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7:29:06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建[2000] 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我们对1995年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95-0202)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02)
印发给你们,
请做好推广使用工作。原《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同时废止。

  附 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年二月十七日

  附 件:GF-2000-0202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二000年二月

第一部分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委托人   与监理人    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规模:

  总投资:

  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①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

  ②本合同标准条件:

  ③本合同专用条件;

  ④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本合同自    年  月  日开始实施,
至    年  月  日完成。

  本合同一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份。

  委托人:(签章)        监理人:(签章)

  住 所:            住 所: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 号:            账 号:

  邮 编:            邮 编:

  电 话:            电 话:

  本合同签订于:    年  月  日

第二部分 标准条件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
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⑴“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⑵“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⑶“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⑷“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⑸“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⑹“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⑺“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⑻“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⑼“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人必须完成的工作,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⑽“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⑾“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监理人义务

  第四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第五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

  第七条 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义务

  第八条 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

  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
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
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⑴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⑵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
通讯设施、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对监理人自备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设施在工程使用时间占折旧年限的比例×设施原值+管理费)。

  第十六条 根据情况需要,
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

监理人权利

  第十七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
享有以下权利:

  ⑴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⑵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

  ⑶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⑷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

  ⑸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⑹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⑺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

  ⑻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⑼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⑽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
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
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委托人权利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
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
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二十二条 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委托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

  第三十条 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第三十二条 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
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

  第三十三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
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

  第三十七条 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

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理报酬

  第三十九条 正常的监理工作、
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第四十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四十条 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支付监理报酬所采取的货币币种、
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第四十二条 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

其 他

  第四十三条 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其费用支出经委托人同意的,在预算范围内向委托人实报实销。

  第四十四条 在监理业务范围内,
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人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由委托人聘用的,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监理人在监理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得到了经济效益,委托人应按专用条件中的约定给予经济奖励。

  第四十六条 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

  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七条 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
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秘密,监理人亦不得泄露设计人、承包人等提供并申明的秘密。

  第四十八条 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权为本工程使用或复制此类文件。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部分 专用条件

  第二条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及监理依据:

  第四条 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

  第九条 外部条件包括:

  第十条 委托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在 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    。

  第十五条 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设施:

  监理人自备的、委托人给予补偿的设施如下:

  补偿金额=

  第十六条 在监理期间,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  名工作人员,由总监理工程师安排其工作,凡涉及服务时,此类职员只应从总监理工程师处接受指示。并免费提供  名服务人员。监理机构应与此类服务的提供者合作,但不对此类人员及其行为负责。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
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

  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扣除税金)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
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

  第四十一条 双方同意用    支付报酬,按    汇率计付。

  第四十五条 奖励办法:

  奖励金额=工程费用节省额×报酬比率

  第四十九条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
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加协议条款: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第二阶段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第二阶段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2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第二阶段试点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第二阶段试点工作方案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期限延长两年的指示和《教育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东北三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体艺〔2002〕15号)精神,总结我省第一阶段试点工作经验,制订本方案。

一、目的意义

实施中小学生豆奶计划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为优化中小学生营养结构,提高中小学生身体素质,促进农业种植结构调整,发展农村经济而采取的重要措施。这项工作在我省开始试点以来已经取得明显成效:试点地区学生的营养与健康状况有了不同程度的改善;调动了部分地区农民种植大豆的积极性,推动了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带动了大豆工业及相关产业的发展,扩大了中小学生豆奶计划的示范效应。

