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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18:33  浏览:9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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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涝安全,发挥江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整治和保护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河道内的航道管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河道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在重庆主城规划区内的按一百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在主城规划区以外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按二十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其余的按十年一遇洪水位划定。
第四条 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
长江河段的管理,由市河道主管机关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管理。
嘉陵江、涪江、渠江、乌江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当地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其他河道由辖区内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
(二)审查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是否符合流域综合利用规划要求和防洪要求;
(三)确定河道的防洪标准;
(四)制定并监督实施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负责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沿河道的乡(镇)、城市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可根据河道管理任务的大小,建立群众性的河道管理组织,协助河道主管机关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排污口、厂房、仓库、民用等各类建筑物及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必须服从流域综合利用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
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要求审查同意。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涉及航道、港口、桥梁管辖范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征求其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再将工程建设方案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对该建设项目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或建设项目的位置、界限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计划、规划、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
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第十三条 在国家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国家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小型建设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在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小型项目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在区、县(市)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区、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已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其位置、界限、性质、规模作较大变动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程序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出渣、物资堆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工程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施工围捻、残柱、沉箱、废墩、废渣等遗留物。
第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活动,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参与验收。
第十七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应当服从防洪要求和兼顾航运需要。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建设规划时,应征求河道主管机关意见。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具体划定河道管理范围,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弃渣,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道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禁止设置拦河渔具,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二)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放牧、晒粮、堆放物料等;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窑、葬坟;
(三)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四)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历史洪痕标志以及防汛、水文监测、河岸地质、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二十四条 因紧急抗旱的需要在河道内临时筑坝时,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抗旱过后,筑坝单位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隐患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航道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因国家建设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地质、航道部门同意,并采取保
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采砂许可证》后,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方可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砂石、取土、淘金。
开采砂石、取土、淘金涉及港口、航道、桥梁、水利工程的,河道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为家庭生活自用的,可以在指定范围内采挖少量砂石、粘土,不需申请办证。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应依法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河道采砂管理费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五章 河道整治
第二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河道清障管理,进行河道整治,保证河道行洪排涝安全。
第二十九条 河道整治、排涝安全、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列入市和区、县(市)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道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流放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三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由防汛指挥机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设障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全部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已修建的工程,经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影响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或者对其他部门利用河道造成不利影响的,河道主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限期内改建或采取补救措施。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清障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两岸开矿、采石、修路等,不得阻塞河道和妨碍行洪。因上述活动造成河道淤积或缩窄河道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疏浚。
如责任者无力清淤、疏浚,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淤、疏浚,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
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验收建设项目,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砂许可证。
(三)不按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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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台湾居民报名参加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具体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公 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110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10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台湾居民报名参加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事宜公告如下:

一、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采取网上报名和现场确认的报名方式。网上报名时间为6月5日0时至25日24时。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必须在规定期限登录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经台湾居民报名通道进行网上报名。网上报名结束后,不予补报。

(一)居住在大陆的台湾居民网上报名后,应当按照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确认。

(二)居住在香港、澳门的台湾居民网上报名后,应当按照香港、澳门考试承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确认。有关事项,报名人员可以查阅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公告。

(三)居住在台湾岛内或国外的台湾居民网上报名时,可以选择在广东省深圳市或福建省厦门市报名参考。报名人员可以在台北市提交报名材料,由受委托的岛内社团法人机构转递报名材料至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确认;也可以按照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地点直接到现场提交报名材料进行确认。受委托的岛内社团法人机构及转递报名材料事宜另行公告。

广东省深圳市现场确认时间:7月5日—20日;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2号天平大厦四楼大厅。

福建省厦门市现场确认时间:7月5日—20日;地址:厦门市金山西路1号(厦门市司法局办公大楼)一楼服务大厅。

二、考务费及报名材料

报名人员按照报名受理机构要求交纳考务费。

报名人员现场确认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简称“台胞证”)和台湾居民身份证;不能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应当提交台湾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誊本或者户口名簿。提交复印件的,须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

报名受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报名人员同时提交其他有关证明。

(二)学历证书或学位认证书。

持内地普通高等学校学历报名的,须提交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报名的,须提交由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各一份。

已完成学业但因学制原因尚未取得毕业证书的报名人员,可以凭所在学校出具的毕业证明书向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申请学历(学位)认证。现场确认时,须提交学校毕业证明书、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各一份。报名人员应当作出相关承诺。

(三)证件照片。

在香港、澳门考区报名的台湾居民,须提交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照片3张。

报名材料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由审核机构留存。

三、考试地点

(一)在大陆报名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二)在香港、澳门报名的台湾居民,应当在香港、澳门考试承办机构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四、考试准备

报名人员经复审合格,由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考试承办机构发放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准考证。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及考试辅导用书,可以在书店购买,也可以网上订购(www.lawpress.com.cn)。

五、学历(学位)认证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高等学校的学历(学位)证书在大陆办理认证需要15个工作日。办理方法可以查阅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有关认证系统网站。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系统:http://renzheng-gat.cscse.edu.cn。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国外学历学位认证系统:http://renzheng.cscse.edu.cn。

六、报考咨询

报名事宜可以向下列机构咨询,也可以登陆下列网站查询: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86)-10-65153257

广东省深圳市司法局报名处:(86)-0755-83053807 83053883

福建省厦门市司法局报名处:(86)-0592-5289017 5289082

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2)-36288711

(852)-36288787

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3)-89872333

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

香港律政司网站:http://www.doj.gov.hk

澳门法务局网站:www.dsaj.gov.mo

香港考试及评核局国家司法考试网站:www.hkeaa.edu.hk/nje

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湘政发[2003]14号
──────────★───────────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八月十五日
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包括郊区)、县城、建制镇和符合国务院规定建制镇标准但尚未建镇的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应税房屋的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扣除20%后的余值计算。以后各征税年度,除新建、扩建、部分拆除、毁损等原因变动原值外,不再变动计税基数。
房产原值不清或者原值不实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屋核定。
第四条 新建、扩建房屋从竣工验收(包括来验收已使用)时起征税;旧房从调入的次月起征税。拆除、毁损或者调出房屋,从拆除、毁损或者调出的次月起停止征税。
第五条 除《条例》规定免征房产税的房屋外,下列房屋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一)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房屋免征房产税;
(二)安置残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社会福利工厂自用的房屋免征房产税;
(三)企业租给职工的住宅暂减征50%的房产税。
前款所列免税单位以及《条例》所列免税单位自办工业、商业、服务业使用的房屋或者出租的房屋,应当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减兔管理权限审查批准,酌情减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纳税期限:
(一)以房产余值计征的,分季(定于3月、6月、9月、12月)缴纳;
(二)以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按月缴纳。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房屋的座落、构造、面积、用途和房产原值或者租金收入情况,据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更住址,转移房屋产权,或者新建、扩建、拆除、毁损房屋使计税基数发生变更的,应当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第九条 房产税向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条 本施行细则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房产税施行细则》(湘政发[1986]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