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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返还彩礼纠纷案件的分析/王春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39:56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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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返还彩礼纠纷案件的分析

王春胜


  现如今在我们广大的农村还存在着结婚收受男方家彩礼的风俗,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段腾飞,人们的生活水平也在不断的提高,收受彩礼的数额也在大幅度的提高,有的甚至达到15万元之多,农村各家也在这一点上互相攀比,举债结婚的笔笔皆是,所以一发生纠纷就很难解决,双方协商不成诉讼到法院,导致此类案件的增加,今年我院受理此类案件以郊区法庭为例1-10月份共受理此类案件18件,比去年同期增长了20%。审判实践中,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中规定的,按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但没登记的和登记但没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这两种相对的好处理一点。一般象这种情况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不存在钱款上的纠割或有纠割也不大,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一般此类大多是判决全额返还彩礼款,但在我院受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又发生纠纷要求返还“彩礼”的和生活一段时间后离婚时要求返还彩礼的占6件,占案件总数的33.33%。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二)》第十条仅规定了彩礼在一定条件下予以返还的处理原则。但对于审理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又发生纠纷的案件中应如何适用上述条款,实践中办案法官认识上存有分歧,对一些实务问题难以把握。本文试结合审理此类案件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加以分析和探讨。
  一、彩礼款的认定。
  能否公正审理此类案件,认定事实至关重要。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一种倾向,即不分时间、不论性质、不讲责任,只要是原告婚前给付女方的钱物,便一概认定为彩礼而判决被告返还。其实, 彩礼是男女双方结婚之前,由男方家庭送给女方的一份礼品或财产,彩礼赠送的方式一般按当地习惯做法进行,有一定的程序和方式,一般要择日、摆酒,且必须有媒人参与,但双方对该笔钱物属于彩礼则不一定要求言明,往往有共同的默契。所以,并不是结婚之前男方所给的任何财物都是彩礼,在实践中对于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双方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等等,均不应认定为彩礼。如原告甲与被告乙经媒人介绍见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会亲家时包桌吃饭3000元,逛商场时为被告买西服1件。原告在外打工时,给被告汇款1800元让其买手机。对于上述款物,原告为被告所买的手机所汇款1800元,都不属于彩礼。
  二、不能机械执法个案处理中要区别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二)》第十条规定非常明确婚约财产纠纷的就是要全额返还,这个规定就机械了很多,个案当中法官处理案件时要依据此条文处理可能会出现当事人不服,或裁判不公的情况。如原告甲与被告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处了一段时间,并过了彩礼款2万元,在相处期间原、被告发生了性关系,导致被告怀孕被告做了人工流产。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返还彩礼2万元,被告提出因其怀孕做流产支出了手术等治疗费用,因此身体欠佳要求被告给一部份营养费用。此案事实清楚,如按《解释(二)》的精神就得全额返还,但此案中被告的怀孕原告也有过错,全额返还可能就有失公正,故该案可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被告流产所需的实际费用做出酌情适当返还的判决。
  三、结婚后再离婚的和同居后分手的应如何处理。
  双方结婚后又离婚的,但生活了一段时间,此时对返还彩礼的处理在审判实践当中分歧也挺大,首先生活的年限虽没有规定,但我个人认为一定要短,最长不要超过二年。这与诉讼时效不相悖。其次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接受的彩礼是否已用于共同生活,这是关键。因为如用于共同生活那么原、被告的财产混同而不予分割,比较好理解,但就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作以下几点说明:首先要求“确已”用于共同生活。这就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要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避免依此为借口拒绝返还彩礼;其次女方在“结婚”前购买的嫁妆,双方共同使用,不能视为用于共同生活。因为女方的嫁妆是其“婚前”财产,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男方也有其婚前财产用于共同生活,都不能使用该项规定;另外,共同生活的界定,主要限制在家庭成员因生活、生产需要并实际支出,比如男女一方或双方患病花费、共同经营投资等。
还有一种因素是应当根据双方同居的时间长短,女方在男方家付出的劳动多少,然后作出全部或部分支持或者不予支持的结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司法公正,才能合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北安市法院郊区法庭 王春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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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朝关于延长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期限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中朝关于延长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期限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7年10月)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受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委托,就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平壤签订的“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满,谨向贵国政府建议:再延长其有效期五年;如该协定期满前一年任何一方均未通过书面提出废除,则自动顺延五年。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如接到贵国政府同意上述建议的照会,就认为达成了协议。
  外务省借此机会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

