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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律师门槛难进?/王思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6:07:35  浏览:8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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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律师门槛难进?

 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律师网(www.jylawyer.com)首席律师 


【金玉良言】 能力是要靠学习、靠培养、靠实践、靠总结才能得到并提高的。如果你立志将来做一名律师,你就需要从现在开始,高标准地严格要求自己的一点一滴、一言一行、一举一动,才能得到实战派律师的垂青,才能取得一个好的发展平台;如果你已经进入律师大门,恭喜你,但你若想成为一名优秀律师,你就必须摆正心态,把律师当作一项事业而非职业来做,不断地从各个方面汲取营养,增强自己的内功,尽情在法律的天空中展翅翱翔!


为什么律师门槛难进,即便是律师招助理,也经常让他们打杂?

在律师工作中,我们经常被问到,律师为什么不愿招律师助理,即便招了也不用,经常是让他们打杂?以下就自己的所见所闻所想作以简述,希望对一些学生找工作有所帮助。律师岗位难求,究其源头,大致有以下七点:
一、供求关系不平衡。近年来,“一窝上”的教育风气,教育产业化,造成什么学校都能或都愿办法学院,抑或设置法学专业,而师资力量、教学设施等却未能跟上,导致一些法学毕业生“金玉其外,败絮其内”,根本不具有合格法学毕业生应有的专业能力。另外,“一窝上”的教育风气,还带来昔日的冷门变热门,昔日的热门变冷门的状况,一些专业,昨日的门庭若市,却变成了今日的门可罗雀,据有关媒体报道,广州中医药大学,今年高考却遭遇未能招满学生的尴尬。再加上中国经济发展不平衡,中西部地区因为律师的生存和发展空间艰难,故而造成了律师人才的极度匮乏;但在广州等城市却又似乎出现了律师数量过剩的状况。这种“孔雀东南风”的现象严重,必然造成发达的沿海地区的法学毕业生供大于求,入行道路布满荆棘。
二、律师行业的功利色彩浓重。不少律师一切向钱看,把90%的精力用在找案源、拉关系上,只把5%精力用于办案,剩下的5%用于生活。所以,他们在招助理时,首先考虑的是助手能不能帮他带来案源,能不能帮他带来利益。而这对于刚出道、无经验、无案源的毕业生来说,在应聘律师助理时“吃闭门羹” 并不出奇。
三、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存有缺陷。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报考要求本科以上学历证书,为方便应届毕业生,在七月份报考,九月份考试,但这个考试时间,造成法学毕业生需要边工作边考牌,影响工作在所难免。而且即便考了牌,也无法证明你就是个法律人才,同时经济压力等问题又扑面而来,被拒律师助理之门外也是意料之中的事。事实上,如果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提前至与毕业同步,应届生凭学校推荐信报考,如果通过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但没有取得学历的话,可不给予法律职业资格,问题便能迎刃而解了。
四、求职者本身问题。时下的我们并不是生活在英雄主义的时代,而是“生在甜水里、长在红旗下”的盛世。 “英雄主义诚可贵”,但在当下却不再是生存之本;而“‘权、钱、色’价更高”,有了一样就有了生存的本钱。在这样浮躁、功利的大背景下,面对金钱的诱惑、物欲的膨胀,很多人坐不稳了。 律师助理也不例外,他们往往因为能力、经验缺乏,不仅无法把案件处理得活色生香,就连基本的规范操作都不能掌握。但为了早日脱离“苦海”,他们就更无心于提高业务能力,只想早日独立执业。更有一些新执业律师,迫于生计,常常铤而走险。私底下利用律师之名牟取不当利益,甚至打击律师,抬高自己,这种背经叛道的行径频频发生。“教出徒弟,饿死自己”的阴霾,让不少律师招助手的念头一闪而过。
五、打杂与扶持的矛盾。很多律师助理因本身能力局限,而律师又没有花大精力培养,久而久之,只能斟茶递水、充当司机、送发文件之类,毫无创造力,最终不能担任律师的“左右手”而被弃之门外。还有一种情况是,有些律师因顾虑自己精心培养的徒弟,他日变成自己的对手,跟自己挣饭吃,而不愿招助手,即便招了,也不愿培养,让其“放空”。
六、律师的案源影响。在这个一切以经济为中心、竞争日趋激烈的环境中,一名律师若要求得生存,方法有多种,有靠业务水平为生的,有靠关系、靠“勾兑”为生的。可想而知,靠关系、靠“勾兑”为生的律师,必然有见不得光的地方,自然不愿第三者知道,不会让助手介入。
七、律师不重视法律操作,重案源轻法律基础的影响。律师行业律师之间的水平参差不齐,行业执业环境差,缺乏完善的行业规范,不正当竞争和恶性竞争泛滥。当打官司变成了“打关系”时,“关系”的重要性就远远胜于业务素质的提高。这不仅导致律师办案水平的倒退,也是造成律师门槛难进的重要原因。
律师普遍喜欢招什么样的人做助手?
