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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我国公证证据规则刍议/朱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04:29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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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我国公证证据规则刍议

朱樾


一、由“莫兆军事件”引发建立我国公证证据规则的思考
两年前的“莫兆军事件”曾在我国司法界引起强烈震动。2001年9月,广东省四会市法院法官莫兆军开庭审理李兆兴告张坤石夫妇等4人借款1万元经济纠纷案,当时李持有张夫妇等人写的借条,虽张辩称借条是由李等人持刀威逼所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莫兆军经过审理,认为无证据证明借条是在威逼的情况下写的,于是认为借条有效,遂判处被告应予还钱。同年11月,张坤石夫妇在四会市法院外喝农药自杀身亡。事发后,经公安查证老夫妇所述确实,莫兆军以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捕受审。消息传出,舆论一片哗然。沿袭“死人为大”陈旧习俗,各媒体充斥对莫兆军的谴责,《葫芦僧判断葫芦案现代版》等火药味十足的文章和标题随处可见。尽管如此,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对莫兆军作出了无罪的判决;今年夏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维持一审的无罪判决。这一起令社会、尤其是司法界关注的案件终于尘埃落定,但是这起案件让人们得到一些启示。
作为一名公证员,我自然联想起这些年来那些因采信虚假或不实证据造成公证文书发生错误而被媒体曝光的事件,这些事件中的经办公证员无一幸免,悉数卷入旋涡,并均以被处分、包括受刑事处分作为结局。从“问题”的严重程度看,当属莫兆军为过:公证员采信虚假证据,证件材料在形式上无疑义,也无人提出异议,但莫兆军采信证据时,则有当事人当庭提出异议,此为一;其次,当事人提出李等人“持刀威逼”的行为属刑事犯罪,按有些人的说法“莫兆军理应引起重视”,公证员则无此“麻木”问题;第三,莫兆军采信错误证据的结果是造成两名当事人死亡,而公证文书尚未造成致人死亡这样严重的后果。但处理的结果又为何如此的迥然不同,究其原因,法院对莫兆军作出无罪判决,依据的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明确民事诉讼活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任何一方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据此,莫兆军在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借据是受原告胁迫而写提出相应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是符合民事法律证据规则要求的。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情形不属于追究错案责任的范围。因此,虽然事后证实莫兆军所作的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新闻媒体、检察机关甚至部分法官在事后提出了大量不无道理的“应当”,但这一切均不能成为莫兆军有罪的理由。反观公证,我们发现公证竟然没有证据规则!由于没有证据规则可援引,更没有免责规定可依照,公证员采信的证据如有问题,他难以自证其已尽责,即使社会有认为他已尽责的意见和应当免责的呼声,也不足以与那些“应当”的理由相抗衡,他得根据由公证文书造成的后果和那“应当”呼声的强烈程度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这在社会信用程度不高的今天,公证员无疑成了一种风险极高的职业,安全根本得不到保障。因为这种风险是公证员依自身谨慎、努力所无法克服。难怪有公证员作出这样的“总结”:现在每多办一件公证,就是往自己身上多安装上一颗定时炸弹。
当然,没有证据规则,远不只是公证员的职业风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下称《条例》)规定,公证得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公证要实现这一任务,必须有一定的程序作保障;而要保证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严格的证据规则则是必不可少的。没有证据规则,证据采信标准不确定,势必造成公证员各自根据其知识、经验、能力甚至是性格来决定如何取证和采证的局面,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当然得不到保证,公证文书也就无法担当民诉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从而公证就失去存在的必要,我国年轻的公证制度生命危殆!这才是问题严重性之所在。
二、我国公证证据制度现状
(一)我国公证远未形成证据规则,有的只是少量、零星的关于证据收集、审查的原则性要求。
1、我国公证法规、规章有关公证证据规定的内容。
我国有关公证证据的规定,分别见于《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下称《规则》)及司法部制定的具体公证业务程序细则、办法、规定。
(1)作为我国具有公证法意义的《条例》,对证据问题有两项规定,即第十八条“公证员必须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和第十九条“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
(2)司法部颁布的目前我国公证办证程序规定中最具权威的《规则》,依据《条例》第十八、十九条,就证据的审查问题作四项规定:
一是第二十二条“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
二是第二十三条“公证处应当重点审查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三是第二十五条“公证处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有权到现场作实地调查”;
四是第二十六条“公证人员外出调查,除调取书证外,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特殊情况只能由一名公证人员进行调查的,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3)司法部已发布的具体公证业务办证程序细则、办法、规定,只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主体、代理和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就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代理权和财产处分权的审查和确认,规定当事人应向公证处提交身份、法人资格、委托书、监护权、财产所有权等证件和材料;另加一项“大口袋”规定:“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所有这些,基本上就是我国现有公证法规、规章有关公证证据采信问题的全部规定。
