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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道路甩挂运输车辆技术条件等8项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22:44  浏览:9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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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道路甩挂运输车辆技术条件等8项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发布道路甩挂运输车辆技术条件等8项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的公告


  《道路甩挂运输车辆技术条件》等8项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8项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是:
  1.JT/T 789-2010 道路甩挂运输车辆技术条件
  2.JT/T 316-2010 货运挂车产品质量检验评定方法(代替JT/T 316-1997)
  3.JT/T 389-2010 厢式挂车技术条件(代替JT/T 389-1999)
  4.JT/T 790-2010 多波束测深系统测量技术要求
  5.JT/T 791-2010 公路涵洞通道用波纹钢管(板)
  6.JT/T 792-2010 单丝涂覆环氧涂层预应力钢绞线
  7.JT/T 793-2010 缆索用环氧涂层钢丝
  8.JT/T 329-2010 公路桥梁预应力钢绞线用锚具、夹具和连接器(代替JT/T 329.1~329.2-1997)
  以上发布的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网站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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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试行)

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域名争议解决


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试行)
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第一章 总则与定义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公正性、方便性及快捷性,根据《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解决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以下简称程序规则)中涉及的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当事人:指域名争议的投诉人及被投诉人。
(二)投诉人:指对相关域名有争议,并依据解决办法与程序规则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的商标权人。
(三)被投诉人:指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
(四)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指负责运行和管理域名系统、维护域名中央数据库的机构,即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CNNIC)。
(五)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指经CNNIC授权,负责受理域名注册申请并完成注册的机构。
(六)域名注册代理机构:指在注册服务机构授权范围内接受域名注册申请的机构。
(七)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指经由CNNIC认可与授权,负责解决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的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下简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八)专家组:指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当事人的选择而确定的,具体负责域名争议解决的1名专家或3名专家组成的小组。
(九)专家:指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认可,并在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网站上专家名册中公布的,有资格担任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域名争议专家组成员的人。

第二章 文件的制作与送达
第三条 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组提交的文件必须按照本程序规则规定的方法与方式(包括份数)提交,并遵守以下原则:
(一)投诉书及答辩书的字数不得超过8000字;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传送的文件均必须同时传送给另一方当事人及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三)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一方当事人传送的任何文件,必须同时向另一方当事人传送副本;
(四)专家组传送给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文件,必须同时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和另一方当事人传送文件副本;
(五)当传送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被告知未收到其所传送的文件时,或者传送文件的当事人自己认为未能成功地传送有关文件时,该当事人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此后,任何文件的传送与回复均应依照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指示为之;
(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随时通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更新其详细的联络信息。
第四条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或者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为使被投诉人实际收到投诉书而实施以下行为后,上述责任即视为解除:
(一)按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WHOIS数据库中记录的域名管理联系人、技术联系人、承办人和缴费联系人的所有邮政通信及传真地址,向被投诉人传送投诉书的;以及
(二)按照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WHOIS数据库中记录的域名管理联系人、技术联系人、承办人和缴费联系人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当域名对应于一个网站时,按照该网站联系方式中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向被投诉人传送电子形式投诉书(包括可按照相关格式送达被投诉人的附件)的;以及
(三)按照被投诉人自行选择并通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其他通信地址,及在可行范围内由投诉人提供的所有其他地址向被投诉人传送了投诉书的。
第五条 除前条规定的情形外,依本规则向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传送的任何文件均应根据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指定的方式进行。当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没有指定时,通过选择以下三种方式进行:
(一)通过传真方式传送,并经确认;
(二)通过邮政快递方式传送,邮资预付并索要收据;
(三)通过网络以电子形式传送,并保存传送记录。
第六条 除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另有约定外,投诉人或被投诉人依照本规则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或专家组提交的投诉书或答辩书及其他可以提交或应要求提供的任何文件,可以下述方式提交并应遵守本规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的相应规定:
(一)通过传真方式传送,并经确认;或
(二)通过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电子邮件地址传送(即domain@cietac.org.cn);或
(三)如双方同意,通过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案件档案管理系统传送。
第七条 域名争议解决过程中传送的所有文件均应以中文作成。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使用其他语言文字。
第八条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者专家组另有决定,本规则规定的所有文件于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已经送达:
(一)通过传真方式传送的,以确认书上记载的日期为准;
(二)通过邮政快递方式传送的,以邮寄收据或回执上记载的日期为准;
(三)通过网络传送的,在有关的传送日期可予验证的情况下,以该日期为准。
第九条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根据本规则计算的文件传送开始的日期应当是依前条规定推定的传送日期中最早的日期。
第十条 文件传送方有义务为其传送的文件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文件传送的具体事实与情况,供可能受该文件影响的当事方查阅,并用于制作各种报告或报道。

