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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能成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吗?/王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1:15:33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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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能成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吗?

作者 王荣 单位:桂林明辩律师事务所 邮件:wr666@chinaacc.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颁布施行以来,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尤其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引起的争议更是愈演愈烈。很多人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都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很多受害者纷纷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各地法院也出现了不少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第三者的案例。
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实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条件,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并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第三者是错误的。

第一,我国目前尚无《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特定的险种(以下称“强制三者险”)。
从《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强制三者险”实行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原则,不管机动车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对保险公司来说,实行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与《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以及保险公司目前承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明显不同的。
另外,《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见,“强制三者险”应该由国务院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国务院至今没有颁布过任何有关“强制三者险”的规定。因此,目前《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强制三者险”实际上只不过是停留在字面的上一个法律名词而已,在实践中无法实施和操作。

第二,目前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不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强制三者险”。
“商业三者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或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给被保险人。它是各商业保险公司自行依法制定保险条款并自主经营的商业性的保险,是完全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来执行的责任保险。
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机动车对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对第三者在法律上不负有经济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也就不需要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这是《保险法》意义上的责任保险,并非《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强制三者险”。

第三,“强制三者险”的特征以及与“商业三者险”的区别。
笔者仅根据《交通安全法》以及《保险法》的有关条款,谈谈个人对“强制三者险”的认识,此纯属个人不成熟的见解,以此抛砖引玉,希望有助于大家更好地理解“强制三者险”:
(一)强制性。这应该是“强制三者险”最显著的特征,其强制性应该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机动车辆必须参加该保险;其二,保险公司必须承保该保险,而不能象现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保;其三,发生机动车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时,保险公司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二)无过错性。即无论被保险的机动车在法律上对第三者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受损害的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故意除外)。
(三)赔偿的便捷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对遭受损失的第三者赔偿,使受损害的第三者能及时、快捷地获得赔偿,而不象“商业三者险”中受损害的第三者只能向责任人索赔,保险公司也只能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公益性。国家实行“强制三者险”,主要目的是为了填补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而不像“商业三者险”是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当然,“强制三者险”的费率、保额等应当合理,总体上做到保本微利,并保证大多数人能承受得起,也使保险公司能赔得起,
由于“强制三者险”的上述特性,“强制三者险”不应该与“商业三者险”混合经营或者捆绑销售。同时国家应该设立专门经营“强制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或者机构,在条件不成熟时,也可能指定一家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办理“强制三者险”的业务,但是应该与商业保险分户管理。成立专门的保险公司或者指定一家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强制三者险”业务,可以避免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不同的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难题出现。
笔者认为“强制三者险”正式实施以后,必将对现行的“商业三者险”业务造成巨大的冲击,商业保险公司有可能丧失“商业三者险”巨大市场,而只针对“强制三者险”开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补充保险,即机动车对超过强制三者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如在法律上负有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对“强制三者险”认识的几个误区。

误区一、我国大部分的省市已经通过地方行政法规的方式,强制机动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我国实际上已经实行了“强制三者险”。
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三者险”应该由国务院制定具体规定。所以,在国务院颁布“强制三者险”具体规定前,其他任何部门无权制定有关“强制三者险”。因此,各省市以地方行政法规形式强制机动车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是《交通安全法》上“强制三者险”。
在这里,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参加强制三者险”和“被强制参加三者险”是两码事。“参加强制三者险”是《交通安全法》提出的要求,在目前还无法实施;而“被强制参加三者险”则是目前各地方对机动车的管理采取一项行政措施,即机动车在入户、年检时必须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否则不给予入户或年检。实际上被强制参加的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经营的“商业三者险”,而不是“强制三者险”。
可能有人会问,既然是“商业三者险”,那么为什么要强制机动车购买呢?从《保险法》的角度讲,行政机关是不应该强制机动车参加商业性的保险。但是由于中国的国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考虑到机动车事故发生频率高、对社会造成的损失大,为了使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者尽可能地获得赔偿,并转嫁机动车主的风险,增强其赔偿能力,同时也更有利于有关部门更好地处理交通事故,避免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在国家没有“强制性三者险”的情况下不得以采取了这样的强制措施。但是,即便是强制购买“商业三者险”,也没有强制到特定的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主还是有选择保险公司的权利的。
如果大家对各地强制机动车购买的保险到底是不是“商业三者险”仍存疑虑的话,只要拿机动车主们被强制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和条款看一下就知道了,车主们买的并不是“强制三者险”,而是“商业三者险”,当然保险公司卖的也不是“强制三者险”,而是“商业三者险”。

