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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1:30  浏览:9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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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管理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期刊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24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加强期刊的行政管理,使期刊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年、月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第三条 凡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履行登记注册手续,领取“报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期刊,即视为正式期刊。正式期刊的发行分为“公开”和“内部”两种。公开发行的正式期刊可以在国内外公开征订、销售;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只能在国内按指定范围征订、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陈列和销售,禁止向国外发行。
第四条 凡持有“内部报刊准印证”,用于本系统、本单位指导工作、交流经验、交换信息,并在行业内部进行交换的资料性、非商品性内部期刊,称为“非正式期刊”。非正式期刊不编入“国内统一刊号”,不得公开发行、陈列,不准销售,不得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第五条 任何期刊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一)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或煽动叛乱、暴乱的;
(二)煽动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
(三)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实施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五)煽动民族、种族歧视或仇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宣扬凶杀、淫秽色情或教唆犯罪的;
(七)诽谤或侮辱他人的;
(八)妨害司法部门公正审理案件的;
(九)法律禁止刊载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期刊管理采用系统分口管理与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相结合的办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地方各系统对自己及所属单位办的期刊应当认真进行管理;各期刊还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期刊的审批
第七条 创办正式期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明确的专业范围和编辑方针;
(三)有切实担负领导责任的上级主管部门;
(四)有健全的编辑部,有符合本专业要求的专职主编及一定数量的专职编辑。
(五)有必需的资金、固定的办公场所、承印单位。
第八条 创办正式期刊,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出申请书,并须写明期刊的名称、刊期、开本、篇幅、发行范围等主要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批。
第九条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单位创办正式期刊(含委托地方单位办的期刊),经主管部委、直属机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领导机构审核同意后,按期刊的学科分类,属社会科学的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报国家科委,在新闻出版署与国家科委商定的数额内,由国家科委核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解放军系统创办正式期刊,由解放军总政治部核准后,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其中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还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条 地方单位创办正式期刊,属社会科学的由主管部门向省级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在新闻出版署确定的指标内核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主管部门向省级科委和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共同审核后,在新闻出版署确定的指标内核批。核批前均须向新闻出版署期刊局进行刊名查重,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并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单位合办的期刊,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由一个部门报批;中央单位和地方单位合办(含委托地方单位办的)的期刊,由中央单位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与国外合办的期刊,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管辖范围内发行的,由中方办刊单位按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报批,同时必须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双方合作意向书,包括办刊目的、学科、刊载范围、明确的责任和终审权、版权归属、利益分配、合作期限;
(二)合作对方具有法人资格的登记证明;
(三)合作对方的资信情况。
第十三条 与香港、澳门地区或台湾合作办刊,按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登记的期刊改变刊名、主办单位、文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重新报批。
其他登记项目的变动,属中央单位办的期刊由中央部委级单位核批,属地方单位办的由省级新闻出版局核批,均报新闻出版署备案;自然科学、技术类的,还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五条 期刊不得随意出版增刊。如确有必要出版的增刊(含精选、精华本),中央单位办的期刊,自然科学、技术类的,须报国家科委核批,其他类期刊,报新闻出版署核批。地方办的期刊,报省级新闻出版局核批。国家科委及省级新闻出版局在核批后,均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出版期刊合订本及年度目录索引不在此限。
期刊出版增刊,其宗旨、开本和发行范围应当与正刊一致。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发现备案件有重名或违反规定等问题,得退回原核批机关重新核批。
第十七条 非正式期刊的核批,属中央单位办的,由中央部委级部门核批;地方单位办的由省级新闻出版局核批。
非正式的期刊改为正式期刊,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申报审批。

第三章 期刊的登记与出版
第十八条 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批准的期刊,由主办单位持批准文件,向编辑部(编辑部须与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同地)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申请办理登记,并填报申请登记表。
正式期刊申请登记表经审核无误后,发给编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登记证”;非正式期刊发给“内部报刊准印证”。
期刊登记副本,由登记机关于发证后15天内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登记机关在审核批准文件或期刊申请登记表时,如发现有与登记项目不符者,应当发还核批机关重新核批。
第十九条 按本规定第十五条批准出版的增刊,由办刊单位持批准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由登记机关发给一次性的“增刊许可证”。
第二十条 凡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批准改变名称的期刊,由办刊单位持批准件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办理新刊登记。
有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改变主办单位的,由办刊单位持批准件向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期刊改变登记地的,须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并持注销证明重新报批,经批准后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 每期期刊只许有一种版本。期刊的不同版别、文种均按不同的期刊发给登记证,一刊一号。
第二十二条 期刊登记的收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开发行的期刊,可持登记证向国际连续出版物数据系统中国国家中心申请国际标准刊号。
第二十四条 期刊从批准之日起,办刊单位在3个月之内不办理登记者,批准件自行失效,登记机关不再受理登记。经登记后半年内不出刊的或无故停刊半年的期刊,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不得继续出刊。如要继续办刊或重新出刊,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重新报批。
第二十五条 期刊停刊须由办刊单位持主管部门的证明向期刊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向登记机关缴回“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并及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自然科学、技术类的还须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期刊每年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情况,由各地登记机关汇总后于年底前报新闻出版署期刊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正式期刊“报刊登记证”的有效期和换发时间,由新闻出版署规定;非正式期刊的“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有效期和换发时间由省级新闻出版局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业经登记的期刊,须按“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的登记项目出版。“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为期刊合法出版的凭证,只限经登记的期刊持有使用。严禁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其登记项目也不得擅自涂改。
严禁用书号出版期刊或变相出版期刊,也不得用刊号出版图书。
第二十九条 期刊必须在封底或目录页上刊载版本记录,包括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主编姓名、发行范围、定价或工本费、国内统一刊号或准印证编号和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其中国内统一刊号或准印证编号须印在封底下方。领有国际标准刊号的期刊,同时应刊载此项刊号。
正式期刊须在封面上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不得以要目替代刊名。
正式期刊出版增刊,除须刊印国内统一刊号外,还须同时刊印一次性增刊许可证编号,并在封面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增刊”。禁止用书号出版增刊。
第三十条 各期刊出版后,应按规定及时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送缴样本。

