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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亡赔偿金:本不同命,何以同价?/温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30:20  浏览:8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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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亡赔偿金:本不同命,何以同价?

温跃


1、人类社会从来都没有人人平等过,过去没有,现在没有,将来也不会有。-------温跃曰

2、平等幻象缘自自然法学家们的经典语录:人人生而平等。这不仅是典型的自欺欺人,而且在理论上根本就站不住脚。更重要的是:作为信仰来看,也是最有害的信仰。

3、没有两片树叶是完全相同的,凭什么在身高、胖瘦、容貌、受教育程度、才华、创造力、做人方式、年龄、社会经验、收入财产水平、地位、职位、职责等各方面不仅是不同,而且有很大差异的各个人,要给予平等的对待?只要是人就应该平等吗?我们的社会要是给所有人以完全相同的待遇、条件,不仅不可能,而是也是最不合理的社会,追求人人完全平等的社会,是最有害的信仰。差别化的社会是常态的社会,正如生物多样性是地球上不可缺少的状态一样。

4、有思想家想挽救这种荒唐的人人平等观,想让其不那么看起来荒唐: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对待,对相同的人给予相同对待,并美之名曰:分配正义。

5、因为世界上从来没有两个人完全相同,所谓的相同的人,不是完全的相同,而只是抽象出来从某一角度看相同,从某一角度看并不相同,因此,给予相同对待的前提“相同的人”就是一个视角的问题了,或者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了。所以,“相同的人给予相同的对待”完全是句废话(正如哲学家黑格尔的“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合理的就是存在的”一样是废话,顺便说一句,思想家们经常说一些看似深奥莫测的同语反复的废话),或者说是因为我给予了他们相同的对待,所以我把他们看成是相同的人了,你没有给以他们相同的对待,所以你没有把他们看成是相同的人。用今天时髦的术语,“相同的人给予相同的对待”不具有可操作性。也就是说,是否给以他们相同的对待,不能从他们是否属于相同人上来判断和操作。如果硬要我给个理由,就是:我说他们相同就相同,我说他们不同就不同。换成今天通俗的类似比喻就是,我说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我说你不行,你就不行,行也不行。哈哈!

6、我在社会地位上与温家宝有差异,在收入水平上与袁隆平有差异,在贪污能力上与中石化老总陈同海有差异,在走私及逃跑水平上与赖昌星有差异,缘何?命不同!怎么我们本来命不同的各个人,在出了交通事故后,命就突然变得相同了呢?为了获取高额赔偿金,我就宣称我的命与他们相同了?太功利了吧?我不能无耻到这种地步,活着的时候挣不过别人,装孙子,承认自己命不好,死了为了挣点利益就大言不惭宣称与他们命相同了。

7、本不同命,何以同价?这要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谈起。

8、死亡赔偿金是命价吗?用法律术语就是生命权有价格吗?生命权不是物权和债权那种财产权利,侵犯一种财产权利,可以根据财产的价值受到的损失请求侵权人赔偿。由于生命无价,显然不能根据生命的价值受到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同样,健康权也是无价的,残疾赔偿金也不是一条腿或一只手的价格。死亡赔偿金按照法理显然不是命的价格。

9、侵害他人的权利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如果侵害他人的生命,只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那样只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那么就像民法通则颁布后不久出现的一个天津法院受理的案件,这个案件是一个十岁的小孩子死亡的案件,造成死亡以后就是丧葬费赔偿四百元钱。如此少的赔偿,让人们感觉到“死一个人不如死一条狗,不如死一头牛”,因为狗和牛都是财产,其有市场价格,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可以计算的。生命不是财产,生命无价的含义不是一项财产的价值“高贵的”或“不值钱”的无法计算的问题,而是作为民事主体,生命权、健康权根本就不是财产,不能用财产损失来衡量。谈论一条命多少钱、一条腿多少钱、一只手多少钱是让搞法律的人感到可耻的,正如,谈论奴隶的价格一样。人是民事关系的主体,不是客体,财产才是客体,人及其身体的组成部分不是客体。

10、但是侵犯了他人生命权后,仅仅让侵权人承担医疗费、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似乎太少了,如果没有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如果是立即死亡又没有医疗费,那么那点丧葬费就让人们感觉到生命多么廉价,看来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人,不如客体的一头牛被杀得到的赔偿多。因此,法学家们就要为生命权受到侵害获得更多的赔偿寻找法律上的理由。既然有了动机,不愁找不到理由,关键是找到的理由要让人心服口服、要与现有的法学理论相容。