误区二、《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三者险”与《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存在冲突和矛盾。
如果我们不能理解《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强制三者险”实际上是一种带有公益性的社会保障制度,而非《保险法》所规定的商业性的责任保险的话,那自然就会认为《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存在冲突和矛盾。我们根本不应该拿“强制三者险”与《保险法》的责任保险相比较。这就好比,我们不拿工伤保险与《保险法》上的意外保险相比较是一样的道理。

误区三、保监会已发文规定,在《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采用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所以,实际上现在的“商业三者险”就是“强制三者险”。
国家保险监督委员会于2004年4月26日发布的《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规定:“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笔者注: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下同)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 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此外,在《条例》出台前,暂不执行强制三者险保险标志的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所谓“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不等于把“商业三者险”改成了“强制三者险”,尤其是不能理解为是用“商业三者险”来履行《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的“强制三者险”应承担赔偿责任。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实际上主要是指其他方面的代替履行,比如:《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年检等必须提供“强制三者险”的保险凭证,由于国家没有具体“强制三者险”,只能按目前各地现行做法继续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凭证代替。但是“商业三者险”仍然还是“商业三者险”而不会因此变成“强制三者险”。

误区四、保监委已发文允许商业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在原基准费率的10%范围内自主调整,正是为了将“商业三者险”转变为‘强制三者险’而做的调整。
国家保险监督委员会于2004年4月底发布的《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04]44号)规定:“自5月1日起,各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基准费率可以在原基准费率的10%范围内自主调整”。但是保监委允许调整费率并不是为了迎合“强制三者险”,而是为了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高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提高的要求,这在该通知中有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商业三者险”是商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自主开展的一项业务,本质上属于企业经营的产品。“强制三者险”则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以及履行国家责任而设立的带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制度。把“商业三者险”理解为“强制三者险”是对法律的误读,如果因为国家没有兑现法律对社会的承诺,而让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商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无疑是对企业合法权益的侵害。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机动车与第三者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应该按照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处理。而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的是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是不能主张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因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无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笔者认为在国务院还没有颁布“强制三者险”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具体规定前,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仍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而不能适用《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判决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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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考核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第十一届第一百零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评价工作,提高基层检察院建设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业务建设为中心,以队伍建设为根本,以强化管理为动力,以检务保障为支撑,遵循基层检察院建设客观规律,通过考核引导和督促基层检察院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推进基层检察院执法规范化、队伍专业化、管理科学化和保障现代化建设,促进基层检察院建设科学发展。

第三条 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客观公正,公开透明;

(二)导向正确,标准科学;

(三)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四)简便易行,注重实效。

第二章 主要内容

第四条 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检察业务建设;

(二)检察队伍建设;

(三)管理机制建设;

(四)检务保障建设。

第五条 检察业务建设主要考核以下项目:

(一)履行各项检察职能;

(二)执法规范化建设;

(三)执法质量;

(四)执法效果。

第六条 检察队伍建设主要考核以下项目:

(一)思想政治建设;

(二)领导班子建设;

(三)专业化建设;

(四)法律监督能力建设;

(五)职业道德和文化建设;

(六)党风廉政和纪律作风建设。

第七条 管理机制建设主要考核以下项目:

(一)制定管理制度;

(二)管理制度运转及改进;

(三)管理创新。

第八条 检务保障建设主要考核以下项目:

(一)经费保障和管理、资产管理;

(二)“两房”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落实装备配备标准;

(四)网络系统建设、管理、应用以及网络安全保密建设;

(五)推进办案、办公、保障和管理信息化及检察技术应用。

第三章 基本方法

第九条 省级检察院或地(市)级检察院每年对所属基层检察院进行一次考核。由地(市)级检察院对基层检察院进行考核的,省级检察院应当采取抽查、复查等方式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条 考核采取量化考核方式。量化考核项目包括基础分项目和加分、减分项目。完成考核任务的得基础分,未完成考核任务的不得基础分,存在减分项目的相应减分,完成特定执法办案任务和改革创新目标的加分,对同一事由不得重复评价。

