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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的对策思考/蔡仕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07:28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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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的对策思考

蔡仕强 黄国雄


  近年来,社会各经济主体之间的竞争压力越来越大,一些人为谋取暴利铤而走险,违规操作、盲目生产、忽视安全,致使各种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频频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尤其是个别党政干部、行政执法人员受利益驱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有着直接关系。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特别是肩负立案查办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所涉渎职等职务犯罪重任的反渎职侵权部门,如何发挥职能作用,更好地打击和预防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责无旁贷,迫在眉睫。笔者所在的五华县检察院组织人力到部分行政执法单位和乡镇深入调研,试图对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的特点、原因有一个更清晰的了解,更好地思考预防对策。
  一、当前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案件的特点
  1、发案领域比较广。民爆物品与烟花爆竹、道路交通、煤矿、非煤矿山、建筑、危险化学品、消防、旅游、特种设备、学校和电力等领域均有发案。在我县,非煤矿山生产、烟花爆竹及民用爆炸器材监管、消防及公共安全管理领域的渎职犯罪是多发地带。2008年至今,我院共初查此类案件6件6人。
  2、不作为犯罪突出。个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工作要求不严,日常工作督促不够,对现场检查不及时,所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不能及时发现和排除,导致出现责任事故。如某镇出现非法偷采钨矿,造成1死1伤的严重事故。自该非法矿场开采以来,该镇分管国土资源的副镇长钟某和国土所长田某严重不负责,不认真履行职责,从未组织人力进行巡查,未能发现其偷采行为,致使酿成大祸,造成人员伤亡。我院以宗玩忽职守罪立案查处了钟某、田某2人。
  3、社会危害性大。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造成的犯罪后果除了财产损失之外还有常有人员伤亡现象发生,影响面之广、程度之深都远远超过在其他领域发生的渎职犯罪。安全生产领域无疑成为了渎职犯罪的重灾区。广东近5年共立案侦查包括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在内的案件1590件1729人,为国家和集体挽回经济损失近12亿元。这些数字表明,包括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在内的渎职犯罪给国家和人民所带来的经济损失远远大于贪污贿赂犯罪和其他犯罪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官员的违法犯罪对法治的破坏比普通百姓违法犯罪要更为严重,甚至部分渎职犯罪涉及权钱交易,尤其是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犯罪大多与贿赂犯罪交织在一起。而且很多官员本身就是执法者和司法者,知法犯法,后患无穷。
  4、查处工作普遍存在“三难一大”的问题。“发现难、取证难、处理难、阻力大”,成为制约反渎职侵权工作的突出问题。社会公众特别是一些领导干部对包括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在内的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导致此类案件线索来源缺乏;而渎职侵权案件在刑法构成上多属于结果犯,只有发生特定结果后,司法力量才能介入,这种滞后性往往造成一些证据已经灭失,犯罪现场已遭破坏,取证难度极大;由于此类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关系复杂,而且一部分犯罪属于过失犯,容易引起周围领导和同事的同情,因此办案阻力大,处理难。尤其是重大责任事故中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官员的责任比较抽象,存在“危害后果难以认定”的问题。加上官本位、官民不平等的传统思想的作祟,社会对渎职侵权行为有一定的容忍度,时间久了犯事者容易得到人们的宽恕和原谅。以上种种因素导致包括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在内的渎职侵权犯罪难以得到处理,很多渎职侵权官员最后往往被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被判处免刑或适用缓刑,真正被判实刑的较少。
  二、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发生的原因
  1、认识不到位。一是有些领导干部对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到位,重视不够。“不把渎职当违法,不把渎职当犯罪”,认为只要不牟私利、不揣腰包,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甚至为嫌疑人公开说情、偏袒庇护,此种“口袋为界论”给检察机关反渎侦查工作带来难度。二是安全生产意识不到位。一些企业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时不认真、不负责,意识淡漠,思想麻痹,安全隐患多,导致监管人员心有余而力不足,安全生产事故时有发生。
  2、监管不到位。部分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责任意识淡漠,没有真正树立“安全第一”意识,各项规章制度更多是写在纸上,挂在口头上,落实不到行动上。安全检查流于形式,即便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也只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责令整改,没有对整改情况跟踪监督,更没有采取果断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如某镇主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对某石场已发生过的安全事故视而不见,对县安监局给该石场下达的责令停产整改通知书督促执行不力。企业整改不彻底,一意孤行违规作业,导致采石工曾某在剥离石场表土时,由于没有安全保护措施,误踩松石,造成连人带泥石一起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3、管理上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部分地区地方保护主义有所抬头,明知企业在安全生产设置上有一定问题,有的甚至是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非法生产。但受经济利益的驱使,有关部门不去明令禁止关停,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造成了地方政府在安全管理上软弱无力。甚至有的受金钱等利益诱惑,沦落为犯罪分子的“保护伞”, 部分渎职犯罪涉及权钱交易,尤其是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犯罪大多与贿赂犯罪交织在一起。如某镇村民张某在其表兄弟家里配制火药准备非法生产爆竹时发生爆炸,造成张某1人当场死亡,部分房层倒塌。张某生产爆竹的作坊非法在政府的眼皮底下存在多年,作为该镇主管安全生产的张某章对此却一无所知,一次都没有到该村巡查,事故发生后,我院对张某章涉嫌玩忽职守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4、人力、财力、物力投入不足。一是部分企业惨淡经营,特别是小型企业,安全经费长期投入不足,安全生产设施设备落后,部分企业对陈旧的厂房、设备,落后的生产工艺的维护更新不及时,存在一定的事故隐患。二是部分企业对从业人员安全技能培训不到位,高风险、重体力劳动行业和领域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现象突出。三是基层安监力量不足,如我县16个镇虽然都设有安监办,但人员几乎都是兼职的,人数少,没经费,没补助,没专业技术,仅去年至今,16位安监办主任就有8人辞职不干。
