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珠海市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
珠海市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案设计招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维护设计市场的公平竞争,保护招标者、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设计水平,根据《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市规划国土局负责全市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管理工作。
凡按照本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均应当在珠海市建设工程商用土地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可分别采用下列两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通过珠海市城市建设工程商用土地交易中心或者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有效途径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有针对性、有选择性地向资质等级和行业范围符合招标要求的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四条 下列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实行方案设计招标:
(一)详细规划:
1.市(区)级行政、金融、商贸、文化、科技、展览、娱乐中心区规划;
2.商业步行街、主要道路街景、主要城市广场规划;
3.主要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大、中型公园规划;
4.城市门户地区、重要景观区、高新技术开发区规划;
5.用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含五万平方米)的工业小区、居住小区和综合小区规划。
(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
1.重要的公共性建筑:市(区)级行政办公楼、体育馆、大剧院、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大型商场、大型游乐场、火车站、飞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等的主体建筑;
2.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含二万平方米)和高度十八层以上(含十八层)的大型住宅楼、写字楼和综合楼;
3.位置显著、对城市景观影响大的建筑:城市制高点、城市门户、重要城市广场、风景园林区等的主要建筑;
4.有纪念性、标志性和特殊要求的建筑:文物、大型城市雕塑等建筑;
5.建设单位要求招标的建设工程。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实行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的建设项目,市规划国土局应当于审批建设用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在规划设计要点中明确规定。必须实行方案设计招标而不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市规划国土局有权不予受理方案设计审查。
第六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实行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持计划立项批复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用地红线图和规划设计要点等附件)、土地使用证及招标申请书等文件到市规划国土局办理招标立项,立项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发标前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招标单位有权选择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时,未被邀请的设计单位也可以参加投标,其设计成果在评标时应当与被邀请的设计单位同等对待。
第八条 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投标单位要有三个(含三个)以上。
第九条 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和市规划国上局共同确定投标单位;
(二)招标单位拟定招标文件,报市规划国土局审查确定;
(三)招标单位召开发标会,发出招标文件,组织现场踏勘;
(四)招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接受投标文件;
(五)招标单位和市规划国土局审查投标文件,确认有效投标文件;
(六)招标单位和市规划国土局组织评标委员会,召开评标会,确定中标方案;
(七)中标单位完善方案设计;
(八)方案设计文件送市规划国土局审查。
第十条编制设计招标文件,应当以城市规划和该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为依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设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基地情况等;
(二)建设项目的城市规划控制要求,包括规划设计要点、项目自身的技术要求、环境景观要求、分期建设要求等;
(三)成果要求,包括文本,说明、经济技术指标、图纸、电子文件、模型等的数量、深度、规格;
(四)其他要求,包括招标起止期限、阶段进度、提交成果及评标日期,设奖数量及奖励方式、标准等。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招标单位应当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书面通知投标单位。
第十三条 国内外设计单位均可参加方案设计投标。但受到警告处罚的设计单位,六个月内不得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投标文件作废:
(一)未经密封;
(二)内容不全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逾期送达。
第十五条 组织方案设计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评标委员会人数不得少于15人,其中技术专家人数应当占评委总人数的五分之四以上;
(二)参加投标单位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三)进行国际招标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国外专家。
第十六条 方案设计评标应当采用科学方法,按照适用、美观的原则,以及技术先进、结构合理、符合城市规划、富有创意的要求,综合评价设计方案优劣,择优确定中标方案。对于采取公开招标的方案设计,可以组织评奖。
第十七条 方案设计评标会的基本程序:
(一)市规划国土局宣布有效投标方案,并解释废标原因;
(二)招标单位介绍招标情况;
(三)投标单位按顺序介绍投标方案,介绍顺序由会前抽签确定;
(四)评委对投标方案进行评议;
(五)评委进行无记名投票;
(六)统计并公布投票结果;
(七)起草并宣读评审决议,确定中标方案。
第十八条 评标会应当邀请公证部门参加,由公证部门监督整个评标活动的合法性及公正性。
第十九条 定标后,中标单位应当按照评标会要求修改完善中标方案。
第二十条 中标单位原则上应当承担下阶段设计,但必须先按规定在我市办理设计资格认证或者项目注册手续并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进行下阶段的设计。
招标单位另选设计单位的,必须征得中标单位同意,并按规定付给中标单位方案设计费。
第二十一条 已经明确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其设计招标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包括招标文件资料印刷费、奖金、招标会及评标会的各项开支等;未明确建设单位的规划项目,其招标费用经市政府批准暂从土地配套回收费中垫支,以后向建设单位收回。
第二十二条 在招标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或者由市规划国土局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负责解释,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96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滨州市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6〕9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及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执行省政府鲁政发〔2006〕92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6〕5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主要任务。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主要任务是:继续巩固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成果,进行做实个人账户试点,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不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强化扩面征缴工作措施,进一步完善市级统筹制度,建立基金责任分担机制,加快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建设,加强管理,规范服务,增强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全面推进企业养老保险工作。
二、继续巩固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成果。各级政府要继续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首要任务,明确责任,健全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调剂办法,切实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特殊工种、因病等退休的政策规定,进一步加强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
三、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我市各类企业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中介机构及其职工、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雇工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按照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继续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为重点,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同时,切实做好困难、破产企业中断缴费人员参保缴费及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工作,进一步落实国家和省关于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参保缴费,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各类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20%,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口径计算,其中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记入缴费工资基数。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基数为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退休后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本人按缴费工资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业主按雇请的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2%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自2006年起在3年内逐步过渡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具体过渡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和财政局制定。
四、调整个人账户规模,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做实个人账户,积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
