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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种子损害赔偿范围/武合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5:54:47  浏览:9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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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种子损害赔偿范围

武合讲


山东菏泽学院 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 山东菏泽 274030
我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就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作出的规定。我国颁布《种子法》已四年之久。作者曾在《中国种业》2003.12期发表《论种子损害赔偿责任》一文,对《法制日报》和《人民法院报》分别报道的某省法院判决种子经营者赔偿种子使用者可得利益损失934315.20元和购种价款285766元提出质疑。今年8月18日,《人民法院报》又在第一版报道了湖北省枣阳市法院判决四川农大高科农业有限公司因劣质稻种赔偿陈光雨等245户农民减产损失509496元、购买稻种款89425元及其他损失6873.50元,共计526369.50元的案例。最高法院主办的《人民法院报》一再报道法院判决种子经营者对种子使用者既赔偿减产损失又赔偿购种价款及其他费用,使种子使用者在获得大丰收的同时又收回属于生产成本的购种价款及其他费用,获得不当得利。由此可见,对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范围,仍有讨论的必要。
1种子质量问题的范围
1.1假种子的范围。
假种子是指种子经营者在提供种子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种子使用者,向种子使用者销售的不具备真实性的种子。《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假种子的范围。该款规定,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1.1.1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1.1.1.1.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是指以非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冒充种子,或者以杂交种的种子(即F²)及其后代的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应当通过审定而未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种子冒充审定品种种子,或者未经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的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引种以及跨生态区域引种的种子。实践中,将以不能做种子使用的非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杂交种的种子冒充的种子认定为假种子,容易理解;将未经审定品种的种子、擅自引种的种子冒充的种子认定为假种子,人们不好接受。《种子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所以,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或者擅自引种的种子,也属于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假种子。
1.1.1.2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是指以一般品种的种子冒充名牌品种的种子等一切“假冒名牌”、“张冠李戴”的种子,此类种子均属假种子。
1.1.2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种子法》规定,种子经营者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如果种子经营者将种子类别为常规种的标注为杂交种,大田用种标注为原种,原种标注为育种家种子;常规种标注为杂交种,三级种标注为一级种,一般品种标注为主要推广品种,在农村繁殖的种子标注为良种场生产,耐病标注为抗病,晚熟标注为早熟,中产标注为高产,劣质标注为优质,不使用批准的名称等等。上列采用虚假广告等欺诈行为销售的种子,均为假种子。
1.2劣种子的范围。
劣种子是指种子质量低于国家标准或者承诺标准的种子。《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劣种子的范围。该款规定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1.2.1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即法定标准的种子为劣种子。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就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先后于1996年和1999年分别发布了粮食作物种子国家标准GB4404.1.2.3.4.5、经济作物种子国家标准GB4407.1.2、瓜菜作物种子国家标准GB16715.1.2.3.4.5。质量低于上述标准的,即为劣种子。
1.2.2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即承诺标准的种子为劣种子。《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规定,农作物种子标签应当标注作物质量指标。质量指标是指生产商承诺的质量指标,按品种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指标标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某些作物种子质量有其他指标要求的,应当加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强制标准的,生产商生产的种子的质量指标必须优于或者等于但不得低于该标准。国家鼓励生产商生产的种子的质量指标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商用种子标签标注的方式承诺其种子质量指标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生产商生产的种子质量必须符合该质量指标。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种子,即使符合国家标准,也属于劣种子。
1.2.3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或者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种子,因其发芽率或者净度不符合国家种用标准,所以是劣种子。
1.2.4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种子,因其违反了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能造成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所以是劣种子。
2 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
2.1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绝产的赔偿范围。
