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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与临床教学/邓利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03:40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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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与临床教学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刘凯


前言
从以往的医患关系来看,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之一的隐私权与附属医院或教学医院的职能是不存在交集的。但是,由当前众多媒体的报道来看,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在临床教学(或称之为对患者的诊疗)的过程中因隐私权所发生的纠纷处于上升的态势。对于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众说纷纭,本文适对在临床教学过程中因隐私权所发生的纠纷,以及与此相关的问题进行简要的探讨,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一、 隐私、隐私权以及附属医院和临床教学医院的概念
所谓隐私,是指自然人自身所享有的与公众利益无关并不愿意他人知悉的私人信息。
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997年4月群众出版社第21页)一般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宁静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王利明《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149)
从我国当前临床教学的实践来看,承担临床教学职能主体主要有两大类,一类为附属医院,一类为教学医院。所谓附属医院,笔者认为是指高等医学院校(系)设置的包括承担临床教学职能在内的医疗机构。所谓教学医院是指经卫生与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评审,达到教学医院条件,并与高等医学院校建立起稳定教学协作关系的地方、部门、工矿、部队所属的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丁涵章等主编《现代医院管理全书》,杭州出版社,1999)
笔者以为,不管从何种角度对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进行定义,有两种固有的性质是此两类医疗机构所共有的。一是承担公共医疗卫生的职能——根据我国当前所颁布的与医疗卫生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来看,任何一个医疗机构都具有此种职能;第二,承担高等医学院校学生的实习和临床教学的职能。
二、对医疗机构在临床教学过程中因隐私权所产生纠纷呈上升态势原因的分析
经过笔者与医院管理层和一线医师的交流,发现他们对此问题的看法,医生们的观点大体如下:
第一类,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老百姓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意识在逐渐提高,而医生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行为及带教时,还在延续着老的方法和思路;
第二类,患者一旦选择到附属医院或临床教学医院看病,就等同于默认了其会配合医院的教学职能,因此有些患者主张权利,显然没有道理;
第二类,患者在滥用自己的权利。如果患者到具有临床教学职能的医院来看病,如果个个都强调自身所享有的隐私权,那么医学科学如何发展?国家如何培养医学科学的专业性人才?患者应当考虑到附属医院和临床教学医院的临床教学行为,最终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是为了更好的为患者服务。
我们认为,前述几种观点的出发点都是好的,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从法学的角度看,前述观点还有继续商榷的余地。
根据民法理论,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之外,任何民事主体不得推定其他民事主体未予明确的意思表示为“默认”。果真如此,则等同于任一民事主体均可对他人享有设定民事义务的权力,这种做法与民法的基本理念——民事主体之间具有平等的地位显然不符。
当患者来医院检查身体或治疗疾病时,不管是在门诊进行诊疗、还是在急诊进行抢救或是入住医院进行治疗,都与医疗机构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一般情况下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是存在“对价”的。此种“对价”就是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医患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就患方而言,患者应如实地向医师陈述自己的病情并支付相应诊疗费用;就医方而言,医师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患者实施诊疗行为。
从患者所享有的隐私权角度来看,其面对自己的经治医师如实陈述自己的病情,是为了使其自身更大的利益——生命健康权得到保障,而放弃了自己所享有的针对自身所患疾病这一个人隐私的隐私权。但是,从医师或者医疗机构的角度来看,这应当被视为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患者作为一方合同主体为了医师实施诊疗行为所给予的配合。根据医疗服务合同的性质进行分析,这是患者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所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非如此不能达到医患双方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这是患者在与医疗机构订立医疗服务合同之后,依据医学科学,为了医疗服务合同订立的目的,在客观情形下、针对特定的对象、自愿的缩小了其自身隐私的外延。因此,不能据此认为患者来到医院看病就不享有隐私权。
如前所述,患者缩小自身隐私的外延的行为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是必须的。但此种必须的前提是患者自愿,并且是针对特定对象的自愿。根据民法理论,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除患者的经治医师、护士为了合同的目的有权要求患者如实陈述及配合之外,任何人都不得侵犯患者的隐私权。如前所述,患者的隐私权只能由患者自身决定是否部分放弃或完全放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这一条文,明确指出了医疗机构被设立的目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结合此条例所规定的第三及第四条的规定来看,不管是公立医疗机构也好,还是私立医疗机构也罢,只要是医疗机构就都具有为公共卫生服务的职能。
根据前述对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附属医院所具有的临床教学的职能,是由设立它的高等医学院校(或系)所下达的,笔者认为,附属医院所具有的临床教学的职能,是附属医院的“职务行为”。而对教学医院的概念界定后,我们可以看出,某一个医疗机构如果成为一个教学医院,其应当经过的程序包括:1、由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评审;2、在达到一定的标准之后,由医疗机构与高等医学院校(系)进行协商。在前述两个程序完成之后,医疗机构才能在除公共卫生服务的职能之外具有临床教学的职能。由此可以看出,医疗机构所具有的临床教学的职能,并非其被设立的本来目的。教学医院所具有的教学职能,是其在具备了一定的客观条件并经行政部门审批后,与高等医学院校(系)经过协商之后所取得的。因此,这就等同于医疗机构与高等医学院校(系)之间形成了一种无名合同,在此一合同之中,教学医院所具有的此种教学职能是根据双方的约定或者惯例,其所应当负担的一种合同项下的契约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理论,合同具有相对性,在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不涉及除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医学人才的培养,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等事项的约定,只能认为是签订这一无名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这一合同的目的。
