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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20:53  浏览:8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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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水利、交通、安全生产监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和预测,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建设项目的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人文景观,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铁路、交通、电网等建设项目,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七条 建设项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方可审批或核准立项,国土资源部门方可批准用地、发放采矿许可证,规划部门方可发放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部门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方可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
  第九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以简化园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包含的内容。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区域内,对经批准的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时,必须控制;未经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等级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制。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估的中介机构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将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范围内进行公示,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接受咨询。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具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见及意见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告或者在项目环境影响范围内采取其他方式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除按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者建设项目周围多数居民对该项目环境影响持反对意见的,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对相关意见作出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说明,作为审批的依据。
  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除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投资总额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不包括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批发零售、旅馆、办公楼、停车场、城市园林绿化、体育场馆等社会服务行业项目;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五)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区域内的开发建设项目;
  (六)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的建设项目;
  (七)产生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辐照应用的建设项目;
  (八)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以及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处置的建设项目;
  (九)石油和天然气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有色金属采选和冶炼、钢铁生产(含废料综合利用),电石和铁合金、机械电镀,造纸、印染、酿造,制革、焦化、建材水泥等对环境有严重污染、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十)设区的市、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十一)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属于重污染行业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三)选址或者环境影响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内跨所属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影响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五)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建设项目;
  (六)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报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乡镇建设等规划,并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二)符合产业政策;
  (三)符合清洁生产要求;
  (四)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六)建设项目造成的环境影响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七)矿产资源采选类项目符合就近建设并满足区域生态有效整治和恢复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20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配套建设防治污染和预防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以下称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其规模、生产工艺改变,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发生重大变化,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后开工建设的,开工建设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承担建设项目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
  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并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扬尘、噪声、振动、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造成的环境污染,防止或者减轻施工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
  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推行环境监理制度,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环境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对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单位必须书面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时,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工程总结、试运行情况、环境保护监测报告以及验收申请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完成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分批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经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必须同时投入试运行。自开始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配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未依照第十九条规定重新报批、报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入生产的,按前款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保证金充作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保证金充作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环境影响评价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在业务工作中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的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环境保护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玩忽职守,对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建设项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长期失察,或者对违法行为包庇、纵容的;
  (四)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负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验收建设项目的;
  (三)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不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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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二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5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建立、健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各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二)贯彻实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决定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
  (五)办理其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代表和维护本区域内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建议;
  (二)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查、监督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受理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
  (四)教育、引导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提高整体素质,促进全面发展。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
  (一)宣传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止在本辖区内发生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并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妇女组织报告;
  (三)调解处理本辖区发生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纠纷;
  (四)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妇女组织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建议;
  (五)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有关工作,及其委托的其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十条 积极发展保障妇女权益的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困难妇女提供捐助。

  第十一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占代表的比例不低于22%;其中应当有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代表。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妇女。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性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当。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并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领导成员中应当配备女干部。各级国家机关所属机构、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领导成员中,应当配备女干部,并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正职领导。
妇女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妇女经营管理人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任用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符合条件的妇女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十七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积极培养、输送妇女干部,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的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八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义务,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困难、残疾、流动人口中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并保障其就近免试入学。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青春期心理、生理卫生、法制等方面的教育和指导,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学生、提高对女性学生的录取标准或者限制女性学生录取的比例。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职业、社区和家庭等教育,开展城镇失业妇女再就业培训和农村妇女实用技术培训,为妇女接受终身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为妇女劳动就业创造条件,采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招考公务员、招聘工作人员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录用、聘用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女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对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对本人、胎儿、婴儿健康有害的作业,确保母婴健康安全;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直接或者变相对女职工取消、降低福利待遇、扣发工资,在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给予不平等待遇,辞退或者单方面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和落实生育保险制度;采取措施,为农村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住院分娩救助,逐步实行贫困妇女免费住院分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保健检查。
  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妇女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定期对城乡贫困妇女进行妇科保健检查。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妇女对家庭共同财产享有同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而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 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二十九条 离婚、丧偶的妇女有权处置其依法分割、继承所得的财产,丧偶妇女携带遗产和其他合法财产再婚或者迁移时,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以下行为:
  (一)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弃、残害女婴;
  (三)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四)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
  (五)虐待、遗弃病残和老年妇女;
  (六)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安全、健康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从事色情服务。

  第三十二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第三十三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制作、使用和传播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语言文字和音像等;禁止在广告宣传、商业经营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早婚、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用宗教、习俗仪式代替婚姻登记。
  中老年妇女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中老年妇女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第三十五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共同责任。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单位和公民都有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正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妇女的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制止不法侵害。
民政部门应当为提出申请的受侵害妇女提供生活救助。