11、在我国,可能最早的最朴素的理由就是“这个小孩再怎么着也得比四百元钱多吧,后来有人就给计算了一下,比如一个小孩一年需要两千元钱抚养的话,十年也得赔偿两万元啊。”这个观点的根据就是养育一个人的实际投资成本,现在社会是一个经济社会,养育一个孩子,对一个家庭来说,就是一项长期投资,当一个孩子被侵权死亡后,且不算投资的预期回报,仅仅投入的资本应该得到赔偿。这种观点把人当成了民事关系的客体--财产,准确地说把养一个孩子当成了养一条宠物狗,这让许多民法学家情感上受不了。何况,如果是死了一个成年人或者老年人,如何计算投资的成本呢?如果投资后已经收到了很多回报,资产还有个折旧问题吧?呵呵

12、不就是要给受害人家人一些经济赔偿吗?这个理由不好,重新再找个好点的理由吧。人们立即想到了残疾赔偿金可以参考参考。残疾赔偿金在民法通则中叫“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6、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残疾赔偿金也好,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也好,都是对受害人因为侵权而丧失的预期收入的赔偿或补偿,如果人伤残了,丧失的预期收入可以得到赔偿,那么丧失生命了,不也存在一个预期收入的损失问题吗?换句话说,与其找养育一个人的前期投资作为赔偿的理由,不如找受害人的预期收入损失进行赔偿更加法理上说得过去,因为在法律上赔偿预期收入的损失,不仅侵权法上有先例,在合同法上也有先例。

13、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开创了死亡赔偿金的立法先例,当时叫做死亡补偿费,其三十七条第八款:“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这里的死亡补偿费在计算上采取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方式,即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一定年限,给人们的感觉是理论上可以把死亡补助费看成是死者预期收入的赔偿,即财产损失的赔偿。由此可见,在我国立法上,死亡赔偿金一开始是作为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出现的。但由于只是计算了十年,没有从死亡时计算到死者退休年龄,不是充分的赔偿,所以就用了“补偿费”这个术语,而不是“赔偿金”这个术语。换句话说,找了一个借口给受害人家人一些经济利益而已,没有多想存在的法理问题。

14、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颁布后的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导致死亡的赔偿都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补偿十年的当地平均生活费的。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实践中和理论上都引发了一些问题。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而死亡补助费是补偿十年的当地平均生活费,换句话说,且不论致残的医疗费等费用,仅仅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就高于死亡补助费,即撞死一个人比撞伤一个人要“便宜”的多,从而引发出了交通事故,发现没有撞死,回过头再压一遍搞死算了的做法。当然,从刑事上再压一遍就不是交通肇事了,而是故意杀人了。但民事赔偿上的差异确实也是人们的行为动机。因此,呼吁把死亡赔偿金提高超过伤残赔偿金的呼声就此起彼伏了。

1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死亡补助费引发的理论问题更加头痛,法学家不能象立法者那样头脑简单不考虑死亡补助费与法理的关系,何况死亡补助费不是国家的财政拨款或者慈善机构出的人道援助钱,而是由侵害人支付的。要侵害人支付就应该给人家一个说得过去的理由,不能蛮横地说“我让你出这钱,你就得出,不想出也得出”。毕竟不是黑社会哦!

16、引发的第一个理论问题是死亡赔偿金(或者说死亡补助费)是赔偿死者的,还是赔偿死者家属的?换句话说,是死者的损失还是死者家属的损失引起的赔偿请求权?或者如杨立新教授所说是两者兼而有之?

17、主张死亡赔偿金是赔偿死者的学者(如 厦门大学法学院麻昌华教授等)给出的理由经我整理如下:

(1)生命固然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和计算,但生命丧失的损害却是可以估量和计算的,即由于死亡而丧失的预期收入的损失,这是一种财产损失。

(2)受害人不能自己主张权利不成为其没有权利的理由,权利的存在和权利的行使是两回事,主体不存在只是影响权利的亲自行使,并不影响权利的存在。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始期及终期的规定,乃是法律的规定,而非自然的存在。法律既能特别对尚未出生之胎儿赋予权利能力的特别规定和适用,则对于生命权受侵害的死者,亦可特别加以规定,使死者本人对其生命权受侵害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仍具有权利能力。更何况,法律的适用非纯为概念逻辑的推演,实则立法者的价值评断及对当事人间的利益衡量。衡量伤害致死法律关系中的死者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优先考虑保护生命权及死者的利益是彰显现代社会对生命重视的必然之选。

