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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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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9〕146号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河)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污水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环保、规划、财政、公安、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的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市排水专业规划,组织编制辖区内排水专业规划,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逐步进行改造。

  城市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以及再生水需求量大的地区,应当规划建设小型污水处理厂。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城市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区、开发区应当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建设计划,配套建设辖区内相应的排水设施。

  第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项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排水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排水设施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承接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排水管理机构参加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现有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十四条 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排水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市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核发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就项目污水是否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事宜征求市排水管理机构的意见。

  市排水管理机构为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办理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手续时,应当查验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或者准予试生产的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情况说明(含企业经营范围、水量、污水处理工艺等);

  (三)排水设施平面图;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重点排水户除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对水质、水量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检测制度。
  
  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除符合第一款条件外,应当修建预沉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排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九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到市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接管手续。

  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对接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发生错接、漏接、不接等情况。
  
  第二十条 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排放污水。

  排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排水状况时,应当提前15日向市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排水设施冒溢等特殊情况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排水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排入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排水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扩大。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排水单位的排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对其他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水质、水量以及污水管网内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

  市排水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信息。

  第四章 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维护单位,并逐步实行市场化运作。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维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制定维护计划和检查巡视制度,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设施因破损等原因发生冒溢等事故时,维护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排水设施运行,并及时向排水管理机构报告。

  抢修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因公共排水设施抢修或特殊维护作业需暂停排水的,排水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告知沿线排水户,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干线管道两侧各5米内和支线管道两侧各3米内进行施工作业,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维护责任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由维护责任单位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变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排水管理机构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易堵塞物;

  (二)将油污(油烟)、施工泥浆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四)堵塞排水设施;

  (五)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排水设施;

  (六)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七)损害排水设施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接受排水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进出水流量计和在线监控装置,并与排水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控中心连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将污水排入污水管网的;

  (二)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的;

  (三)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四)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五)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四)、(五)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易堵塞物的;

  (二)将油污(油烟)、施工泥浆直接排入排水设施的;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

  (四)擅自在公共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

  (五)堵塞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排水设施的;

  (七)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六)、(七)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排水单位违反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盗窃、损坏排水设施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设施维护责任单位不及时清淤或抢修,造成排水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排水管理机构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主管部门及排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辖三县的城市排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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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来政发〔2008〕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华侨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来宾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7]44号)及2007年建设部等九部委发布的第162令《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编制廉租住房保障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市 房产管理局负责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发证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物价、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本市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并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按照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确定。
本市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本级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二)市本级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
(三)市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市本级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市本级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本市廉租住房建设。
  市本级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市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本市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或空置的经济适用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本市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本市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本市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应符合本年度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
(二)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区常住非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户主须取得本市城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一年以上;
(三)家庭人数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之间须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四)家庭成员中无下列情形之一:
1、家庭成员中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者;
2、家庭成员中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者。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下列证明为有效的收入证明:
(一)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会同税务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市(区)民政部门核定或发放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下列证明为有效的住房情况证明:
(一)当事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二)当事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三)土地及房产产籍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填写《城镇居民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持有效的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户籍证明以及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张榜公布,同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复核;
  (三)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复核意见,并反馈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四)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也可以向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情况,以上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三条 对轮候到位的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财政、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每半年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根据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三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来宾市所辖各县(市)的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来宾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来宾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来政发〔2006〕40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件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件

(1965年8月6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和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社会主义是我国各民族人民获得彻底解放和繁荣幸福的唯一道路。自治州各民族人民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决走社会主义道路,高举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人民公社、大跃进三面红旗,为建设社会主义祖国而奋斗。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自治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执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各级国家机关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必须加强人民民主专政,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坚决镇压一切反革命活动,依法惩办一切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证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贯彻执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对各民族人民的阶级教育和社会主义教育,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合作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依法受到保护。

第八条 自治州的行政区域分为县,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自治州设立下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自治州级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根据国家计划,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策;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五)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女平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四)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五)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六)选举本人民法院院长;

(七)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九)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下一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民族间和民族内部的团结;

(十三)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批准农业、畜牧业、林业、手工业、副业的生产计划,决定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具体计划;

(四)规划公共事业;

(五)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审查财政收支;

(七)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三)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每届第一次会议,由本级上届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至二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彝、汉语言文字,并且为不通晓彝、汉语言文字的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也可列席,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也可列席。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名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四川省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

(一)自治州三十一人至三十九人;

(二)县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乡、民族乡、镇五人至十五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当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在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中推举一人报请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暂代理其职务,等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补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当分别由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指定一人暂代理院长职务,等到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补选。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巩固、提高和发展农业合作化事业,加强对农业集体经济的领导;

(十二)领导和发展农业、畜牧业、林业、工业、手工业、副业生产;

(十三)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管理和发展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六)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运动工作;

(十七)管理劳动、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八)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和管理公安部队;管理群众武装工作;管理兵役工作;

(十九)领导培养和提拔各民族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

(二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二十二)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执行预算;

(九)巩固、提高和发展农业合作化事业,加强对农业集体经济的领导;

(十)领导和发展农业、畜牧业、林业、工业、手工业、副业生产;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和发展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运动工作;

(十五)管理劳动、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管理群众武装工作;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领导培养和提拔各民族干部的工作;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女平等的权利;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的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方案;

(四)管理财政;

(五)巩固、提高和发展农业合作化事业,加强对农业集体经济的领导;

(六)领导和发展农业、畜牧业、林业、工业、手工业、副业生产;

(七)管理市场,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八)管理公共事业;

(九)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

(十)管理群众武装工作;管理兵役工作;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三)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会每半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都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

第三十九条 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工作。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经济计划、农林、水利、畜牧、财政、粮食、税务、工业、交通、物资、劳动、手工业管理、商业、外贸、统计、人事、文教、卫生、语言文字、科学技术、体育运动等局、处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以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经济计划、农林、水利、畜牧、财务、粮食、税务、工业、交通、物资、劳动、手工业管理、商业、外贸、统计、人事、文教、卫生、科学技术、体育运动等局、科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以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公安、税务等局可以在辖区内设立派出机关。

第四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生产建设、财粮贸易、文教卫生、治安保卫、民政调解等工作委员会,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适当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设立的各局、处、委员会、科分别设局长、处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县长分别掌管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部门的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四十九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转报四川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五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