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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收购赃物罪的若干问题/孙继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46:39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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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收购赃物罪的若干问题

孙 继 军

摘要:收购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明知”包括“确知”与“可能知道”两种认识状态,其罪名的成立依附于“本犯”行为的罪名是否成立。
关键词:收购 赃物 认定 现状 建议


一九七九年刑法未将收购赃物罪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而是与销售赃物罪一起纳入销赃罪范畴,然而收购赃物与销售赃物毕竟是二种完全不同的行为,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司法实践中越来越感觉二种行为同一罪名的不切合性,且销赃罪是指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的行为,将“收购”作为“代为销售”来处理,未免牵强附会。因此一九九七年刑法将收购赃物罪与销售赃物罪并列规定,表明现行刑事立法不再将收购赃物视为销售赃物的一种形式,而是独立于销赃罪之外的单独的赃物犯罪行为,是一九九七年刑法销售赃物罪的重大补充和修改,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下面,笔者就收购赃物罪的有关问题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收购赃物罪的法律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首先,收购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是赃物。赃物是证实犯罪、揭露犯罪的重要证据,收购赃物犯罪对之进行收购,使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及时侦破构成阻碍,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有利条件,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挠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次,收购赃物犯罪针对赃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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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赃物无法及时返还被害人,从而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因此收购赃物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次要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2、本罪的犯罪对象,收购赃物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如何理解“犯罪所得的赃物”中的“犯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犯罪”应限于法律规定的具备犯罪构成的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犯”之“犯罪”,只要具有违法性即可,不一定需要责任。因此,欠缺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得之物,也应视为赃物,因犯罪但具备处罚阻却事由而未实际受到处罚之行为所得之物,亦是赃物。①笔者认为,从该条条文本身的规定和刑法上的“犯罪”概念考虑,对这里的“犯罪”应作严格解释,即先前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后续的收购赃物行为方能构成犯罪。这里的“赃物”必须是收购赃物行为人以外的他人犯罪所取得的财物,收购赃物行为人本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3、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将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所谓收购赃物是指有偿地获得赃物,包括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及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情形。
4、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收购赃物罪的主体。但是,从刑法理论上分析,由于收购赃物罪是由其他犯罪所派生,而衍生该犯罪之本犯的行为人处理自己犯罪所得赃物的行为,为其先行的犯罪行为所吸收,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此,本犯之行为人就不能因为处理自己犯罪所得赃物而构成收购赃物罪。即收购赃物罪的主体只能是除本犯行为人之外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5、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其故意的表现为“明知”,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行为人“明知”与否是认定收购赃物罪是否成立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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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购赃物罪的认定
(一)如何认定罪与非罪的问题。