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绝产,是指种子使用者使用种子经营者提供的种子,选择适宜的环境条件播种,采取良好的栽培措施进行田间管理,农作物在发芽出苗期和苗期以及整个营养生长阶段的生长、发育都正常,仅仅由于生殖生长阶段出现异常,导致农作物没有收获。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绝产,种子经营者应当赔偿种子使用者的可得利益损失。
依据农业部的有关解释,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该作物当年的产量与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部分。其中,前三年平均产量应按所在乡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单产(以县统计局统计数据为依据)来确定。如果受损失的是杂交种则应该按该乡作物杂交种前三年平均单产确定;如果受损失的是常规种则应按该乡作物常规种前三年平均单产确定。该作物收获物的单价以县物价局公布的价格为依据。可得利益损失计算公式为:可得利益损失=(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单产-受损失地块的实际单产)×受损失面积×单价。由于绝产时受损失地块的实际单产为零,所以其可得利益损失=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单产×受损失面积×单价。
农业大丰收是种子使用者所追求的可得利益。种子使用者支付购种价款自种子经营者处购买种子,付出人工、肥料、农药等费用,实施种植和管理农作物的最终目的,是获得农业大丰收。农业大丰收是种子使用者购买种子种植和进行田间管理的预期利益。种子使用者支付的购种价款、人工、肥料、农药等费用,是为获得农业大丰收必须付出的生产成本,不是种子使用者追求的预期利益。种子经营者赔偿了种子使用者的可得利益损失,种子使用者获得大丰收的目的即已实现,种子使用者业已没有了损失,再判种子经营者赔偿种子使用者购种价款和其他费用,造成种子使用者得到意外的收入,获得不当得利;致使种子经营者遭受出售种子时不可预见的意外损失。这样的判决既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在可预见的范围内赔偿损失的限制赔偿原则,又违反了法律应当公平、公正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宗旨。
2.2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减产的赔偿范围。
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减产的情况比较复杂。可以是因为种子的净度不合格,导致缺苗断垄或杂草层生造成减产;也可以是因为种子的发芽率、含水量不合格,导致缺苗断垄甚至被迫改种其他作物而贻误农时造成减产;还可以是种子的纯度不合格,导致农作物群体内各个体间不一致造成减产;又可以是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假种子导致减产等等。因此导致补种造成的损失,赔偿范围是正常农作物的产值与补种农作物的产值之差。导致改种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情况比较复杂,分述如下:
2.2.1改种不同作物种类的赔偿范围。
因改种而贻误农时的,赔偿范围是因贻误农时所损失的季节效益。
2.2.1.1因秋播越冬作物(如冬小麦)的种子质量问题,被迫改种春播作物(棉花或者玉米)的,其赔偿范围是越冬作物与春播作物之间的产值之差。计算公式为:赔偿范围=(正常生长发育的越冬作物的产值+收获正常生长发育的越冬作物后种植的夏播作物的产值)-春播作物的产值。
2.2.1.2因春播作物(如春棉花)种子质量问题,被迫改种夏播作物(如夏玉米)的,其赔偿范围可以用两种方法计算,一种是赔偿一季越冬作物的产值(如在上年秋播时未种越冬作物预留空闲地准备播种春播作物,播种的春播作物因种子质量问题被迫改种夏播作物的,就应赔偿一季越冬作物的产值);另一种是赔偿春播作物的产值与夏播作物的产值之差,计算公式为:赔偿范围=春播作物的产值-夏播作物的产值。
2.2.1.3因夏播玉米种子质量低劣被迫改种秋播作物的,其赔偿范围是夏播作物与秋播作物之间的产值之差,计算公式为:赔偿范围=夏播作物的产值-秋播作物的产值。
2.2.2改种同一作物不同品种的赔偿范围,是不同品种之间的产值之差。
2.2.3应补种未补种或者应改种未改种的赔偿范围。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缺苗断垄,应当补种且能够补种,或者应当改种且能够改种,种子使用者未补种或者未改种的,种子经营者的赔偿范围,是种子质量合格的产值与种子质量不合格造成缺苗断垄后及时采取了补种或者改种的之间的产值之差。对因种子使用者的过错未补种或者改种造成扩大的损失,种子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3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种子, 造成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的;或者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未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和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造成转基因漂移危害的,种子经营者应当承担因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2.4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药剂处理的种子应当标明药剂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注意事项,并根据药剂毒性附骷髅或十字骨的警示标志,标注红色“有毒”字样;转基因种子应当标注“转基因”字样、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编号和安全控制措施;种子中含有杂草种子的,应加注有害杂草的种类和比率,对上述内容未加注和标注,致使种子使用者遭受人身伤害的,种子经营者应当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种子使用者遭受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作者:武合讲 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学院教师 地址: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西路菏泽家具市场三层 邮编:274000 电话:05305580148、13605306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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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的初步设想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毋庸质疑,互联网技术已经改变了我们现代人的生活和工作方式,并且目前其仍以极大的速度在继续推进着我们人类的自组织系统(包括人们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运转模式、社会生产方式的类型等)发生着剧烈变化。本文根据当前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拟提出在我国法院系统充分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的初步设想,并对建立该项制度的必要性等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希望此项有关“公开审判”的技术性建议能引起广大社会公众和法律届同仁们的支持,以便能使其成为推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和法院系统自身建设的一个“亮点”工程。