  司法行政部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对家庭纠纷进行调解,防止矛盾激化。
妇女组织应当为受侵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七条 对老年、残疾妇女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亲属应当履行义务。对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妇女,民政部门应当给予生活救助。

  第三十八条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夫妻离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当地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者妇女联合会投诉,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者妇女联合会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或者人事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当地劳动或者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组织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广告等形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 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保障妇女权益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发现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有违反保护妇女权益法律、法规的不当决定或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或者制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1日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冷冻饮品企业生产技术管理规则(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冷冻饮品企业生产技术管理规则(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4年7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国冷冻饮品生产,促进冷冻饮品工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规定了冷冻饮品企业在原料采购、加工、包装及储运过程中,有关人员、建筑、设施、设备的设置以及卫生、生产及品质等管理均应达到的标准、良好条件或要求。

  第三条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则中引用而构成本规则的条文。本规则出版时,所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规则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1576-1996   低压锅炉水质
  GB2760-1996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GB5749-85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7718-94    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GB8978-19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13271-91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881-94    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
  GB2759-96    冷冻饮品卫生标准
  SB/T10007-1999 冷冻饮品分类
  GB12693-90    乳品厂卫生规范




 第二章 冷冻饮品定义及分类



  第四条 冷冻饮品是以饮用水、牛乳(乳制品)、甜味料等为主要原料,加入适量食品添加剂,经杀菌采用冷冻工艺制成的供人们直接食用的固体态饮品。

  第五条 冷冻饮品按照原料、工艺及产品性状分冰淇淋、雪糕、冰棍、雪泥、甜味冰、食用冰六类。
  (一)冰淇淋类:ICECREAM以饮用水、牛奶、奶粉、奶油(或植物油脂)、食糖等为主要原料,加入适量食品添加剂,经混合、灭菌、均质、老化、凝冻、硬化等工艺制成体积膨胀的冷冻饮品。
  (二)雪糕类:ICECREAMBAR以饮用水、乳制品、食糖、食用油脂等为主要原料,添加适量增稠剂、香料,经混合、灭菌、均质或轻度凝冻、注模、冻结等工艺制成的冷冻饮品。
  (三)冰棍棒冰类:ICELOLLY以饮用水、食糖等为主要原料,添加增稠剂、香料或豆类、果品等,经混合、灭菌(或轻度凝冻)、注模、插扦、冻结、脱模等工艺制成的冷冻饮品。
  (四)雪泥类:ICEFROSE以饮用水、食糖等为主要原料,添加增稠剂、香料,经混合、灭菌、凝冻或低温炒制等工艺制成的松软的冰雪状的冷冻饮品。
  (五)甜味冰:SWEETICE以饮用水、食糖等为主要原料,添加香料,经混合、灭菌、灌装、冻结等工艺制成的冷冻饮品。
  (六)食用冰:EDIBLEICE以饮用水为原料,经灭菌、注模、冻结、脱模,包装等工艺制成的冷冻饮品。


 第三章 冷冻饮品加工厂建设



  第六条 凡冷冻饮品加工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有关食品卫生部分均应按本规则和GB14881的有关规定,将选址情况及其他有关材料(总平面布置图、剖面图、立面图、原材料、成品的质量和卫生标准、生产工艺规程等)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冷冻饮品加工厂厂区环境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工厂不得设在易遭受污染的区域,要选择地势干燥、交通方便、有充足安全水源的地区。厂区不应设于受污染河流的下游及有污水排放工厂的下方。厂区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昆虫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
  (二)厂区内任何设施、设备等应易于维护、清洁,不得成为周围环境的污染源;不得有不良气味、有毒有害气体、粉尘及其他污染物泄漏等有碍卫生的情形发生。
  (三)厂区临近区域的空地、道路应铺设混凝土、沥青或其他硬质材料或绿化,随时保持清洁,防止尘土飞扬、积水。
  (四)生产区与生活区应划分明显并有隔离设施;易产生污染的设施应处于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焚化炉、锅炉、废水处理站、污物处理场均应与生产车间、仓库、供水设施有一定的距离并采取防护设施。
  (五)厂区内禁止饲养动物。
  (六)保证排水系统畅通。
  (七)厂区四周应有适当防范外来污染源、有害动物侵入的设施,如设置围墙,其距离地面至少30cm以下部分采用密闭性材料建造。