1、“明知”的确定。由于行为人对赃物的“明知”是认定其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的关键。因此,如何确定行为人的“明知”是司法实践操作的首要问题。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如何判断收购赃物罪中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明知”就是行为人清楚地知道是赃物,即只能是行为人对赃物的确定性认识,对赃物的不确定认识不能视为“明知”。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对赃物的“明知”只需认识到具有赃物的可能性,即“明知”包括行为人对赃物的确定性认识,也包括对赃物的可能性认识。②笔者认为,犯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罪中的“明知”也包括直接故意的“确知”和间接故意的“可能知道”两种情况。因为,首先,从立法角度看,一九九七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并未将间接故意排除在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犯罪主观罪过形式之外,如果对“明知”限制性地解释为“确知”,则与立法原意相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这一司法解释就明确了“明知”的确切涵义。其次,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出于种种私心,放任、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买赃自用的情况突出。行为人购买赃物时,虽然并不确知是赃物,但根据当时的种种反常情况,如交易时间、地点、价格低廉、财物本身缺少合法证明文件,对方言语等都能让行为人作出判断,但由于贪图便宜,听之任之,仍将怀疑是赃物的物品买走。这种情形一般都应作为犯罪来处理。事实上,如果将“明知”限定为“确知”于举证不利,大多数罪犯不仅不可能供述自己确知,相反还会制造种种不知的证据与借口。行为人对赃物的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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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只要认识到由犯罪所获得的财物即可,而无须知道赃物是通过何种犯罪,“本犯”及被害人是谁,在何时何地犯罪,赃物的种类与数量等细节。
2、关于收购赃物的情节。首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收购赃物罪的规定,没有犯罪情节或犯罪数额的限制,但收购赃物罪是一种派生性的犯罪,具有对“本犯”的依附性,确定该罪与非罪的界限,应以“本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标准,因此,收购赃物行为人即使收购多个不构成犯罪的“本犯”之赃物,由于“本犯”不构成犯罪,收购赃物的罪名亦不能成立。例如,某甲收购了某乙盗窃来的一部价值500元的自行车,某丙盗窃来的一台价值800元的电视机,某丁敲诈来的一块价值200元的手表,虽然某甲进行了这一连串的收购行为,但由于作为“本犯”的某乙、某丙、某丁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因此,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另有一种情形,就是“本犯”构成犯罪,但收购赃物行为人只是部分收购“本犯”赃物的,应视行为人收购的赃物数额是否达到了“本犯”所犯之罪的定罪标准。例如,某甲盗窃了一辆价值500元的自行车和价值2000元的手机,某乙将该盗窃来的自行车予以收购,某甲的行为显然已构成盗窃罪,但某乙的行为并不构成收购赃物罪。尽管某乙收购的是盗窃而来的赃物,但是否构成收购赃物罪的标准应随“本犯”的行为即按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定罪。其次,对于买赃自用的行为应视不同情形分别对待。《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以销赃罪论处。买赃自用是为了让自己使用而购买赃物,比为了出卖赚取利润而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收购赃物行为主观恶性更轻。因此,买赃自用须“情节严重”时才构成收购赃物罪,至于偶买或少量买赃自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但书情形,不能以收购赃物罪论处,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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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购赃物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
1、收购赃物罪与窝藏罪、包庇罪的区别。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隐匿或者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窝藏包庇罪与收购赃物罪同属妨害司法罪的范畴,具有诸多相同点:二者侵犯的客体相同,都是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给司法工作带来不利;二者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本犯”排除在外,单位亦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二者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都有“明知”的主观故意在里头。二者的主要区别是:窝藏、包庇罪是对犯罪行为人的窝藏,即其犯罪对象是犯罪的“人”,而收购赃物罪是对犯罪所得的赃物收购,其犯罪对象是“赃物”而不是“人”。然而,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收购赃物行为人收购兼有犯罪工具属性的赃物,或者收购的物品中既有赃物又有犯罪工具,或者由于收购赃物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收购赃物行为人为了逃避自己的罪责向司法机关提供假证明,存在隐瞒事实真相,为“本犯”的行为予以遮掩的情形,区分罪责具有一定难度。这些情形包括:
(1)行为人收购兼有犯罪工具属性的赃物。如甲先盗窃汽车,后又用盗窃的汽车作为抢劫的交通运输工具,某乙将这辆汽车低价收购。这辆汽车在本案中就同时兼有赃物和犯罪工具的双重属性,乙收购该汽车的行为就同时触犯了包庇罪的收购赃物罪二个罪名。对这种情形,笔者认为某乙虽然出于包庇某甲和收购汽车的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一个收购行为,触犯了包庇罪和收购赃物罪二个罪名,应当成立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为“从一重处断”,即按照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最重的犯罪论处。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收购赃物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对包庇罪规定了两档法定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之下,包庇罪的法定最高刑重于收购赃物罪,因此,对于包庇罪和收购赃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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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想象竞合犯应以包庇罪论处。
(2)行为人的行为对象中既有赃物又有犯罪工具的。如某甲骑自行车至某地盗窃了一台彩电,后某乙将该自行车及彩电一并收购。这里的某乙即收购了作为犯罪工具的自行车,又收购了作为赃物的彩电,也是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包庇罪和收购赃物罪二个罪名,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对某乙应按包庇罪论处。
