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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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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


遂府函〔2007〕68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遂宁市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五月八日


遂宁市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实施办法

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是促进国有农场改革、发展和稳定的一项重大政策,也是农村综合改革的一项内容。为确保国有农场税费改革顺利进行,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府函〔2007〕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遂宁市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实施办法。
一、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总体要求
各区、县要在2007年内全面实施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并实现“三个确保”的目标:一是取消国有农场的农业税并将农场职工承担的土地承包费(管理费或租金,下同)中类似农村“乡镇八项统筹”(即九年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文化、卫生、广播和乡村道路建设维护等8项)的收费全部免除,确保将农场职工较重的负担减下来。二是深化国有农场综合改革工作,理顺内部管理关系,按有关政策切实解决农场职工的具体困难和问题。三是建立有效机制,采取多种灵活办法,确保国有农场经营有序、生产发展、社会稳定。
二、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全面落实取消农业税政策。2006年要按照中、省有关文件精神,将国有农场纳入取消农业税政策的实施范围,停止征收国有农场从事农林种植业和养殖业收入的各种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对在土地承包费外由农场职工自行缴纳的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和在土地承包费内由国有农场缴纳的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均予取消。
(二)免除农场职工承担的类似农村“乡镇八项统筹”的收费。从2006年起,对国有农场通过收取土地承包费等形式由农场职工承担的类似农村“乡镇八项统筹”收费予以免除。
(三)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予以补助。参照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有关政策并考虑国有农场的历史因素,根据《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06年国有农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的通知》,2006年对我市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减收补助资金共15万元,其中大英园艺场3万元,安居区棉花原种场4万元,蓬溪县原种场4万元,射洪县原种场4万元,该项资金各区县财政必须如数划拨到区县农业局按规定使用。除上级财政补助外,有条件的区县财政也要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各农场要严格按照中央的政策规定,采取绝大多数农工愿意接受的形式和方法将减少农工收费的好处全部落实给承包土地的农工。
三、积极落实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配套措施
(一)积极探索国有农场改革。将国有农场社会事业职能交由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承办,使以后的国有农场不再承担社会事业职能,而成为具有完全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实体。对国有农场原正式在编职工要根据各场的实际情况,按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从优进行妥善安置。
(二)进一步推进国有农场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积极调整国有农场的组织结构,大力减少管理层次和人员,降低管理成本,要革新管理机制,盘活国有农场资产,搞活国有农场经营,努力将国有农场建设成为社会主义新农村示范场。
(三)加大对国有农场公益事业的投入。实行税费改革后,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国有农场内道路、水利、电力、通讯、土地整治、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文教、卫生、体育等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统一纳入当地新农村建设规划并逐年加大对公益设施的投入力度。同时应将国家各项支农、惠农政策(如农业综合开发、以工代赈、农村能源、人畜饮水、品种繁育、技术推广、质量标准、各项补贴等)落实到农场。各有关部门要在低保、优抚、救护、救灾、扶贫等方面将符合条件的国有农场人员纳入政策范围一并安排,确保国有农场经营有序、生产发展、社会稳定。
四、切实加强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工作的领导
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和落实相关配套措施,是关系到广大农场职工的切身利益,确保国有农场改革、发展和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工作量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地政府及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精心布置、落实责任。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妥善处理,解决好改革过程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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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黑龙江


黑龙江省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黑龙江省水利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解决农村人畜饮水(以下简称人饮)困难问题,改善农民生存和生活条件,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国家决定在中央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部分资金,专项用于补助农村人饮工程建设。为加强计划管理,进一步管好用好建设投资,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保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计委、水利部《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解决农村人饮困难的范围,主要是指解决农村(包括牧区)人口的生活用水。不含国营农林牧场、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县城缺水问题。不包括因开矿、建厂及其它人为原因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引起的农村人饮困难问题。
第三条 解决农村饮水困难要发扬自力更生精神,主要依靠农民自己的力量,各级政府酌情给予补助,按照困难程度,分期分批解决。政府补助资金近期重点用于全省饮水最困难的人口。