一、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的初步设想

我国诉讼法(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领域)虽然规定了公开审判的诉讼制度,但现实中,群众对司法审判的公开情况普遍存在不满,尤其是对裁判的结果和过程不够公开的事实反映最为强烈。说白了,群众反映强烈的是针对司法过程中存在的“黑箱化”运作及由此所导致的司法腐败事件。有感于斯,并且考虑到目前世界互联网信息技术应用已经如此普遍甚至成为人们获取各类信息的一种主要途径之现实,本文特提出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制度的如下一些初步设想:
(一)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的基本内涵和意义。简单一点讲,“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是指通过建立一套规范化的制度来要求法院将所有公开审判案件的裁判结果严格按照一定的程序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公示,以便让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到司法审判实践中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作用,更好地体现司法审判内在要求的“公开”、“公平”、“公正”的价值取向。
(二)关于网上公示的基本内容。我们认为,要求法院进行网上公示的内容至少应包括:1、所有经法院公开审判的案件所产生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必须全文在网上公布(涉及国家机密、未成年人案件、个人隐私或其他不便公开审理的案件除外); 2、所有司法审判人员的个人情况及参与审理的案件都必须在网上公布;3、所有公开审判案件的重要程序性事项(包括是否进行了公开质证、是否有超案件审理期限情形存在、裁判结果是否经合议庭评议或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等)必须在裁判结果作出后随裁判结果在网上公布(涉及国家机密、未成年人案件、个人隐私及其他不便公开的案件除外);4、其他法院认为需要在网上进行公示的事项,如各类无法送达的诉讼文书、强制执行通知书等。
(三)关于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应当考虑的几项规范性因素。1、从制度实施的层面讲,我们认为,要求法院对有关内容进行网上公示必须严格按照一定的规范性程序进行,所有裁判结果以“必须进行网上公示”为原则,“不能进行网上公示”为例外。2、对案件当事人而言,公开案件裁判结果是其义务,不得以非正当理由妨害法院对其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3、凡不进行网上公示的裁判内容,必须通过严格的审核程序,最好在法院系统内部成立非专属于法院系统的独立审核部门。4、遇到对案件裁判结果当事人要求公示而有关案件公示审核部门认为不能公示或案件当事人要求不公示而有关案件公示审核部门认为必须公示的情况,还必须考虑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公示复核请求权。5、社会公众对网上公示的案件可以自由发表评论,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或其他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