(3)行为人实施收购赃物犯罪且向司法机关提供假证明。有学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形,应分两种情况;一是以保护自己,保护赃物的目的,虽然在客观上也保护了“本犯”,但属于继续犯的从重情节而不能构成数罪;二是以对“本犯”和自身进行双重保护为目的,应以收购赃物罪和包庇罪数罪并罚。③这种情形的特点之一,在于行为人在实施收购赃物的过程中又提供了假证明以隐瞒赃物的真实来源,实际上实施了两个犯罪即收购赃物的犯罪行为和包庇犯罪行为,而且前一行为无法将后一行为包含在内。与此相关,支配这两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亦不同,一般而言可分为两种:其一,前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直接故意,后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间接故意;其二,前后两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均为直接故意。这两个不同罪过支配下的行为分别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不同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因此,将这种情形视为继续犯,作为收购赃物罪的从重情节,不符合我国刑法界关于继续犯必须是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的一般理论,因而不足取,这种情形的特点之二,在于虽然行为人实施了二个刑法分则规定的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分别触犯了两个罪名,但这两个行为又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而且行为人的两个行为都围绕着这一目的而实施,正因为如此,这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内在的因果联系,相互依存形成一个有机整体。笔者认为,这一特点更符合牵连犯的特征。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这一情形中,行为人所实施的收购赃物犯罪行为与作假证明隐瞒赃物真实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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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而且两个行为又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因此,应成立牵连犯。根据刑法理论关于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于这种情形仍以包庇罪从重论处。
2、收购赃物罪与侵占罪、诈骗罪的区别。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一些“黑吃黑”的案件,即实施收购赃物行为的犯罪人为了将赃物无偿占为已有,抓住“本犯”行为人无法寻求司法保护,不敢声张的心理,向提供赃物的“本犯”行为人伪称赃物已被国家机关没收或遭抢劫、盗窃或其他原因灭失,继而达到无偿占有赃物的目的。
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刑法学界主要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收购赃物罪。理由是:行为人在自己的欺骗行为之前已经占有了赃物,其特征是交付行为在先,欺骗行为在后,欺骗行为与交付财物的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符合收购赃物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种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的目的和故意,“黑吃黑”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占有赃物,正是由其诈骗行为所产生的必然结果。④笔者认为,假称赃物灭失而非法占有赃物的“黑吃黑”案件的处理,应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对待。
(1)行为人在“本犯”行为人实施犯罪之后答应收购“本犯”的赃物,但在“本犯”交付赃物后,产生无偿占有的念头,借故不付款,事后对“本犯”行为人假称灭失,从而无偿占有赃物。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了收购赃物罪和侵占罪二个罪名,应数罪并罚。理由是:其一,行为人先后产生了两个犯竟,即收购赃物的犯意和无偿占有的犯意,这两个犯意是先后产生的,互相独立的;其二,行为人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即先收购赃物,但在收购赃物时因后一犯意的产生而借故拒付贷款,继而实施后一犯罪行为,谎称赃物灭失,达到无偿占有赃物之目的,这两个犯罪行为也是先后实施,相互独立的。出于两个不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符合两个罪的犯罪构成。为什么说行为人的后一行为构成了侵占罪呢?因为,“本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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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为并未改变财物的所有权,即“本犯”所得的赃物所有权仍属于“本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因而,收购赃物行为人对赃物的非法占有仍是侵犯“本犯”犯罪行为被害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收购赃物行为人的这种非法占有是基于非法占有仍是侵犯“本犯”犯罪行为被害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收购赃物行为人的这种非法占有是基于“本犯”行为
人的“信任”而自愿交出赃物而行使的,符合侵占罪的特征。
(2)行为人在“本犯”行为人实施犯罪之后即起意非法占有“本犯”所得赃物,并在这一目的支配下,向“本犯”行为人假称愿收购其赃物,待“本犯”信以为真,“自愿”将赃物交付后,行为人通过谎称赃物灭失而非法占有赃物。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收购赃物罪。首先,“本犯”行为人向行为人交付赃物是由于行为人编造虚假理由欺骗的结果;其次,行为人将赃物占为已有的犯意是在持有赃物之前;再次,行为人向“本犯”行为人提出愿收购其赃物只是一种欺骗,目的是为了让“本犯”行为人相信自己,以致达到取得赃物的目的。因此,行为人的这种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构成诈骗罪。