2、我国公证法规、规章有关公证证据规定的缺陷。
综上,我国现有公证法规、规章有关公证证据的规定作为证据规则是很不完善的,从公证实践的要求来看,存在严重缺陷:
(1)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表现在,一是规定公证员必须审查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但对如何审查则未作规定;二是规定公证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核实,但对不完备或有疑义的情形未作规定;三是规定公证人员应当通过与当事人谈话、审阅相关证件材料和调查核实的形式和手段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其中谈话和审阅材料是必经程序,调查核实是选择性程序,但对何种情况下必须进行调查核实或可不进行调查核实情形未作规定。
(2)避难就易,无助于公证人员对公证事项真实性的把握。现有规定就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代理权和财产处分权的审查和确认,明确当事人应向公证处提交的证件和材料,这是必要的。但就工作的难易程度来说,相对于对公证事项真实性的审查和确认,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代理权和财产处分权的审查和确认是比较容易的,因为在这方面有相关法律文件可供对照,如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房产证等等。对公证事项真实性的审查确认难度较大,因大多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无相应的法律文件可供证明,而由当事人所在居委会、村委会、单位、仍至个别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很难保证,对此种情况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却未作规定。
(3)未采用一般证据规则的通例,对可直接采信的证据及其范围作出规定。按一般证据规则,职能部门依其职能所出具的专业文件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如公安机关发放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医院发给的出生证,学校发给的毕业证,房管部门发给的房产证、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等。而在有关公证规范中对此既无列举,又无概括性规定,使证据资源得不到合理、充分的运用,加重公证人员调查的负担和责任。虽然这些文件也有发生错误的可能,但若因此而怀疑一切则是毫无道理的,而且依公证处及公证人员的职责、权限及能力,要去检查这类文件是否存在问题,既不合法也不可行。
凡此种种不一一列举,但由此我们即可清楚地看到,我国目前有关公证证据的规定内容太少,过于原则和粗放,缺少有效的针对性;从整体上看,公证证据规定规范的面较窄,无系统性。在我国没有公证证据规则,严格地讲,我国目前甚至连公证证据基本要求也不存在。这与我国目前公证制度的性质、地位、作用及公证工作的规模是极不相称的。
(二)我国公证目前实行的是公证员“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自由心证”本是一种诉讼活动中的证据采信制度,是指法官和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不由法律事先规定,而运用自己具有的人类普遍认知能力来自由评断具体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的制度。这里用 “自由心证”一词来说明我国公证目前证据采信的基本状况,是十分贴切的,这为我们现有的公证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充分体现。
1、现有的公证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公证员对公证事项真实性进行审查的职责,但未规定公证员对公证事项进行审查所应遵循的证据原则,公证员对公证事项的审查无规则可循,客观上形成公证员只能依自己的经验、知识、甚至是感觉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作出判断的潜规则。
2、现有公证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公证员对公证事项的审查有对当事人进行谈话、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件材料和进行调查核实三种,但调查不是必经程序,在何种情况下必须对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在何种情况下对公证事项可不进行调查核实或不必进行调查核实得由公证员依自己的经验、知识、甚至是感觉作出选择和决定。在公证处或公证员认为其所证明的公证事项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时,调查核实所采用的方式、方法、手段及对调查结果的认定,还是由公证员依个人的经验、知识、甚至是感觉作出选择和决定。
3、现有公证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当事人应向公证处提供相应证件材料,至于“相应”的含义则全由公证员依自己的经验、知识、甚至是感觉进行理解和作出解释。
与一定的公证事项相对应,“相应”一词有时有可“相应”的具体对象。如:办理学习成绩公证,得提供学校出具的学习成绩证明;办理学历公证,得提供学校发给的毕业证书;办理结婚公证,得提供婚姻登记部门发给的结婚证;办理未受过刑事处分公证,得提供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分证明;办理受过刑事处分公证,得提供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等等。但很多公证事项其“相应”的对象则无法明确。
以办理法定继承公证为例,依我国继承法,当事人向公证处提供的“相应”证件材料应当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或无遗赠抚养协议证明,继承人无丧失继承权情况证明,第一顺序(没有第一顺序的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范围证明,被继承人有或无非婚生子女证明,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主要赡养义务证明,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未尽主要赡养义务证明等。但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或无遗赠抚养协议、继承人无丧失继承权情况、被继承人无非婚生子女等事实,除继承人的陈述,就根本没有一个部门或单位所能证明,公证人员有关提供“相应证明”的要求当然也无从提起。至于其他如继承人范围证明,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主要赡养义务证明,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未尽主要赡养义务证明等,应由哪些部门、单位出具及由哪些部门、单位出具的证明才可采信也难以确定,其可“相应”的证明主体无法明确,证明力具有不确定性。