                           朝鲜外务省
                            (印)
                       一九六七年九月十八日于平壤
             (二)我方去文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务省致意并谨通知,大使馆收到了一九六七年九月二十日外务省的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见对方来文)
  大使馆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的内容。本复照和外务省上述照会即构成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并成为上述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印)
                     一九六七年十月

关于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管一字[2005]172号


关于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精神以及国土资源部等9个部(委、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全面启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98号)要求,进一步加大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整治力度,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非煤矿山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积极参与。全国非煤矿山经历了近四年多的安全专项整治,各地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今年1—10月,全国非煤矿山共发生伤亡事故1500起、死亡1781人,同比分别下降22.7%、20.5%,安全生产形势总体趋于稳定。但是,由于我国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工作基础较为薄弱,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非煤矿山仍然存在着布局不合理、集约化程度低、小矿数量过多、办矿标准低、安全生产保障程度差等问题,重特大事故仍然时有发生,特别是近年来发生的特别重大事故,矿业秩序混乱,乱采滥挖,政府管理不力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当前,国务院决定开展的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就是要整顿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这是实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提高资源利用率,确保安全生产的重要举措,对全面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矿山安全生产的保障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履行安全监管的职责,认真落实和做好各项相关工作。

  二、加大宣传,营造氛围。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开展宣传报道工作,大力宣传国家有关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宣传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保障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和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意义;宣传依法行政,建立和维护良好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重要性;把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战略意义、任务目标、工作部署和具体要求,宣传到各有关单位和矿山企业特别是近年来发生过重、特大事故非煤矿山和因矿业秩序混乱危及安全生产的每个矿区。

  三、突出重点,制定方案。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当地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总体部署,并结合本地区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实际情况,围绕六项整顿任务和六项规范任务,制定深化非煤矿山整治工作方案,要按照2005年以治乱为主、2006年以治散为主、2007年底全面完成整顿和规范各项任务的工作目标,以防范重、特大事故为重点,突出重点地区和重点工作,分阶段进行安排,确保治理整顿取得实效,请各地将整治工作方案于今年12月底前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一司)。

  一是明确重点地区。对矿业开发秩序长期混乱的地区特别是由于矿业秩序混乱危及安全生产的非煤矿山,进行全面排查和清理,坚决打击乱采滥挖、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等违法行为,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是突出重点矿种。按照国土资发[2005]198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对油气、铁、锰、钨、稀土、石墨、黄金、磷、锑、锡、镁砂、氟石、滑石、铝矾土等开发秩序问题突出的矿种以及影响铁路、公路和饮用水源安全的采矿行为,制定专项整治的具体措施,开展工作。

  三是加大取缔无证开采矿山和整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山的力度。对于无证非法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要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坚决予以取缔。对未按时限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整改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拒不停产整顿、停而不整或明停暗开的非煤矿山企业,要坚决依法予以关闭。

  四是强化源头管理。对于2002年11月1日《安全生产法》颁布实施以后投入生产的矿山建设项目,一定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相关手续。对未经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即投入生产的项目,要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履行手续的,要加大处罚力度,决不能手软。

  四、加强监管,落实责任。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集中力量配合做好整治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结合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实施,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工作,落实各项防范措施,规范非煤矿山隐患排查整改、停产整顿和关闭三个关键环节。要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逐步提高企业本质安全程度,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

  五、建立机制,联合执法。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利用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良好契机,按照9个部门下发的国土资发[2005]198号文件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安监管管一字[2003]152号)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和优势,运用经济、行政、法律等综合手段,强化联合执法。对采矿秩序问题突出、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的地区,加大工作力度,使采矿秩序逐步好转;要逐步建立起防止非法、违法开采和整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的安全监管长效机制。

  各地要通过深化整顿和专项整治,使非煤矿山开采秩序明显改善,从根本上杜绝无证开采行为的发生,乱采滥挖、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非煤矿山整体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切实得到提高,伤亡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逐年下降,促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