总的来说,有两类人是律师乐于招来做助手的——“负面人”和“正面人”:
一、所谓“负面人”,总的来说,是可以带来案源的人,包括用美貌、钱、权力、家庭背景等,而将其法律基础等居于其次。这类人多数会受到那些名不见经传、欠缺实践经验,甚至不是正规法律科班出身,法律基础差、法学素养低,缺少案源,偏向走关系路线,靠经验办案、靠关系吃饭的律师所喜欢。他们为了追求更高的经济利益,为了招揽更多的业务,抛开学历与法律基础等因素,往往乐于聘用一些无法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但能带来案源的助理。担任助手一段时间后,从新手到合作伙伴,拾级而上。
二、所谓“正面人”,即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完善的知识结构,良好的心态、准确的定位,并通过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努力踏实走好每一步的人,尤其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者更受到实力派律师的青睐。因为实力派的律师一般是科班出身,法律功底好,是靠打官司打出来的,而不是靠吹嘘吹出来的,更不是靠人恩赐得来的,他们通过实实在在办好个案而增加自己的含金量,以丰富的办案经验、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和机辩滔滔的口才成为众口皆碑、不缺案源的好律师。基于自身经验,他们深知:专业功底相当重要。优秀的律师喜欢专业基础扎实,具有团队协作精神和虚心求教的心态的人才。这样的人才提高较快,能够尽快成长起来,最终可以成为一名独挡一面、高水平的律师;反之,专业基础差,由于欠缺基本法理功底,工再多也很难手熟,有时甚至闹出天大的笑话。同时,他们非常清楚“一木不成林”、 “沙漠是由无数沙粒组成”的道理。故而大多数的律师是不愿意自己仅当一名律师界中的“村夫”,庸庸碌碌度过有限的一生。因而,他们需要有志同道合的伙伴和能够施展自己才能的舞台,以通过伙伴之间的合作和互补来提高自己,使自己的能力得到最大发挥,从而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在他们实现自身价值的进程中,他们需要并乐意为“后来的伙伴”提供和谐、充分的发展平台,同时也为自己注入了新的血液,使进入自家律所的每个“家庭成员”与事务所齐心协力,共同发展、共同进步、共享成功。因此,他们对“正面人”“情有独钟”。
总之,能力是要靠学习、靠培养、靠实践、靠总结才能得到并提高的。如果你立志将来做一名律师,你就需要从现在开始,高标准地严格要求自己的一点一滴、一言一行、一举一动,才能得到实战派律师的垂青,才能取得一个好的发展平台;如果你已经进入律师大门,恭喜你,但你若想成为一名优秀律师,你就必须摆正心态,把律师当作一项事业而非职业来做,不断地从各个方面汲取营养,增强自己的内功,尽情在法律的天空中展翅翱翔!