(3)行为人不知购买的是赃物,在交付贷款之前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本犯”行为人假称灭失,从而将赃物据为已有,对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只能以侵占罪一罪论处。因为这种情形中,行为人对购买的财物所具有的赃物性并不知情,因而主观上缺乏收购赃物犯罪的罪过,但由于行为人在交付货款之前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并在此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侵占行为,因而就以侵占罪认处。
(三)收购赃物行为人与“本犯”犯罪人事先通谋的认定。
对于与“本犯”犯罪人事先通谋的收购赃物犯罪行为人不应认定为收购赃物罪,而应以“本犯”的共犯论处。这也是司法实践的一贯作法,并已得到有关司法解释的认可。《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与盗窃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就以盗窃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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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也曾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收购赃物罪的现状及立法建议
(一)收购赃物罪的现状
受利益驱动的原因,收购赃物罪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较常见的,多发性的犯罪。就我院近年来所审理的刑事案件中,40%的盗窃案、20%的抢劫案都衍生了一个甚至数个收购赃物行为。如被告人李某四个月内盗窃自行车五十余辆、除二辆自己用坏外,其余全部低价销出。再如被告人黄某、田某等团伙盗窃案,盗窃各类发动机十九台全部低价销给了各废品收购站。收购赃物的行为无疑为盗窃、抢劫等财产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必须给予有力打击,然而,由于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实际操作存在一定困难的原因,使该罪存在诸多弊端,主要体现在:
1、打击不力。这主要是基于收购赃物罪本身无情节、数额的规定而是附属于“本犯”的行为特点而产生的。由于收购赃物罪的成立基于“本犯”的犯罪行为成立,因此,许多行为人便钻了法律上的这一空子,他们或者大量收购不负刑事责任的人非法获取的赃物,或者广泛地收购“本犯”行为人非法获取但未达到犯罪标准的赃物,尽管他们收购的赃物累加起来数额大、情节严重,有些人甚至专门从事这一职业,但由于“本犯”不构成犯罪的原因,法律却不能对其定罪。这显然是对这种不法分子的放纵,对打击犯罪极为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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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天然水域渔业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天然水域渔业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办发〔2005〕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天然水域渔业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七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五日

  德阳市天然水域渔业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天然水域渔业资源的管理与保护,促进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德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德阳市境内的天然水域从事渔业资源的保护与开发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然水域渔业资源的管理应当遵循开发服从保护,以开发促进渔业资源增殖的原则。
   第四条 天然水域的渔业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区划实施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市、区)协商管理并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渔政协管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发展需要和水域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养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每年的2月1日至4月30日为我市天然水域的禁渔期。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鱼类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域或划段实行常年禁渔区,并设置禁渔标志。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采挖砂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
   第七条 市、县所在地的城区河段禁止捕捞作业,禁渔期间的游钓须在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段内进行。禁止在桥梁上钓鱼。
   第八条 禁止使用下列方法进行捕捞:
   (一)炸鱼、毒鱼、电鱼;
   (二)地笼网、拖网、围网、滚钩、罾网、迷魂阵、花蓝、鱼桩、豪网、铺盖网;
   (三)内网网目小于6厘米的刺网以及网目小于4厘米的单层网,用于专捕小型鱼类的网目小于2厘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使用的其他方法。
   第九条 天然水域渔业资源的养殖权,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实行有偿转让。招标、拍卖、挂牌的实施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取得天然水域渔业资源养殖权的业主(以下简称业主),应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业主签订《天然水域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责任书格式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业主合法经营的水域及其设施、水产品和渔获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
   第十三条 业主从事养殖生产不得妨碍行洪,不能因施肥和投喂饲料而造成水体污染,及时清除水面杂物和漂浮水生植物,人工放流鱼种的品种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合法渔船及其它船舶在业主经营的水域享有通行权。