二、工作原则

(一)政府积极提倡引导,继续推进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要站在提高中华民族素质和拉动农业结构调整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实施中小学生豆奶计划的重要意义,并把它作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抓好。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切实列入宣传报道计划,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对实施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进行广泛宣传。重点宣传实施中小学生豆奶计划的目的意义、工作原则;豆奶制品与营养健康的科学知识、对提高中小学生身体素质的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对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高度重视和关怀。要动员全社会都来关心中小学生的健康成长,支持国家学生豆奶计划的实施。要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政策,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力求达到更好效果。(二)贯彻市场经济原则,通过招标确定学生豆奶生产企业。要在省内外已经通过企业资格评估认定或ISO9000认证的学生豆奶企业中进行招标,择优选定豆奶质量高、价格低、服务好的生产企业准入学校。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省内生产企业,并以合同方式确定各方责任。学生豆奶必须符合“安全、优质、方便、价廉”的基本要求。对定点企业的产品质量、卫生、价格、服务等方面要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实行动态管理。鼓励信誉好的大型骨干企业或公司进行规模化生产、储运和配送,实行有限的市场竞争。定点企业在竞争中优胜劣汰。企业要增强市场意识、品牌意识、创新意识,靠实力把自己做大做强,靠质量、服务和诚信赢得市场。企业必须以消费者为中心,根据中小学生的要求,增加粉、水、块等品种多样、味美可口的新产品,给学生和家长一个消费选择的余地,让广大学生和家长满意,保证学生豆奶计划顺利实施。(三)坚持学生自愿原则,实事求是选择豆奶计划试点学校。豆奶计划在政府的政策扶持、行政推动和消费引导下,充分尊重学生和家长的意愿和消费选择权,不强迫命令,不随意下达指令性计划,不具备条件的不强行试点。要制定相关的扶持政策(包括经费补助等),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引导学生、家长和学校参与豆奶计划,鼓励学生健康消费。试点范围应城乡兼顾,注意向农村学生倾斜。要采取地方政府投入一点、豆奶生产企业回报一点的办法,努力为学生在校饮用豆奶创造条件,确保学生能及时喝上豆奶。试点学校要本着为学生健康与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组织实施豆奶计划,把学生豆奶营养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培养学生科学的营养观、饮食观,树立营养、卫生、科学、合理的饮食新观念。(四)严格实行准入制度,严防各种安全事故和中毒情况的发生。要认真贯彻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树立安全第一的责任意识。政府、学校和企业都要始终把学生的健康与安全放在首位。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农业部、教育部《关于开展“学生豆奶”计划试点企业资格评估认定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六项基本条件,经评估认定合格或取得国家ISO9000认证的方可参加招标、申请准入。液体豆奶对生产、储运、配送条件要求较高,如有不当容易发生变质,导致食物中毒,必须更加严格掌握条件,严把准入关。在不具备相应保鲜冷藏条件的农村地区,仍以推行固体豆奶为宜。要严格执行《吉林省学生豆奶产品准入证实施办法》,无准入证一律不得进入学校销售产品。学校不得参与任何营销环节,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向学生推销豆奶产品。绝不允许假冒伪劣、过期变质、以次充好等不合格产品流入校园。一经发现要对当事人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经费补贴

(一)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阶段实行补贴政策,由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家庭共同负担。第二阶段每年继续由中央财政补贴5000万元,省财政配套2500万元,合计7500万元。(二)为鼓励学生健康消费,使更多的农村学生受益,学生补贴标准调整为:1.选择饮用豆奶粉或豆奶饼的城镇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10元,乡村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20元、特困学生(指免收学杂费的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25元。学生豆奶粉或豆奶饼每袋(25克/袋)不得超过0.30元。2.选择饮用液体豆奶的城镇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25元、乡村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35元、特困学生(指免收学杂费的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55元。学生豆奶每袋(200毫升/袋)不得超过0.60元。

(三)各市州特困学生比例为:城镇3%,乡村7%。试点学校特困生人数由各市州教育局审定。城镇学生或乡村学生按学校所在地划分。

(四)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学生豆奶计划试点工作方案复函》(教体艺厅函〔2000〕10号)规定,用于学生豆奶计划效果监测经费不超过总补贴经费的0.5%。

(五)根据工作需要,用于学生豆奶计划宣传教育与组织工作经费参照监测经费的比例不超过总补贴经费的2%。(六)学生豆奶计划第二阶段试点工作开始实行新的补贴标准,补贴人数及补贴期限根据政府补贴资金控制数额确定。政府补贴资金使用完之后,学生按厂家供应的价格付费,政府不予补贴。

四、运作办法

(一)由各市州教育局在做好组织宣传工作的基础上重新审定试点学校,填写《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学校登记表》报省教育厅。各市州试点人数按中小学生总数的三分之一掌握。省教育厅根据各市州审定的试点学校人数,核定各地补贴资金控制数额。(二)由试点学校组织学生每天饮用一杯豆奶,节假日把豆奶带回家中饮用,学校做好登记和监督。试点学校和定点企业填写《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购货单》(购销凭证),并以此作为企业送货结算凭据。购货单,学校、省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及企业各一联。(三)定点企业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地把学生豆奶及时送到试点学校,并做好售后服务,豆奶在学校存放、分发中发生的费用由企业承担。豆奶粉定点企业必须提供学生能够在学校喝豆奶的设备,如:学生豆奶冲饮机等,满足学生消费需求,确保学生在校饮用及安全。(四)由各县(市、区)教育局指定专人在每学期初把试点学校学生自交款汇至省教育厅专户,省教育厅根据学生自交款数额比例,及时配套拨付豆奶补贴资金。学生自交款未及时上缴的由送货企业按购货单催缴。(五)在省教育厅建立专户统一管理学生豆奶计划的政府补助资金和学生自交款,按照《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有效使用政府补贴资金,专款专用,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六)进行学生豆奶计划效果监测与评估工作,通过监测数据说明中小学生身体素质情况。监测工作按照《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效果监测实施意见》(吉教体字〔2002〕40号)执行。