第三章 域名争议的投诉
第十一条 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文件应采用有形书面文件及电子文件(没有电子文件格式的附件除外)两种形式提交,并应使用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统一制作的格式文件。其中有形书面文件包括正本在内应一式三份(1人专家组)或一式五份(3人专家组),合并审理的案件,文件分数应根据当事人的多少予以相应增加。格式文件可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www.cietac.org.cn网站下载,按要求填写后与其他文件一并提交。
第十二条 投诉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据解决办法和本程序规则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明确请求;
(二)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
(三)无论是电子文件还是有形书面文件,均应注明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与投诉人联络的首选方式,包括联系人、媒体方式(邮政通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及联络地址;
(四)是否选择处理争议的专家,以及选择由1人还是3人组成专家组。选择3人专家组裁决争议的,应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专家名册中按其自行决定的顺序选择3名专家作为候选人,并写明专家姓名。投诉人也可以授权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代其指定专家;
(五)就其所知,写明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或其代表、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及详细的联络信息(包括所有的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上述信息应详细具体,足以允许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投诉人的投诉按本规则规定的方式传送给被投诉人;
(六)清楚地写明被争议的域名;
(七)被争议域名的注册服务机构和/或注册代理机构;
(八)投诉人投诉所依据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附带能够表明权利状况的所有资料(据以使用或将据以使用商标的商品及服务);
(九)根据解决办法,说明据以提出投诉的理由,尤其应写明:
1.投诉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
2.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的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
3.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及包括该域名的其他字符组合不享有商标权,也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和利益;
4.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5.投诉人的业务已经或者极有可能因为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而受到损害。
凡投诉人据以投诉的商标经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在出示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前述第5项投诉理由无需再行举证。
(十)依据解决办法第十六条所寻求的救济方式;
(十一)如果存在就同一域名争议而提起的司法或仲裁程序,无论此类程序是否已经完结,均应加以说明,并提交与该程序相关,且投诉人能够获得的所有资料;
(十二)已经向被投诉人(域名持有人)和有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和/或注册代理机构发送或传送投诉书副本的声明;
(十三)投诉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由投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投诉人确认:有关投诉是依据《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及相关法律而提出的;就本人所知,投诉书所载信息是完整的和准确的:有关的投诉及救济主张仅针对注册域名持有人,不涉及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及专家组专家,也不涉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注册服务机构、注册人员及域名注册代理机构。”
(十四)作为附件,提交能够证明权利状况的文件及任何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投诉人可对同一域名持有人所持有的多个域名提出投诉,并可请求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决定由一个专家组合并审理。
第十四条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投诉文件后,根据各项规定对投诉文件作形式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受理要求。经审查认定其符合受理要求的,应于收到投诉人按规定缴纳的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按本规则的规定方式将投诉书副本送达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经审查认为投诉文件在形式上存有缺陷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及时通知投诉人,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对投诉文件加以必要的修改。投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投诉书予以修改,或修改后的文件仍不符合要求者,其投诉被视为撤回。
第十五条 投诉人的投诉一经受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作为经办人负责案件的程序性事项。案件经办人应向专家组提供行政协助,但无权就与域名争议有关的实体问题发表意见,更不能参加表决。
第十六条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依本程序规则完成向被投诉人送达投诉文件之日,为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正式开始日期。
第十七条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将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开始日期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及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第四章 域名争议的答辩
第十八条 被投诉人应于程序开始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答辩文件。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的答辩应以有形书面文件及电子文件(没有电子文件格式的附件除外)两种形式提交,并应使用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统一制作的格式文件。其中有形书面文件包括正本在内应一式三份(1人专家组)或一式五份(3人专家组)。合并审理的案件,文件份数应根据当事人的多少予以相应增加。格式文件可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www.cietac.org.cn网站下载,按要求填写后与其他文件一并提交。
第二十条 答辩人的答辩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投诉人的投诉和主张进行反驳,并申明继续拥有和使用被争议域名的依据和具体理由;
(二)被投诉人及其授权代理人的姓名(名称)及详细的联络信息(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
(三)无论是电子文件还是有形书面文件,均应注明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与被投诉人进行联络的首选联络方式,包括联系人、媒体方式(邮政通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及联络地址;
(四)选择由1人独任还是3人合议专家组裁决纠纷。如果选择3人专家组,应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公布的专家名单中按其自行决定的顺序选择3名专家作为候选人,并写明专家姓名。被投诉人也可以授权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代其指定专家;
(五)如果存在就同一域名争议所引起的司法或仲裁程序,无论该程序是否已经完结,都应加以说明,并提交被投诉人能够获得的,与该程序有关的全部资料;
(六)已经按本规则规定向投诉人发送或传送答辩书副本的声明;
(七)答辩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经被投诉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被投诉人确认,有关答辩是依据《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中文域名解决程序规则》及相关法律而进行的。就本人所知,答辩书所载信息是完整的和准确的。有关答辩及主张仅针对注册域名持有人,不涉及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及专家组专家,也不涉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注册服务机构、注册人员及域名注册代理机构。”
(八)作为附件,提交能够证明权利状况的文件及任何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应被投诉人的请求,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被投诉人提交答辩文件的期限。当事人也可协议延长被投诉人提交答辩的期限,但须征得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同意。