后记:区区此文,挂一漏万;泛泛而论,无法中肯。因存心中多日,现一吐为快,惟愿有助于他人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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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理论问题的探讨

陈业华


一、导语
对于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在国内外的国际法学界是颇有争议的。随着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强烈及科学技术进步,各国之间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其他人类活动领域交流更加频繁,伴随而来的国际关系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国际法也产生了鲜明的变化:冷战体制的结束促进了求助第三方司法解决的发展,国际法规则体系变得庞大,其所涉及问题范围明显的处于扩展之中。它调整的跨越国界的关系,不仅包括国家之间的关系,还包括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彼此之间的关系……我们这个世界全球化的程度越高,我们为了共同的利益彼此之间相互信赖的程度就越高,国家作为唯一国际法主体的垄断程度就更加削弱。正如学者阶层人的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而个人(包括法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随着实践发展而极突出地表现出来,极大的侵蚀这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这是国际关系发展的必然结果。一切,就使得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深入研究,和对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的重新审视成为必要,本文笔者你就关于此问题作一番肤浅的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一些国际条约中的规定
大凡持反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学者大多会提到的一条,即“在法院{国际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就是用对国际法院管辖权来论证国际法主体限于国家说。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只有国家才是主体的传统定义稍微扩大到包括国际组织{指政府间},即使如此,它们具有的也是非常有限的权利,而对个人仍是“大致和国内法对待动物一样,即禁止虐待动物的规则并不是赋予动物任何权利”。1960年,欧洲人权法院开始运作,它不仅允许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在斯特拉斯堡对违反公约的行为提出诉讼,同时适用于个人状告国家提供了一个场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捕获法庭,纽伦堡军事法庭审判,中美洲法院等区域性地方法院审判……这些显著的变化,意味着国际社会中多边合作“超越两国的范围,通过地区性的乃至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来进行………国际组织就成了与国家有区别的一定的法律主体的承担者,而且通过调整个人生活关系,是历来埋没于国家之中的个人作为法律的主体性也有限制地得到承认,这些都是现代国际法结构面临的变化”。
这里笔者仅就反对者的论点提取一点看法。因为其在反对者论点当中所起的影响最大 ,就是我们在读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规定“在法院得为诉讼当时者,限于国家”是,也不禁在心里接受,毕竟这是来自联合国的权威机构。但我们必须认清的事实,即国际法虽是联合国的机构,但只是一部分,国际司法机构还有国际海洋法庭(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以及区域性司法机构如中美洲法院、欧共体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美洲人权法院等,并且不能忽视该《国际法院规约》签订的背景,正如柳炳华先生所指出的“国际法主要是用于国家间关系,这并不是因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是当时国际社会的结构是国家间的并列体制”,这种体制下,1946年根据联合国宪章成立,不论其时代局限,但具体局限就不得不正视,即以美国的“康纳利修正案”为例,其与《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第六款的冲突,但国际法院却没有宣布美国所作的保留无效,而这个著名的康纳利修正案(Connally Amendment),不啻推翻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实在是大大的削弱了国际法院维持国际和平的效力。
