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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财政扶持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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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财政扶持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财政扶持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府办〔2009〕2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财政扶持政策实施细则》已经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

财政扶持政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我市促进文化产业相关财政扶持政策,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厦府〔2008〕398号)(以下简称《若干政策》),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若干政策》中确定我市优先鼓励发展的重点文化企业和重点文化产业项目,采取奖励、贴息、补助等方式给予扶持。

第二章  税收奖励

  第三条 《若干政策》第四条,是指对于自2008年11月24日起新引进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从事文化产品生产和文化服务的以下大中型文化企业或企业集团(或地区总部):

  ㈠生产型的年主营业务收入1200万元以上;

  ㈡中介服务型的年主营业务收入200万元以上;

  ㈢创作研发型的年主营业务收入100万元以上。

  上述企业自符合条件之年度起3年内,按其符合条件的年度在我市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地方分成部分,合计在200万元以内(含200万元)的给予20%奖励,超过200万元的部分给予30%奖励。

  第四条 《若干政策》第五条,是指对于2008年11月24日起在我市新注册设立的,从事创意策划与设计、数字娱乐与网络服务、新媒体研发与应用、影视创作与制作、艺术品生产与培训、电子出版、文化会展以及演艺、文化中介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文化企业,自获得第一笔应税收入当年起3年,企业当年在我市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内的给予30%奖励,超过200万元的部分给予20%奖励。

  第五条 对符合《若干政策》第十二条规定,自2009年起,运营商入驻市级文化产业基地、文化产业集聚区的第一年内新引进的域外文化企业,按所引进的文化企业注册登记日起1年内所缴纳税收地方分成部分给予10%奖励,奖励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六条 对符合《若干政策》第十二条规定,自2009年起首次被市政府认定为重点文化企业的,自认定当年起两年,企业年度应缴实缴税收地方分成部分,比认定前一年新增部分在200万元以内(含200万元)的,给予20%奖励,超过200万元的部分,给予30%奖励。

  第七条 相关财政优惠政策不得重复享受。企业同一年度如遇同时符合国家和我市的几项财税优惠政策的情况,应先享受法定税收优惠,与本细则规定计算的奖励额相比不足部分再由财政奖励。企业违反规定被财税审计等机关查补的税款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财政奖励。

  第八条 税收奖励申请的受理、审批和拨付。

  税收收入属市集中的企业,其税收奖励申请由市财政局受理、审批并办理拨款。

  税收收入属市区共享的企业,其税收奖励申请由企业税收共享区财政局受理(或管委会财政局,下同),奖励金额在150万元以下的,由区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拨款;奖励金额在150万元以上的,由区财政局初审并上报市财政局审批后,由区财政局负责办理拨款。

  税收奖励实行跨年办理。企业可于享受奖励政策年度的次年7月底前向市、区财政部门申请奖励,逾期不予受理。

  第九条 企业申请税收奖励应提供以下材料:

  ㈠税收奖励申请报告;

  ㈡市级以上各相关文化产业行业主管部门的资格确认或市政府有关文化产业基地、文化产业集聚区和重点文化企业的认定文件,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㈢已缴税款相关凭证原件及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原件退回企业);

  ㈣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市区共享税收企业的奖励金,按现行财政体制市区共享比例,由市、区共同负担,应由市级财政承担的部分,由市财政年终通过上下级体制结算,专项补助区级财政。

第三章  贷款贴息

  第十一条 《若干政策》第六条,需贴息扶持的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㈠在我市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㈡商品油画、艺术品制造、钢琴制造培训、艺术品交易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影视制作、动漫网游、商业演出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

  第十二条 《若干政策》第六条,贴息的贷款需为2008年11月24日以后的贷款,贴息的金额为贷款之日起2年的利息,利息补贴可逐年申请或2年一并申请。

  同一企业每年项目贴息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

  第十三条 市文化局、市广电局、市新闻出版局等文化产业行业主管部门为贷款贴息的受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初审,并按要求编制相关预算,市财政局审核后,按相关程序报批后拨付。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贷款贴息需提供的材料:

  ㈠厦门市文化产业重点项目或闽台特色文化产业项目贷款贴息申请报告;

  ㈡重点文化项目或闽台特色文化产业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

  ㈢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㈣企业与承贷金融机构签定的项目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结算清单。

第四章  示范基地与品牌奖励

  第十五条 《若干政策》第七条规定的奖励对象,为2008年11月24日之后,我市被中宣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等国家部委(不含国家部委所属事业单位或其他行业组织和机构)评定为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 

  第十六条 《若干政策》第十四条规定的奖励对象,为2008年11月24日之后,我市文化企业、文化产品及服务参加国家级文化品牌的评比,被中宣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等国家部委(不含国家部委所属事业单位或其他行业组织和机构)首次授予国家级荣誉称号的给予一次性20万元奖励。同一企业获得两项或两项以上的国家级荣誉称号的,自获得第二项荣誉称号起,每增加一项荣誉称号,增加10万元奖励。 

