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问题/杨宏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00:05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根据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理解


2001年7月4日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明确: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由此,行政执法人员既包括在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执法的人员,也包括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从事执法的人员,同时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执法、受行政机关聘用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该罪主体一般为负责查处某种行政违法案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部门负责人及案件承办人员,如工商、税务、海关、质检等机关的工作人员。


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主体身份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关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对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我们认为需要具体分析。公安机关具有双重性质,既是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治安、交通、消防、户籍、特种行业等方面的行政管理职权,又是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等,履行刑事司法的职能。因此,判断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的关键,需要考察行为人行使的是行政执法权还是刑事司法权。如果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能,徇私舞弊的行为发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反之,如果行使的是刑事司法权,则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争议的焦点之二,就是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根据党章规定,纪律检查机关是中国共产党对党员、党员干部和党的组织遵守党纪国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教育、检查和执行纪律的职能机关。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的人员实施监察,监察机关的权限主要是检查和调查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并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依法做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在我国现阶段,纪检、监察机关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对违反党纪、政纪的党员干部违纪案件进行查处,确实存在一些工作人员出于徇私舞弊,将部分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仅做违纪处理,没有移交司法机关的情形。那么,纪检、监察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呢?对此,争议较大,存在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等观点。《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在界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时明确,该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似乎是持肯定的立场。对此,我们认为从行政法理论出发,行政执法体现的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外部行政管理关系。而行政监察则是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体现的是一种内部行政关系。纪检部门对违法违纪人员进行查处时,执行的是党的纪律。监察机关尽管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属国家行政机关,但它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本身不具有对外管理的行政职权。如果肯定纪检、监察人员能成为本罪主体,则不符合本罪设置的宗旨。其实,对于纪检、监察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可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争议的焦点之三,就是本罪主体中能否包括单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行政执法机关为了本单位或本部门的利益,徇私舞弊,经过单位或部门办公会等形式集体研究决定,以罚代刑、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情形。从单位犯罪理论角度,此种行为似乎具备单位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特征,应以单位犯罪定罪处罚。但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通常采取明示的方式,而刑法第四百零二条对单位能否成为本罪主体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在刑法尚未对此进行修订之前,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当然不以单位犯罪处理,能否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则值得进一步探讨。


二、对“前案罪”的认定


笔者认为,认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不应以未移交的犯罪嫌疑人已被生效判决确定有罪为前提,在对前案确定有罪以前,可以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先行作出判决。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对“应当移交而不移交的刑事案件”中的“刑事案件”,要求的仅是进行实体上的预断,即是否有证据证明涉嫌构成犯罪。如果涉嫌构成犯罪,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就负有应当移送的义务。那种将“涉嫌构成犯罪”理解为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作出有罪的生效判决,对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为人的侦查、起诉、审判要在其“未移交的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进行的理解,显然与立法原意相悖。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对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未予移交的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一般需要以“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为前提条件。这里的“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当理解为是指该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依法应当适用的法定刑,而不是指实际判处的刑罚。如果该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但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量刑情节而实际判处低于三年有期徒刑刑罚的,不影响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成立。


三、对“不移交”的把握


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有依法应当移交而不移交的事实。其中,“不移交”是指行为人有义务移交而没有移交。司法实践中,争议之一在于:“不移交”是否仅指向司法机关不移交。对此,我们认为“不移交”不能局限为不向司法机关移交。由于行政执法机关一般采取行政首长负责制,某一项具体行政执法事项的完成往往需要经过承办人员、部门负责人、单位领导等逐级汇报,乃至集体讨论的流程。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如果将“不移交”理解为仅指向司法机关不移交,则犯罪主体大多为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这无疑大大缩小了本罪的适用范围。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向司法机关不移交,是指向有刑事侦查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移送。


争议之二在于:如何正确理解“不移交”的时间。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发现有严重违法情形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应当移交,否则就构成不移交,即发现之时移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行政执法主体对已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作出不处罚或以罚代刑决定的时候,认定其为应当移交而不移交。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从本罪的发案情况看,大多是在行政执法主体作出了不给予任何处罚的决定,或仅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后才案发的。以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处理决定作为认定应当移交而不移交的时间,具有实际上的可操作性。如果以发现之时作为判断标准,则失之过严,且不便于实践操作。


争议之三在于:“不移交”的刑事案件能否包括自诉案件。刑事自诉是相对公诉而言,即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不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是赋予享有自诉权的当事人以选择权,自行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不移交”的刑事案件不能包括自诉案件。一方面,对此类案件享有自诉权的人具有选择权;另一方面,刑法对此类案件法定刑的设置较低,达不到本罪的罪量要求。因此,行政执法人员对此类案件作了行政处罚而未予以移送公安机关作刑事立案查处的,不构成本罪。