二、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制度的必要性
(一)司法审判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价值取向要求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制度。公开审判制度是任何一个称得上“法治”的国家所必不可少的一项审判制度。因为只有对案件实行公开审判,才最可能实现审判程序上的正义,才最可能保证审判人员公平断案,才最可能地保证司法审判结果的公正。换句话说,“公开”、“公平”、“公正”的价值取向是司法审判的内在本质需求。既然是公开审判,当然是越公开越符合公开审判的原则和精神。但是其他如张贴公告、参与旁听、利用报纸和电视媒体等公开方式往往受制于时间、空间场所和公开成本的限制对司法审判不可能做到太大范围的公开,而利用互联网技术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恰恰能弥补其他公开方式的不足,真正使司法审判做到在键盘上实现最大限度的公开,保证裁判结果最大可能的公正。
(二)遏制司法腐败现象不断增长的趋势要求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制度。目前司法腐败几乎是每一个有良知的国人所关心所痛恨之事。而司法审判不够公开,用老百姓的话说就是“黑箱化操作”、“地下勾兑”,如此司法环境正是滋生司法腐败现象的温床。即便是允许电视、报刊等法制栏目媒体放开手脚、开足马力全力去暴光,也只能是暴露司法腐败冰山之一角,不足以吸引更多社会公众眼球的注意,不足以打破腐败分子不被揭露的侥幸心理。既然如此,不如让法院主动将司法审判的结果和过程都放到“阳光”底下晾晒,让公众自由去评判是非,对明显存在审判不公的案件让人民群众在网上投票表决。如此以来,审判机关和办案法官可随时随刻倾听到人民群众的呼声,时时警醒自己,刻刻不要忘记自己还是法律的“守护神”。如此以来,可能腐败案件自然就减少了,因为法院服用了“阳光司法”这一遏制司法腐败现象增长的有效良药。
(三)大力发展社会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需要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制度。建立“法治国家”或“法治社会”不是光靠某些熟悉法律、掌握并运用法律的“精英人才”就可实现的,还必须依靠社会大众们自觉地去知法、守法和用法。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制度,人民群众可以通过随时浏览相关司法审判公示网站,对形形色色的案例进行查找和学习,自觉不自觉的就接受了更多的法制宣传教育;学习并知晓更多的法律知识后,自然也就更自觉地去守法和用法了。所以,发展社会法制宣传教育需要“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来为社会公众提供一个更为宽广和便捷的学习舞台。
(四)以“提高司法审判效率”为宗旨的法院系统内部改革需要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制度。毋庸质疑,目前我国不少地方法院已经出现了低效运转、积案成堆、办案质量严重下降的状况。所以法院系统内部有关以“提高司法审判效率”为宗旨的改革呼声也不绝于耳。通过对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的制度,让每个法官所办理的案件公之于众,可以实现如下推动法院系统内部改革的目的:1、让真正优秀法官的风采可以充分得到展示,让品行和素质恶劣的法官不能够滥竽充数;2、让审判权被滥用的责任能够得到明确(案件是否经过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等);3、让社会公众直接监督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是否存在水分、是否该合并审理的案件没有合并审理或一案被拆成数案等(不能简单以办案数量来衡量法官的工作量和实际办案能力);4、让社会公众都明白超期限审理的积案到底都是些什么案件(是否属于重大疑难案件等);5、让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事实尽可能得到相同或类似的裁判结果;6、让落后地区的法院可以直接通过网络借鉴先进地区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经验;凡此等等。总之,通过“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可以实现让法官的智慧和人民群众的真知灼见互相交流激荡,如此以来,可能会极大地提高办案人员的判案素质,无疑为推动法院系统内部改革、提高司法审判效率提供了一台强大的助力器。
(五)构建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依赖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的制度。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需要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来保障。信用是以财富的多寡为依托的,而财富本身有时就通过信用的形式来表现的。所以现在市场交易,最需要的是交易主体能够非常便利的进行资信考察。资信不仅体现在有多少确定的静态的资产,而更主要体现在有多少动态的债权或债务以及是否遵守法律或严格履约的诚信表现。通过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制度,使交易主体在进行交易时,很容易通过网络调查了解到:1、交易对方是否正与第三方产生重大债权或债务的诉讼纠纷诉事件;2、交易对方的有关历史诉讼记录情况,是否表现为一贯守法或严格履约并具有相当的信誉度;3、其他对信用评定可能产生影响的相关信息,如交易对方的个人品行或单位的社会责任感等。一贯不遵守法律且诉讼缠身的个人或单位,自然其社会信誉度不会太高。从信息反馈角度讲,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若能够得到实施可能会促使每个人或每个单位更加自觉或主动地去维护自己的信誉,因为这种不良的信用记录必然会影响到其未来的发展,从而在宏观上必然会减少不必要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纠纷案件的发生。所以,从发展市场经济、完善社会信用体系角度看,我们也有必要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制度。