   第十四条 进行捕捞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
   捕捞的数量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养殖、捕捞、利用的品种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必须办理《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证》、《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和《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以及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渔政检查人员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水库、山平塘等水利工程水域的渔业资源开发,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发〔2009〕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防城港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方案和收费管理办法的批复》(桂政函〔2009〕7号)批准,我市自2009年1月1日起收取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为规范收(交)费行为,收费还贷,现将《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防城港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收费公路运营管理体制改革,打造顺畅便捷的交通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整合市内公路收费站点,改进路桥通行费征收方式。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我市自2009年1月1日起收取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期限为20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根据国务院关于“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规定,为保障我市公路建设的不断发展,加强对路桥通行费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是指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利用贷款(包括需归还的集资)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并通过合法程序验收合格正式竣工并通行的公路、桥梁、渡口、隧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过往机动车辆收取的通行费。
第三条 防城港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通行费收费管理的主管部门,通行费收费主体是防城港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负责征收机动车辆通行费并接受市财政监督检查。市财政、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通行费的交费方式为:
(一)按年度一次性交纳(以下简称通行年费)
(二)按季度交纳(以下简称通行季费)
(三)按月交纳(以下简称通行月费)
(四)按次交纳(以下简称通行次费)
第五条 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在经依法批准设立的进出城道路上的收费站点收取机动车辆通行费次费和委托钦防高速公路防城港收费站、防城收费站按次收取通行次费。通行年费收取点分别设在防城港市交警支队车管所、防城港市交通局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防城港市政务服务中心大厅、防城区交警大队车管所和东兴市交警大队车管所。
第六条 市区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如下:
车 辆 类 型 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
年·车/元 次·车/元
摩托车、手扶拖拉机、三轮车、简易机动车 50 1
一类车
≤2T货车
≤7座客车 出租车
营运客货车 680 10
非营运 私家车 300 10
单位用车 500 10
二类车
2T~5T(含5T)货车
8~19座客车 营 运 1250 15
非营运 1050 15
三类车
5T~10T(含10T)货车
20~39座客车 营 运 1650 20
非营运 1450 20
四类车
10T~15T(含15T)货车
20英尺集装箱车
≥40座客车 营 运 1950 25
非营运 1750 25
五类车
>15T货车
40英尺集装箱车 营 运 2200 30
非营运 2000 30

备注:1.月票收费标准=收费次票标准×30,当月通行次数不限。
2.季票收费标准=月票收费标准×3,当季通行次数不限。
第七条 除防城区的茅岭乡、滩营乡、华石镇、大菉镇、那梭镇、垌中镇、那良镇、扶隆乡和东兴市的马路镇的机动车按同类车收费标准的60%征收年费外,所有防城港市区籍车牌(不含上思县)的各类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籍车辆),应一次性交纳通行年费。
悬挂非防城港市本市籍车辆的各类机动车辆(以下简称外籍车辆)应按次费交纳通行费,也可自主选择交纳通行年费、季费或月费。
上思县的机动车辆暂不纳入购买年费的范围,视同外籍车辆按次费交纳通行费。
第八条 悬挂本市籍车牌的车辆(不含上思县)按年交纳通行费的,应当在当年的12月1日至下年度的1月31日间到通行年费收取点交纳下一年度通行年费。自愿选择交纳通行年费的外籍车辆,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的通行年费。
新购车辆在本市入户登记的,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时交纳当年剩余时间的通行年费;外籍车辆转入本市的,应当在办理转入手续时交纳当年剩余时间的通行年费。
外籍机动车辆(已交纳通行年费、季费、月费的除外)进入收费站时应当交纳通行次费。进入一次交费一次,交费后72小时内驻留收费区域不需另行交纳通行费,驻留不足72小时,按72小时计算;超过72小时的,每超过48小时应当再交纳一次通行费,不足48小时按48小时计算;收费站无该车辆的驶入记录、无法计算有效时间的,按一个通行次票收费时限收取次费。交费凭证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九条 市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新车注册登记、车辆过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转入和核发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时,协助查验通行年费交纳情况,并告知未交纳通行年费者按规定交纳通行费。
第十条 收取通行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监制)核发的专用票据。
