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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2:52:40  浏览:9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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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驻京监[2008]176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开展国有资本收益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北京专员办征管工作程序和行为,按照《财政部 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9号)、《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5]365号)等文件要求,我们制定了《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

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做好国有资本收益的征收管理工作,规范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征管工作程序和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财政部 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9号)、《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财库[2002]38号)、《关于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
知》(财办库[2006]360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条 北京专员办按照财政部的具体要求负责在京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工作。根据财政部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收取通知,向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对国有资本收益实行就地征收,直接缴入财政部为北京专员办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此专户由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代理(以下简称代理银行)。

第四条 在京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缴库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后,一般应于收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国有资本收益缴库手续,不得占压、拖延。具体缴库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库。(1)北京专员办使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第1-3联送交缴款企业,缴款企业收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当日,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交本缴款企业开户行;(2)开户银行通过人行交换系统缴入代理银行,代理银行收款后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加盖银行收讫章并将第1联退回北京专员办,第2联由缴款企业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第3联由代理银行收款后作贷方凭证;(3)北京专员办接到代理银行退回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后,经审核无误,在第4联加盖收款专用章后送交缴款企业,第1联、第5联由北京专员办留存。
(二)使用支票缴库。北京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企业直接用支票缴纳国有资本收益,经北京专员办在支票背书后,缴入代理银行。北京专员办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4联加盖收款专用章送交缴款企业,缴款企业作为缴纳企业财务记账凭证。第1联、第5联由北京专员办留存。
此外,企业还可采取一种“直接缴库”的方式办理缴库手续。(1)企业使用电汇方式将国有资本收益直接缴入代理银行;(2)代理银行收到国有资本收益的当天将“入账通知书”交北京专员办;(3)北京专员办根据“入账通知书”于当日使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第1-3联送交代理银行;(4)北京专员办接到代理银行退回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后,经审核无误,在第4联加盖收款专用章后送交缴款企业,第1联、第5联由北京专员办留存。
第五条 在京中央企业应严格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开具的金额在规定期限内将款项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如未经批准而延期缴纳,北京专员办将按有关规定收缴入库并作相应处罚。
第六条 代理银行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承诺履行相应责任。
(一)缴款人以现金或转账支票方式向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缴款,需同时提交北京专员办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代理银行应准确录入相关信息,经审核无误后,将款项缴入财政部为北京专员办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缴款人以银行汇兑方式向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缴款,代理银行应直接将款项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并应于当日将“入账通知书”送达北京专员办。当日确实无法通知的,必须于次日将“入账通知书”送达北京专员办。
(三)每日营业终了前,代理银行应通过资金汇划清算系统,将所有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包括已确认信息的和未确认信息的资金)全额自动汇划到中央财政专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日终余额为零。
第七条 北京专员办应按规定做好国有资本收益的对账工作:
(一)与代理银行报送的《代理银行非税收入旬(月)报表》进行核对;
(二)每月终了后4个工作日内与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账务进行核对;
(三)与通过财政国库管理外围平台查询的票据等相关信息进行核对。
第八条 北京专员办应按照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加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领用、保管、使用的管理工作。要建立和完善征收管理台账,登记国有资本收益征收、入库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九条 北京专员办在征收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规问题以及政策界限不明确或处理依据不确定的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请示报告。
第十条 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隐瞒收益、少申报、少缴纳或拒不缴纳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行为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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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的决定

(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
废止《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2008年2月2日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守《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组织培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优化植物品种的配置,使本市四季有花,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公布后,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各部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具体绿化方案的编制。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编制,所需费用由该部门、单位承担。
  具体绿化方案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后,应当及时组织实施。超过第二个绿化季节(5月份以前)未实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该部门、单位承担。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划定城市绿线。城市绿线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按照实际用地面积计算;
  (二)道路按照道路红线内规划的绿地面积计算;株距在6米以下的乔木行道树绿带宽度按照1.5米计算。


  第八条 经批准安排异地绿化的,异地绿化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下列费用应当纳入市、区财政城市绿化经费专户管理:
  (一)按照规定的比例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费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的城市绿化资金;
  (二)依法收取的城市绿化费用;
  (三)社会捐赠的城市绿化资金。


  第十条 城市绿化经费应当用于以下方面:
  (一)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
  (二)被损坏的绿地、树木及园林设施的修复;
  (三)苗圃基地的扩大;
  (四)新品种的引进;
  (五)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六)技术人才的培训;
  (七)城市绿化管理学术研究;
  (八)对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九)对举报破坏城市绿化行为的奖励.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基本建设投资总额2%至3%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在开户银行专户储存,并告知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全部用于附属绿化工程建设。建设单位使用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储存配套绿化建设资金的,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道路、公园、广场、单位庭院、居住区等绿地的管护标准和规范,并指导有关单位做好绿化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创建园林单位、园林小区,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小区予以命名和表彰。


  第十五条 老城区依法收回的土地、拆除危旧房屋和违法建筑物腾出的土地,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条件下,应当优先用于建设公共绿地。
  闲置土地不得长时间裸露.土地闲置超过6个月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六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移植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专业单位实施,并保证成活;未成活的,按照“伐一栽三”的原则补植。
  “伐一栽三”是指砍伐一棵树木应当栽种三棵规格相当的树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公共场所的花、草、树木。为保证电力、路灯、电车、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由管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修剪,所需费用由管线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擅自改作他用的,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损坏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赔偿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城市绿化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异地绿化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