第二章 农村人饮水困难标准和解决标准
第四条 农村人饮困难标准是指村屯(平原区)距取水点单程1至2公里以上,或(山区)距取水点垂直高差100米以上,正常年份连续缺水70~100天以上;水源型氟病区标准为饮用水含氟量超过1.1毫克/升,当地出生8~15岁人群中氟斑牙患病率大于30%,出现氟骨症病人。
第五条 工程建设标准以初步解决饮水困难为原则。供水系统一般只到公共给水点;在正常年份,人均日生活供水量为20~35升,干旱年份为12~20升;水质达到国家规定或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同意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解决农村人饮困难项目参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管理。
第七条 以市(地)为单元,由市(地)水利(务)部门委托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同级计划、水利(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现行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要求上报,由省计委商省水利厅审批。
第八条 申请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具有经过论证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解决农村人饮困难项目年度计划,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内容,根据年度计划控制规模,由县(市)、市(地)计委、水利部门联合逐级上报。上报的年度计划文件材料包括:
(一)解决农村人饮困难年度项目建议计划;
(二)所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
(三)市级及其以下的有关部门对配套资金的承诺文件;
(四)上一年度项目建设情况总结,包括工程进度、效益、配套资金到位和中央、省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省水利厅汇总审核各市(地)上报的年度计划后,提出全省年度建议计划报省计委,省计委根据各市(地)和水利厅的建议计划,经综合平衡后,商省水利厅下达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选择项目,要优先安排氟中毒的防病改水、缺水程度重、一次解决自来水等村屯的饮水工程。
第十二条 解决农村人饮困难项目的市(地)、县(市)配套投资,必须与国家、省投资同步到位,地方配套资金不落实、施工进度和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市(地)、县(市),下一年度计划不予安排。

第四章 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十三条 解决农村人饮困难项目所需投资(不计受益群众投劳折资),由中央、省、地方和受益群众等共同负担。按照中央规定和我省的具体情况,中央、省、地方(包括群众)配套资金的比例为4∶1∶5,其中,地方配套资金中市、县、乡配套资金不得小于总投资的20%(地方配套资金中群众投工投劳部分占30%)。
第十四条 各市(地)、县(市)、乡(镇)要多渠道筹措配套资金,统筹研究,合理安排。配套资金由市(地)、县(市)、乡(镇)政府负责筹措。要动员争取社会团体、包扶单位捐赠。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安排的资金,原则上只补助一次,项目建成后,出现反复或新增加农村人口饮水困难问题,国家和省不再安排,由地方和群众自行解决。

第五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解决农村人饮困难项目参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由各级水利(务)部门负责管理和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调,确保人饮工程建设的质量和进度。
第十七条 各县(市)水利(务)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计划和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同有关部门,以县(市)为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地)计划、水利(务)部门审查汇总联合上报,由省计委商省水利厅审批,报国家计委和水利部备案。
第十八条 实施方案要将计划落实到村、屯,逐乡、逐村、逐屯建卡片,注明工程措施、投资规模、资金来源、解决户数、人数及完成时间等。
第十九条 实施方案的执行,要实行分级管理负责制,将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并签订责任书。根据项目特点,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工程管理责任制。包括工程质量行政领导责任制、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要由有资质的钻井专业队伍凿井。凿井要严格执行《机井技术规范》(SL256-2000)。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单项工程投资在100万元以上),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和招标投标制。
第二十一条 供水设备(压力罐),由市(地)统一组织招标采购,必须使用有劳动部门压力容器生产许可的厂家生产的产品。其它工程材料和设备也要实行招标采购。
第二十二条 省计委和省水利厅全面负责项目的监督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组织领导、管理制度和办法的制定、项目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合同执行情况等。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完成后,有关市(地)在自验合格的基础上,向省计委、水利厅提出验收申请。由省水利厅商计划、卫生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水利部农水司备案。
第二十四条 项目验收要检查有受益人签字的实际受益人口和补助资金到位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一)。每村有不少于3名村民代表签字。
第二十五条 省验收后国家要进行复验,国家复验采取随机抽样的办法,抽样县不少于任务县数的50%,每县抽验乡不少于任务乡的40%,每乡抽验村不少于任务村的30%。
第二十六条 验收主要针对组织领导、任务完成情况、工程质量、资金投入及使用管理情况和工程管理等五个方面,按《农村人饮工程验收内容和评分标准》(见附件2)进行。
第二十七条 验收评分按百分制计算,分为四个等级,总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89分为良好,70~79分为合格,小于70分为不合格。
第二十八条 验收结果将作为下年度安排项目的重要依据。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立即整改,并通报批评。