但是,不可否认的一个事实是,医学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医学科学的发展确实能够让普通人受益,那么能否认为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所具有的临床教学职能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呢?由我国当前法学学者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的研究来看,尚没有形成一种通说。我们认为,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可以通过一定的行为在短期内确实实现且能够为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的诸多具有社会公益性的设施、产品或服务。因此,医学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发展医学科学是一种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某一方面(在本文特指公共医疗卫生)的实现所为的一种必要的行为,医学专业人才的培养和医学科学的发展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所以,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以及临床教学中,过分强调前述任何一种权益都不恰当。
通过前述的简要的分析,笔者以为,当前对在临床教学过程中因隐私权所发生的纠纷呈逐渐上升态势的原因,应当是对患者所享有的隐私权、患者在医疗服务合同之中自愿缩小其自身所享有隐私外延行为的性质、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理解上的偏差所造成的。我们呼吁患者应当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对临床教学的行为给予支持,而医疗机构则应在充分尊重患者隐私的情况下安排临床教学和科研工作。只有这样才能恰当地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
从自然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角度来看,此种权利应当是神圣的、不可侵犯的。但从社会的角度进行分析,如果一个社会要正常有序合乎理性的向前发展,就必须要对自然人所享有的那些神圣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给予合法并且合理的限制。两者之间所存在的此种矛盾是“与生俱来”的。我们所要作的是如何准确把握一种“尺度”,既不允许以公共利益的名义来侵犯自然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也不允许自然人以人权神圣不可侵犯为理由来藐视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
就隐私权与临床教学之间所产生的问题来看,本质原因正是如此,这是一个永远值得我们探究和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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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和公民的通信权利,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邮电通信的发展和保护及相关事务。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市(地)、县邮电局是所在地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
省、市(地)、县邮电通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邮电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邮电通信应当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积极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 信件、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包括各种文件、结算凭证、单据、合同、计算机软件、数据、录音磁带、录像磁带等)寄递业务和公用电信业务,由邮电局(所)专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和邮电部门委托代办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全体公民应自觉地爱护邮电通信设施。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邮电部门与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制订本地区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电通信发展规划中的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建设,纳入所在地的城乡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保证实施。
第九条 省会至各市(地)和市(地)之间的电信线路、邮政设施,由省和沿线受益的市(地)、县人民政府联合投资,省负责组织建设。
市(地)至县和县之间的电信线路、邮政设施和市(地)、县邮电局用房,由市(地)投资并组织建设,省邮电部门参与规划和协调,并予以补贴。
市内电话、邮电支局(所)用房和其他邮政设施,由所在市(地)、县投资并组织建设。
县至乡、镇(含乡、镇)的电信设施,由县投资并组织建设。
乡、镇至村、屯(以下简称乡镇以下)的电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按邮电部的技术标准自行建设,所在地邮电局(所)予以指导。
第十条 新建的办公楼和较大公用性建筑物,在设计、施工时,应预设电话线路交接架间和楼内电话布线,并在每套房间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
在城市市区新建住宅楼,根据需要,可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新建办公楼应当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城市新建住宅楼应当在地面层设置标准信报箱。
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通信设施由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列为竣工验收项目,邮电部门参加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已有的办公楼在地面层未设置信报收发室或接受邮件、电报的指定场所的,应当由办公楼使用单位负责设置。几个单位同使用一栋办公楼的,应当联合或分别设置。
城市已有的住宅楼在地面层未设置标准信报箱的,应当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设置。但在地面层设有收发室的除外。
农村应当逐步设置邮政信报箱。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群或居民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建筑面积作为邮电局(所)用房,其土建费用和邮电设施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或流动服务车等。有关部门应当在选址、用地、占道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铁道、隧道,需要预设电话地下管线,以及与新建公路同一路由的电信线路通过桥梁或穿越公路的,邮电部门应当向有关建设部门提供设计要求和所需费用,由有关建设部门组织施工。
前款工程如系邮电部门单独施工,应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邮电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在通信工程施工中,征用或临时使用土地,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损毁青苗、林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允许邮电部门在建筑物的适当位置上无偿附挂通信线路。但事先应通知建筑物产权或使用单位。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维修时,邮电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电信网和其他部门的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邮电部门应当支持其他部门建设专用电信网,但在邮电部门已有通信设施并能满足社会需要的地方,除军队、铁路、交通、石油、电力、国营农场、森工、人防等部门由于特殊需要,并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以外,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建设专用通信设施。