第四章 期刊社的经营
第三十一条 凡独立经营、单独核算的出版正式期刊的期刊社,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多种经营活动。
出版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的期刊社,不得开展公开的、涉外的经营活动。出版非正式期刊的期刊社,不得进行经营活动。
刊登有关报纸、期刊的广告,须验明“报刊登记证”;刊登有关图书的广告,须注明出版单位名称。正式期刊不得刊登有关非正式期刊、报纸和其他内部出版物的广告;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为内部发行的正式报刊、图书做广告。
第三十二条 凡公开发行的期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办理期刊名称的商标注册。
第三十三条 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和其他内部出版物的内容;特殊情况须转载的,须征得被转载或摘编的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同意。
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刊登涉及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出版、活动消息。
第三十四条 期刊在外地设立办事处、记者站或在登记地以外的地区印制和总发行,须经本地和当地新闻出版局的批准,并接受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和非正式期刊不准设立办事处、记者站或其他类似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期刊社的内部组织机构、人员编制、经费、经营核算方式等,由期刊主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区别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收入;
(四)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
(五)定期停刊;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新闻出版局给予前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罚,须报新闻出版署核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经批准和登记,擅自从事期刊出版活动,或者以收买、假冒、伪造期刊的名称、登记号和其他手段,从事期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本部门的权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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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乡镇矿业发展基本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的通知

地矿部


关于建立乡镇矿业发展基本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的通知

1989年1月24日,地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局(厅、公司),海南环境资源厅:
近几年,我国乡镇矿业发展很快,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的矿产品,起了重要的补充作用。为了解和掌握乡镇矿业发展动态,加强乡镇矿业的管理,引导乡镇矿业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从1989年起,建立乡镇矿业发展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定期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乡镇集体、个体矿山(点)数、产量、产值、是否有采矿许可证、服务年限、伤亡情况等(详见附表)。
二、定期报告由地(市)县矿管部门负责填写,省(区、市)地矿局(厅)矿管处负责汇总,主管局(厅)长签发后上报。
三、上报时间:7月20日前填报上半年情况,年后20日前填报全年情况。
附件:1.乡镇矿业发展情况定期报告要求
2.乡镇矿业发展情况统计表(略)
附件:乡镇矿业发展情况定期报告要求
一、全省、区、市乡镇集体矿业数、个体采矿数,其中常年开采数、季节性开采数、国营矿山企业自办集体、地质队开办的集体矿山数;不同主要矿种(煤、铁、锰、铜、铅、锌、钨、锡、钼、镍、金、铝土矿、硫铁矿、硼、其他)数。
二、乡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的各类矿石(按前列矿种)的产量、产值,从业人数,矿业收入。
三、乡镇矿业产值在千万元以上的县数,利税收入百万元以上的县数。
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服务年限三年以上的矿山数、十年以上矿山数。
五、依法办矿情况:合法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数、个体采矿数。
六、乡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回采率情况。
七、乡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伤亡情况:每采百万吨矿死亡人数、受伤人数。


上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8月1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外国人“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华侨和市外其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华侨和市外其他人士,可以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推进本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二)为本市制订城乡发展规划,环境、资源保护和重大技术政策方面提出重要建议贡献突出的;
(三)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为本市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五)为发展本市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三条 符合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其他市级机关工作机构推荐。推荐单位应当填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上海市荣誉市民推荐书》,并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
(一)被推荐人是外国人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被推荐人是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三)被推荐人是市外其他人士的,向有关市级主管部门申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及其他有关市级主管部门收到推荐“上海市荣誉市民”的申报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协调、综合平衡后,再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举行仪式,颁发《上海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证书由市长签署。
对获得“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应当给予礼遇。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5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外国人“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上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二、序言改为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华侨和市外其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三、第一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华侨和市外其他人士,可以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推进本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二)为本市制订城乡发展规划,环境、资源保护和重大技术政策方面提出重要建议贡献突出的;
(三)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为本市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五)为发展本市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第二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条和第四条:
1、“第三条 符合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其他市级机关工作机构推荐。推荐单位应当填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上海市荣誉市民推荐书》,并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
(一)被推荐人是外国人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被推荐人是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三)被推荐人是市外其他人士的,向有关市级主管部门申报。”
2、“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及其他有关市级主管部门收到推荐‘上海市荣誉市民’的申报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协调、综合平衡后,再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五、第三条、第四条合并,作为第五条,修改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举行仪式,颁发《上海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证书由市长签署。
“对获得‘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应当给予礼遇。”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将“办法”两字修改为“规定”,删去“实施中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外国人“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