三、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制度可能产生的一些负面影响
任何一项制度的建立,都不可能只产生正面的积极的社会影响,同时也可能伴随着产生一些负面的消极的社会影响。建立并实施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制度后,我们认为可能会对社会产生如下一些负面影响:
(一)对个人隐私权或企业的信誉度可能会产生一定的扩大侵害。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法院在进行网上公示时虽然要进行一定的限制或处理,但是仍可能会因限制或处理不当或直接滥用这种网上公示制度对隐私权造成一定的扩大侵害,尤其是当网上公示的案件最终被证明是冤假错案时,这种已发生的侵害会显得更大。对企业而言,一旦大范围内社会公众对其形成不良的印象,可能会直接导致或加速其破产倒闭,产生生存危机。
(二)可能会对人们的法制观念产生一定的错误引导。法院网上公示的案件不一定是最终的或正确的裁判结果,甚至可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错误裁判。但是一旦上网公示可能就会直接影响到人们对处理类似案件的态度,使社会公众接受一些错误的裁判和法制观念;法官也可能会因以前曾存在过类似的裁判结果而不敢有所突破,可能会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情形产生“矫枉过正”的不利影响。
(三)实施起来不可能做到整齐划一,可能必须要求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因为我国行政区域太多,各地情况又千差万别。有些经济发达地区仅一个区县一年就有几万起案件,而另有一些少数民族或偏远落后地区一个或几个地级行政区一年所有案件加起来可能还不到一万起。如果按现有的行政区划去要求建立法院裁判结果公示网站肯定会不符合经济效益的原则,打破现有行政区划的要求可能是比较理想的方式,但是实施起来肯定会麻烦不少,又会造成新的不必要的扯皮现象。
不过,本人认为: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完全可以委托中介网络公司组织实施或进行全面的网站托管服务,国家只需采用必要的监管和控制措施就可以了。另外通过严格的制度建设,完全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该项制度实施所可能产生的消极后果或负面影响,使得该项制度的积极效果或正面影响能够得到最充分的体现,至少可以为推动中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贡献一臂之力。

四、对法院裁判结果建立网上公示制度所必须的条件
任何一项制度能否得到推广和实施关键是看社会是否具备推广和实施这一制度的必须条件;至于评判该项制度是优是劣,也只有通过真正地去组织实施后才能被检验出来,因为“实践才能出真知”。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制度能否得到推广和实施关键还是取决于以下因素或条件:
第一、是否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互联网信息技术发展到今天、超大容量数据库的建成、高速运转的搜索引擎对支持几个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已经不成任何的问题。也就是说,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硬件技术条件已完全具备。
第二、社会公众是否有知晓司法裁判结果的强烈意愿。我们已无法否认,在建设法治社会的过程中,社会公众从没有向现在这样关心发生在我们周围的法制事件,那么多电视或报刊等媒体举办的法制宣传栏目已受到社会各阶层大众的无比青睐就是最好的明证。如果进行一场民意调查,估计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门户网站肯定会受到无数人民大众的支持。
第三、是否获得高层领导和法律职业者们的广泛认同或支持。推动司法改革和制度建设的“动力源”来自人民群众的社会需求,而改革能否进行、制度能否推出还需要“动力引擎”。有了高层领导和法律职业者们的广泛认同或支持就等于为“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制度”的推出准备好了“动力引擎”。
第四、制度的推出成本和阻力大小。任何一项制度的推出都需要付出相应的成本,都会触动某些利益既得者们的利益,都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不同程度的社会阻力。成本太大则阻力就大,阻力大则制度就不会或难以被推出。相信“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制度”能否被推出最终还是取决于不同的利益集团、不同的社会阶层力量进行博弈的结果。

不过,本人始终坚信的是:法律之所以规定对个别案件可以不实行公开审判,是因为有更高的价值理念或更大的利益存在,而且这种价值理念和所代表的利益超越公开审判程序所包含的价值理念和实行公开审判后所带来的实际利益。法律之所以又要求对一般案件都必须实行公开审判,也是因为公开审判作为一项更为根本性的司法制度比不公开审判更能体现“公平”、“公正”的司法价值理念,更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如果我们要证明“建立对法院裁判结果进行网上公示的制度”没有必要,那么我们首先需要证明“公开审判”本身就不是必要的制度,不公开审判才暗含了更高的价值理念或更能代表或更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2005年12月25日 星期日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的通知

