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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用密码产品使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8:07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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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用密码产品使用管理规定

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公告

(第 8 号)


  现公布《商用密码产品使用管理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密码管理局
2007年3月24日

商用密码产品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用密码产品使用行为,根据《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用密码产品,是指采用密码技术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进行加密保护或安全认证的产品。

  第四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商用密码产品使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承担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进行加密保护或安全认证的,均可以使用商用密码产品。
  使用商用密码产品,应当遵守国家法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商用密码产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当使用国家密码管理局准予销售的商用密码产品,不得使用自行研制的或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
  国家密码管理局定期公布准予销售的商用密码产品目录。

  第七条 需要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应当到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购买。
  购买商用密码产品应当向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出示本人身份证,说明直接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用户名称(姓名)、地址(住址)以及产品用途,提供用户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八条 需要维修商用密码产品的,应当交该产品的生产单位或销售单位维修。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确因业务需要,必须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与境外进行互联互通的,经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可以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应当事先填写《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登记表》,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登记表》进行审查并报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登记表》进行审核。准予使用的,发给《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准用证》。
  《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准用证》有效期3年。

  第十条 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地址、密码产品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办理《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准用证》更换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的,应当自终止使用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并交回《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准用证》。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使用的密码产品需要从境外进口的,应当申请办理《密码产品进口许可证》。
  密码产品入境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密码产品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此办理验放手续。

  第十三条 用户不得转让其使用的密码产品。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登记表》、《使用境外生产的密码产品准用证》、《密码产品进口许可证》由国家密码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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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2466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质检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申报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函》(人社部函[2010]4号)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申请核定注册计量师项目考核收费标准的函》(国质检财函[2009]755号)收悉。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考务费和计量专业项目考核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77号)规定,经研究,现将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组织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所属人事考试中心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一级注册计量师考试(共3科)每人每科22元,二级注册计量师考试(共2科)每人每科18元。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考生收取的一级、二级注册计量师考试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等费用核定。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组织一、二级注册计量师计量专业项目考核时,向考生收取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质检总局按规定程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申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2005年9月1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第六条每年九月第三周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并对语言文字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八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公务或者公共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会议、宣传及其他公共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少数民族汉语教学和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以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下列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二)商业、邮政、电信、公路、铁路、民航、水运、旅游、餐饮、娱乐、网络、医疗、银行、保险、证券、房地产以及其他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行业的公共服务;(三)影视产品制作及舞台艺术表演(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四)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五)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六)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设计、制作。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一)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三)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电子屏幕、标语(牌)、会标、告示、公文、公章、公务用名片用字;(四)招牌、广告用字;(五)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名称用字;(六)在国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和说明书用字;(七)证书、奖状、奖杯、奖牌、执照、报表、标签、票据、门票用字;(八)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九)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场合的用字;(十)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第十四条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一)文物古迹;(二)姓氏中的异体字;(三)书法、篆刻、绘画等艺术作品;(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五)研究、整理、出版古代典籍和历史档案;(六)特殊的出版、教学、研究用字;(七)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五条用于公共场所的题词和用于招牌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六条汉字的规范书写行款为:横写由左至右,先上后下;竖写由上至下,先右后左。

  第十七条汉语标点符号和汉语拼音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其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一)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乙等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二)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乙等水平(民族自治地方的用本民族语言授课的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水平),其中汉语文教师、少数民族汉语教学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等特定教学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水平;普通话语音课教师和口语课教师应当达到一级乙等水平;(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乙等水平,其中民族自治地方本民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水平;(四)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解说、讲解、话务、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水平;(五)中等、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应当达到三级甲等水平,其中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一级乙等水平;师范类中文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甲等水平;师范类其他专业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乙等水平。

  第三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用语用字规范化、标准化工作列入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重要内容,并进行督导评估。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对出版物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进行编校质量考核。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建设、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对地名、街路标志牌用字的规范化工作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十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对本系统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省、市(州)和高等院校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按照职责范围组织实施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

  省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妨碍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