康纳利修正案(Connally Amendment),是对《国际法院规约》中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规约各当事国的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1)条约之解释(2)国际法之任何问题(3)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4)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各国对这一条款,即任意条款(Optional Clause)所作出的保留,美国保留最为显著,颇长但最要紧的有一句话是,“凡属与大体上在国内管辖权范围以内的事件有关的争端”,都不受国际法院的管辖,至于是否属于国内管辖权的范围,“由美国决定之”。(全文是Document 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s 5,Department Of States Bulletin,第15卷,第375号【1946年9月8日】P452)。仅就这一款可见,但修改确有困难重重,而不得为之。在这里,笔者还要列举一组数据,就是从1946年到1984年国际法院说受理的诉讼案所牵涉的国家,其中“英国美国——11案,法国——9案,苏联——4案……”英美法苏四国牵涉最多,其次是欧洲和拉丁美洲国家,非洲国家又次之,亚洲国家最少,这虽表明亚洲国家国际法学不发达,但也从另一方面可以看出国际法院的规约在各国中的威信还是有所折扣,当然近几十年来发展就有所改观了,但这不争的事实现实也不容忽视。因此,不能依次作出推断国家唯一主体的理由,并且在国际社会实践中国际组织的主体地位出现就给这统治国际法学界长达三世纪之久观点打了一闷棍。
三 一般性主体与特殊性主体
国际法主体的案件在国际法学界里也没有取得一致的意见,但又很默契的形成了所谓的“通说”即(1)有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即使有与同法律制度承认的其他主体建立法律关系的能力(2)有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义务的能力,这两个条件就避免了部分学者的国际政治关系观念中的平等实体说和不合理性说,也就为个人在实践中取得主体地位,更为在理论上正确反映客观实践作了铺垫
在这里,笔者仅就个人的主体性地位的确立的充分性和不足性。充分性就是存在的理由,即国际法,乃至国际社会越趋确认其个人与法人的国际法主体的实践根据:
一、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不会削弱国家对个人的控制,虽然法人(当然特指的跨国公司,如石油等)也可能石油和国家一样强大的权力,但这些石油公司不是把特许权给予特权国家的法律管辖,而给予特许国如果让特许权受他国法律管辖这可能感到丢脸,最后只得把该特许权交受国际法管辖。此类事例并没有排除国家主权,国家相比于个人(法人),其影响与实力也难以为个人望是“项背”,其剥夺或侵占国际法上个人权利,虽然有事遭到社会权力的监督或抵抗,仍时而不了了之,服务于其国家对个人的利益的控制;
二、诸多国家的国内法体系采取的国际法之于国内法的一部分,如原联邦德国1949年的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际公法的一般规定乃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他们位于各项法律之上,并直接构成联邦国土上居民的权利和义务。”词以及表明国家把一部分权力放在国际法体系中直接赋予更符合当前国际发展趋势,国际法也将上升到国内法的水平;
三、个人的国际法主体确立,符合人民主权和契约理论这一现代政治原则,即个人
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不会由国家政府所左右,在国际社会发展合作中,某个人的利益损害,该国政府可能会因为国力的弱小,或该国与侵害国的利害关系等诸因素而不予以保护或伸张,如此,个人直接参加对等诉讼,既为个人利益损害的修复性有保障,也为国家利益或国际威信不受影响,皆利皆欢喜!
四、个人尤其是无国籍人以及有违法国国籍的人的权力保护,因为任何国家都没有
权利去支持这种赔偿请求的资格,这是由任何国家都不能有效的声明。这些人受到伤害,该国的权利也受到影响。现代国际法的长足发展与进步,而给予该类个人的权利保障;
五、个人的主体地位也与非政府组织一样,因为某些非政府组织的成员为一国内部
的民间团体甚至个人成员,也当然牵涉到一人制公司的问题,随着国际间交流越来越频繁,国际关系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个人或法人的参与也有利于国际社会的发展。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规定就是促进对海底资源的开放和利用;
六、当前国际秩序所表现出来的自由和无秩序的国际秩序,其容忍了多样化的政治体制并存,民主所达成的不同程度的共识,其并不排斥不同的声音,也极有利于个人或法人的主体地位及其权利的伸张。
不足性,即表现在其局限,有限范围内,如部分学者主张的部分国际法主体,而不是在整个国际发领域拥有主体的资格。由此,笔者从法理角度提出了国际法主体划分为两类:一般性主体和特殊性主体。这既是从有利于国际法主体理论的有序化出发,又是有利于确定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范围而言的。一般性主体包括国家,而特殊性主体包括国际组织(当然有政府间组织与非政府间组织之分),争取独立的民族以及个人与法人。
M、阿库斯特教授指出,证明个人(法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必须能够明确个人与公司所取得法律人格确切的范围。所以,下面拟就个人与法人在国际刑法,国际环境法等方面(即范围)来确定:
(1) 国际刑法
