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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交乡执行的罪犯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0:22:34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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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交乡执行的罪犯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交乡执行的罪犯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

1957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0月9日〔57〕高法办字第18号请示收悉。关于判处劳役交乡执行的罪犯的权利义务问题,我院于1956年10月29日法研字第10964号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有所说明,兹将该复函中有关部分随函附寄,可作参考。所询判处劳役交乡执行的罪犯是否能够行使社员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按前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彭真副主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指出,劳役“对于那些可以不判处徒刑,但须剥夺一定时期的一部或全部政治权利,并加以改造的罪犯,是适合的。这也是过去在老解放区久已实行有效的办法,现在我们用条文把它固定了下来”。可见被判处劳役的罪犯在劳役期间是没有政治权利的。至来函所提劳役犯在没有公益事情做,参加农业社劳动,能否给本人记劳动工分,可参考所附复函的精神解决。
此复

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交乡执行的罪犯如何执行问题的请示 (57)高法办字第1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对判处劳役交乡执行的罪犯是否能够行使社员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并在交乡执行期间是无代价地劳动,如果没有公益事情做时,参加农业社劳动能否给本人记劳动工分?
以上问题请速批示为盼。
195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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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昭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政府


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昭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昭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6年5月1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昭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6年5月19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在市委的领导下,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一中心,把加快昭通发展作为政府工作的第一要务,充分发挥各部门和基层各级政府的作用,不断推进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努力建设责任型、服务型的法治政府,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地发展。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牢固树立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断增强全局意识、大局意识,努力发扬“两个务必”的优良传统,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团结干事,以高昂的斗志、振奋的精神、扎实的工作,切实把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落到实处。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并在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不断改进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为: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列入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局局长、委员会主任。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并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和市政府巡视员、副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和市政府巡视员、副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范围内的工作,受市长委托,可牵头负责跨分管范围的工作或其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代表市政府处理与其他州、市之间的事务。
第九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负责本部门工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省政府、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向市政府和省审计厅负责。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 贯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第十二条 加强市场监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积极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创造公正、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运作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三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努力构建和谐社会。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四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均衡公共保障,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十五条 切实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市政府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市委部署,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及目标责任制,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布局并安排实施;各部门、各县区据此细化任务,组织落实,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发展战略、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的政府投资项目等重大决策,以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必要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市委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多方案进行比选;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送交书面征询材料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在决策中,要科学判断、把握不同时期经济发展与结构调整的特征和规律,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差别政策,注重政策导向,发挥政策集聚效应,确保决策取得实效。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职责,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不断加强政府法治建设。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提请市政府制定。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各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政府规范性文件登记备案制度。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报省政府登记备案。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政府登记备案。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和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登记备案工作。
第二十六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压缩行政审批项目数量和行政审批时限。对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并按电子政务的要求逐步实现网上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建立完善责权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主动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协的监督。同时要依法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及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向市政协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征询意见;对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提出的书面意见和提案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不断提高按时办结率和满意率。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和层级监督。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坚决纠正行政机关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及基层对有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做好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按照《信访条例》的要求,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来信,对反映的问题责成有关部门认真解决,切实为群众排忧解难。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实行新闻发言人制度。重视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全面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工作会议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巡视员、副巡视员,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并可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直属机构和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及其相关部门的领导和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武警支队、消防支队、各民主党派、各群众团体负责人参会。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重大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巡视员、副巡视员、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列席会议,并可根据会议内容安排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领导、军分区司令员和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在每月最后一个星期的星期一召开,并可根据需要临时召开。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传达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研究讨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讨论需报请市委决定的重大事项和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报告;审议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研究决定市政府重大工作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其他需提交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有关副市长和秘书长出席;与议题有关的市政府巡视员、副巡视员、市长助理、副秘书长、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主要研究需要由市政府统筹协调的重要工作或重大活动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受委托的巡视员、副巡视员、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可以主持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项问题。
第三十八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并审核后报市长审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议题和会议材料应提前送达出席会议人员。
提交会议的议题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当在会前进行协调,协调意见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凡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会议讨论。
凡由部门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原则上应由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汇报。主要负责人外出的,经请示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可委托副职负责人汇报。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会议主持人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内容,除涉及机密事项外,均应安排作公开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市长审定。
第四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与会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和通知参加会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与会的,必须通过市政府办公室向会议主持人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参加。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坚持每年的5月和8月为“无会月”。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大会,需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决定;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需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并不得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得要求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全市性大会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节俭、便捷、高效的形式。