  5、部门配合、联合执法机制不健全。一是合执法机制尚未建立健全。各相关部门互相之间没有制约关系,遇到关键问题只能通过协调。二是联合执法部门配合不够。目前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各相关部门之间没有建立稳固的协作关系,大多是在需要联合执法时临时联系,致使各执法环节不能有效地衔接,“执法链”上的漏洞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三是联合执法覆盖面不广。由于联合执法参与人员都是从各执法单位临时抽调组成的,他们在联合执法行动中还要承担本部门的一些工作,往往精力和时间都无法满足联合执法的要求。同时由于经费、车辆紧张等方面的问题,致使大部分执法行动持续时间都不会很长,监管的覆盖面仅是冰山一角,特别是对偏远乡镇的一些违法行为,往往便成联合执法的空白。
  三、预防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的对策建议
  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矛盾,一些人因对安全事故和安全责任人的处理结果不满而频频上访,甚至做出一些不理智的行动。笔者认为,从“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出发,必须从如下几方面着手预防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
  1、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对安全生产监管的认识。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监管的认识,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从维护党和政府形象出发,把安全生产工作放在突出位置,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强化措施,确保安全。在责任追究问题上,实事求是,不诿过,不护短,及时处理,公开曝光,让人民群众看到党和政府惩治腐败的坚定决心和坚决行动,真正把责任追究落到实处。笔者认为,目前广东在梅州试点实行的“一岗双责”制的做法很好,党委和单位“一把手”也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不能只要求政府和单位分管领导单方面承担责任。
  2、建立和完善执法无缝衔接机制。要继续深入贯彻《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加强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加强与事故调查组的协调配合,进一步理顺检察机关的检察调查与行政调查的关系,共同做好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从目前情况来看,很多事故发生后,行政机关都能在第一时间通知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为拓宽线索来源渠道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但是,仍有一些地区和部门,在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后,检察机关没能在第一时间介入调查工作中去。因此,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加强与行政机关的紧密联系,建立健全事故通报、案件线索移送和案件信息共享制度,紧紧依靠行政执法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发现和查办隐藏在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背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职务犯罪。更要积极建立起快速的事故调查反应机制,在接到事故信息后能实现反应迅速、及时介入重大责任事故调查。
  3、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进一步严肃查办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涉及的职务犯罪。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领域刑事犯罪和与之相关联的职务犯罪,坚决遏制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检察机关在查办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中要坚持两个拳头出击:一只拳头严厉打击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刑事犯罪,一只拳头严肃惩治打击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所涉的渎职等职务犯罪。要把反渎职侵权工作纳入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总体格局,始终为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服务,突出重点,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集中精力查办大案要案,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要增强大局意识、机遇意识、忧患意识、责任意识,认清形势,把握规律,主动出击,通过依法办案和积极预防,有效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及时发现和促进解决引发矛盾的源头性问题。要通过以案件剖析、预防咨询、检察建议等形式,帮助发案单位建章立制,促进社会管理创新。要通过开展法治宣传、警示教育等活动,教育引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强化责任意识和法治意识,帮助督促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公正廉洁执法。
  4、形成工作合力,坚持综合治理。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事关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整顿和规范安全生产秩序,营造安全的生产环境,仅靠行政机关不行,仅靠司法机关也不行,需要政府职能部门与司法机关的通力合作。各乡镇、相关部门必须互相协调,形成联合执法机制,努力构建党委、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社会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就司法机关而言,一是司法部门要与行政监管部门形成工作合力,健全行政监管制度、行政与司法的协作、移送制度和检察监督制度;二是公安、检察、法院要形成司法合力,统一执法思想和执法标准,加大司法打击力度;三是检察机关要主动了解社情民意,对那些影响和破坏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要积极向党委政府提出有针对性的检察建议,当好参谋助手与法律顾问,为安全生产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推动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   
  5、提高执法水平,促进严格执法。要尽快完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体制,建立监督管理体系,健全省(市)、县、乡(镇)、行政村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机构,改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薄弱状况。首先,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教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各相关部门要给予密切配合,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或事故单位搞好制度建设,保障《安全生产法》的正确实施,从源头上预防渎职犯罪。其次,要抓好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执法监管人员的教育。特别是有关的领导干部、安全监督、监察执法人员的安全生产业务和法制宣传,促其认真学习,树立责任行政的观念,提高严格执法的自觉性,杜绝不作为或乱行为。最后,要加大媒体宣传力度,将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及其背后的渎职犯罪的责任追究和处理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公之于众,在全社会形成一种“遵纪守法,依法行政”的社会氛围,有效地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领域渎职犯罪的发生。