第五章 专家组的指定
第二十二条 负责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专家组由1名或者3名专家组成。除非当事人均明示选定3人专家组,域名争议应由1人专家组审理。其指定方式包括:
(一)如果案件由1人专家组审理,专家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
(二)如果案件由3人专家组审理,除当事人授权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指定外,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从投诉人及被投诉人提供的候选人名单中分别指定1名专家。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在指定专家时,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顺序。如果未能在收到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候选专家名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其惯常条件从当事人一方候选人名单中指定一名专家,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从其专家名册中予以指定。第三位专家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第三名专家是首席专家。如果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或提交了答辩但未表明如何选定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以下远方式指定专家组:
(1)如果投诉人选择1人专家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一名专家;
(2)如果投诉人选择3人专家组,在可能的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从投诉人提供的候选人中指定一名专家,从其专家名册中指定第二名专家和首席专家。
第二十三条 是否接受指定,由专家自行决定。为了保证争议解决程序的快速、顺利进行,如果被选定为候选人的专家不同意接受指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自行指定其他专家组成专家组。
第二十四条 专家组组成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及时将案件材料送交专家组所有成员,并将专家组的组成情况及由专家组确定的案件裁决日程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专家组成员应独立公正,并应在接受指定前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披露有可能对其独立性与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如果在程序进行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出现了可导致对其独立性与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新情况,则该专家组成员应立即将该情形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予以披露。在这种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有权指定替代专家。
当事人一方认为某专家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应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前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专家是否回避,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主任决定。
专家在接受指定前应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独立性与公正性声明。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及专家组的联系均应通过案件经办人进行。任何当事人均不得单方面与专家组成员联系。

第六章 域名争议的裁决
第二十七条 专家组应当根据解决办法及本程序规则,依据当事人在其提交的投诉书与答辩书中各自的主张及证据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
在争议处理过程中,专家组应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及提供证据的机会。
专家组应确保争议解决程序快速进行。应当事人请求,专家组有权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本规则所确定的期限。
专家组有权决定证据的可接受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
第二十八条 除必须提交的投诉书与答辩书外,专家组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进一步的说明与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正常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不举行当庭听证(包括以电话会议、视频会议及网络会议方式进行的任何听证),但专家组认为有必要举行的除外。当事人也可以在支付相关费用的前提下请求专家组举行当庭听证。
第三十条 除非有特殊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程序规则规定或者专家组确定的任何期限,专家组将继续进行程序,直至就所涉的争议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除非有特殊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遵守程序规则中的任何规定或专家组的任何指令,专家组有权依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从此类情况中推理以得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十二条 如无特殊情形,专家组应于成立后14个工作日内就所涉域名争议作出裁决,并将裁决提交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第三十三条 专家应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在不影响专家独立裁决的情况下,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进行核阅。
第三十四条 在案件由3名专家组成合议专家组审理的情况下,裁决应按多数人意见作出。每一位专家享有平等的表决权。专家组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专家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五条 裁决书应以有形书面形式及电子形式作成,且应说明裁决结果及裁决理由,写明裁决作出的日期及专家的姓名。
第三十六条 正常情况下,裁决书的字数不应超过8000字。任何不同意见均应随附于裁决之中。如果专家组认为投诉的争议不属于其管辖的范围,亦应加以说明。
第三十七条 如果在程序开始之前或进行的过程中就被争议域名提起了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专家组有权决定中止或终止程序,或继续程序,直至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程序进行期间就被争议域名提起了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的,应立即通知专家组和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第三十八条 在专家组作出裁决之前,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可因下列情况而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
(二)专家组认为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由于其他原因已无必要继续进行或不可能继续进行,除非一方当事人在专家组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

