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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故意犯罪中对危害结果的明知/李为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2:07:00  浏览:8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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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对犯罪行为危害结果的是否明知,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主观方面的重要标准。如何判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明知,以确定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本文结合两则案例对此做一些探讨。

案例一

2008年3月,杨兵、王长利代理北京20余人在J省C县社保局办理了养老保险补缴手续,之后转移到北京社保接续(此种行为被称为“异地补填”)。C县社保局将补缴的保险费用60%留下,把40%转移到北京。

在此案件中,杨兵负责联系补缴保险的人并收取费用,王长利给C县社保局转递过一些资料和费用。杨兵共收取20余人150余万元,其中转到C县社保局20余万元,给王长利5万元。其余全部为其所有。检察机关认定杨、王收取代理费的行为是诈骗犯罪。



案例二

行为人张某因为对涨工资不满,就在销售的产品中设定停机的密码,造成销售给客户的机器在他设定的时间同时停机。此行为给公司造成上百万损失。司法机关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私财物罪。

一、对社会危害性的明知不是对犯罪的明知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明知,表明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对危害结果明知道什么程度,刑法没有规定。就一般刑事犯罪而言,行为人都会认识到行为的危害结果会构成犯罪。但有些可能意识不到其行为会构成犯罪,但对危害性还是有认识的。明知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这一危害结果而故意为之,证明其已经具备了犯罪的主观故意。

“不知法律不免责”。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不知法律为由逃避制裁。司法机关也难以查明行为人是否不知法律。如果行为人主张不知法律就可以免责,刑法就难以有效的实施。行为到底有没有危害?不是根据个人认识确定的,是根据一般人的理解确定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所谓法盲,这些法盲并不是对危害性没有认识,而是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清楚。

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不明知,那么,就缺少故意犯罪中的主观要素而不构成犯罪。刑法上并不要求对危害结果明知道“犯罪”的程度,只要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就具备了故意犯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二、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内涵

如何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笔者认为主要是从犯罪的客体、因果关系、主观恶性等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直接犯罪客体。

虽然对社会危害性的明知属于犯罪的主观方面,但是,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脱离犯罪的客体。一般的犯罪客体是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而每个犯罪都有直接客体,刑法分则根据犯罪的直接客体区分不同的罪名,它是每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决定犯罪性质的重要因素。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仅包括对某种行为没有规定不得为罪,也应包括没有犯罪客体的行为也不得定罪。

就案例一案件而言,表面上看,侵犯的客体是补缴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实际上,司法机关定罪折射出来的侵犯客体是犯罪嫌疑人对养老保险管理秩序的侵犯。如果不存在对这一客体的侵犯,这个案件就不构成刑事案件,而是一个纯民事案件,是一个债务纠纷。之所以将已经转移到北京的养老保险关系取消,是因为北京方面认为J省C县社保局的做法错误,并不是因为王长利、杨兵收取被害人的代理费。这是问题的本质。那么,王长利、杨兵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养老保险管理秩序的侵犯?显然不能。补缴是通过了C县社保的审查,没有理由让王长利、杨兵认识到经政府审查认为合法的行为也构成对养老保险管理秩序的侵犯。

第二、直接因果关系。

在因果关系中,会有许多链条。每一具体的因果关系都是环环相扣,在环环相扣的因果关系中,追根溯源,不能割裂互相之间的联系。“案例一”中的结果是补缴保险人的社保落空,交付的保险费打了水漂,由此推论其代理行为是诈骗性质。这一推论就是将因果链条的中间环节断裂开来。这一因果关系应是“代理行为→C县补缴社保→转到北京续接”。北京社保将接续行为认为无效,将这个结果的原因归结为王长利、杨兵的代理行为,跳过了C县补缴社保这一中间环节。

造成北京社保接续不能的结果,是北京和J省对补缴社保政策的理解不同。如果北京与J省对补缴的政策、理解相同,20余人在J省已经正式补缴了社保,就不会发生接续社保作废的情况,也不会造成补缴社保的人认为自己被骗。王、杨收取代理费的行为也就成为正当的,至少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对危害行为结果的判断,只能对自己的行为直接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作出判断,不能要求行为人对行为结果进行判断,否则就导致客观归罪。

第三、主观恶性。

对犯罪的认定是对行为的认定,但为什么犯罪的构成中必须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如果没有主观要件,无法从行为的外表下区分罪与非罪。劫匪开枪杀人与警察枪杀劫匪,结果都是人的死亡,但二者性质截然不同。仅以行为定罪,劫匪和警察都是杀人犯。这就陷入了客观归罪的泥潭,将善恶美丑、是非曲直混为一谈。犯罪的法律结果是刑罚,刑罚的目的是矫正,矫正就是矫正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使行为人从思想上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不再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有无和程度的大小,可以从行为的过程中进行观察、分析。王长利案件,在行为前为防止异地补填被确认无效的结果,特意咨询了政府的管理部门,在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符合规定的答复后,才实施的代理行为。