五华县检察院 蔡仕强 黄国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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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律研究》之“绪论”


一部完整的中国通史,必须包括中国各少数民族史,这已是史家的共识。同样,一部中国法制史,如果只是津津乐道于华夏"正统"王朝立法建制的辉煌成就,而对各少数民族政权,尤其是北方少数民族入主中原所建政权的法制漠然置之,或视其为华夏王朝法制的附庸,那么,这部中国法制史就是残缺不全的。或者说,它不能算作一部真正的中国法制史。

我国古代的少数民族,大致可作南北之分。从某种意义上??讲,北方少数民族的历史地位较南方突出。他们多以游牧为主要生活方式,素以勇猛、强悍著称,曾多次入主华夏建立统治全国的政权,或控制中国北方,与南方汉族政权长期并存。从西晋末年匈奴、鲜卑、羯、氐、羌等族在中原建立十六国,到北魏统一中国北方;从辽、金、西夏与两宋的长期对峙,到元朝和清朝的"大一统"政权,历时近千年之久,几乎占了整个封建时代一半的时间。

在入主中原之前,北方少数民族大多已经历漫长的发展历程,创立了富于特色的游牧民族文化。他们大多有自己的语言、文字,有记录成文的习惯法规范或成文法典。诸如契丹族在耶律阿保机为部落联盟首领时的"籍没之法";女真族在十一世纪初石鲁联盟时代的"条教";成吉思汗建立蒙古汗国时编纂的《大扎撒》等。在入主中原的过程中,少数民族传统法文化虽然受到源远流长的华夏正统法文化的冲击和融汇,但仍然顽强地固守自己的领地,凭借本民族在国家政权中占居统治地位的优势条件,对国家立法建制以至整个社会生活发挥影响,使这些政权的法制呈现出多元化的色彩。