4、《条例》第十九条“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的规定,是公证证据采信实行公证员“自由心证”的法律依据和具体阐述 。根据这项规定可知:
(1)当事人申请公证所应提供的具体证明不由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规定,而由公证员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2) 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标准和效力作出规定,公证员依其知识和经验对证明的效力作出判断。
(3) 公证员可根据自己的理解,要求当事人补充证件和材料。
(4) 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对调查的条件和范围进行规定,而由公证员根据自己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的分析判断,作出调查或不调查的决定。
规定写的是公证处,但公证处既无对公证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更无在公证程序规则及公证证据规则方面的建规立章权,而办理公证的主体是公证员,故此处的公证处实为公证员。
应当指出的是,法官的“自由心证”制度主要缘于19世纪下半叶后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素质的提高和社会环境的改善。尽管如此,“自由心证”的负面作用时有发生并显而易见。因此,即使在法国、德国这些“自由心证”一度盛行的国家,法官的“自由心证”已不再“自由”,建立证据规则已为当今世界各国诉讼程序的共性。而相对我国目前不容乐观的公证员整体素质和社会环境,实行公证员“自由心证”,产生大量的错证是十分自然的事。
三、我国现有公证证据制度的弊端
1、公证工作在证据规则上处于无章可循状态,致使错假证大量滋生。
我国自公证制度建立以来,由于没有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问题上一直任由公证员“摸着石头过河”,证据的严密程度严重不足,现有零星、原则的证据规定不足以抑制或制约那些素质不高的公证员对证据的“自由裁量”。在公证实践中,公证员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范围、标准及对这些证据的取舍随意性很大,在我国目前社会信用状况不良、公证工作又严重匮乏程序保障机制的情况下,很容易使错假证大量产生。不要说近几年媒体所作的《活人财产竟被公证继承》、《活人在公证书中何以竟成“逝者”》、《公证不公正》等极具渲染性的报道,就这些年我们出具的那些内容失真的涉外公证文书在国际上造成的不良影响,足以说明错假证泛滥的程度了。这对信誉度本身就不很高的我国公证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
2、由于没有具体的证据规则可参照,错假公证无法得以及时发现和纠正。
多年来,不同层次和不同形式的公证质量检查从未间断过,但与错假证在社会上不断被曝光截然不同的是,在各种公证质量检查活动中,从未发现过公证事项所采用的证据不真实的问题。“只要问题不暴露,公证事项就不存在收集、采信证据不当的问题”,这已成为业内人士的“共识”。此盖因我国现有的公证证据制度既没有明确办理公证所必需的证件材料种类、形式及出具者的主体资格、层级要求,又没有规定对什么样主体所出具的证明或对涉及哪些内容的证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所以在公证质量检查活动中,对公证卷宗中的证明材料,不论是自然人所作的证词,还是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或是镇政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管是设有人事部门的单位出具的证明,还是没有人事部门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无论是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还是非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也不问公证事项是否经过调查核实和采用什么方式调查,检查人都无法提出异议。不为他,只为没根据。公证质量检查无法解决公证工作在证据的收集、采信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和纠正错假的问题当然无从谈起了。因此形成质量检查年年搞,同样的问题年年出的尴尬局面。
3、由于没有证据规则,造成处理采信不实证据问题的主观随意性,使公证员陷于承担无限责任的不公正境地。
与“只要问题不暴露,公证事项就不存在收集、采信证据不当的问题”截然相反,证据不实的问题一旦被暴露,其结果则是:只要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公证员在采信证据问题上肯定有主观过错,就不存在尽职的可能。
这里有对姐妹例。甲公证员办理一死亡证明公证,经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出具死亡证明的医院无论从级别还是正规程度看,应没有问题,证明上医院的印章属实,于是出具了死亡证明公证。后证实,医院的证明是由申请人通过关系开出来的,“死亡事实”虚假。于是有领导指出,办理此公证应去医院向医务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若经调查,问题就不会发生;即使有问题,公证员也不须承担责任了,因为他已尽调查的职责。其后另一公证处乙公证员,也是办理死亡证明公证,在去医院向医生调查核实被证明人死亡情况“属实”后,出具了死亡证明公证。不幸的是这个“死亡事实”同样是由医院虚构的。于是又有领导指出,公证员去医院作调查完全是走形式,明显属于疏于履行其职责,哪个单位会说自己出具的证明是假的?此公证事项应去殡仪馆进行调查核实,一查即可水落石出。
依公证程序规则,甲公证员认为医院的证明无疑义并无不当,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医院证明无疑义,当然不必再进行调查。乙公证员也无不妥,未发现申请人提供的医院证明有疑义,没有不可调查之说;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医院证明有疑义,去医院或殡仪馆调查都符合“实地调查”的要求,从被证明人的死亡地点看,医院似乎更符合“实地”的概念。然而在已知“死亡”之事子系乌有的情况下,两位领导的意见显然都很有道理,尤其是后面那位领导提出的调查方法,更有利于保证公证事项真实性。但如加以理性分析,一方面两位领导认定公证员未尽职责而应承担责任缺乏法规、规章根据,领导之言不能代替法规、规章,更不可超越法规、规章;另一方面如对被证明人死亡事的真实性有怀疑,去医院或殡仪馆调查,仍无法排除作假可能,医院不会承认自己出具假证明,可谁又能保证殡仪馆一定不会为当事人作假证呢?当然,从完善证据规则的角度去看,这些意见则是有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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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2010年修订版)