国际刑法已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的主要标志是对国际关系中最重大的问 题——战争与和平问题,在二战后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是于1998年6月15日至7月17日在意大利罗马召开,并于7月17日联合国代表外交会议的1201赞成,美国中国等7票反对。21票弃权通过,序言部分13篇共128条。国际刑事法院设在荷兰海牙,摘掉长起诉过程中,个人享有的权利:不被强迫自己有罪或认罪,不受任何形式的强迫,胁迫或威胁,不受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的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在询问语言不是改人说通晓和使用的语言时,免费或的合格口译员的协助以及为求公正需要的文件译本;不得被任意逮捕或羁押。在此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规定被告人的权利中也有类似的条文,以确保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个人或法人)的权利的不受侵犯,还规定了对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即参与诉讼的措施。1993年5月25日,联合国安理会决定成立的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院,《关于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类似规定(第21条)并在国际刑法中司法制度重大新发展——设立上诉制度,即被审判庭定罪的人或者检察官认为,由于法律问题的错误导致判决无效或者由于实施的错误引起判决的不公正,应向上诉庭提出上诉,上诉庭可以确认推翻或者修改审判庭的判决(25条)。从上诉条文中可以看出在国际刑法中个人被赋予的权利(当然有义务,如个人的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惩罚。既包含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都是由国际刑法直接规定(这里可能涉及到国际法语国际刑法的问题,但限于篇幅不作详细论述,参见——主编的《国际法问题研究》等),亦可从中得出:个人(法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确立,亦即国际法赋予的法律人格而享有国际法主体地位。
(二)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是国际法分支,这种概念在国际经济法学说中属于狭义说,在此学说中私人的主体地位得到了学者的进一步肯定。在奥地利霍亨威尔登教授著的《国际经济法》中提出了如果忽视跨国公司或者政府与他国之间的合同就不能妥善处理面临的国际现实问题;非政府组织的一些活动和自然人的行为在国际经济生活中也是有重要的意义等观点支持应遵循国际法注意的种类,扩大为包括私人的现代原则。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贸的协定》第一条第三款,“投贸者”是指“具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和“在本协定有效范围内有住所的德国人”,显知自然人的合理地位的得到法律承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8条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法人,自然人成为特定国际经济法律的主体,也有其权利能力的范围。
(三)国际人权法
人权进入国际法的领域,实际上是在二战法西斯铁蹄的蹂躏下催生出来的,国际法上的人权是指受国际法保护的人或者人的集合体所享有或应享有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中具体规定了个人(即其享有且称之为法人)的权利,又基本权利,司法权利,人身权利,公民和政治权力,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欧洲人权公约》中第25条第1款:个人投诉可以由声称是公约中规定的权利……被侵犯的受害者的任何个人,非政府间组织或者一群个人提出,这种侵犯据称是某一缔约国行为,而该国已接受委员会对其所收到的这种投诉具有管辖权。“又”……虽然申诉人仍然无权向法院递交案件,但是案件一但提交新的规则为了达到一切际目的给予了个人与委员会和缔约国对诉讼程序所享有的类似的地位。随着国际人权法发展,越来越多的政府间组织建立了法律机构,使个人,团体和非政府组织可以提交人权指控;而在萧亚平教授的(当代国际法伦)中引出来的,公约缔约国。条约还规定:条约条文不得解释为个人有权从事活动或实行行为,破坏本公约确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或限制此种权力或自由逾越本公约规定之程序,来证明个人享受的权利保障受条约和国家的限制,笔者认为,该公约特别指出的“不得解释为个人有权。。。。”更是强调,也同样可换作国家,并且受条约的限制,这也是国家正式主体也必须遵循的,并且如此推理,如国家亦受超国家的限制,也可以否认国家正式主体吗?所以,个人和法人以公约享有权利,使公约的权利的义务“受益”者 ,也就有理由成为国际法主体。
(四)国际环境法
国际环境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该法律关系参与人或者当事人。主体在该法律关系忠诚当着保护自然环境的责任,同时又享有法律规定的环境权益 .传统观念认为主体主体主要是由主权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或国际机构,而未包含个人与法人。随着环境保护的日趋重要,《人类环境宣言》(1972),《内罗毕全球环境状态宣言》(1982),《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1975)等全世界多区域的环境保护立法出台,学者逐渐认识到自然人和法人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和地位。1982年5月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理事会特别会议通过的《内罗毕宣言》〉第9条指出:“所有企业,包括跨国公司在内,在采用工业生产方式或技术以及在将此种方法和技术出口到别的国家时,都在考虑其对环境的责任。