对于交纳通行年费或者季费、月费的机动车辆,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应当凭其持有的交费票据发放与该车车辆号码、类别相一致的通行年票、季票或月票标志和非接触式IC卡。
交费标志、IC卡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交费标志指通行年票、季票、月票。
第十一条 交费标志或IC卡如有损毁或遗失,机动车车主应当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该车通行费的交费票据连同书面补领申请到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办理挂失手续,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经查验属实后应当给予补发。通行次票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交通行费:
(一)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三)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四)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五)自治区、市人民政府规定免征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前款第(五)项规定免交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应当持上一年的通行标志按时到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办理免交手续领取当年通行标志。
免费通行标志只限本车使用,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十三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免交通行费且不需办理免交手续的机动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在进出收费站(点)时未能出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费凭证或减、免交费凭证的,不能通行收费站(点)。
第十四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改装、换牌的,应当自改装、换牌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丢失、被执法机关行政管理部门扣押(扣留)、报废等原因不能行驶,车辆所有人应到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申请办理通行费停交手续,停交原因解除后,应及时办理交费手续。
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停交手续的车辆,按交费车辆处理。
第十六条 本市籍车辆转户外籍的,应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转户证明在30日内到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办理通行费停交和通行剩余时间退款手续。
第十七条 已交纳通行年费的外籍车辆改变交费方式的,应及时到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申请办理通行年费停交和退款手续。
第十八条 车辆办理停交手续,已经交纳的通行费,当月通行费不予退还;剩余通行费凭交费票据办理相关退费手续。
第十九条 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应做好通行年费的收取、查询、审核等相关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协助。
第二十条 通行年费收费点和次费收费站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公示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站(点)名称、收费单位、审核机关、主管部门、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年限和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与各代收单位应签订代收协议。代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收协议和收费标准足额收取机动车辆通行费。
代收单位代收的车辆通行费应当与其他收费实行分账管理,定期结算,并存入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不得挪作他用。
代收单位应当按照代收协议定期将代收通行费的相关资料送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
第二十二条 收费站(点)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着统一服装,做到文明礼貌收费,规范服务行为。
第二十三条 通行费管理严格按《防城港市市区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同时制定岗位职责,科学管理通行费收费工作。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不得拒绝、阻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收费。对扰乱收费站(点)秩序、强行冲卡通过收费道口的,除按规定收费外,视其情节轻重移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收费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交纳通行费的,应予补交,并自应交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额1‰的滞纳金。
(二)以转借、冒用、涂改、伪造通行年费凭证或其他方式逃、欠通行费的,除按前款(一)处理外,可视其情节移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按规定可减、免交通行费的机动车辆在未办理减免手续期间应视同交费车辆。可减、免交通行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的,应主动将免交通行费凭证交回办证单位注销,从变更之日起补交剩余时间的通行费;拒不补交的,视情节轻重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服务、廉洁自律,不得玩忽职守、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东湾交通有限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交通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行费收费行为、资金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防城至东兴二级公路、沙潭江至企沙一级公路、西湾跨海大桥及配套公路的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