第十一条 上级检察院对基层检察院工作进行全面综合考核,单项工作考核纳入综合考核之中。上级检察院各内设机构不单独对基层检察院部门单项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省级检察院直接对基层检察院进行考核的,可以根据基层检察院的实际进行分类考核。

第十三条 省级检察院应当把对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市)级检察院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考核工作应当增强透明度,扩大民主参与,引入社会评价机制,通过民意调查,对执法形象、群众满意度等进行测评,提高考核公信度。

第十五条 不断改进和完善考核方式,实行书面考核与实地考核、年度考核与日常考核有机结合,提高考核方式的完整性和系统性。

第十六条 考核工作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发挥检察专线网的作用,提高考核效率,降低考核成本。逐步建立网上考核信息平台,实行网上动态考核。

第四章 基本程序

第十七条 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制定考核标准和方案,并通知基层检察院。

第十八条 基层检察院对考核年度的工作进行总结,形成书面自评材料,报送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

第十九条 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按照考核方案确定的方法和步骤进行考核,统计考核信息,计算考核得分,确定考核结果。

第二十条 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针对每个基层检察院考核情况形成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分析报告,并把考核分析报告作为考核结果通报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基层检察院根据考核分析报告,制作整改报告,报送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基层检察院发生违法违纪等问题正在被调查处理的,应当先进行年度考核,待查明问题并作出正式结论后,再确定其考核结果。

第二十三条 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应当先向基层检察院通报考核结果,基层检察院对考核结果无异议的,报告上一级检察院,抄送基层检察院同级地方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基层检察院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报之日起7日内申请复查,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应当认真复查,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评比表彰完毕后发现先进单位在受表彰奖励年度有取消评选先进资格情形的,应当撤销对该单位的表彰奖励决定。授予荣誉称号的,应当取消荣誉称号。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负责考核的上级检察院应当组成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领导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由分管院领导担任负责人。可以吸收基层检察人员代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代表、人民监督员参加考核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考核领导机构负责制定考核计划,协调考核工作,审查考核结果,受理复查申请,作出复查决定,向院党组提出考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考核领导机构下设非常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考核工作。考核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监督考核活动,对考核结果提出监督意见。

第二十八条 提高考核人员专业水平。实行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人员培训和资格认证机制,由通过培训或资格认证的人员担任考核人员。

第六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九条 对考核结果可以排名。排名分为基层检察院综合排名、基层检察院单项工作排名。对基层检察院进行分类考核的,排名可分为基层检察院分类综合排名、基层检察院分类单项工作排名。

第三十条 上级检察院应当把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结果作为对基层检察院表彰奖励和基层检察人员任用奖惩的主要依据。

(一)评选先进基层检察院和对基层检察院集体记功、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应当以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结果为依据。

(二)基层检察院被上级检察院评定为先进基层检察院或者授予模范检察院称号的,应当对检察长和作出突出贡献的检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在提拔任用方面优先考虑。

(三)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结果连续三年排列末位的,上级检察院应当对该院检察长进行诫勉,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该院检察长及领导班子成员提出调整意见。

(四)基层检察院被取消年度评选先进资格的,应当列为重点帮促院进行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对检察长和相关责任人员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基层检察院在考核年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一)检察院工作报告在人民代表大会上表决未通过的;

(二)检察人员因故意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发生刑讯逼供、违法取证或者其他严重执法过错行为并被上级检察院认定的;

(四)由于违反规定或者失职,发生涉案人员自杀身亡等办案安全事故的;

(五)检察长因违法违纪被依法罢免或者给予党纪政纪、刑事处分的;

(六)对违法违纪、办案安全事故和错案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在工作成绩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对考核监督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考核年度时间为上年度的12月26日至本年度的12月25日。

第三十四条 省级检察院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基层检察院建设考核办法和考核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对于履行各项检察职能情况的具体考核标准和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考核评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业务工作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执行。

军事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厅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基层军事检察院、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建设考核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基层人民检察院规范化建设考核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三)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

  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第八条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