第八章 公文办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的公文处理,应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云南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发布的命令(令)、决定,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事项,向上级有关部门报送重要情况、人事任免等,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名义制发公文,涉及全局工作的由市长签发;属分管业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公文,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由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时,对于有具体事项的请示性公文,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阅知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向市政府请示事项与报告工作要分别行文,一文一事,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除领导交办的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报送领导个人。请示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事先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如有不同意见应如实反映。
第四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积极推进计算机网络办公系统的应用,提高办文效率和公文质量。
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文件,应当少而精,注重实效。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市政府各部门制发的重要公文,也应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公务活动制度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应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召开的会议及其他事务性活动。各部门、各县区政府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均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从严控制、统筹安排。
第五十条 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国重要人士,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出意见,呈有关领导批准;会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台湾人员、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等,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批。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因公出国(境)访问,按照外事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的负责人出访,经市主管部门审核,副职呈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正职呈市长审批。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公务活动的新闻报道应从严把关。由市政府组织或者经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会议和活动,市政府领导出席部门或县区政府举办的会议、活动,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等,均应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方案宣传报道。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带头遵守党和国家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市政府领导深入基层调研、检查工作,要轻车简从,严禁基层领导到边界、车站等地迎来送往。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一般不为会议和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不为出版物作序。特殊情况,须经市长批准。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之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意见。
第五十六条 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对职权范围内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对迟报、漏报、瞒报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请假制度。副市长,市政府巡视员、副巡视员,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离昭外出或休假,应事先报市长批准,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各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离昭外出应事先报市长批准,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离昭外出应事先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必须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坚决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对职权范围内应该解决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对违规办事、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必须坚持从严治政,严格管理,加强队伍建设,从体制、机制入手,建立严密的程序、制度,防止、监督和查处各类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使机关和工作人员切实做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修订之日起执行。市政府于2002年3月20日发布的《昭通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昭政发〔2002〕23号)与本《规则》有冲突的,以本《规则》为准。


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实施办法

湖南省国税局 湖南省地税局 湖南省劳动保障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省劳动保障厅

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实施办法

(二○○六年四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做好我省就业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给予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认真落实好各项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应提出申请,提交相应资料,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认定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审批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审批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有关税收政策。


  第二章 税收政策适用范围


  第五条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享受有关税收政策。
  第六条 享受有关税收政策的服务型企业是指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是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是指街道社区兴办的,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职工总数不超过100人、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纳税人。
  新增加的岗位是指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新开发和设置的岗位以及企业自然减员所空缺的岗位。
  第七条 享受有关税收政策的经济实体是指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规定比例,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
  (一)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二)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三)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
  (四)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是指除从事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其他经营项目。
  第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下岗失业人员是指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四)特别困难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五)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第三章 税收政策内容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第十一条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经济实体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第十四条 对2005年12月31日之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的个体经营者,减免税期限未满的,在其剩余的减免税期限内,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本规定的减免税办法执行。


  第四章 审核认定的执行主体


  第十五条 审核认定的执行主体是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
  第十六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审核认定所属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和经济实体。
  第十七条 中央和省属驻长企业的审核认定工作由省就业服务局负责;中央和省属驻长以外的企业的审核认定工作由省劳动保障厅委托市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经济实体的“三类资产”的认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产权多元化的认定,仍按《湖南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湘经贸企业〔2003〕264号)分别由各有关部门予以认定。



  第五章 审核认定程序


  第十九条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审核程序如下:
  (一)认定申请
  符合条件的企业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递交认定申请。企业认定申请时需报送下列材料:
  1、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
  2、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3、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4、企业与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企业为新招用的持证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6、《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
  7、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还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二)认定办法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
  1、核查当期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号文件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其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是否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的新招用的人员不再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
  3、企业为新招用的持证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4、《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用当年比上年新增岗位(职工总数增加部分)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核查属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由企业填报《认定审批表》(一式四份);认定机构自收到企业报齐认定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并颁发《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同时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加盖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第二十条 经济实体的认定、审核程序如下:
  经济实体可向其主管财政部门、经济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
  其中,省属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均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规范劳动关系、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和接续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按企业社会保险关系由市级以上的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中央企业需出具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具体办法按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2002〕859号)执行。