  第八条 冷冻饮品加工厂车间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车间设置应包括生产车间和辅助车间。生产车间包括原料预处理间、配料间、材料库、检验室、洗手消毒室、更衣室、洗澡间、厕所及其他为生产服务的必须场所。
  (二)厂房、不同功能作业区域及区域内设置应按工艺流程操作需要及卫生要求有序整齐合理配置,不同卫生要求的作业区域应加以有效隔离(墙或隔离材料装置)。但作业场所内设备与设备间或设备与墙壁间,有合理的通道和工作空间。更衣室及洗手消毒室应与加工车间相连接,并设置在员工进入加工车间的入口处,人流通道与物流通道应分别设置,防止交叉污染。
  (三)检验室必须有下列功能区域:微生物检验室(检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理化检验室。
  (四)厂房建筑要求:厂房宜采用封闭式设计,防止外界有害动物灰尘进入。所有厂房建筑物应坚固耐用,易于维修、保持清洁,且应为能防止食品、食品接触面及包装材料遭受污染(如有害动物的侵入、栖息、繁殖、灰尘沉积等)的结构,并设置良好的通风系统。
  (五)安全设施:各种管道应牢固、有明显标志,蒸汽管道应加保温层,其裸露部分应尽量远离作业场所,并有警示牌。有安全出口标志及通道。在传动装置、电器装置、包装机等必要的地方应加护盖,以防止食品遭受污染。
  (六)地面与排水:地面应用无毒、不散发异味、不透水的建筑材料,且须平坦防滑,无裂缝及易于清洁消毒,地面上不得有积水、积料现象。作业地点有液体(奶液、油、清洗水、冷却水等)流至地面,作业环境经常潮湿或水洗方式作业等区域的地面还应能防酸防碱,并有一定的排水坡度(1%-1.5%),并装置带水封的地漏或明沟,明沟不宜用盖板。排水沟的侧面和底面接合处应有一定弧度、平滑易清洗。排水系统内及下方不得有其他管路,所有排水出口应有防止有害动物侵入的装置。屋内排水沟的流向应由高清洁区流向一般清洁区,并有防止逆流的设计,工业废水排至废水处理系统进行生化处理后排放。
  (七)屋顶及天花板:配料、生产、包装、储存等场所的室内屋顶应易于清扫,防止灰尘积聚,避免结露、长雾或脱落等情形发生。
  平顶式屋顶或天花板应使用白色或浅色防水材料,若喷漆则应使用可防霉不易脱落易清洗漆料,屋顶及天花板上不得有冷凝水滴落。
  (八)墙壁与门窗:原材料仓库、成品仓库、冷库生产作业区域的墙壁应采用无毒、无气味、平滑易清洗、不透水的浅色材料构造,墙角应具有适当的弧度,曲线半径应在3cm以上,以利清洗消毒。车间玻璃窗户应常闭,经常清洗,并应无缝,无死角;其对外出入门户应常闭,且宜设置脚踏池;管制作业区对外出入门户装设有活动隔离帘;门户也应无缝隙、无死角。车间、门窗应有防蚊蝇、防尘,防鼠设施,纱门(其材质宜为不锈钢)应便于拆下洗刷。窗户若有窗台则应高于地面1m以上,且台面应向内侧倾斜45度。生产车间墙壁应用白色不吸水、不渗水、无毒、无异味、防腐性材料装修高度不低于1.5m的平滑墙裙。
  (九)洗手、清洗、消毒设施:工厂在车间区域必须有足够的洗手、干手、消毒设施;车间入口应设置靴、鞋消毒池(消毒池使用的含氯化合物消毒剂,其有效氯浓度应保持在有效消毒范围之内);水龙头应采用脚踏式、助动式或感应式等非手动式开关,有简明易懂的洗手方法标示,且悬挂在洗手设施处的明显位置。
  水龙头与使用人数有一定比例。
  (十)厕所:为车间员工提供的厕所宜与车间主体相连接,并设置洗手消毒室,使厕所与车间相隔离。
  厕所地面、墙壁、便槽等应采用不透水、易清洗、不积垢且其表面可供清洗消毒的材料,厕所应采用冲水式,蹲位数量应与员工数相匹配。
  厕所门应自动关闭,且不得正对食品生产区。厕所应设有效排臭装置,并有适当照明,门窗应设置不锈钢或其他严密坚固材料制成、宜于清洗的纱门及纱窗。厕所排污管道应与车间排水管道分设,且应有可靠的防臭气水封。
  (十一)更衣室:更衣室应设在生产区入口附近,并独立隔间;更衣室大小应与生产员工数相适应;男女更衣室应分开,并与洗手消毒室相邻;更衣室内应保持整洁、卫生,定期进行紫外线杀菌,有适当的照明,宜采用防爆式照明灯,且通风良好。更衣室应设储衣柜、鞋箱、更衣镜,衣柜离地面20cm以上,储衣柜内应将员工工衣、工鞋与个人衣物分隔放置,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防止交叉污染。
  (十二)采光、照明设施:厂房内应有充足的自然采光或人工照明,车间采光系统不应低于标准Ⅳ级,质量监控场所(如灯检)工作面的混合照度不应低于540LX,加工场所工作地面不应低于220LX,其他场所不应低于110LX,光源应不至于改变食品的颜色。装有灭蝇灯、紫外线杀菌灯,安装在食品加工生产线上有食品暴露正上方的照明设施应使用安全型防护措施,以防止破裂时污染食品。
  (十三)通风设施:生产车间有大量水蒸气,热量、雾产生的区域,应装强力排风设施,所采用的排风设施均应有防停机倒灌装置。
  设施的出入口应装设防止有害动物侵入装置,排风口要距地面2m以上,在进气口应有空气过滤设备,并易于拆下清洗及更换。
  (十四)仓库:应依据原辅料、食品添加剂、成品的性质不同分别设置原材料和成品仓库,同一仓库储存不同性质物品时,应有效隔离分类、分架存放,并配备有库位图,并且同一库内不得存放相互影响风味的原材料。仓库性能和构造应能使储存保管中的原料、成品的品质劣化减低至最小程度,并有防止污染的构造,且应以无毒、坚固的材料建成,其大小应是以使作业顺畅进行并易于维持整洁,并应有防止有害动物侵入的装置。仓库应设置数量足够的栈板,并使储存物品距离墙壁、地面均在20cm以上,以利空气流通及物品的搬运,必要时应留安全、消防通道。冷(冻)藏库,应装设可正确指示库内温度的温度计、温度测定器或温度自动记录仪,并应装设自动控制器或可警示温度异常变动的自动报警器,库内应装设连接监控部门的警报器开关,以便作业人员因库门故障或误锁时,能够与外界联络并取得协助。
  (十五)冷藏运输:为保证质量安全,成品出货时要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运输冷冻饮品的车辆要保持清洁,定期消毒,运输温度要符合标准要求,并有对冷运车辆温度进行监测控制的记录。