然而,正是这些富于多元化特色的法制融入,为儒家思想束缚下步履蹒跚的中国法制不断注入新的活力,才使中国古代立法建制创造出世人注目的辉煌,中华法系才会具有如此巨大的魅力而跻身于世界大法系之列。

可是,迄今为止,几乎所有的中国法制史论著,除对北魏、元朝和清朝法制稍微注意外,五胡十六国、辽、金、西夏、蒙古汗国、后金等少数民族占居统治地位政权的法制,备受冷落,或只字未提,或一笔带过,或基于"华夏正统"的观念,只是对其中野蛮残酷的内容痛加挞伐,却置其法制上的建树于不顾。至于有关少数民族法制史的专著,则基本上是空白。

这种状况,显然与少数民族政权法制在中国法制史上的地位和作用极不相称。因此,全面、系统地探讨我国历史上少数民族政权的立法建制活动及其经验教训,无疑是民族学和法学理论工作者的一项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有鉴于此,笔者在完成国家"七五"期间哲学、社会科学重点课题《中国法制通史》之《宋辽金卷·金朝法制》撰稿任务后,对所搜辑的大量金律资料进一步作了深入的探索和考察,汇纂成此书,力求反映金朝立法建制的全貌,期望对民族法制史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在中国古代各少数民族中,女真族尤以历史悠久著称。其先世可以追溯到西周初年受周王室册命的肃慎。后来,肃慎部族在汉魏晋时期被称为挹娄,北朝称之曰勿吉,隋唐称??,五代始将黑水??称为女真。到十一世纪时,以??为主体,吸收不同祖源、语系的氏族部落形成的女真族,在"白山"(长白山)、"黑水 "(黑龙江流域)间崛起。自公元1115年建立国家政权后,相继吞并辽朝和北宋,在中国北部建立了长达一百二十年较为稳固的统治。

在此期间,女真族以开放的恣态,吸收和融合了汉族及其他各族文明的精华,促进了本民族的飞跃发展。同时,对异族文化博采兼纳,又使女真文化获得了丰富的滋养,成为具有较高水平的多元文化。女真文化与中原文化双向渗透的结果,形成以儒家思想居主导地位的多元一体的金文化。可见金文化并非同时并存的宋文化的附属,而是中华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在中华文化发展史上,金文化应与宋文化并列于"正统"地位。

儒家思想在金代社会意识形态中主导地位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时期。金建国之初,女真"旧俗"尚支配一切,占居上风。到熙宗时,金朝在中原的统治基本稳定,统治者开始提倡尊孔崇儒。在世宗、章宗时期,儒家思想已成为金统治的思想基础,并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儒学的精神原则成为衡量是非的标准;儒家的忠孝观念被奉为调整君臣上下和家庭、宗族关系的准则。少数民族在礼俗、丧葬、文体、游艺、岁时杂俗乃至心理素质等深层文化中,都不同程度地表现出"华夷同风"的文化积淀。

有金一代,中国古代的各种思想灿然皆备,百家争鸣,儒家思想、佛教、道教尤为盛行。儒家思想之所以独占鳌头,成为金朝统治思想的核心和主体,乃是由多种因素促成的。金崇奉的儒家思想,已不同于先秦和汉代的儒学,而是继承北朝以来兴起的新儒学。这种新儒学不尚虚名,注重博实,敢于摒弃"贵华夏,贱夷狄"等陈腐观念,敢以北方王朝自重,以"正统"自居,完全适合金王朝力图在当时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树立"正统"形象的需要,因而受到统治者的青睐。

此外,金统治者崇儒还缘于维护自己统治地位的现实目的。世宗即位后,鉴于女真贵族集团内部不断发生争权夺利的血腥事件,熙宗、海陵王相继死于暴力政变,遂大力宣扬和提倡儒家忠孝观念,特别强调忠君,把忠君思想作为调整君臣关系的法宝,要求臣僚"惟忠惟孝,匡救辅益,期致太平"(《金史·纥石烈良弼传》),告诫臣民不要做有亏忠节的事。