自2006年1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并进行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各类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由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凡按规定补缴2006年1月1日前的欠费,其个人账户部分仍按11%的规模记入。做实个人账户试点工作,按照省政府实施方案执行。经办机构要切实加强信息化建设,认真做好个人账户记录,规范个人账户管理。
五、切实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各地要全面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强化社会保险稽查工作,努力提高基金征缴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要建立健全缴费公示制度和个人账户对账制度,搞好个人账户查询,增加缴费透明度,防止因瞒报、漏报用工人数和缴费基数影响职工待遇问题的发生。凡已按规定落实了缴费公示及个人账户对账制度,或虽未实行缴费公示及个人账户对账制度,但法律、政策规定的期限内本人未对缴费工资提出异议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单位和职工个人的补缴申请。经劳动保障监察或社会保险稽查发现因瞒报、漏报缴费基数而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将追缴的单位缴费部分并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追缴力度,确保基金应收尽收;对拒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拒缴和瞒报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要依法处理。各级政府要将企业养老保险扩面征缴、清欠和养老保险基金增收纳入工作目标考核内容,进一步明确责任,切实加强对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有关部门要配套联动,强化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扩面征缴激励机制,切实落实省制定的养老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调剂奖励制度,依法将城镇各类从业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不断增强基金支撑能力。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挤占挪用。要继续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共同维护基金安全。
六、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根据省政府鲁政发〔2006〕92号和省劳动保障厅鲁劳社〔2006〕51号文件精神,从2006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
(一)《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97〕109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退休时上年度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上不封顶;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见附件)。在确定按新办法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时,对退休(退职)年龄不满整年的余数,按1整年计算。对不满40周岁退职的人员,在国家作出统一规定前,暂按40周岁确定计发月数。
(二)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本意见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3%。
为使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按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规定(以下简称原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平稳衔接,自2006年1月1日起,设立5年过渡期。对于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规定的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期内新办法中予以保留,但计发标准要在原规定的基础上逐年冲减,过渡期满后予以取消。即:2006年至2010年退休的,分别发给90%、70%、50%、30%、10%;2011年及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过渡性调节金。
过渡期内,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算数额的,予以补齐;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原办法计算数额的,高出部分分年度按比例予以封顶限制。即:2006年至2010年退休的,分别发给高出部分的10%、30%、50%、70%、90%;2011年及以后退休的,完全按新办法执行。
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时,职工月平均工资封定在2005年,以2005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依据。过渡期内新老办法对比计算养老金时,按原办法计算的养老金再增加过渡性补贴,即: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增加基础养老金与过渡性养老金之和的5%作为过渡性补贴。
在按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时,2005年底以前的指数仍按本人缴费工资除以当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再变动;2006年1月1日以后的指数,按本人缴费工资除以当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新办法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以退休时上年度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依据。
(三)本办法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对于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人员,在过渡期内退休的,仍可按照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计算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涉及的职工平均工资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工资指数亦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四)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具体标准为:以退职时上年度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同时发给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其中,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按鲁劳社〔2001〕29号文件规定的120元调节金继续保留。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
(五)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退休时,其按规定折算增加的工龄不作为按新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对于国家政策规定的提前退休人员和因病退休人员,在按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不再执行扣减2%的政策。但在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待遇时,仍应执行原来的规定。
(六)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和省原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七、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国家和省统一部署,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认真落实各项离退休待遇,使企业离退休人员充分享受社会发展成果。
八、规范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建立基金责任分担制度。按照国家关于提高统筹层次的要求,加大工作力度,强化工作措施,规范完善市级统筹,提高市级统筹水平,支持省级统筹。要进一步完善市级调剂金的上解下拨机制。各县(区)要根据市里下达的上解计划及时足额上解省级、市级调剂金。市对下调剂,实行考核拨付制度,基金的下拨与各县(区)扩面征缴和基金上解计划完成情况、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情况及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情况挂钩。要建立健全基金上解与考核拨付手续,由市级经办机构进行考核并提出调剂下拨方案,经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社会保障预算,一并报市政府审批。具体上解下拨调剂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研究制定。各级政府要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实行政府预算管理。对于出现的支付缺口,要分清责任,由各级共同分担。各级政府要树立风险意识和忧患意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建立养老保险基金预警制度,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社会保障的资金投入,弥补做实个人账户和养老金支付缺口,承担养老金发放责任,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
要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各县(区)在严格基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的基础上,对积累的基金按照省级统筹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积累基金的使用由上级部门统一研究确定。
要统一养老保险政策。企业养老保险的基本制度和计发办法、基本养老金调整、统筹项目、参保缴费等重大政策,统一执行国家和省规定。
九、积极发展企业年金。各地要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坚持边推进边规范,促使企业年金工作有较大发展。要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要加强对企业年金工作的指导和监管,促进企业年金规范化运营,保证基金安全。
十、进一步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要按照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不断改善工作条件,完善工作制度,增加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进一步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要加快城市社区建设,积极推进社区服务,不断提高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要加快公共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条件具备的地方,可开展老年护理服务,发展退休人员公寓,为退休人员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不断提高退休人员的生活质量。
十一、不断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和工作队伍建设,加大对经办工作的投入,加快社会保险信息服务网络和“金保工程”建设步伐,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保险事业发展需要的、高效运转的经办管理服务体系。要按照规范化、专业化、信息化的基本要求,完善管理制度,制定技术标准,规范业务流程,建立经办业务内部控制机制,确保各项政策落实。要加强经办人员和街道、社区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工作人员和聘用人员培训,增强政治和业务素质,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认真开展行风建设,抓好优质服务窗口的创建,进一步完善窗口服务标准,不断拓展服务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和工作时限,搞好宣传发动,提高政策透明度,为参保对象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