第七章 工程建后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九条 项目验收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维修、养护、用水、节水、水费计收、水源保护等各项规章制度。成立群众组织,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县(市)水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章 目标责任管理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目标责任单位都要同目标管理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双方的任务与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计委和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1月15日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2001年6月4日市政府8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 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体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辽宁省抚顺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复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
第三条 抚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直属的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我市城市管理领域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职责是:
(一)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 城市绿化、和部分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占道、工商、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 拟定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调研、协调与管理; (四)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区政府的独立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行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方面
第五条 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擅自变更、 修改或未按批准要求变更、修饰建筑物的外部立面的, 由区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 并按违法变更或修饰立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设施、堆放物品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二)临街施工和拆迁现场不设围挡或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按应设置围挡长度每延长米处以20元罚款;渣土、废水、泥浆随意排出施工、拆迁场地的,处以 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竣工场地未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清理平整场地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路市场未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的,对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设施不整洁的, 对开办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设置在城市地上的各类设施不进行维护和更新,影响城市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按广告牌匾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广告牌匾破损未及时整修的, 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六)对应按城市景观灯饰设置规定设置景观灯饰设施,在规定时间内未设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并限期设置;
(七)景观灯饰未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按规定予以改正;
(八)景观灯饰设施残损, 在规定时间内未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修复;
(九)灯饰广告未设置灯饰设施的,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残损或失亮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整改或强制拆除;
(十)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 设计要求安装景观灯饰设施,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十一)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饰设施的, 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
(十二)对破坏城市景观灯饰设施, 影响景观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除责令按原价值两倍予以赔偿外,并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 交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破损、 剥蚀、不洁,产权人未及时维修、粉饰、清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平台、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以及在各类设施和树木搭挂、晾晒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停车场未设立明显界限、标志, 车辆停放无序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未在规定地点经营, 擅自扩大占用面积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开办露天加工、维修、 清洗场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露天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10元罚款;屠宰畜类的,每头(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各类车辆明显不洁的,每辆 处以20元罚款;
(七)临街商业牌匾、橱窗、广告栏、 阅报栏等破损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户外广告、牌匾、 公共场所使用的各类文字用语不准确、内容不健康、书写不规范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设置大型宣传标语、标志或到期、 残损未及时撤除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或树木上涂写、 刻画的,每处处以50元罚款;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的,每张处以 10元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责令限期清理, 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补建或恢复其使用性质, 对责任单位处以设施造价2倍的罚款;
(三)擅自处理有毒、 有害废弃物或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排放的,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范围内或作业场所挖掘的, 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的,对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清扫保洁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 元以下罚款;
(六)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纸屑、 包装物等废弃物的,对责任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乱倒垃圾、渣土、污水、 粪便和任意抛弃动物尸体,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的,对责任人处以20元罚款;
(八)畜力车撒落粪便或其它杂物的,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九)宠物在室外排泄粪便,饲养人未清除的, 处以20元的罚款;
(十)垃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责令限期清运, 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元罚款;
(十一)建筑垃圾、自管住宅的生活垃圾和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垃圾,未到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擅自排放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生活垃圾、 生产经营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生活垃圾未实行袋装化的,责令限期清出, 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暂扣其运输工具,处以每立方米垃圾200元的罚款;
(十三)往冰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 污水或往检查井内倾倒冰雪的,责令立即改正, 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四)运输建筑施工残土和垃圾的车辆违反规定,未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卫生准运手续,取得准运证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按批准的线路、时间、 地点运输和卸倒或不随车携带准运证的,对驾驶员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十五)车辆运输泄露、遗撒或车辆轮胎、 厢板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责令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处每污染1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或按污染长度每延长米处以2 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处驾驶员5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管理的,可停止车辆运行,待其接受处理后放行。
 第三章   规划方面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下发停工通知书,责令停止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有关费用,并处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0%-100%的罚款。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停工通知书后继续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行制止;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拆除违法建设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由市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市政府责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 。