金统治者带头尊孔崇儒,使女真人皆以学习华夏文化为荣,汇成一股学习华夏文化的潮流。以儒学为核心的汉文化逐渐为女真人普遍接受。儒家思想成为汉、女真人等各族人民的共同思想。
各民族共同思想基础的确立,推动了金代政治经济制度改革和封建文化的发展,加速了民族融合的进程。

在以儒家思想为主体的多元一体文化氛围中,金朝立法上采唐辽宋之制,参以女真传统习惯法,形成具有多元特色的法??,并对元朝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

金朝第一部成文法规熙宗《皇统新制》,就是以本朝旧制为基础,兼采隋唐之制,参辽宋之法汇纂而成。此后,海陵王《正隆续降制书》、世宗《军前权宜条理》、《大定重修制条》等法规,都是修订皇统以来历代法规基础上颁行的。集金代立法之大成的《泰和律令敕条格式》更是以唐律疏义》之翻版。它不仅是金朝的一代成法定规,其效力还及于元初。"元兴,其初未有法守,百司断理狱讼,循用金律"
(《元史·刑法一》)
直到元世祖至元八年(1271年)"始禁用金泰和律"(
《元史·世祖本纪》)。从蒙古汗国太宗六年(1234年)灭金而沿用金律,至此已三十七年时间。而且,金律的效用并未因元世祖一纸禁令而中止。世祖下令禁用金律时,并未颁行一部足以代替《泰和律》的成规定制。以致至元十六年(1279年),御史中丞崔 仍建言:"宪曹无法可守,是以奸人无所顾忌,宜定律令以为一代之法"。(《新元史·刑法志》)在至元二十八年(1291年)颁布《至元新格》后,元成宗于元贞二年(1296年)以"律令,良法也,宜早定之"(《新元史·刑法志》),命参知政事何荣祖等更定律令。但新律直到武宗至大二年(1309年)仍未颁行。时中书省臣上疏:"律令者,治国之急务,当以时损益。世祖有旨,金泰和律勿用,令老臣通法律者参酌古今,从新定制,至今尚未行。臣等谓律令重布,未可轻议。请自世祖即位以来所行条格,校雠归一,遵而行之。"(《新元史·刑法志》)英宗至治三年(1323年),《大元通制》告成,才最终取代了《泰和律》的地位。可见,在中国法制史上,金律和两宋法律共同居于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

关于研究金律的资料问题。
金代律典法规早已亡佚不传。我们只能从散见于历史典籍中的法制资料,勾勒出金王朝立法建制之概貌。

作为二十四史之一的《金史》一百三十五卷,乃是可资参阅的基本史籍。《金史》系元代官修的一部正史。其依据是金朝史官编纂的诸帝《实录》和《国史》,并以金人刘祁的《归潜志》、元好问的《中州集》和《壬辰杂编》、王鹗《汝南遗事》等著作参证补遗,内容详实而可靠。正如《四库总目提要》所论:金代"制度典章,彬彬为盛,征文考献,具有所资。"而且,《金史》成书前,已有不少史家对金朝史实做了大量的考订整理工作,"相承纂述,复不乏人",为修成《金史》提供了较好的基础。《四库总目提要》说,"元人之于此书,经营之久,与宋、辽二史取办仓卒者不同",对《金史》赞誉有加,称该书"首尾完密,条例整齐,约而不疏,赡而不芜,在三史之中,独为最善。"清人赵翼亦指出:"《金史》叙事最详核,文笔亦极老洁,迥出宋、元二史之上,"谓为"良史"。(《廿二史札记》卷二十七)
此外,题为"淮西归正人宇文懋昭撰"的《大金国志》、宋人徐梦莘的《三朝北盟会编》、洪皓的《松漠纪闻》等,亦是研究金律的重要资料。

