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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安委办关于梅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07:14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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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安委办关于梅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安委办关于梅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制度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安委办关于《梅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制度》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梅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制度



梅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推动全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全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督查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行业监管、综合监管、分级监管”的原则,负责组织开展关闭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工矿企业和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城市基础设施、渔业、农机、水利、特种设备、人员密集场所等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把排查工作部署到每一个生产经营单位。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同时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重点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每季度组织一次本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由县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向市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上一季度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第七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每半年组织一次全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专项督查。

市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向市政府报告上一季度全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第八条 对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制度,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建档登记,规范管理,加强监管。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生产经营单位下发整改指令(通知)书,明确整改责任人、整改内容、整改措施、整改期限等。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督促事故隐患所在单位立即整改;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督促事故隐患所在单位制定切实可行的事故隐患治理方案,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和责任人,确定专人监控管理,并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分工,明确事故隐患监管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管责任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所在单位实施重点监管,加大巡回检查的密度和力度,督促其尽快整改合格。对事故隐患整改措施不落实、超过整改期限的,应当采取挂牌督办的方式进行重点跟踪、重点督办。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于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实行挂牌督办,切实做到“四不放过”,即:责任不落实不放过,工作不到位不放过,隐患不消除不放过,没有隐患整改报告不放过。

第十三条 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在其治理结束前,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对取得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许可证。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在显眼的位置对重大事故隐患基本情况进行公示。

各级政府应当每季度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重大事故隐患及其整改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重大事故隐患公示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隐患部位、隐患类型、主要问题、整治责任人、整改期限等。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其发现的事故隐患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或电子邮箱等。

接到事故隐患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将情况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举报的事故隐患,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适当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事故隐患督查过程中应严格执法,加强监管。对事故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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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山西省政府 

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省长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抗御火灾能力,减轻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根据城市规划设置的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设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以及独立工矿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   

  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同时编制城市消防专业规划,并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其范围和期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五条 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委托具有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第六条 消防专业规划应包括文本和图纸两部分。

  消防专业规划文本包括总则、城市消防现状、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布局、城市消防重点保卫区域规划、近期规划和投资估算以及城市消防规划实施意见等方面的内容。

  消防专业规划图纸包括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布局现状图、城市规划建设用地消防分类图、消防站、消防通道规划图、市政消防给水规划图、消防通信指挥系统规划图以及城市消防重点保卫区域规划图。

  第七条 新建小区、旧城改造、新建道路、道路拓宽等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吸收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原则确定:

  (一)标准型普通消防站责任区面积不应大于7KM:2;

  (二)小型普通消防站责任区面积不应大于4KM;2;

  (三)城区人口在50万以上的城市应设特勤消防站;

  (四)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大于7KM:2且设置标准型普通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区域,可设立小型普通消防站;

  (五)未设立公安消防队站或公安消防力量不足的城市应组建其他形式的消防队站。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标准为消防站配备车辆装备、灭火抢险救援及消防员防护器材。省辖城市应当建设消防模拟训练基地。消防站的业务训练和体能训练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条 建设市政给水管网,应同时建设消防给水管道和市政消火栓。市政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修保养。

  无市政消火栓或消防给水不足、消防车道不通畅的旧城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消防水池。利用湖泊、河流等作为消防水源的,应设置消防车取水设施。

  第十一条 市政消防给水设施设计应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拆迁或移动市政消火栓,必须征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损坏市政消火栓。公安消防机构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时,应书面通知城建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堵塞或占用消防车通道,确需临时挖掘或占用时,批准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公安消防支队应建立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实行集中接警;不设区的市(县)消防站,可建立通信室,实行分散接警。

  第十五条 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应配备有线、无线、计算机接处警系统和图像传输系统;消防站通信室应配备有线接处警终端机及无线通信设施。

  第十六条 所有电信运营企业都应无偿向用户开放119报警功能,并保证消防报警的安全与畅通。

  电信运营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为消防部门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第十七条 城市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应当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设置火警调度专线;分散接警的公安消防中队应当与责任区各企事业专职消防队和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设置火警调度专线。

  第十八条 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周强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中心组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建设重要论述的扩大会议上要求,要自觉服务大局,从大处着眼,通过依法办案,为推进“五位一体”建设提供优质司法服务。
  这句话指出了一个关于法官眼界的问题,不妨做一探讨。
  从字面意思讲,眼界是指目力所及的范围,借指见识的广度。法官职业是裁断是非的职业,没有足够广的眼界,恐怕连是非的标准就不能掌握,焉能断他人是非。有本书叫作《眼界决定境界》,其中讲到, 眼光越高远,视野越开阔。这里想套用一下,之于法官,眼界决定能力,眼界决定水平。眼光越高远,司法越公正。
  法官的眼界要着于大处。用平时官方常用的说法,就是要从大局出发。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是习总书记反复强调的。同时,他也指出,要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实现中国梦。可以说,这就是每位法官都要观察、知晓的中国当前的大局。这一大局,离不开法院、法官的参与。如果对此不能有正确的了解和认识,只能说是法官的眼界不够所致。尤其依法行政方面,法院方面有一个提法,“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依法治国最常见的体现,就是看政府及其部门能否依法行政、依法执政,法官作用从此可见一斑。
  法官的眼界要着于高处。前面已经说到,眼界决定境界,要有高的境界,必须有高的眼界。眼界是一种认识。对于法官而言,当认识到,作为一名职业法官,须站在推进中国法治进程的高度,认真履行自己作为一名法官的职责。一直有这样一个观点,如果从职业的角度考量,推进法治进程,法官出场不是最多的,但无疑是最重要和最关键的,是最不能缺席的。然而,平心而论,目前来看,相较于法学家和执业律师,法官们既没有他们说得多,也难谈得上做的比他们多,更难说比他们做得好。这或许是因为法官们囿于体制内的缘故吧。如果确是如此,冲破桎梏就显得十分重要。能否做到这点,同样需要法官们要有更高的眼界来认识这一问题,否则,推进法治则无从谈起。
  法官的眼界要着于广处。眼界的主要含义即在于见识的广度。法官们的视野不够开阔,在我们的法官群体,可以说长期存在。依然用我们常用的话来说,就是往往就案办案。其实,如果只是就案办案,倒还有情可原,那是法官可能仅仅站在法律的角度。问题是,有些时候,有些法官,由于职业的特点或其他社会原因的影响,竟然先入为主。打个比方,一涉及穷人与富人发生纠纷,有些法官就会很快想到,富人一定是仗“钱”欺人;小老板和大老板发生纠纷,必然是大老板心术不正;平民百姓和官员有矛盾,一定是老百姓忍无可忍。学法的人都学过哲学,社会是复杂的,人是复杂的,且远胜于自然界的复杂性,而法官又恰恰是解决人与人之间难以解决的问题。所以,法官一定要有广阔的视野。
  法官的眼界还要着于微处。前面已经提到,法官们会经常就案办案。其实,某些时候,法官还真得就案办案。毕竟,个案之于法院、之于法官,是其办理的很多案件中的普通一件;之于当事人,则关系其诸多权利义务,乃至生死。我们常说,有些人可能一辈子就打那么一次官司。所以,法官的眼光,在面对个案时,细微之处决不可忽视。某一细节,对当事人而言,会决定案件的胜负;对法官而言,则决定了案件的成败。如果在办理个案的过程中,以“大局”抹煞细节,对个案的当事人无疑是不公正的。
总而言之,法官要有广阔的眼界。


作者:刘振厚 电话:0376—6362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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