(作者单位:上海对外贸易学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储蓄存款利率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储蓄存款利率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储蓄存款利率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储蓄存款利率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报告


为了提高固定资产投资的经济效益,控制固定资产总规模,并配合今年物价和工资改革,组织货币回笼,拟对现行储蓄存款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具体意见如下:
一、提高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大力开展储蓄业务。半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由现行年息5.40%调高到6.12%;一年期由现行年息6.84%调高到7.20%;三年期由现行年息7.92%调高到8.28%;五年期由现行年息8.28%调高到9.36%;八年期由现行
年息9.00%调高到10.44%,活期储蓄利率不调整。华侨人民币储蓄存款利率和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息等项储蓄存款利率相应进行调整。
为了积极开展储蓄存款业务,拟采取以下措施:(一)积极组织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大力开展代办储蓄业务。银行在各单位选聘储蓄代办员,吸收储蓄存款,按规定计付代办费。请各地党政领导动力支持,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代办业务。要加强对储蓄代办工作的管理,加
强对代办人员的辅导。(二)适当增加银行储蓄网点和业务人员。要调动现有储蓄人员的积极性,对完成任务好的,给予必要的奖励。(三)开展多种形式储蓄,扩大储蓄种类,如有奖储蓄、住房储蓄、耐用消费品储蓄等。
二、提高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将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两种贷款利率定为一种贷款利率,称为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并根据贷款期限不同,实行差别利率。适当提高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改变目前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低于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和储蓄存款利率的不合理状况。具体调整意见为:一年
期由现行年息5.04%调整为年息7.92%;三年期由现行年息5.76%。调整为8.64%;五年期由现行年息6.48%调整为9.36%;十年期由现行年息7.20%调整为10.80%;十年以上的由现行年息7.92%调整为10.08%。
对城镇集体企业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也按上述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对乡镇企业生产设备贷款利率,要比照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增长幅度相应提高。
对“拨改贷”贷款利率,今年暂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计资[1984]2580号文件)执行,以后改按统一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
三、提高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后,中央和地方必须办而利润又不高的,如能源、建筑材料和交通运输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某些技术改造项目,必要时可以采取贴息办法,谁办的谁贴息。具体贴息办法,由国家计委、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对经济效益差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无保障的建设
项目,银行有权停止贷款。对国家计划统一安排的基建项目,银行认为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要及时提出意见,由各部门进行调整。
四、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后,信用社吸收储蓄存款转存银行将发生亏损。为了鼓励农村信用社积极开展储蓄存款业务,对信用社转存银行储蓄存款的利差,由银行给予适当补贴,使信用社不亏损。
五、银行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改为按季度结息和收息。对利率调整以前发生的有关存贷款,一律采取分段计息办法。
以上调整利率方案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自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附:一、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方案表 二、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调整方案表
附件一 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方案表
----------------------------------------
| 现 行 利 率 | 调 整 意 见
项 目 |----------|----------
| 月息‰ | 年息% | 月息‰ | 年息‰
------------------|-----|----|----|-----
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 |活 期 | 2.4 |2.88| 同 前 | 同 前
|定 期 | | | |
| 半 年 | 4.5 |5.40| 5.1 | 6.12
| 一 年 | 5.7 |6.84| 6.0 | 7.20
| 三 年 | 6.6 |7.92| 6.9 | 8.28
| 五 年 | 6.9 |8.28| 7.8 | 9.36
| 八 年 | 7.5 |9.00| 8.7 |10.44
----------------------------------------
附件二 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调整方案表
----------------------------------------
| 现 行 利 率 | 调 整 意 见
项 目 |----------|-----------
| 月息‰ | 年息% | 月息‰ |年息%
-----------------|-----|----|----|------
一、固定资产贷款 | | | |
一年以下(含一年) | 4.2 |5.04| 6.6 | 7.92
一年以上至三年(含三年) | 4.8 |5.76| 7.2 | 8.64
三年以上至五年(含五年) | 5.4 |6.48| 7.8 | 9.36
五年以上至十年(含十年) | 6.0 |7.20| 8.4 |10.08
十年以上 | 6.6 |7.92| 9.0 |10.80
二、“拨改贷”贷款(多数行业适用利| | | |
率) | 3 | 3.6 |暂不调整暂不调整
----------------------------------------
注:固定资产贷款,包括技术改造贷款和用银行信贷资金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
原技术改造贷款利率只有一至五年档次,基本建设贷款有一至十年以上利率档次。



1985年7月22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上应急监视组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上应急监视组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1年12月24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指挥中心,监测中心,预报中心,信息中心,一、二、三所:
为保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正确、及时、有效地组织实施海上事件的应急监视,适时进行海洋管理,现将《国家海洋局海上应急监视组织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国家海洋局管理监测司。