 第四章 冷冻饮品的加工设备


  冰淇淋、雪糕、棒冰的生产工序很多相同,如配料、杀菌、均质、硬化等的设备也相同,仅有部分工序如冰淇淋的凝冻、雪糕和棒冰的冻结,其所用的设备是不相同的。此以冰淇淋生产设备为主,也兼列雪糕和棒冰生产的专用设备。

  第九条 收乳及储乳设备包括:计量设备、奶槽车、洗涤杀菌设备、过滤器、制冷设备、冷却设备、储乳罐,牛奶检验设备等。

  第十条 配料和混合设备包括:配料缸、离心式卫生奶泵、巴氏杀菌设备、板式换热器、均质机、CIP清洗装置。

  第十一条 老化、凝冻设备包括:老化缸、制冷设备、间歇式、连续式凝冻机、CIP清洗装置。

  第十二条 冰淇淋灌装成型、包装设备包括单色、多色、多功能灌装机、加果粒机,三明治夹心成型机、异型自动切割机、自动包装机、打箱封箱机、日期打(喷)印机、CIP清洗装置、自动甜筒和威化筒烘烤机。

  第十三条 冰淇淋硬化和贮藏设备包括硬化室(速冻隧道)

  第十四条 棒冰、雪糕生产设备包括:ROLLO圆盘成型机、花色雪糕机、模盘、冻结缸、烫盘槽、拔扦装置、运输带、包装台、插扦台、模盘连续清洗消毒机,蒸汽消毒柜。

  第十五条 凡接触食品物料的设备、工具、管道,必须用无毒无味、抗腐蚀不吸水、不变形且可承受重复清洗和消毒的材料制成,表面光洁、边角圆滑、无死角、不易存垢、不漏隙、便于拆卸、清洁和消毒。
  机器润滑不得使用有毒、有害、有异味的非食品级润滑油脂。压缩空气必须采用经三级过滤的无油清洁空气。

  第十六条 贮藏库包括冷风机、制冷设备、货架垫包板等。


 第五章 冷冻饮品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冷冻饮品质量管理手册由品控部门主办,经生产等部门认可后遵照执行,以确保食品的品质;检验所用的方法若采用修改过的简便方法,则应定期与标准方法核对。