  第十七条 文化企业被国家部委评定为文化产业示范基地或授予国家级称号后,可向市文化局、市广电局、市新闻出版局等文化产业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奖励申请,文化产业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办理。

  文化企业在申请奖励时,应提供国家部委相关评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原件退回企业)。

第五章  享受现有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对符合《若干政策》第九条规定,为文化企业提供担保融资服务的担保机构,经市财政局和市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贷款担保项目发生的代偿净损失,参照我市中小企业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给予担保机构10%补贴;对商业银行为有效益、有还贷能力、能增加就业的文化自主创新产品或服务出口提供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参照《厦门市银行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予以风险补偿。补偿金专项用于金融机构充实贷款损失准备。

  第十九条 《若干政策》第十条,参照市府办《关于支持地产工业品开拓市场的若干意见》(厦府办〔2009〕103号)规定,由我市文化产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对我市自主创新文化产品和服务项目适时发布推荐目录,引导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采购选用。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采购文化产品和服务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采购列入我市自主创新的文化产品和服务推荐目录内的文化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条 对符合《若干政策》第十一条规定的文化企业,可按照市府办转发的《市财政局市经发局市贸发局关于厦门市级开拓国内市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06〕307号)和《市财政局市贸发局关于厦门市开拓海外市场专项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07〕29号文)规定的具体补贴标准和办理手续,分别向市经发局或市贸发局,申请国内或国际展会发生的展位费、运输费、宣传推介费补贴。

  第二十一条 《若干政策》第十三条,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产权单位,在暂不改变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权人前提下,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传统商业街等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兴办属于本市重点发展文化产业门类的文化企业,不再征收土地出让金。

  对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等存量房产经营的文化产业项目,在开业前应向各相关文化产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局、市国土房产局、市财政局报备。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文化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财政扶持资金的,财政部门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经办人员在对所受理申报财政扶持政策的企业或项目审核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其具体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㈠与申报企业串通骗取财政扶持资金的;

  ㈡未按规定审核,造成企业该享受而未能享受到优惠政策,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与厦府〔2008〕398号文一致。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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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2006-08-11
  一、A类定点医疗机构

  将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年终考核各项指标排列在前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为A类,采取以医疗机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为主,医疗保险管理部门重点帮助和扶持,并在政策上予以倾斜的管理办法。

  (一)对A类定点医疗机构的要求

  1、严格执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2、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及培训;

  3、建立规范的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机制,在申报医疗费用前要进行自查,严格把关;

  4、自觉控制医疗费用支出,按季度对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单病种费用、住院次均费用、药品费用占住院总费用比例、自费比例进行分析,针对存在问题制定控制费用具体措施,并上报市医保中心;

  5、积极配合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做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二)对A类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1、费用审核方式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医疗费用,按原职责分工进行网络审核,免审病历,并根据审核结果结算支付。

  2、管理办法

  (1)市医保中心组织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一个季度之内,对定点医疗机构抽查不少于两次(每次抽查病历不少于10份,处方不少于200张),抽查过程中发现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审核情况追回;若定点医疗机构在抽查中连续三次门诊处方合格率低于98%、住院病历有拒付或有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协议书的现象,则取消免审病历资格,改为按比例抽查(抽查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按比例抽查阶段,抽查过程中发现的不合理医疗费用,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情况及抽查比例加倍追回;若定点医疗机构连续五次抽查不合格,取消A类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2)定点医疗机构如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A类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一、在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等组织的各种检查中存在恶意违规情况,或因恶意违规问题被媒体曝光经查属实的;

  第二、被群众举报有恶意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或协议书规定的行为,经查属实的;

  第三、在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日常考核评分表中累计六次违规积分高于B类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的。

  (三)A类定点医疗机构可享受的相关政策

  为鼓励定点医疗机构加强自我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争创A类定点医疗机构,对确定为A类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享受下列政策:

  1、通过新闻媒体及劳动保障网络向社会宣传A类定点医疗机构特色科室、医疗专长;

  2、颁发A类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3、市医保中心协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三大目录库维护;

  4、定点医疗机构在申报费用时免报《北京市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每月上报一次《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和《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申报结算明细表》;

  5、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特色科室、重点学科的属于基本医疗范畴、疗效确切、价格合理的院内制剂、新项目、新技术给予优先审批;

  6、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以直接到A类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不受个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限制。

  (四)凡被取消A类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享受的上述政策一并取消,执行B类的管理办法。

  二、B类定点医疗机构

  除A类外,其余定点医疗机构均被确定为B类定点医疗机构,保持原有自查和检查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对管理规范、费用控制较好的定点医疗机构逐步改变审核方式,变普查为抽查;对日常考核各项指标排名较后、各项费用指标较高、医疗保险管理工作较差的定点医疗机构确定为管理重点,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促使定点医疗机构提高管理水平和管理意识,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工作,自觉控制医疗费用的支出。

  (一)对B类定点医疗机构的要求

  1、严格执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2、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及培训;

  3、根据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定期核查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三大目录维护的准确性;

  4、逐步建立规范的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机制,医疗保险办公室要定期对本院费用发生情况进行分析,对次均费用较高、发生问题较多、管理不规范的科室制定具体管理措施,进行重点管理;