在这方面,及时而充分的立法活动也很重要。”由于环境是全人类所共有的,所有在环境方面的问题商容易造成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的环境保护法律关系上的纠纷,这是污染行为的造成者和受害者,以及而承担此种权利义务者均为自然人和法人是分不开的。并且法人和自然人在国际关系实践中都承担过此责任,且也有权力向污染施行人要偿。如1983年11月25日,巴拿马籍“东方大师”号油轮运载原油在我国沙礁触礁,露出原油3343吨,造成我国青海港及其附近海域污染,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油轮的船东保险协会索赔,后作为法人的该协会做出3775万元的人民币赔偿。赋予自然法人的主体性地位当然是有条件的,有限制的。尤其在环境保护过程中,它所牵涉的范围比较广泛,是有利于其树立责任感,加强对国际环境方面的监督与保护。”地球只有一个是属于整个人类的,适当的承认他们的资格,如在国际环境保护中发挥着主要作用的个人或者团体,国际自然保护协会更易于发挥国际社会闲散资金、人力去保护共有的环境,也是促进国际社会朝着健康方向前进的不可小视的生力军。
(五)国际争端法
国际争端法的概念在国际法学界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即狭义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由于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意见不一致,或政治利益的冲突所产生的争执。广义指的是不仅包括国与国之间的争端,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争端,而且包括以国家为一方,以另一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主权实体为另一方,两者之间产生的争端。这里笔者支持广义说,学者大多认为一国与他国的自然人或法人发生争端属于国际司法范畴,但是在现代国际法实践中,越来越把此类争端看作为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争端。如承认人是国际法主体的重要条约《解决国家与他国公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就有明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十一部分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五节中的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法庭规约三十七条都指出:“作为合同当事各方的缔约国、管理局或企业部、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关于下列事项的争端……有缔约国或国营企业、或在缔约国担保下具有缔约国国籍或有这类国籍或其公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本部分和附件三规定的条件的上述各方……”国际司法机构的诉讼当事方限于主权国家的情况已有改变。1928年国际常设法院在“但泽法院管辖权问题”的咨询意见中明确承认:国家可以有条约明文规定给与个人与直接权利,这种权利不事先由国内法加以规定就可以存在,为个人直接行使。这种情况下个人与法人之所以获得主体资格的理由在前已作解释,这里不再赘述。
虽然,个人与法人的区别存在也导致其主体范围的大小之分,和法人就有个人在条约法中的缔约能力所不备的。而国际法的范围广泛,且在国际社会的发展过程中,这种个人与法人受国际法的约束规则比较少,甚至是少有的例外,但就笔者所说,择其要范围的指出,而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也必然出现更多的领域,更大范围内的例子。
另外,个人与法人的主体资格是与国际社会相关的,自由的国际秩序不完善到有组织的社会发展,必然促进国际法的制度的完善,甚至有学者预言:“国际法将发展到上升到国内法的水平。无需区分国内法与国际法,国际法律制度越发展,国际法直接适用个人的机会就越多。并且在国际社会中各国经济的蓬勃发展,形成一种相互制衡的局面,以及各国寻求和平发展的同时,我们也有必要在国际社会中通过法律手段建立一种势力制衡术,来平衡补充国际实体与个人的实力不相称,虽然个人与法人的局限不可能在组织法、领土法、外交法等领域参加,具备其主体,但是作为特殊性主体的地位,就依赖这种制衡,而通向发展与完善之路,促进国际社会与人类的完善发展。
参考文献:
l 《变迁的国际体制中之国际法》[英]诺塞琳 ·希金斯 叶兴平、田晓萍译 载《外国法评论》2000年第3期
l 《国际法学研究述评》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l 《国际法》上卷 [韩]柳炳华著 朴国哲 、朴永姬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l 《现代国际法概论》[英]M·阿库斯特 汪?等译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l 《国际法基础》[日]寺泽一、山本草二主编 朱奇武、刘丁等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l 《国际法院的透视》[美]陈世材著 中国友谊出版公司1984年版