建筑物竣工使用后,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接建露台、改变建筑物造型、接建偏厦、门斗等,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政府责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
第十条 住宅小区或住宅组团建设工程, 未达到环境规划设计要求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建设单位处以未完成的环境工程价款二倍的罚款,并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委托有关单位继续完成该小区的环境工程。
第十一条 擅自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绿化方面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规定,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经批准临时占用期满未退还的,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 并对责任者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以20元罚款,逾期未退出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清退;
(二)违反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 责令责任者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树种、 树龄和地点栽活3倍的树木,并按所砍树木价值处以3-5倍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 砍伐或擅自迁移稀有珍贵树木或管理单位因养护管理不善, 致使稀有珍贵树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对责任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 擅自在公园设置临时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并对管理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因管理不善, 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坏的,视其损坏程度,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规定, 在城市绿地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一)在城市绿地内践踏草坪、采摘花卉、穿行绿篱、攀树、折枝、剥树皮、在树木上刻画、钉挂物品、拴系牲畜的,对责任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倚树搭棚建房,在绿地内排放废弃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开荒种地、倾倒有害污水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绿地内放牧、捕猎、埋坟、用火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筑施工对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造成损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造成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损毁的,由责任者按损失价值予以赔偿。
第五章 市政设施、公安交通占道方面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缴应收费用,并处损失额或应收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道路或未按《临时占道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占用, 擅自改变占用性质以及出租、转让的;
(二)未取得《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道路或超过《道路挖掘许可证》规定范围、 时限挖掘以及未按要求施工和申请验收的。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 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城市排水工程项目施工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 排水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造价1%-5%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无证或未按许可证规定排水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排水单位强行排水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动、 占用或超越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占用期满或在占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设施维修、 养护需要清除而拒不清除的, 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罚款:
(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修建构筑物,堆放物品;
(二)利用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吊装, 搭设通讯广播线路及其它设备; 
(三)其他有损于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 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和混凝土、沙浆搅拌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 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者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
(四)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
(五)其他损坏道路及附属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停车;
(三)摆摊设亭、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五)采掘沙、石、土;
(六)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七)其他损坏桥涵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盗窃井盖、雨水闸箅、门、管道、 动力设备及堤坝等排水设施;
(二)向排水设施内排放垃圾、残土及易燃、 易爆、有毒物质、易产生有毒气体和医疗部门未作处理的污水; 
(三)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 安泵取水;
(四)其他损坏、 破坏排水设施以及有碍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拒不服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拆除,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
(一)压占和依附市政设施修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在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以及擅自利用桥涵敷设管线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妨碍其使用、维修和养护的;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市政设施, 占用期满或占用期间因设施维修、 养护、交通管理需要应自行撤出而拒不撤出的。
第六章 环境保护方面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下列违反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规定造成大气污染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饮服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的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
(二)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 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在疗养区、居民区、 文教区夜间10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予以取缔,没收产生噪声的设备或工具,并处以 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夜间10时至次日6时在住宅区、 宿舍使用震动和噪声超标的设备和工具的;
(二)家庭使用音响设备或开展娱乐活动, 音量超过该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
(三)在居民区内利用音响设备向外播音或夜间在居民区内高声叫卖的。 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擅自安装使用高音喇叭或经批准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的; 
(二)商店和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各类场所, 擅自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或在室内使用音响设备, 其边界声级超标的;
(三)经营录音带、音响器材的商店和摊点, 未设试音室或低音试音设备,且试音音量超标的。
第七章 工商方面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准的经营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对无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或有经营执照超出核准的经营地点范围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 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处以20元以上50 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和其他法规、 规章未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有关行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办理委托,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 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 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扣押其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按其中罚款额度最高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罚款不得重复处罚, 但各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原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 应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 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的行政复议,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或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的行政复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政策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