  第六章 税收减免程序


  第二十一条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申请税收减免程序如下:
  (一)具有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3、《再就业优惠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企业只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上述材料申请审批减免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税局和地税局征管的,企业除了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上述材料申请审批减免税外,还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申请审批材料进行备案。
  (二)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税局和地税局征管的企业,其申请减免税的材料一律由当地地税局审核把关批复,当地地税局必须在当年12月31日前将企业减免税审批情况包括是否可以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等以书面形式传送给当地国税局。
  (三)经县级以上主管地税局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按下列办法确定减免税: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税局征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时按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定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4000
  企业自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税局和地税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局按前款规定的办法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税局。年度内先由主管地税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县级地税局要在次年1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情况以书面形式传送给同级国税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税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四)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年度终了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规定申请认定。对人员变动较大的企业,主管地税局可按规定调整一次预核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税局和地税局征管的,主管地税局还要将调整后的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告知主管国税局。
  企业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按照相关规定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出具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补充申请减免税。主管地税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
  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的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定额。
  (五)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二条 经济实体申请税收减免程序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经济实体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4、由经济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
  5、由经济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对中央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上述3、4、5项是指由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出具的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出具的认定证明;
  对省属国有企业,上述第3项由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第4、5项由省国资委出具。
  6、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7、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
  8、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
  9、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10、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11、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核查材料
  主管国税或地税机关接到经济实体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由经济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和《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二是由财政部门出具的国有企业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三是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具体包括:经济实体安置的富余人员是否属于本办法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经济实体安置的富余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经济实体是否与安置的富余人员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经济实体为安置的富余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必要时,应深入经济实体进行现场核实。
  (三)人员比例计算公式
  经济实体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人数/企业职工总数(上年年底职工总数+当年新安置富余人员人数)×100%
  第二十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申请税收减免程序如下: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税:
  1、减免税申请;
  2、《再就业优惠证》;
  3、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副本;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同意的,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第七章 资格认定年检


  第二十四条 《认定证明》的年检,按照“谁认定、谁年检”的原则,由认定机构会同同级税务部门负责。主要检查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有无改变条件的情况,防止和杜绝骗税、逃税情况的发生。企业经年检合格,税务机关核准,继续给予享受相关税收减免待遇。
  第二十五条 年检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按照年检内容做好自查自检。
  (二)企业向发证机关递交下列材料:
  1、《认定证明》;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
  3、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
  4、填写《年检报告书》(一式四份);
  5、上年度上半年财务报表;
  6、职工花名册;
  7、工资报表;
  8、与吸纳的持证人员或被安置的富余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9、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
  (三)对年检合格的企业,由认定机构在《认定证明》上加盖“年检合格”印戳。
  (四)对年检不合格的企业,应及时通知企业限期进行整改;对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发证机关应按规定及时收回其《认定证明》,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并由税务部门追缴已减免税款。
  (五)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年检合格的企业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核准:
  1、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年检,加盖了“年检合格”印戳的《认定证明》;
  2、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年检审核了的《年检报告书》;
  3、职工花名册;
  4、工资报表;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六)税务机关核准后,应在《年检报告书》上签注审核意见。
  (七)公布年检结果。年检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应会同同级税务部门联合发文或通告的形式,公布合格、整改企业名单,并将年检资料装订成册,分别归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年检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企业年度经营及经济效益情况;
  (三)企业从业人员变化情况及当年新安置就业人员情况;
  (四)企业财务、税收以及其他有关政策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为便于及时公布年检结果,整理归档年检资料,每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为年检时间,逾期不再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对企业报送的年检材料要仔细认真审查,及时受理企业报送的年检材料,并公布年检结果。不参加年检的企业不得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在年检中发现弄虚作假,伪造《认定证明》和骗取税收扶持政策的,应缴销《认定证明》,追缴所骗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各市州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相关政策要求,联合做好重点抽查工作。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劳动保障厅每年对各地年检认定及享受税收政策情况组织抽查,对抽查发现的问题要向全省通报。


  第八章 《认定证明》管理


  第二十九条《认定证明》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国家劳动保障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备案,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机构负责发放和监管。
  第三十条 《认定审批表》、《年检报告书》由省劳动保障厅制定统一式样,各市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印制。
  第三十一条 关于《认定证明》管理的其他要求,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已审批,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直至三年期满为止。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果企业既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一、二、三、四、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3〕103号)第一、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3号)同时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4〕228号)第一条及省国税局等单位《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国税发〔2003〕34号)也相应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19号)适用于新的再就业税收政策。原相关政策规定中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代替。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附件: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

附件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样式)


企业名称(盖章) 年度

序号
录用人员
《再就业优惠证》签发编号
在本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

(单位:月)





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意见(盖章):



  注:企业申请预核定减免税时。在预定()中划∨;企业在认定后。年度终了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在实际()中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