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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50:24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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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210号  2008年11月12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旅游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依据《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专门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休闲等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价值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遗迹。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经营旅游业务,取得合法资格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旅游经济发展的领导,将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行业,制定切实有效的鼓励扶持政策,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兴办旅游企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旅游产业发展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线路规划、旅游产品宣传和推介、旅游客源开拓等问题,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级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旅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全市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 充分发挥旅游行业各专业协会的社会中介作用。在政府管理部门领导下,各专业协会要在行业自律、规范市场行为、提高服务水平、培育企业品牌方面积极开展工作,为旅游业健康发展提供内在动力和支持保证。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必须坚持依法管理、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的原则;坚持保护资源、节约用地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发展总体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九条 县(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宿迁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当地旅游资源状况,编制区域旅游发展阶段性规划和重点旅游项目建设详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国家和省对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文物保护、环境和资源保护、文化、宗教活动场所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在同级有关部门的配合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价工作,并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予以公布,设立标志。有关部门应当明确保护单位和责任人,制定实施保护方案。
  第十一条 新建旅游项目用地一律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对新建、扩建、改建的旅游项目,有关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前需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前款所称旅游建设项目,是指景区、旅游饭店、游乐场等大型旅游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旅游线路设置,参与旅游交通规划、交通基础设施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负责对专业从事旅游交通营运的车(船)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旅游项目建设和区域性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符合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布局合理,特色鲜明,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开发旅游景区、建设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必须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鼓励、扶持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特色旅游项目、旅游商品、旅游纪念品的开发和生产经营。
  禁止兴建宣传封建迷信、格调低下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质量标准的指导、执行、管理,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整体旅游形象宣传促销,旅游统计,旅游信息发布,假日旅游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和公认的职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十七条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经旅游等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法规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诚信文明,保证服务质量。依法及时交纳有关税费。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证旅游安全运转。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依法经营、规范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申办旅行社,应当向当地旅游管理部门申报,由旅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不按规定足额交纳质量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必须参保旅行社责任险,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者省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应当事先送当地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旅游合同应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一)旅游行程安排,包括游览景点线路、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和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种类和档次等;
  (二)旅游服务价格;
  (三)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和旅游度假区在接受所属主管部门管理的同时,应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积极参与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和旅游度假区应按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设置交通、通讯、环境卫生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周边环境卫生及经营摊点的管理,确保旅游景区环境整洁,不得出现纠缠旅游者购买商品的现象。
  禁止在景区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遵守国家关于旅游行业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景区门票等价格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在景区售票处等显著位置公示。
  景区套票、联票的价格应当低于各个相关景点单独门票的总和,由旅游者自愿选择,不得强行捆绑销售。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旅游服务业务的宾馆饭店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星级。星级饭店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
  星级饭店的评定,在旅游管理部门领导下组织实施。星级饭店应当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质量检查和年度复核。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并自觉接受当地旅游管理部门的管理。无导游证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或者以其它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做到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消费;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从事接待旅游团队业务的旅游经营单位,由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实行推荐统一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项目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要切实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二)受旅游管理部门的委托,监督管理旅游市场秩序,依法调查处理违法旅游经营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五条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和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投诉。
  对旅游者的投诉,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范围的旅游投诉,应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告知旅游管理部门。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的旅游经营单位。被投诉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六条 旅游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统一规范的行政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和旅游饭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违反第十九条第三至七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质监、财政、物价、环保、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园林、交通、文化、卫生、安监、宗教等行政管理范围的,分别由上述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行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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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网上银行风险管理和服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网上银行风险管理和服务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3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

近一时期,我国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业务规模高速增长,服务效率稳步提高,网上资金交易和转移日益频繁,银行客户对电子渠道服务的依赖程度不断加深,为促进网上银行健康持续发展,积极防范针对网上银行的不法活动,维护商业银行和客户权益,现就商业银行做好网上银行风险管理和服务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用户身份验证管理。各商业银行最迟于2007年12月31日前应对所有网上银行高风险账户操作统一使用双重身份认证。双重身份认证由基本身份认证和附加身份认证组成。基本身份认证是指网上银行用户知晓并使用,预先注册在银行的本人用户名及口令/密码;附加身份认证是指网上银行用户持有、保管并使用可实现其他身份认证方式的信息(物理介质或电子设备等)。附加身份认证信息应不易被复制、修改和破解。

商业银行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风险控制要求对本行网上银行高风险账户操作进行具体界定。高风险账户操作应至少包括:向非本人(不含与本行签订业务合作等法律协议和客户预先约定的指定账户,如:代收费、第三方支付、贷款还款帐户等)账户转移资金单笔超过1000元或日累计超过5000元。对于身份认证强度相对较弱的网上银行账户操作,商业银行应充分评估风险,相应进一步采取控制措施(如:限制资金转移功能、限定资金转移额度等)进行有效防范。商业银行还应积极研发和应用各类维护网上银行使用安全的技术和手段,保证安全技术和管理水平能够持续适应网上银行业务发展的安全要求。

商业银行应综合平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断降低网上银行客户双重身份认证的使用成本,促进双重身份认证的推广普及。

对于其他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商业银行可依据其安全程度自行确定是否参照网上银行管理,但应保证其他电子银行业务类型不构成网上银行的安全管理漏洞。

二、加强公众网上银行安全教育。商业银行应切实承担起对网上银行客户的安全教育责任,内容应至少包括:(一)通过各种宣传渠道向公众明示本行正确的网上银行官方网址和呼叫中心号码;(二)在本行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开设网上银行(电子银行)安全教育栏目;(三)印制并向客户配发语言通俗,形象直观的网上银行安全宣传折页或手册;(四)在网上银行使用过程中应在电脑屏幕上向用户醒目提示相关的安全注意事项等。

三、加强网上银行安全防范,及时进行风险提示。商业银行应将扫描查找假冒本行网上银行网站及其它针对电子银行的犯罪活动纳入日常工作程序,定期搜索与本行相关的假冒网站(邮件、电话、短信号码等),检查本行网页上对外链接的可靠性,并开辟专门渠道接受公众举报。发现风险应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通过本行网站及其他渠道向公众进行通报提示。

四、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减少投诉事件的发生。商业银行应建立规范的网上银行(电子银行)业务投诉处理机制,建立客户投诉的登记、统计制度,指定专门的人员或部门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并对客户投诉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对于客户投诉集中的电子银行业务环节和产品,应及时制定有效的解决措施,加以改正。

五、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的法律责任约束。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与本行系统存在技术和业务连接的第三方机构的管理,通过正式法律协议明确双方的纠纷处理、赔偿等相关法律责任,向客户充分披露银行与第三方机构的业务流程和责权关系,积极防范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

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上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应按照本通知中的各项要求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年修正本)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公布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权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五章 警务保障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职权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第十条 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一条 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第十二条 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九)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

  (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规定组织机构设置和职务序列。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第二十六条 担任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二十七条 录用人民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第二十八条 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二)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经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发展人民警察教育事业,对人民警察有计划地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三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分别规定不同岗位的服务年限和不同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给予奖励。奖励分为:嘉奖、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章 警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 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公民和组织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和组织因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

  (二)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

  (四)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

  (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经费。人民警察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工作所必需的通讯、训练设施和交通、消防以及派出所、监管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加强人民警察装备的现代化建设,努力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成果。

  第四十条 人民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二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四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人民警察机关作出的与公众利益直接有关的规定,应当向公众公布。

  第四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有关的公安机关决定。

  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回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7年6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