  第十八条 品质管理记录应以适当的统计方法处理。工厂应对GMP有关管理措施建立有效的内部稽核制度,认真执行并作记录。

  第十九条 冷冻饮品生产企业应依据原材料成品检验的需要配备检验仪器、设备。包括:
  (一)基本设备:糖度计、蔗糖沉淀设备、酸度沉淀设备、粘度计、分析天平,乳品专用pH计、乳比重计、脂肪测定设备、膨胀率测定仪、蛋白质测定设备,微生物培养箱、微生物快速检测设备、无菌操作室、干热(湿热)灭菌器、实验台及实验架、试剂柜、通风橱、水溶锅、供水及洗涤设备、电炉、恒温及干燥箱、显微镜、放大镜、紫外线灯等。
  (二)专用检测设备折光仪、分光光度计等。

  第二十条 工厂应设有专门的计量管理岗位,对生产及检验所用的各种计量设备进行检定、校准和维护保养,规范管理,以保证所用计量器具的准确性,从而确保品质及检验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工厂应采用HACCP方法管理,制订控制点的检验项目,检验标准、抽样计划及检验方法,对生产过程进行检验,确认其质量合格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二条 工厂应详细制定产品的执行标准、成品的品质规格、检验项目、检验标准、抽样计划及检验方法。品质规格的下限不得低于国家行业标准,产品净含量偏差应符合《定量包装产品计量监督规定》,抽样量及检验方法应以国家行业标准为准,如用非行业标准方法时应定期与国家行业标准、方法核对。检验内容为成品应逐批抽取代表性样品,实施理化检验、微生物检验、感官检验、外包装检验。
  检验结果出具相应检验报告。对于非常规检验项目和本企业无法检验的项目可委托具权威性的研究和检验机构代为检验但每年至少要进行一次各种产品的型式检验,按国家行业标准要求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冷冻饮品企业应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成品仓库(冷库),经检验合格的包装成品应储存在成品仓库内。成品仓库内严禁堆放不合格产品,不得储存有毒、有害或其他易腐、易燃及可能引起异味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产品出厂应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书,并做出货记录,内容包括:生产日期、出发时间、地点、对象、数量等,以便发现问题时能够及时收回。

  第二十五条 工厂应有足够的品质管理及检验人员,能做到每批产品检验。产品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相关学历或中专相关学历,并具备4年以上质量管理经验,质量检验人员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并获得食品质量检验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产品包装标识应符合GB7718《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第六章 冷冻饮品工厂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
  (一)厂区内的道路、地区及所有空地都应硬化或设置绿化带,保持良好状态,无破损、不积水、不起扬尘。
  (二)厂区内草木要定期修剪,保持环境整洁,禁止堆放杂物,防止有害动物孳生。
  (三)排水系统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随时保持畅通,不得有淤泥蓄积。
  (四)废弃物临时存放地应远离生产车间,不得有不良气味或有害(有毒)气体溢出,防止有害物的孳生,废弃物的处理应依其特性分类遮盖集存,易腐败的废弃物应每天清除1次,清除后的容器应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八条 厂房设施卫生管理
  (一)厂房及各种设施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厂房屋顶、天花板及墙壁保持良好无破损、地面不得有破损和积水。
  (二)原料处理间、生产车间、厕所应每天及时冲洗,地面经常保持无积水并消毒。不同垃圾应采用不同颜色容器贮存加以区分,垃圾清理间隔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小时。

  第二十九条 人员卫生管理
  (一)冷冻饮品加工人员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要求,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工作,工厂应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二)新参加工作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在职员工也必须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规范》、《食品卫生应知应会》等相关卫生知识培训。
  (三)严格遵守消毒制度。
  (1)加工人员必须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勤洗澡、勤理发、勤换鞋、换衣服,不得留长指甲,不得佩带手表、饰品,不得化妆涂指甲油。
  (2)进入车间必须衣帽整洁,必须穿戴本工厂统一的工作服、工作帽、戴口罩、头发不得外露,便衣不得外露。凡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班更换清洗消毒过的工作服,员工工作服必须由工厂统一集中清洗并消毒。
  (3)不得穿工作服、工作鞋直接进入厕所或离开生产加工场所,不同清洁区人员不得随意走动或接触。
  (4)上岗前,手接触脏物、上厕所、用餐之后,都必须把双手彻底洗净,并经消毒后才能进行工作,工作中定期对手及清洁器具进行清洗消毒。
  (5)厂区内不得吸烟,工作中不得吃食物、喝水或做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活动。
  (6)个人衣物应储存在更衣室个人专用的更衣柜内,个人的其他物品不得带入生产车间。
  (7)与生产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生产场所,参观,来访者应符合现场工作人员卫生要求。
  卫生管理必须符合GB14881《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要求。第七章附则第三十条本规则由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冷冻饮品专业委员会组织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