国家海洋局海上应急监视组织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海洋局系统及时、有效地组织实施海上应急监视,适时进行海洋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海洋局及其所属各单位。经国家海洋局授予海洋监视权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管辖海域内下列事件的应急监视。
(一)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向海洋倾倒废弃物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二)海岸工程、陆源污染物、船舶造成的重大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三)严重损害和破坏海洋资源;
(四)海区严重赤潮等灾害;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我国海域进行资源调查、勘探、开发活动的外国船舶、平台所进行的非法活动;
(六)其它需要应急监视事项。
第四条 海上应急监视按辖区管辖原则由该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承担与应急监视有关的海洋行政管理责任。
近岸海域遇重大复杂的事件或直接涉外的事件,或跨基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辖区的事件,基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有困难时,应迅速向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尽快负责组织应急监视。
第五条 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国家海洋信息中心以及各分局海洋监测中心、预报区台,局属一、二、三所负责应急监视的技术服务工作,根据应急监视的需要,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参与工作。
应急监视船舶、飞机活动和通迅等的协调与保障工作,由国家海洋局指挥中心根据应急监视任务的需要,组织实施。
第六条 分局和有条件的省局应建立应急监视反应系统,制定工作大纲,成立应急监视领导小组,将应急监视工作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人员,配备应急监视的各项器材和物品,规定职责分工,工作程序与工作要求。
已经组成监视网的地区,应制定区域性应急监视实施方案,遇有应急监视任务,按预定方案落实。
第七条 分局设置应急监视值班船,专门承担应急监视任务。值班船应随时处于备便状态,保证接到任务24小时内起航。
应急监视须动用《中国海监》飞机或船舶,按调度指挥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局属各通讯部门负责局属各单位应急监视活动的通信保障。
第九条 基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得知或发现海上事件,应在初步判定后,以快速可靠的形式上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并通报有关单位。报告应包括信息来源、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简要经过,现场情况,拟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实施应急监视前,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组成现场指挥组,负责现场监视的具体组织、协调、指挥工作。进入现场两小时内,现场指挥组应向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现场情况。其后,出现新的情况再及时上报。
第十一条 船舶、飞机共同执行应急监视任务时,应密切配合,并发挥各自的优势,现场指挥组要认真做好协同工作。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服务单位参加应急监视时,要尽可能讲清事件的情况、要求、技术服务的内容、参与方式、提交成果等。技术服务单位接到通知应迅速落实人员、制定方案,做好各项准备,在十二小时内启程赶赴现场。
第十三条 海上应急监视除详细记载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外,按下列要求进行全面监视、取证。
污染损害现场监视应对事件的肇事者(或嫌疑对象),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分布、扩散情况,环境污染和资源损害程度全面监视取证。
赤潮监视应查清赤潮生物的种类、数量、范围、动态状况、相关环境要素,并应尽可能探索造成海水富营养化营养物质的原因。
维护权益的监视
对侵权行为的嫌疑者要进行跟踪监视,直至嫌疑排除为止。
对侵权行为要查明其主体、活动范围、方式或手段、起迄时间等具体情况,获取属于侵权行为的物证或影像资料。
重要涉外性活动,须经国家海洋局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船舶、飞机现场监视人员的监视取证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对事件处理具有重大决定意义的取证样品妥善保存,对现场的有关情况作详细记录。
第十五条 涉及军方的事件,应邀军方人员参加应急监视工作。当地政府已成立重大事件调查组时,所在辖区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联系积极参与。
第十六条 应急监视期间,根据事态的发展,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发布巡航通报。遇重大海上事件,现场指挥组在向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抄报国家海洋局;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应急监视有关工作情况及时补充报告国家海洋局;国家海洋局有关主管门负责报国务院和通报中央有关部门,并视情发布通报。
第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环境预报中心,分局海洋预报区台负责污染状况动态预报工作,在接到通知十二小时内完成预报工作实施方案,根据污染物种类、分布和现场流速、流向、风速、风向等现场情况和水文气象实况资料做出预报。
有关污染预报所需的现场情况和环境实况资料由组织应急监视的部门负责提供。通信系统、资料传递系统须及时接转,不得延误。
第十八条 污染状况动态预报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现场指挥组名义发布。发布范围以当地有关部门为限。
第十九条 海上应急监视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未经负责组织应急监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提供任何监视取证材料。
第二十条 各级宣传部门可通过电视、广播、报刊进行宣转报导,但报导内容须经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负责应急监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外业监视工作终止后一周内提交监视报告,国家海洋局在重大应急监视工作终止后十天内向国务院呈报“专报”。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索赔事件或事业性服务的应急监视,在监视结束后一周内各单位将监视活动成本核算依据及清单报应急监视组织单位,并由其统一办理索取调查费用事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海洋管理监测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