深办〔2008〕6号

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直各单位,市各人民团体,中直和各省(区)市驻深各单位,市属各企业:

  《深圳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四日

深圳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之间的关系,切实从源头上预防、减少和消除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精神,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我市涉及到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法规制定或修改,改革举措以及市政规划、建设项目的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对重大事项是否可能引发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进行先期预测、先期研判、先期介入。

  第三条 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坚持科学决策,以人为本,民主法制和"属地管理"以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评估范围和评估内容

  第四条 评估范围主要包括如下重大事项:

  (一)关系到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二)涉及到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有关民生问题的法规、规章的制定或修改。

  (三)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重大改革或改制。

  (四)有可能在较大范围内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市政规划建设。

  (五)涉及到诸多群体利益的行业政策调整。

  (六)各级党委、政府或维护稳定领导小组认为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评估内容:

  (一)是否符合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的要求,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利益诉求,是否给所涉及群众的生产、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

  (二)是否存在引发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风险。

  (三)重大事项涉及的群众有可能就哪些方面提出合理的异议和诉求,能否通过法律、政策妥善解决。

  (四)对涉及群众有可能提出的不合理诉求,能否依据法律、政策进行充分合理解释、有力论证和详细说明,并取得大部分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五)对所涉及群众的补偿、安置、保障等措施是否与其他地区同类或类似事项的措施有较大差别,是否可能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

  (六)有可能引发不稳定因素的其他方面。

第三章 评估责任主体

  第六条 评估责任主体是重大事项方案制订的职能部门。如重大事项是人大、政府制订出台的,由人大、政府指定评估责任主体;如涉及到多部门职能交叉而难以界定评估责任主体的,由同级党委、政府指定。

  第七条 市级重大事项由市级职能部门牵头负责进行评估,区级重大事项由区级职能部门牵头负责进行评估。具体如下: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牵头重大改革决策等方面;国资委负责牵头所属的企(事)业单位改制等方面;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牵头重大项目的规划、建设等方面;国土房产部门负责房屋拆迁、物业管理等方面;交通部门负责交通运输等方面;环保部门负责生态、环境等方面;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会就业、劳动保障等方面;物价部门负责物价管理等方面;卫生部门负责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等方面;城管部门负责城管执法等方面。

  第八条 各级信访、维稳部门负责抓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督导和协调。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九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分一般评估和重点评估。

  (一)一般评估适用于评估责任主体认为没有社会稳定风险或风险较小,不会引发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发生的重大事项。

  (二)重点评估适用于评估责任主体认为社会稳定风险较大,有可能引发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一般评估由评估责任主体根据有关规定,就重大事项征求意见、论证和公示的同时,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认真预测,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同级信访、维稳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重点评估由评估责任主体成立专门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小组,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重点评估遵照以下程序:

  (一)确定评估事项。凡是涉及到第四条规定内容之一、评估责任主体认为存在较大社会稳定风险的,必须书面函告同级信访、维稳部门,并将其确定为需重点评估事项。

  (二)制定评估方案。明确指导思想、组织形式、工作目标、时间安排及具体要求。

  (三)组织进行评估。由评估小组根据征求意见、论证和公示过程中掌握的情况对涉及到稳定工作的方方面面进行缜密分析,科学预测。

  (四)编制评估报告。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进行全面汇总和分析论证;对稳定风险作出风险很大、有风险、风险较小或无风险的最终评价;对重大事项的实施作出可实施、可部分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实施的建议。

  (五)制定工作预案。对评估出来的不稳定隐患,制定调处化解和应急处置工作预案。

  (六)上报。评估主体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同级信访、维稳部门。同级信访、维稳部门在认真审核后,上报同级加强信访工作和维护社会稳定协调领导小组审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对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未实施或组织实施不力,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对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依据《深圳市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责任倒查规定(试行)》,由同级信访、维稳部门会同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综治等部门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在各评估牵头单位的年度部门预算中审核安排。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委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