l 《国际刑法问题研究》林欣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l 《国际经济法导论》曾华群著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l 《国际法资料选编》王铁涯等编 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l 《国际人权法概论》[美]托马斯·伯根索尔著 顾世荣等译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l 《国际环境法》韩健、陈立虎著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关于健全技能人才评价体系推进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健全技能人才评价体系推进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号)
中关于完善人才评价体系的要求,推动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现就健全技能人才评价体系,进
一步做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大力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实施人才强国战略,以提高劳动者素质和培养高技能人才
为出发点,将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做细做好,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工作做强做大。围绕技
术技能型、复合技能型和知识技能型人才的培养和使用,健全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强化质量,
创新模式,扩展规模,直接有效地为企业和劳动者服务。2004年至2006年,要在确保质量
的前提下,实现鉴定数量每年递增20%,技师、高级技师三年新增50万人。
  二、健全评价体系。在评价内容上,坚持职业能力与工作业绩相结合;在评价标准上,
坚持国家标准与岗位要求相结合;在评价机制上,坚持专业评价与企业认可相结合;在组织
实施上,坚持行政指导和技术支持相结合;在管理体制上,坚持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
要在大力推进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的同时,加快企业在职职工和职业院校毕业生技能人
才评价方式的改革,逐步健全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职业
知识水平的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对技术技能型人才的评价,在现有考核模式上,突出实际操
作能力和解决关键生产难题的考核要求,并增加新技术和新知识的要求;对知识技能型人才
的评价,应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突出新技术、新知识掌握和运用能力的要求;对复
合技能型人才的评价,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的需要,强化综合性考核和多项技能
的考核。
  三、推进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工作。继续坚持面向市场、扩大范围、完善制度、提
高质量的指导思想,按照统一标准、命题、考务和证书等质量管理原则,完善职业技能鉴定
的运行机制、工作流程、技术支持和质量监督。提升管理水平和鉴定层次,扩大资格证书覆
盖面,逐步完善以城市为中心的鉴定实施体系,探索建立示范性中心鉴定所,着力做好企业
需求量大的高新技术应用领域技能人才评价工作。
  2004年至2006年,重点抓好200个左右从业人员多、技术要求高的职业(工种)的鉴
定工作,做到基础工作配套、管理运行规范,充分发挥其示范作用,以指导和推动企业、行
业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技能鉴定工作。同时,积极开发市场需求的新职业(工种)项目,做好
部分新职业(工种)的全国统一鉴定工作。
  四、加快企业技能人才评价方式改革。按照统一标准、现场考核、强化督导的原则,通
过生产现场的能力考核和工作成果的业绩评定等方法,重点评价企业职工执行操作规程、解
决生产问题和完成工作任务的能力。劳动保障部门派遣质量督导员进行监督,按照统一的技
术标准和工作规范,指导企业考核工作,保证评价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劳动保障部将会同有关部门选择部分中央直属企业开展企业技能人才评价改革试点。各
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选择部分大、中型企业开展试点工作。试点企业按照国
家职业标准的统一要求,结合企业生产特点和岗位要求,可对国家题库确定的考核内容进行
30%的调整。考核合格者,根据企业要求,可按规定核发职业资格证书或出具统一的考核成绩
证明,并列入职业技能鉴定的统计范围。
  五、积极推进院校职业资格认证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帮助、支持和指导职业教育
培训机构和普通高等院校的毕(结)业生参加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定期发布职业院校与职
业分类标准对应目录,做好职业资格认证与专业设置的对接服务。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发挥优势的原则,确定一批具备条件的职业院校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对按照国家职业分类和标准设置专业的职业院校,其毕业生职业技能鉴定可与学校教学
考核结合起来,凡能一致的要避免重复考核。各地要加大工作力度,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