各部门的专用电信网只用于内部通信,未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不得对外营业。
第十八条 专用电信网进入公用电信网,必须采用国家批准的可以进入公用电信网的设施,按照邮电部的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并经所在地邮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网。


已经进入公用电信网不合乎技术标准的设施和不匹配的中继线路,所属单位应当按邮电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解决。逾期不能解决的,邮电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公用电信网。

第三章 邮电运输和投递的保障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和保证邮件优先运出的责任。邮电局(所)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共同遵守。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局(所)可以向运输单位办理加运,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二十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安排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的场所及出入通道。
设施不全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创造条件,方便邮电局(所)进行装卸转运邮件的作业;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将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场地、设施纳入规划,由邮电部门同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船)和邮电工作人员,进出港口和通过检查站点、桥梁、渡口以及受阻道路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停车。
第二十二条 邮电局(所)运输、投递邮件和电报以及抢修电信线路的专用车辆所需的燃料油,有关部门应当纳入国家计划,保证按时供应。
第二十三条 城市街道、胡同口应当设有地名标志。街道应当设有邮政编码牌。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设有门牌号码,住宅楼房应标有幢号、栋口号。
第二十四条 在邮电投递区域内新组建单位和新建住宅楼房,组建或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当地邮电局(所)提出申请,办理通邮、通电手续。
第二十五条 邮寄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信封,写清收、寄件人详细住址和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第四章 邮电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邮电局(所)应在明显的位置公告所在地邮电部门规定的营业时间和经办的各项邮电业务,邮政信筒(箱)应标明开筒(箱)时间和频次。
邮电局(所)因特殊原因需要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改变运邮频次和时间时,必须经省邮电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可以根据群众需要设置邮电代办机构,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电信业务。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公用电话,并在有条件的公用电话点办理传呼业务。鼓励商业、服务业兼办公用电话业务。
第二十九条 乡镇以下电话,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地邮电局(所)代管。
乡镇以下电话的维护,应当执行邮电部的维护规程,保证设备和线路完好。
第三十条 邮电局(所)及其代办机构办理邮政、电信业务,应当执行统一的资费标准和规章制度。
乡镇以下电话各项资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邮电部门统一的收费标准提出方案,报县物价、邮电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不准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准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准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邮电部门应当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向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出具书面证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
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三十三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时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保证运递时限。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邮电部门及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局(所)及邮电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电信业务的情况。

第六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三十五条 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损毁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通信器材或者妨碍邮电局(所)和邮电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改邮电通信设施。必须迁改邮电通信设施时,迁改单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在不低于原设施功能的前提下予以补建,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八条 在电话地下管线、电缆、架空明线等通信线路附近从事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钻探、开挖、堆物、建房、爆破等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邮电部门同意。作业时必须确保通信线路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在布设输电、电车、电气铁路、通信、有线广播等线路以及使用对通信有干扰和腐蚀的设备时,必须符合有关保护原有通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承担采取必要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邮政作业场地应当优先安排供电。邮电部门应当设置自备电源,以保证特殊情况通信用电。
供电线路与通信线路距离较近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干扰通信或对通信有危险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行道树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树木管护单位不及时修剪的,邮电部门可自行组织无偿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有权对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截干、伐除,事后应通知树木管护单位。
第四十二条 未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和省邮电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家一级、省内二级通信干线的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扩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邮电部门发现偷盗、破坏邮电通信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组织侦破,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单位的废旧通信器材,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不准擅自处理。