宋飞


  内容提要:法律解释是一项严肃、复杂的工作。为了正确地进行法律解释工作,必须掌握和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本文中,笔者采用历史的、比较的和枚举的方法对法律解释的方法作了一番细致而艰辛的研究。最后得出结论:所有的法律解释方法,都可归结于文义解释的方法、黄金规则的方法、历史解释的方法、体系解释的方法和目的解释的方法这五种基本方法。

  关键字:文义解释 黄金规则 历史解释 体系解释 目的解释

  目录:

  一、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意义

  二、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

  三、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定义

  四、五种常见的法律解释方法

  五、五种法律解释方法在审判活动中的应用

  六、对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的评价

  一、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意义

  正如学者胡土贵所说的:“法律解释是一项严肃、复杂的工作。为了正确地进行法律解释工作,必须掌握和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无疑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笔者为了叙述方便,在下文采用了历史的、比较的和枚举的方法,来对法律解释的方法作一番细致而艰辛的研究。

  二、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

  首先,笔者从历史方法入手,介绍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

  从世界范围来讲,对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学术研究,应归功于西欧罗马法复兴运动。早在中世纪中后期的意大利的波伦那大学就已开始。11世纪末出现的意大利注释法学派注重对罗马法的文义解释,通过区别、扩张以及限定等方法来构筑罗马法解释体系,12世纪后半叶开始法国奥尔良和蒙培利埃在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基础上陆续形成了评论法学派;而13世纪后半叶出现的意大利评论法学派(又称后注释法学派),则在先前罗马法解释的基础上融入了逻辑推理思维。16世纪初,在西欧罗马法全面复兴的带动下,法国又出现了人文主义法学派,该学派又将哲学的、文学的、考古学的、历史学的以及比较的方法融入法律解释研究领域。

  17世纪,荷兰自然主义启蒙思想家格老秀斯在对条约解释时,又提出了2种解释方法: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他在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一书(见何勤华等中译本230页以下,上海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二编第十六章“条约的解释”部分写道:“恰当的条约解释规则应当从最可能的迹象得出各方的真正意图。有两种方法,一为字面意思,一为推测含义。这两种方法即可以分开考虑,也可以一并考虑”,除此之外,他还讨论了通常解释(习惯解释)、学理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字面解释和隐喻解释、限定解释(狭义解释)和扩展解释(扩大解释)、严格解释和随意解释等问题。

  19世纪早期,法国接着又出现注释法学派,这一学派强调,为了解决出现的矛盾和冲突现象,就必须运用一些技术,如“类推解释”、“反对解释”、“拟制”等,通过扩张解释、限制解释,来使矛盾和冲突的条文相互协调、一致。