事中行为也能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和有无。如行为的责任能力、动机、目的、手段等。王长利在这一案件中虽然收取杨兵所给的5万元,但他从没有向“被害人”做过虚假承诺,没有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并且为异地补填积极与C县社保局进行联络沟通,确认异地补填的合法性。代理当事人寄送资料、代为收款、转款。案例二的张某在停机事件中,明知停机会损害公司信誉、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却诡秘设置停机密码。反映出这两个案件中的被告人对危害结果具有不同心理状态。事后行为也能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在事后是如实坦白、真诚悔罪、自首立功、积极退赃、及时抢救还是负隅顽抗、拒不认罪、毁灭证据、订立同盟。

三、是否明知危害社会结果的判断标准

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我们从三个方面做出判断:第一、根据正常人的常识,能够认识到其性质,就可以判断其对危害结果是明知的。法律禁止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认识到行为性质是犯罪,必然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

第二、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希望或放任行为的发生,就说明其已经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案例二中的张某,已经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论其是否认识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能认定其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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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6年延安市人民政府40号令


《延安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七月三日

延安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安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延安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管理和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者的资格审定。市建设规划、物价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按规定审定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面向城市中低收入家庭销售,主要用于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居民的住房困难,优先出售给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危房户、拆迁户、住房困难户及烈军属、残疾人户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至120平方米以内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城市中低收入和居民住房标准由市房产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每年公布一次。经批准有购房资格的家庭,每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条 符合下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本市区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在本市区规定的中等偏低收入线以下的;

(三)无房户或现住房面积低于本市区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身份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住房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延安市市区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市房产管理部门一般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购核查。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有投诉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进行核实。无投诉或核实投诉不实的,核发《延安市市区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

(三)申请人凭《延安市市区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在有效期内到政府公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审批序号依次选购经济适用住房。

(四)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产、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一次付款,也可向商业银行申请购房贷款。公积金住房贷款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公积金交纳人发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给高收入家庭,不得向单位成批或整幢销售,不得在审定价格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项目业主和土地征用单位为拆迁安置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转作商品房出售或挪作他用,否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回所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管理。
除安置被拆迁人的经济适用住房外,其他类型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按照规定补交有关税费。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购买当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具有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行。