第七章 裁决的送达与公布
第三十九条 在收到专家组传送的裁决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全文传送给各方当事人以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及相应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 除非专家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争议的具体情况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将裁决的全部内容在其www.cietac.org.cn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八章 费用
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缴纳规定数额的费用。除非专家组和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另有决定,收费标准如下:
(一)收费标准:
-----------------------------
专家组构成 争议域名数量 收费总额(元)
-----------------------------
1人独任专家组 1 3000
2至5 5000
6至10 7000
10个以上 8000
3人合议专家组 1 6000
2至5 9000
6至10 11000
10个以上 13000
-----------------------------
(二)费用的缴纳与退还:
1.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投诉书后10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应当依据其自己选择的专家组成员数量及其提出投诉的域名的数量,按照上述收费标准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缴纳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需的费用。在此期限内未依规定缴纳相应费用的,视为撤回投诉。
2.如果投诉人选择3人专家组并交纳了相应费用,被投诉人选择1人专家组,案件将由一人专家组审理。在这种情况下,投诉人多缴的费用应予退回。
3.域名争议的投诉被视为撤回的,以及在专家组成立之前,有关域名争议的投诉因投诉文件不符合要求而应予驳回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退还投诉人已经缴纳的费用中属于“专家费”的部分;属于“管理费”的部分不予退还。
4.根据本程序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在结束之前终止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退还当事人已经缴纳的部分专家费。具体退还数额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案件进行的具体情况确定。
(三)费用的缴纳方法:
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费用可以现金、支票、汇款或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所认可的其他方式缴纳。
缴纳地点: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32号高斓大厦6层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开户银行及帐号如下:
户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亮马河大厦分理处
帐号:06757908101001
第四十二条 在特殊情形下,如应当事人的请求,专家组决定举行当庭听证,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收取额外的费用。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除故意行为外,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及专家组成员均不就本规则下与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有关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程序规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经CNNIC书面认可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有权修改本规则,并于公布30日后生效。依据CNNIC《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提交本中心解决的域名争议适用提交投诉时有效的程序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2001年1月1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2002年8月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8月2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武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1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电线杆上涂写、刻画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户外广告和宣传品过时、破旧没有及时清除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出店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其他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纸盒、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杂物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向水域倾倒渣土、粪便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生活垃圾清运单位擅自将生活垃圾倾倒到非指定场所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垃圾转运站不按照规定时间对社会开放或内外环境不洁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将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乱倒乱扔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垃圾,或者丢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九)改建、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不按照规定清除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用硬质材料(围墙)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不进行封闭管理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当街冲洗石料,在施工现场外堆放渣土、垃圾等废弃物或建筑材料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散装、流体货物或垃圾撒漏或车轮带泥污染道路的,按被污染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擅自将建筑垃圾、渣土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按每立方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冲洗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未取得营运资质,从事清扫保洁、施工渣土运输、机动车辆清洗等经营性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不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封闭、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并按每平方米100元至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

(四)刻划树木、攀摘花木;

(五)损坏栏杆、站石、水管等绿化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自占用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超过责令限期不退还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赔偿损失的,应通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5日内提出赔偿标准,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执行完毕的一个月内将赔偿金及有关资料移交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查处;发生在城市公园、绿化广场和单位内的,仍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工程完毕后,不及时按规定要求修复或清理现场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不按规定停放的,处以警告或5元罚款。

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五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在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标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许可通知)审批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内容,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未按审批规定建设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查处。

第六章 工商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22点至晨6点期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临街从事烧烤、大排档等餐饮经营,致使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从事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的,应送有关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定鉴定机构应予配合。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相分离的制度。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对当场收缴的罚款,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坐支、私分。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予以纠正。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管辖的案件,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照《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的规定追究违法执法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参照本办法在有关街、镇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的或者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