五、组织领导

实施中小学生豆奶计划是一项政府行为,涉及面广,责任重大,关系广大中小学生身体健康和安全,关系社会稳定与发展。各级政府一定要切实负起责任,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实施学生豆奶计划的责任感。要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定期检查计划实施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要充分发挥学生豆奶计划协调小组及其办公室的职能,特别是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要主动工作,积极配合,把这项工作做好。

实施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必须坚持统一部署、规范管理、严格把关、确保质量的工作方针。要精心组织,各司其职,严格监管。

省计委、经贸委负责对豆奶生产能力的落实和布局,做好学生豆奶新产品鉴定工作。

省农委负责对豆奶生产企业的资格评估认定,做好生产企业和农民定向种植的衔接工作。省财政厅、审计厅负责对政府补贴资金使用的指导,做好监督审计工作。

省教育厅负责组织试点学校提出豆奶需求量、质量和服务要求,做好实施效果监测工作。

省卫生厅负责对豆奶产品卫生检验,做好豆奶加工与饮用过程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省质监局负责对豆奶产品质量检验,做好豆奶产品质量标准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省物价局负责制定学生豆奶产品价格,做好豆奶产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各市州应根据本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明确任务、明确责任、明确要求,并抓好各环节的落实。试点学校要确定一名校长专门负责,确保我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实施健康有序地进行。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应急物资储备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应急物资储备工作的通知

民函〔2008〕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和中央领导同志关于进一步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工作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救灾应急物资储备体系,切实增强灾害救助快速反应能力,有效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救灾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应急物资储备工作事关受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是灾害应急救助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各级民政部门依法行政,履行救灾职责的重要任务。2008年初南方特大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的救灾实践充分证明,只有不断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大力加强救灾应急物资储备工作,才能有效应对各种突发灾害,及时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维护经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最大限度减少灾害损失。各级民政部门要从提高减灾救灾能力,践行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救灾应急物资储备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抓紧抓好。

二、建立健全救灾应急物资储备管理制度。各地要按照救灾工作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在各级救灾预案中进一步充实和完善救灾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内容,统筹做好各项工作。在救灾应急储备物资采购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开招标采购;要制定并严格执行救灾应急物资的入库验收制度,严把质量关,杜绝假冒伪劣物资流入储备环节;要进一步加强中央和地方救灾应急储备物资管理,明确各级救灾应急储备物资采购、管理、调拨和使用的权限与程序;要建立健全救灾应急储备物资日常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救灾储备物资采购、储备、调拨和回收等各个工作环节的程序和规范,特别要严格防止仓储过程中的物资流失、变质和不当损耗;要建立和完善救灾储备物资统计报告制度,完整、准确记录救灾应急物资储备和使用情况并定期逐级上报,确保账物相符;要加大救灾应急物资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力度,实现各级救灾应急物资储备信息共享,充分发挥救灾应急物资储备网络的整体效能。

三、进一步增加救灾应急物资储备品种和数量。各地要按照24小时救灾物资到位的目标,特别要充分考虑应对大灾的需要,在现有储备的基础上,增加救灾物资储备品种和数量。多灾易灾地区每年都应储备一定数量的帐篷、棉衣、棉被、食品、饮水、照明和取暖设备等救灾应急物资,并建立物资储备更新、轮换的财政补偿和核销制度;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救灾应急物资生产厂商信息,对食品、饮用水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资,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标准,严禁将过期食品用于救助,在适量存储的基础上,可与有关企业签订应急供货协议,应急期间实行先征用后结算的办法,保障救灾应急物资供应渠道畅通,确保灾害应急期间,受灾群众能够得到及时、全面救助。

四、积极推进救灾应急物资储备库建设。救灾应急物资储备库建设是救灾应急物资储备制度的重要内容和基础,各地要按照《国家综合减灾“十一五”规划》和地方减灾规划要求,遵循规模适度、布局合理、功能齐全、反应迅速、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原则,科学编制救灾应急物资储备库建设规划;要根据灾害特点和救灾工作需要,合理确定各级救灾应急物资储备库规模,因地制宜,可以采取新建、共用或租借等方式解决存储场所,充分利用已有库房和设备,避免重复建设;县级以上区域一般应设立救灾应急物资储备场所,乡镇和村可结合避灾场所建设,积极开展救灾物资储备,逐步形成中央和地方救灾应急物资储备网络体系,扩大救灾应急储备物资的有效服务辐射范围。

五、加强部门配合与协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制定救灾应急物资储备规划,加强与财政、发展改革、国土、城市规划等部门的协作,积极争取储备库建设项目资金和政策支持,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救灾应急物资采购资金。同时,要建立健全部门间救灾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和救灾应急物资调拨与运输联动工作机制,共同做好救灾应急物资储备工作。

请各地加强领导,认真规划,落实工作目标和工作职责,加强对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和储备物资的检查,并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报部。





民政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