选择10-20所具备条件的院校扩展资格认证工作。对参加资格认证的院校应按照国家职业标
准的要求,调整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强化职业技能训练,采取单元式教学、模块化考核、
学分制管理的办法,突出对学生的职业能力评价,使职业院校毕业生在取得学历证书的同时,
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职业院校学生参加职业资格认证工作的管理
和质量督导,建立对毕业生跟踪考核和业绩评价机制。
  六、加强技师和高级技师的考评工作。对于社会通用性强的职业(工种)的技师考评可
采用社会化鉴定的方式,按照“统一标准、自主申报、社会考核、企业聘任”的原则,实行
鉴定机构考核与专家评审相结合的考评办法。对于企业生产一线技术复杂和操作性强的职业
(工种),技师考评可采取企业内业绩评定的方式,实行能力考核与业绩评定相结合的考评办
法。能力考核强调解决实际问题,业绩评定突出实际贡献。企业可根据职业标准的要求和生
产岗位的实际需要确定技师考评的要素和内容,组织开展技师考核鉴定工作。对有突出贡献
的技术骨干可破格参加技师、高级技师的考评。
  七、强化职业技能鉴定的质量管理。在规范鉴定工作体系的基础上,加快建立职业技能
鉴定质量督导制度,进一步完善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鉴定的工作规范、技术标准
和管理规程。推行鉴定机构质量认证标准,建立考评人员和质量督导人员诚信培训和考核记
录制度,坚持对各地区、各行业的质量管理情况按季度进行定期通报。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
构和考评人员年检制度,对优秀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通过质量认证
标准并连续两年年检合格者,可在3年内予以免检。对于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或在一年之内
没有开展鉴定工作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要予以撤销。
  八、健全鉴定工作的违规退出和惩处机制。对经查实存在违规行为的鉴定机构、考评人
员和质量督导人员,第一次予以通报警告,限期改正;第二次取消其参加鉴定活动的资格。
对于违反规定进行跨地区、跨行业考核活动的地区和行业,上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停止其
开展相关职业鉴定活动。对于经查实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可提请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予以
行政处罚。对于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构成刑事责任的,要依法提请有关部门惩处。
  九、完善职业技能鉴定的基础工作。坚持以职业活动为导向、以职业能力为核心的指导
思想,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专业机构的作用,定期修订和完善国家职业标准,建立动态、开
放的职业分类与标准体系。实施《三年三千种职业培训教材开发计划》,加快教材开发工作。
加强专家队伍建设,创新鉴定技术和考评方法。严格标准和题库的开发与使用管理,有条件
的地区和行业,可试行命题统一管理,鉴定内容公开,考核现场抽签确定鉴定项目的办法。
完善考务管理系统,规范考务管理流程,结合模块认证试点,探索签证式、写实性的证书管
理方式,建立证书查询系统。推进国家职业资格在线工程建设,扩大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应
用范围,加快职业技能鉴定信息化建设步伐。
  十、建立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技能竞赛的沟通机制。鼓励企业、行业和地方开展各种形
式的职业技能竞赛和群众性岗位练兵活动,选拔企业急需的技术技能带头人。在各类技能竞
赛中获得优秀名次的选手,可按有关规定直接晋升技术等级或优先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考评。
  十一、进一步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就业制度紧密结合。认真贯彻实施“先培训后就业、
先培训后上岗”的就业准入制度,指导用人单位把好就业准入的入口关。用人单位在招用技
术工种劳动者时,应从已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录用;招用非技术工种的劳动者,
也应从接受过职业培训的人员中选择。职业介绍机构要把落实就业准入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工
作要求,在显著位置公告就业准入的职业目录,在发布技术工种人员招聘广告时,对应聘人
员条件注明职业资格要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要予以纠正和查处。
  十二、加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企业劳动工资制度的衔接。指导企业大力推行“使用与
培训考核相结合,待遇与业绩贡献相联系”的做法,充分发挥职业资格证书在企业职工培训、
考核和工资分配中的杠杆作用,建立职工凭技能得到使用和晋升,凭业绩贡献确定收入分配
的激励机制。要把高技能人才占职工总量的比重作为企业参加投标、评优、资质评估的必要
条件。建立高技能人才奖励和津贴制度,汇集、公布技能人才工资市场价位,完善高技能人
才同业交流机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