(3)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并非专属性的权利,是可以继承和让与的。受害人受伤致死时,被害人本身享有基于健康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的赔偿请求权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相反,在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当即死亡时,反不认为被害人可以基于生命权而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其继承人也不能继承赔偿请求权,何以见得生命至上?受害人的近亲属向加害人请求死亡赔偿金的支付,非基于自己的请求权,而是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继承。

(4)只要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发生,就应给予损害赔偿,不能因为受害人已经死亡而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将死亡赔偿金定位在是对生者的赔偿,在实践中难免遇到这样的困惑:死者没有近亲属,加害人是否需要赔偿?事实上,生活实践中已有为伤害致死的无遗属流浪汉维权的案例[1] ,它起码说明了将死亡赔偿金定位在是对生者的赔偿是不严谨的。

18、主张死亡赔偿金是赔偿死者亲属损失的学者相对较多,这里又区分出仅为赔偿死者亲属的财产损失即因死者死亡而引发的财产损失和仅为赔偿因死者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两种对立的观点。先给出这两种对立观点的共同点---死亡赔偿金不是赔给死者本人的理由:

(1)生命的丧失必然伴随着权利主体人格消亡,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均是以私人存在为前提。死者不再是民法上的人,不可能再享有民法上的权利和承担民法上的义务,就死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死者已经无任何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其死亡,不过是引起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个法律事实。(人民大学张新宝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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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2年12月31日



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省户籍人口到本省居住,或者本省户籍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障所需经费,逐步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逐步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税务、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市、县(市、区)设有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该机构承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的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
第七条 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视为居住登记。
在近亲属家中居住的流动人口,自愿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中介服务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提供服务,为流动人口在有关单位集中登记创造条件,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短信、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一条 拟在居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领居住证:
(一)已与居住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已在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
(三)已在居住地参加社会保险的;
(四)在居住地有稳定收入的;
(五)在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
(六)符合居住地落户条件,但尚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公安机关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提供近期相片和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
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五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前1个月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签注手续。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亲属代办签注手续。
未按期办理签注手续的,上年度居住时间不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住址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和签注手续,不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居住地享有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社会救助、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权利。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可以享有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就业扶持、职业教育补贴、保障性住房、住房公积金等权利。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居住证持有人享有有关权利的具体规定。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可以在居住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职业资格考试、职业技术鉴定、专业技术职业评定、出入境证件、户口迁移等项事务。
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办理住址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告知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三)冒用他人居住证的。
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回。
第二十二条 伪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伪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扣押居住证的;
(四)将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申领居住证的,居住时间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 1日起施行。1996年颁布、2008年修订的《安徽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现决定废止下列四十八项规章:

  一、《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1988年4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7号文件发布)

  二、《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1988年4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三、《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1988年4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四、《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1990年7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五、《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六、《北京市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利的若干规定》(1994年10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1月3日北京市物价局发布)

  七、《北京市收费监督卡使用管理办法》(1995年6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

  八、《北京市集邮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1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2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九、《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1994年6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十、《有限合伙管理办法》(2001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9号令发布)

  十一、《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2001年3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0号令发布)

  十二、《北京市犬类防疫管理办法》(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发布)

  十三、《北京市进口成套设备检验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十四、《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

  十五、《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1999年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十六、《关于开采黄金使用爆炸、剧毒物品管理暂行规定》(1985年8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十七、《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若干规定》(1987年5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十八、《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管理规定》(1999年8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发布)

  十九、《北京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7号令发布)

  二十、《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1994年1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7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二十一、《北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办法》(2002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7号令发布)

  二十二、《北京市影剧院、礼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86年6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7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文化局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二十三、《北京市电影、电视、广播节目摄制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89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二十四、《北京市建设工程防火设计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

  二十五、《北京市宾馆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90年9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9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二十六、《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94年11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二十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政纪案件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规定》(1990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

  二十八、《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1989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45号文件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二十九、《北京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暂行规定》(1990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三十、《北京市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暂行规定》(1990年11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

  三十一、《北京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90年3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三十二、《北京市实施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规定》(1990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9月2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三十三、《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三十四、《北京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三十五、《〈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三十六、《北京市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规定》(2003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3号令发布)

  三十七、《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11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7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三十八、《北京市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办法》(2000年11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三十九、《〈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罚款处罚办法》(1994年6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6月17日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发布)

  四十、《北京市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暂行办法》(1990年11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四十一、《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1992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9月14日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四十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管理的规定》(1988年10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2号文件发布,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修改)

  四十三、《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1992年2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四十四、《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1994年5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四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解释》(2002年8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4号令发布)

  四十六、《〈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1991年5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四十七、《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2月20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发布)

  四十八、《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6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