废品收购单位或代收点应当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器材(包括铜、铝、铁线及电缆等);严禁收购无证明和个人出售的通信器材。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性保护通信线路的组织,及时制止破坏、损毁通信设施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获破坏通信设施的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邮电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的,责令承担应当采取解决措施所需费用,并处以所承担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者影响、阻断邮电通信的,由邮电部门及时修复或消除影响,责令责任者承担修复或消除影响所需的费用,并处以所需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
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予以查封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使国家和用户利益遭受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电部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无线电管理规则》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本省过去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2月24日

四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制暂行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制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64号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强化土地资产管理的决定》等规定,借鉴外地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对全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可以划拨使用以外,无论是新增建设用地(指将农地或其他土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还是原有划拨用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方式,除土地使用者自愿接受出让和入股等供地方式以外,主要采用租赁方式供应土地。
第三条 土地租赁制,是指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即出租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土地使用者(即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年租金的行为。实行土地使用权租赁制,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土地租金一年一交,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财政部门收缴。
(一)、服务业、娱乐、综合楼、金融、保险、邮电、石油、电业、烟草、旅游等高利润行业交纳土地租金的标准按商业标准执行。
(二)、供热、供气、供水、仓储、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交通、农业等行业交纳土地租金的标准按工业和其他企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全额预算事业单位和公益事业除外),均适用于本办法,是交纳土地租金的义务人。义务人必须在每年6月末前到所在市、县两级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一)、停产企业的土地租金可以挂帐空转;
(二)、半停产和亏损企业土地租金部分挂帐空转,但最低不得少于全额土地租金的二分之一;
(三)、保本和盈利企业及事业单位的土地租金全额缴纳。
第五条 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合作制的,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 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 国土[法]字第153号)规定办理, 并严格履行土地初始登记、地价评估确认、签订土地处置合同和变更登记等土地处置程序。
企业改组兼并、破产、减员增效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按《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规定办理,并按上述规定履行处置程序。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入股前必须由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土管理部门确认后实施。不经地价评估的土地,不准进入土地市场。企业清产核资时土地评估价格不能代替企业改制后的土地价格,必须重新评估。
第七条 加强集体土地入市管理。集体土地用于非农经营性用地后,其用地性质已经改变,地价也相应增值,增值的地价构成,其大部分是国家对道路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大量投资后所带来的效益。所以,凡是利用集体土地从事商业、服务业、加工业、建筑业及运输业等经营性的单位和个人,要参照土地收益金办法收取土地租金,城市和县城规划区内(包括城乡结合部地带)按城镇标准收缴,乡镇所在地按50%收缴,村屯按30%收缴。
集体非农经营性用地租金由乡镇土地所收缴,其中60%交乡财政,主要用于乡镇村建设和土地开发;40%交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用于地籍调查、制定土地利用规划等业务经费。
第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改变用途作为经营性用地的,仍按《四平市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征收土地收益金。
第九条 加强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要按抵押期限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租金。
第十条 加强土地使用权登记管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不受法律保护,不准进入土地市场;已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进行年检。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核发《土地使用证》再进行翻建、改建、扩建的,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然后到规划部门办理开工手续。否则,按非法用地处理。
第十三条 加强对土地租金收缴管理。土地租金必须在6月底前一次性缴清,数额较大、确有困难的,可分两次缴清。愈期不交纳的,追缴3‰的滞纳金, 并申请法院强制追缴。两年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土地租金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合理确定和平衡土地金标准、出让金标准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比例,准确平衡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负担。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让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自主选择供应方式。
第十五条 土地租金实行属地管理,无论哪级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土地租金,都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六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办法》和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年地租标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