  5、积极配合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做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自觉控制医疗费用支出;

  6、认真学习A类定点医疗机构先进管理办法及经验,争创A类定点医疗机构。

  (二)对B类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1、费用审核方式

  区、县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保持现有审核结算办法。

  2、管理办法

  (1)定点医疗机构在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日常考核评分表中每季度累计违规积分最低的十位,且次均费用低于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的,逐步改变现有审核方式,将普查改为按比例抽查(抽查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按季度调整监督检查重点,并在《医保工作动态》上通报。定点医疗机构如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针对存在问题及时整改,按月向辖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报整改情况:

  第一、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每季度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日常考核评分表累计违规积分最高的;

  第二、每季度次均费用高于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50%的;

  第三、每季度次均费用高于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20%?50%(含50%),且该季度内在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日常考核评分表中累计违规积分最高的十位;

  第四、每季度次均费用高于同级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均值20%以内,且该季度内在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日常考核评分表中累计违规积分最高的三位。

  3、罚则

  定点医疗机构如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批评、黄牌警示,并限期整改、追回违纪金额、拒付相关费用,情节严重的解除协议,并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1)在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等组织的各种检查中存在违规情况,或因违规问题被媒体曝光经查属实的;

  (2)被群众举报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或协议书规定的行为,经查属实的。

  三、对各类定点医疗机构采取的管理办法由市医保中心以通知形式向全市通报,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通知精神统一调整医疗费用审核方式。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4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2002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  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  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  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  
  市房地资源局所属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市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  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市房地资源局对区、县房地产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第五条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  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信息系统的要求,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公示。 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统一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有关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
  
  (一)买卖;
  
  (二)交换;
  
  (三)赠与;
  
  (四)抵押;
  
  (五)设典;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七条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由房地产权利人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经批准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新建房屋;  
  (四)继承、遗赠;
  (五)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
  (六)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七)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
  (八)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
  第九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
  第十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
  件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出具收件收据,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
  第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第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地产登记内容公示前,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
  未经登记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
  同一房地产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依  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 
  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
  (一)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
  (四)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
  (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  
  第十六条屋租赁合同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进行记载,并永久保存。  
  房地产登记册应当对房地产的坐落,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和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地产他项权利,房地产权利的限制等进行记载。  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册为准。 
  第十八条房地产权利人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的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  
  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文件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
  第十九条房地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可以持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文件,提出登记异议。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异议申请的当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以警示第三人,该登记满三个月失效。 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权证,由市房地资源局颁发。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市登记处颁发。  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地产登记的凭证,不得涂改。  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地  产登记机构换发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补发,补发  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地产权证书、登  记证明作废。  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抄录和复印;申请登记文件可以供有关当事人查阅、抄录和复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
  第一节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
  (四)地籍图;  
  (五)土地勘测报告。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已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
  (四)地籍图;  
  (五)土地勘测报告。  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
  第二十五条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
  (七)房屋勘测报告;  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第二节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
  (三)赠与; 
  (四)继承、遗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房地产权证书;  
  (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
  (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第三节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地产分割、合并的;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房地产权证书;  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
  第三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房地产权证书;  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
  第三十七条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房地产权证书; 
  (四)证明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的文件。 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抛弃而终止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注销房地产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房地产权证书。  
  第三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
  (二)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注销登记的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
  第四十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注销房地产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第四十一条房屋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
  第四十二条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征收、收回、没收等行为终止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房地产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
  第四章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
  (一)抵押;  
  (二)设典;  
  (三)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房地产他项权利。  
  第四十四条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房地产权证书; 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
  第四十五条申请房地产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设典合同。  
  第四十六条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
  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
  第四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
  (一)申请人是设定房地产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房
  地产权利人;  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及其转移、变更登记的权利人领取登记证明,或者书面通知房地产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原登记证明作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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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
  (一)预购商品房以及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
  经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的优先请求权。
  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预告登记,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预告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  
  第五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
  预购商品房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
  第五十一条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转让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
  第五十二条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
  第五十三条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
  第五十四条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五)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七)抵押合同。  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
  第五十五条方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权利变动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的文件。  
  第五十六条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
  (二)身份证明;  
  (三)证明经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终止的文件。  
  第五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
  (一)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二)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三)申请人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
  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
  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申请预购商品房转让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
  房预购人,另一方应当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载明的受让人;
  (三)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当
  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
  (四)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设定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
  的当事人,且抵押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五)申请注销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原预告登记的当事人;
  (六)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变动法律文件记载的一方当事
  人。 
  五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预告登记及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第五十九条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商品房预购人应当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房地产转移登记后,其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
  第六十条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其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时,其抵押物范围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房地产登记错误,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市登记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六十二条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申请登记异议不当,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伪造房地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地资源局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第六十四条市房地资源局和市、区县房地产登记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市房地资源局、市登记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对本市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当事人可以凭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
  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告;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  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作如下修改:
  
  一、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预购商品房以及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
  
  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或者不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转让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转让的预告登记。”
  
  本决定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