值得一提的是,台湾商务印书馆于1972年出版了叶潜昭先生的学术专著《金律之研究》。该书以宋朝律博士傅霖所撰《刑统赋》之疏解,及《元典章》为依据,参照《唐律疏议》,对金《泰和律》的条文进行了"复旧",为金朝法制研究开辟了新的途径,对弥补金代法规亡佚造成的资料阙如作了有益的探索。其研究方法和视角独特而新颖,给人以启迪。

然而,《金律之研究》所"复旧"的金律,只是颁行于章宗泰和二年(1202年)五月之《泰和律义》。该律典虽然堪称金朝立法的主要成果,却不能反映此前近九十年间金律发展演变的历程,无法显示金代立法建制之全貌。须知,无论熙宗《皇统新制》、海陵王《正隆续降制书》,还是世宗《军前权宜条理》和《大定重修制条》,都是金代长期通行的成法定制,当然是金律的有机组成部分。

再则,《元典章》、《刑统赋解》、《刑统赋疏》等,多为元人著作。其中对《刑统赋》的疏解,援引了《唐律疏议》和元代的判牍、案例作为印证。在未经信史佐证,其中唐、宋、金、元之制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将上述著作中的内容认定为金律条文,似值得商兑。

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发展人才市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维护人才流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同等专业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包括单位自主择人,人才自主择业,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人才流动体系。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通过人才市场实现人才变动工作单位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是指取得合法资格,具有市场调节功能,提供人才流动中介服务(含兼有人才流动中介服务项目)的机构。
第三条 人才流动遵循流向合理、流动有序、保证重点的原则。
在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需要的前提下,鼓励人才向急需的地区和单位,向更能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人才市场管理规划,规范人才流动行为;
(四)建立、完善人才市场管理体制;
(五)指导、监督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
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实际,对其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管理、监督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及其服务活动;
(二)指导、管理、监督人才招聘活动;
(三)负责人才引进;
(四)办理人才流动手续,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并提供相关服务;
(五)查处人才流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六)办理人才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未设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的区、县(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人才流动中介服务,其管理职能由人事行政部门行使。

第三章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
第八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章程;
(三)有三万元以上开办经费;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有三名大专以上学历、经人才流动业务培训合格或具有二年以上人事(劳动)管理实践经验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实行许可证制度。申办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法人应持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有关材料,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立的,发给《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
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对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实施年度检验。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人才流动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三)接受人才个人委托,推荐工作单位。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从事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的服务对象:
(一)用人单位;
(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中专以上学历毕业生;
(四)留学回国人员;
(五)其他单位或人才。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向社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应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审批。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准予发布或不准发布的决定。
未经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举办社会性人才交流活动,应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审批。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举办的社会性人才交流活动,应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应依法开展活动,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竞争,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工商、税务、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人才流动
第十六条 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
第十七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实现;
(一)通过各类人才交流活动双向选择;
(二)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组织推荐;
(三)通过各类新闻媒介刊登、播发人才招聘、求职启事;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
第十八条 对申请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符合流动条件的应予批准,并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申请流动的人员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未办完流动手续的,不得擅自离岗、离职。
第十九条 按照本市产业发展政策的要求,从市外引进人才,经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考核确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本人和随调(迁)的配偶、子女免收城市增容费;
(一)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具有两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历、年龄在四十五周岁以下、并有突出成绩的;
(二)带有产品、项目、技术、资金,并确有真才实学的;
(三)其他具有较深学术造诣或特殊专门技能的。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按规定交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管理;
(一)流动到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市(境)外等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被除名或作自动离职处理的人员;
(三)未被单位聘、录用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
(四)其他委托管理的人员。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管理的,原存档单位应在流动人员离岗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移交人事档案。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员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经济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流动: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二)经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发布的启事,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并处吊销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转让许可证的;
(二)超越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业务范围的;
(三)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的;
(四)举办人才交流活动未经批准或不在指定场所进行的;
(五)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或有欺诈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原单位不按时办理流动手续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已收取的不合理费用,责令其退还。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人员,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除名或作自动离职处理;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聘(录)用单位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泄露原工作单位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员原存档单位逾期不交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由人才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其按规定移交。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事行政部门或人才市场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人才市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