银行对客户的保护义务研究

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 蓝翔



商业银行作为货币的聚散地,成为高风险的聚集区,吸引着无数不法分子的邪恶眼光。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人身、财产安全遭受不乏侵害的案例屡屡发生,客户的损失因侵害人的逃逸或挥霍而无法从直接侵害人处得到赔偿,客户转而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银行是否承担责任成为理论与实践中有较大争议的问题,笔者就银行如何对抗客户的请求作简要分析。
一、客户请求权分析
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被抢(含抢劫和抢夺)案件,有三种基本类型,一是客户进入营业场所但要约未送达银行被侵害,即客户在填写有关凭证、清点现金,欲与银行订立、变更、终止存款合同时被抢;二是客户在与银行订立、变更、终止存款合同时被侵害;三是客户在银行订立、变更、终止存款合同后尚未走出营业场所前被侵害。认为银行应承担责任有如下两种代表性观点。
(一)、银行在合同法上负有保护义务
这种观点认为,银行与客户的存取款合同订立和履行中,客户填写有关凭证为要约,将凭证交给银行时,要约因送达发生效力,银行工作人员办理存取款手续为承诺,其交还存折(卡)及交付所取款项后,该合同关系即告结束。银行负有与上述三种基本类型对应的先合同保护义务、履行中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不论客户在任何阶段被侵害,银行都违反了合同法的保护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在合同订立前,当事人进入特定场所准备进入磋商或正在进行磋商时,双方已从一般人之间的消极关系进入了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积极关系中,此时虽尚未成立合同关系,但双方基于缔约接触而产生了特殊的信赖关系,双方也因此而负有相应的义务。客户进入银行后进行交易前,客户遭受侵害时,银行应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在于银行是否对客户负有先合同义务及银行是否存在过错两个方面判断。银行作为货币的交易场所,遭受侵害风险相对较高,银行对进入银行后的人身、财产安全,赋予银行保护义务较为合理。判断银行是否存在过错主要看损害的发生是否因为银行设施自身瑕疵所致,银行是否达到主管机关所要求的安全保护标准,银行在执行这些标准规定时是否存在疏忽、纰漏,同时还应考查同类银行通常采取防护手段、措施和方法,以及银行在在客户发生损害时的处置措施是否妥当。如银行对上述问题持否定态度,应认定银行有过错。
履行中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2款的规定概括的,是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义务主给付义务确定后,附随义务方可随之存在。客户在银行履行存取款合同过程中,银行不仅负有办理存取款手续、收取或支付款的主给付义务,因交易是在银行进行,银行还负有保护客户在交易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保护义务。《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只要银行不履行附随或履行附随不符合约定,又没有免责事由的,就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92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在合同关系结束后,当事人仍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持给付的效果或协助相对人处理善后事宜。后合同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与先合同义务不存在本质差异,应类推适用。银行在交付款项后,虽然款项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交易已结束,但按后合同义务违反规则,在客观方面,银行负有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在主观方面,只要银行没有达到大多数银行的防范标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银行主观上有过错。
(二)、侵权法上的保护义务
客户在银行被侵害,银行是不作为侵权。因法律的规定或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或先前行为导致负有特定保护义务的当事人,未尽保护义务,如主观上有过错的,就应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银行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在于银行是否负有保护客户的法定义务及银行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这两部法律是银行负有保护义务的法律依据,客户在营业场所遭受侵害,银行就违反了法定义务。1996年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中规定了“营业网点大厅要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守卫巡视”,只要案发时没有保安守卫巡视,银行更应承担责任。
二、银行抗辩权分析
无论是合同法上的保护义务,还是侵权法上的保护义务,最为关键的是银行是否负有保护客户的法定义务及保护范围、银行的设施是否足以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银行是否有过错。目前,规范我行保安状况的法规主要有《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关于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关于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金融保卫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的相关文件。只要银行的保卫措施、防护标准和级别符合上述规定的,就应认定为银行已履行了法定的保护义务。
客户损害的发生,是由不法侵害人造成的,而非银行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所致,对突发性犯罪行为,银行难以预料和防范,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对犯罪分子造成的危害后果,应由犯罪分子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对银行的保护义务不能随意扩张,银行不是侵害人,与客户所遭受的损害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那种认为银行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的观点,扩大了银行可控风险的范围,不适当地加重了银行责任,导致了银行与客户在利益上严重失衡,也缺乏法理支持。我们不能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有保护人民合法利益而推论出任何人被侵害后都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赔偿。
银行服务过程中间的抢劫行为已经是一种刑事犯罪,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它越出了银行正常的经济服务的范围,很多国家把这样的行为理论上称“准罪事”行为。就像恐怖活动造成的损害,我们把它叫做不可抗力。那么把它称为不可抗力的时候,它就成为法定的免责条款。所以在这种情况之下,银行就不再承担,它也没有能力承担这样的责任。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并未赋予商业银行对其营业场所范围内的客户人身、财产的保护义务,而仅是赋予商业银行保护存款人存款安全、到期支付存款和利息等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不能延伸到存款之外的营业场所客户人身、财产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所规定的保护义务,也只能限定在经营者提供的场所、设施及商品、服务本身是否损害了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应将第三人在经营场所所致消费者损害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在客户与银行的关系中,银行为提供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客户则为消费者,商业银行在提供服务时即有保护客户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主要指其提供的服务本身及场所设施不侵害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商业银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赋予银行具有保护其营业场所内客户免受第三人侵害的义务。
客户在银行遭受第三人的侵害,银行与加害人之间不形成共同侵权,加害人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只有在无法确认加害人或加害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才能有对受害人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具有过错的银行承担补充侵权责任。
但是,法院一般会从保护弱者利益出发,认为银行的设立是不可控制风险的主要来源,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遭受损害的,银行虽无过错,但也应根据公平原则,给予客户适当补偿。
公安部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出的通知在性质上属于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是为相对人设定的行政法律义务。即使相对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它应该承担的也只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也找不到在银行没有配备保安人员以及未设置监视报警装置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依据。
银行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种市场主体,它和客户一样都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既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同时也要平等地履行法律义务。法院在解决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时,必须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其处理结果必须建立在合法公正的基础上。在注重保护客户利益的同时决不能忽视甚至牺牲银行的合法权利。
三、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分析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有保障安全义务,当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遭到侵害,而银行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将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该解释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对相关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一是《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积极实施侵害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消极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规定是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法律依据。近年来,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从这些案件发生的原因看,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问题,正是这些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有的赔偿权利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而要求经营者赔偿时,经营者往往以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按照该解释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而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而且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不仅在经营活动中,在其他具有公众参与或者具有广泛社会接触的活动中,管理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都应关注其活动范围内的安全保障问题,对他人的人身安全给予必要的关照和保障。“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有不忍人之心,人才有不忍之心;为他人提供安全保障,才能人人都有安全保障。传统的民法理论孤立地看待“自然人”,把民事主体想象成荒岛上的鲁滨逊,忽视了社会生活中人们的相互依存关系,未能就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理论依据。司法解释的制定,以我国现行法律为依据,吸收了现代民法理论的研究成果,明确规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对相关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司法解释的规定,突出体现了现代司法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也体现了司法为民的要求。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解决审判实践中的众多新类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使银行的业务经营中可能遇到的侵权纠纷更难胜诉。
四、防范措施
为避免客户银行营业场所受第三人侵害,首先,银行应保持设施符合有关安全防卫标准,对于业务量大、风险高的营业场所,应聘请保安公司负责安全保卫,将风险防范由保安公司承担;其次,银行应合理提醒客户谨防被侵害事件的发生履行危险告知义务,减轻自己的责任;再次,按照风险转移的相关规定,款项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银行一定要亲自将款项交付取款人,防止不法侵害人在款项尚未交付、风险尚未转移时将款项夺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