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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钓鱼岛领海基线划定的国际法依据及意义/胡天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00:42  浏览:8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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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今年8月以来,针对钓鱼岛问题,新一轮的中日领土纷争及海洋权的博弈愈演愈烈。日本罔顾历史与事实,不断侵犯我国的领土主权,甚至上演了一幕“购岛”闹剧。而中国正是依据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布了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领海基线,成为对抗日本当局荒谬行为最有力的回击。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经过9年14次会议的讨论,于1982年4月最终获得通过。公约的制定不仅维护了各缔约国的海洋权益,也为解决国际海洋纷争提供了宝贵的方法。更重要的是它为保护海洋环境、资源和秩序提供了法律依据。截至目前,世界上已有152个国家签署了此项公约,并获得了联合国的批准。其中就包括中国和日本。这就说明,中日两国作为缔约国,必须共同遵守公约中的有关内容。

领海基线,是一国的领海与海岸或内水(内海)之间的界限,即测定领海宽度的起算线。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条的规定: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由于中国海岸绵长,周围岛屿众多,只能适用于直线基线法。所以在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周围寻找一系列的基点就成为画出领海基线的最关键问题。在选定基点后将其之间用直线相互连接,构成一条折线,从而确定了领海基线。

关于基点的确定问题,公约第7条第2款中清楚写明: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条件以致海岸线非常不稳定之处,可沿低潮线向海最远处选择各适当点,而且,尽管以后低潮线发生后退现象,该直线基线在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加以改变以前仍然有效。

以钓鱼岛本岛为例,由于岛屿形状大体呈现为一个不规则的长圆形,地势分布不均,北面平坦,南面相对陡峭,这为选定领海基点增加了难度。同时由于岛屿四面环海,海水涨落时刻都在发生变化,难以确定海岸线的具体位置。所以在划定基点时应以上述公约中的规定为基础,选定低潮线中距离海水最近位置的点为基点。

领海基点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具有重大意义。它不仅是划定领海基线的关键,更是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分的起点。如果基点的划定存在问题或争议,那么国家相关的海洋权利便得不到保障。所以要对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领海基点加以保护就变得十分必要。

我国通过《领海基点保护范围选划与保护办法》,由国家海洋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选定保护区的具体范围,采用增派海洋监察进行执法和行政人员的监督检查相结合,保护领海基点不遭受破坏,更是为了保卫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领土主权不受侵犯。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不仅是维护缔约国海洋权利的国际公约,同时也对缔约国提出了相关的程序义务。根据公约第16条:沿海国应将领海基点基线海图或地理坐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和坐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9月13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李保东向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递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领海基线的声明》和相关海图。至此,我国已履行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完成了公布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领海基点基线所需的所有法律手续。

中国首次公布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领海基线,对于维护领土主权具有重大意义。首先根据公约第2条,领海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受到国家主权的支配。划定领海基线,表明了中国对于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主权。其次也声明了周围领海的主权属于中国。同时由于钓鱼岛领海基线的确定,我国将拥有钓鱼岛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成为与日本东海划界争议问题最有力的佐证。

(作者单位: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法政学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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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09 ] 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周口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解决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的工伤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有农业户口,在法定的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我市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必须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可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同时,也可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

第四条 在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外地注册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应按本市规定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提供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明资料,在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外地注册用人单位离开本市时,应当到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但未办理的,安全生产管理机关不得为用人单位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用人单位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费。

按本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以农民工工资为缴费基数,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的农民工以本人第一个月工资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农民工的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根据《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周口市工伤保险费率的批复》(周政文〔2004〕160号)、《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整高风险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批复》(周政文〔2005〕42号)精神,全市工伤保险费率为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高风险企业工伤保险费率为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

第七条 特别行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规定如下:

一、本市建筑、道路、桥梁、水利等工程施工单位以一个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为单位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每个工程项目按工程总造价或中标价的20%确定缴费基数,缴费费率按缴费基数的2%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为农民工交纳工伤保险费。

工程施工期限为农民工参保有效期限。工程项目延期开工、延期竣工或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顿的,须于规定的开工、竣工或停工前5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参保有效期限可作相应调整。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参保期限以外农民工发生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工程建设过程中如有人员变动,需在3个工作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变动手续。工程停工期间,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程竣工,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动终止。

二、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行业(其中包括商城、超市、饭店、宾馆、旅馆、洗浴等服务性行业)从业人员都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实行“定员、定额、定期征收”的办法。即:用人单位申报缴费人数可以参照上年度月平均在岗职工人数核定;缴费额可以根据本市服务业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以市统计局数字为准);缴费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缴费比例按工资总额1%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已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到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照当地工伤保险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外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其招用的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农民工或其直系亲属,应按有关规定到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参保地的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本市为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以上年度参保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农民工本人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长期待遇可选择长期和一次性支付两种方式。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自愿选择,并提出书面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必须即时支付,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因工死亡的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可选择长期与一次性支付两种形式。选择一次性支付的,需由符合享受条件的农民工亲属本人自愿选择,并提出书面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农民工按照本办法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本人应当在申请一次性支付有关待遇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署协议,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已经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不得再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照我市规定持有关证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农民工,应当在30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缴费人员增加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或者未按规定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监察机构举报,由劳动监察机构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参保并落实相关待遇。

第十七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未尽事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我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且目前用人单位仍在本市生产经营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籍测绘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地籍测绘的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地为经济建设等各项事业提供测绘成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籍测绘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的地籍测绘工作,在地籍测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地籍测绘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与省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地籍测绘工作的规划、计划、技术标准和取费标准。

  (三)按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具有地籍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施测,并按照规划和计划的要求完成地籍图的测绘。

  (四)统一管理地籍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测绘任务登记和质量监督工作

  (五)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地籍测绘成果的验收工作。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含有地籍测绘项目的测绘许可证。否则,不得开展地籍测绘工作。

  第五条 地籍测绘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测绘力量和测绘成果。任何部门不得组建新的地籍测绘单位。

  第六条 进行地籍测绘,必须用书面形式签订地籍测绘合同。地籍测绘合同,由测绘任务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其它部门代表测绘任务所在地人民政府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单位签订。

  第七条 地籍测绘单位应在施测前到测绘任务所在地的省辖市(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接受管理。测绘任务所在地的省辖市(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施测单位提供测绘成果,并准许施测单位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

  第八条 地籍测绘的管理限额,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测绘管理的暂行规定》执行。达到或超过限额的地籍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限额以下的地籍测绘项目,由省辖市(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地籍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并执行国家或者省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

  测绘地下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的地籍图,必须采用与当地地籍测绘相一致的测绘基准和坐标系统。

  第十条 地籍测绘的技术设计书必须在施测前根据任务限额,报省或省辖市(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审批。审批部门应当自接到技术设计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一条 测绘土地和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权属界限,应当由当地土地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于施测前在现场标定界址点和界址线,埋设界址标志,并向施测单位提供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开展地籍测绘的外业调查工作,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所提供的土地权属、房地产类别和土地利用类别等方面的资料,填写地籍测绘外业调查登记表。

  第十三条 地籍测绘任务完成后,施测单位必须将测绘成果提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核定。经核定的地籍测绘成果和有关资料,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土地管理等部门提供。

  第十四条 地籍测绘的经费,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存储、按规定用于地籍测绘的土地登记费中支付,由财政部门按地籍测绘合同规定的比例转拨预付部分经费,其余部分在地籍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再行结算。

  第十五条 承担地籍测绘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开展地籍测绘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提供方便。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测绘管理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放纵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