  1840年,德国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又在名著《现代罗马法的体系》第一卷第四章中详细阐述了他的法律解释论,提出了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四种法律解释方法。语法解释以将立法者的思考转变为我们的思维的媒介的用语为作为对象,说明立法者使用的语言规则;逻辑解释存在于思想的组合,以及由此而来的思想的各个部分之间相互关联的逻辑联系之中;历史解释以由现行法律中关于法律关系的各种法规规定的状态为对象,通过这种方式,使新法和旧法互相关联,使旧法适应新的形势;体系解释,强调所有的法律制度以及法规都是一个大的统一体,他们是互相连接、彼此结合、具有内在的联系。体系解释就是要提示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某项法律如何有效地介入这一体系。萨维尼认为,通过这四种法律解释方法,就可以洞察法律的内容和立法目的,避免适用法律时可能发生的偏差和错误。另外,萨维尼还提出扩张解释、限制解释、立法解释(又包括有权解释和习惯解释)和学理解释等学说,以上思想,对近代西欧乃至日本、旧中国等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见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 6 月第 1 版,第246-247页 ;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年 5 月第 1 版,第206-207页 )。

  三、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定义

  接着,笔者运用比较的和枚举的方法,来介绍我国大陆对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成果。先谈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定义。

  学者张骐认为:法律解释的方法是解释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为了达到解释的目标所使用的方法。它与前面所讲的法律解释的特点、法律解释的意义和解释的目标是密切相连的。对于法律解释的方法,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国家的概括和表述是不同的。虽然如此,法律解释的方法大体上都包括文义、历史、体系、目的等几种方法。

  关于以上几种法律解释方法,沈宗灵和葛洪义将其称为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

  学者沈宗灵认为:法学作品中所讲的法律解释的方法一般是指民法法系国家法学中经常讲的以上各种解释方法。

  四、五种常见的法律解释方法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10〕2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有关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是指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由州人民政府部门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办法所称政协提案,是指州政协委员和参加州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以及政协专门委员会等向州政协全体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由州人民政府部门办理的提案。

  第三条 办理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当以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为依据,尊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着力推动工作落实。

第二章 办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在州长领导下进行,由州人民政府常务副州长分管,州人民政府秘书长负总责。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对代表建议、政协提案进行交办,审核办理答复并回复代表、委员,对办理工作进行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对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报送州人民政府领导阅批。对涉及全局性、前瞻性的问题和办理工作重要情况,可列入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

  第六条 各承办部门应当加强对办理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分管领导、主管科室,落实承办人员,配置必要的办公设备;建立办理工作责任制,制定办理工作制度;主动征求代表、委员对办理工作的意见,负责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的跟踪落实和复查;向州人民政府报告办理情况。

  第七条 承办部门分管领导应当经常听取办理工作汇报,检查办理进度,协调解决办理工作中的问题,不断改进本部门的办理工作。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重点代表建议、政协提案,部门主要领导应当亲自负责研究处理。

  第八条 承办人员应当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熟悉办理业务,提高工作效率。负责承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协调业务处室进行办理,按时完成办理任务。

第三章 交办和承接

  第九条 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商州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州政协提案委员会,依据部门工作职责,按照“分类整理、归口办理”的原则确定承办部门。属于单一性内容的,交主管部门办理;涉及多方面内容的,指定一个部门主办,有关部门协助办理。必要时,报送州人民政府领导协调办理。各承办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十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州政协全会期间提交的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州人民政府召开各承办部门主管领导参加的交办会具体落实办理任务。

  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交的代表建议,经州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受理后,涉及政府工作的,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交各承办部门办理。

  州政协全会闭会期间提交的政协提案,经州政协提案委员会受理立案后,涉及政府工作的,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交各承办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承办部门收到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后,应当仔细核对,及时接收、确认。

  凡属本部门职责范围办理的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当逐一登记,提出办理要求,落实承办科室和人员。对内容和要求表述有疑义的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当及时与提出人联系。

  凡不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承办部门应当在收件后7个工作日内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书面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或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第四章 办理和答复

  第十二条 承办部门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注重办理质量,讲求办理实效,推动工作落实。对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反映的问题,凡能够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因客观条件所限,在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因现行政策不允许或受其他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解决的,应当充分、如实说明情况,取得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提出人的理解。

  第十三条 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协办部门联系协商办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按照主办单位的要求,及时将协办意见告知主办单位;主办单位汇总各协办单位意见后,拟制办理答复代拟稿报州人民政府审核。

  办理过程中,有关部门因意见不一致,需要进行综合协调的,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

  第十四条 承办部门在研究办理中,应当加强与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提出人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约见、调研、座谈等形式,充分听取提出人的意见。对重点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当邀请相关代表、委员参与研究。

  走访、约见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提出人,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走访、约见一般在办理意见拟定后,拟写正式办理答复代拟稿之前进行;

  (二)走访、约见时应当向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提出人通报办理工作进展情况,征询办理意见;在与提出人就办理意见取得基本一致后,拟写正式办理答复代拟稿;

  (三)多位代表或委员联名提出的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内容比较简单的,一般可走访、约见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领衔人。内容比较复杂的,可采取邀请全体或部分提出人座谈等形式,通报办理情况,讨论解决办法。承办部门的分管领导应当参加座谈;

  (四)以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政协提案,由承办部门的领导走访提出提案的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负责人。

  第十五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书面交办单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拟写办理答复代拟稿报州人民政府。因情况复杂,在限期内确实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向州人民政府报告,经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

  第十六条 承办部门拟写的办理答复代拟稿,应当针对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逐条答复清楚,要求格式规范、态度诚恳、文字简洁、表达准确。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收到承办部门的办理答复代拟稿后,由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审核签发,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函件统一回复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提出者。对事关全局、情况复杂的重点代表建议、政协提案,送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寄送办理答复应当附寄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

  第十八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州政协全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当在会议闭幕后半年内答复;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当在接件之日起半年内答复。对个别情况复杂、办理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确有困难的,应当向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提出者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代表建议,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商领衔代表同意后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政协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答复前三名提案者;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答复提案单位;界别、小组提案,答复召集人。

  代表建议办理答复应当同时送州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州委州人民政府督查室、代表建议提出者所在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县政府办公室、承办部门;政协提案办理答复应当同时送州政协提案委员会、州委州人民政府督查室、承办部门。

  第二十条 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答复首页右上角应当注明办理结果,共分四类: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A)、正在解决或需列入规划逐步解决(B)、受客观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需以后解决(C)、因国家政策规定无法解决,留作工作参考(D)。

第五章 跟踪和复查

  第二十一条 各承办部门应当落实专人做好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跟踪办理,开展动态答复。对办理结果为正在解决和列入规划解决的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经过跟踪办理,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或取得重要进展的,应当及时复告解决和落实情况;对明确年内解决的,确因情况发生变化不能解决或需要推迟解决的应当充分说明原因;对尚未解决的,应当继续做好跟踪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提出人反馈的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中,对办理结果表示不满意或对办理态度表示不满意的,承办部门应当向主要领导汇报并组织复查;需有关部门协助解决的,主办单位应当及时联系,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对办理不当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对无法解决的,应当再次向州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详细情况说明,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再次答复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提出人,做好解释工作。

  承办部门对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复查,应当在收件后一个月内完成,并拟写办理答复报州人民政府审核,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回复提出人。

  第二十三条 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答复完毕后,各承办部门应当组织自查。自查工作由承办部门分管领导负责,通过听取汇报、实地查看等形式对本单位负责的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对于问题比较具体并适宜实地检查的,承办部门可请有关代表或委员参加。

  对一些重要的或者涉及多个承办部门的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有关办事机构并邀请有关代表、委员进行检查、抽查。

  第二十四条 州委州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对各承办部门的办理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全程督办,对进展不力的承办部门进行催办、督办。

第六章 公示公开

  第二十五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当主动公开不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答复意见。对办理中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中国阿坝州”网站是办理工作公示公开的主要平台,应当在正式回复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提出人的同时,在网站上同步公开办理答复。对涉及全局和民生等方面内容的重点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可在阿坝日报、阿坝电视台等媒体上主动公开。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在“中国阿坝州”网站上建立公开、透明、实时的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满意度网络测评系统,方便公民对办理工作满意度进行不记名测评,征求社会公众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建议,进一步加大社会监督力度。

第七章 总结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在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基本办理完毕后,应当向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常委会分别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州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州政协提案委员会和州委州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按有关规定组织对承办部门的办理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当年目标绩效考核管理范围。

  对办理工作不重视,组织机构不健全,办理责任不落实;办理态度不端正,互相推诿、久拖不办;办理工作质量差,代表、委员不满意见较大;超过规定办理期限等问题进行通报批评。
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复后,应当将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答复、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等材料立卷归档。归档一般应当在下一次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州政协全会召开后一个月内完成。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政协转州人民政府办理的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省政协提案,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12日印发的《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