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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5:50:08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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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7]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9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漯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和其他各项支出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
  (四)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五)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城市公共安全设施;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设施;
  (三)本级政权基础设施;
  (四)教育、科技、文体、卫生、民族等社会事业和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
  (五)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领域项目。
  上述投资项目中,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备选、政府决策、部门审批、资金使用、建设实施、竣工验收、资产移交、后评价、稽察监督等进行全过程的管理。
  第五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和计划的编制、项目审批、协调监督、稽察等综合管理。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并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必须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完成,经政府研究确定,具备开工条件时,方可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用地需求、项目选址和设计,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集约利用,符合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要求。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必须纳入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
  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行业专项建设规划和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经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单个项目的前期工作应当达到初步设计阶段。
  第十一条 市本级全额投资、混合投资中市本级财政投资比例占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或者超过100万元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履行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建设、竣工验收、资产移交、后评价等基本建设程序。
  项目业主必须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并按规定程序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
  (五)环境保护和土地利用、能源、水等资源消耗情况;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二)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十三)结论。
  第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组织进行评估,并征求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必须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应由有关部门提供如下意见:规划部门必须提出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必须提出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必须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的其他意见。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第十六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第十七条 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超过投资估算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估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以中标价格作为签订施工合同的依据,合同价格不得突破中标价格。
  第十九条 申请国家和省、市投资补助、贴息资金的项目,从其相关规定。


第三章 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项目业主的申请,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投资主管部门将按照下一年度财政建设资金规模和建设项目的轻重缓急进行综合平衡,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报市政府审定。
  项目主管部门依据政府审定的投资项目建设计划向财政部门提交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并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报送项目年度预算。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作为安排项目年度预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期限、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本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时,优先安排预备项目。
  依法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总投资应根据项目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价格确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资金申请报告已批准;
  (二)项目管理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
  (三)政府投资外的其他配套资金已经落实。
  需要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但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作为政府投资的预备项目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经批准后,投资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各项目业主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有关部门。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因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对已批准的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由项目业主提出,投资主管部门征求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但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划明确的该项目政府出资额。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项目业主向财政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批准文件、合同以及监理签证的工程计量清单、支付证书等资料。财政资金申请文本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财政部门根据资金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部门融资和自筹资金的项目,承诺筹措资金的单位必须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拨付到位。财政部门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批复。
  第二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500万元以上的,可实行财务委派制。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必须组建项目法人,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政府投资比例达到50%以上的,应按照“投资、建设、监管、使用”分离的原则,实行代建制。投资主管部门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应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规模、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完成各项前期工作,经投资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实行招标。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依照合同约定向项目业主提供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一定金额的履约担保函。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初步设计但不增加政府投资的,应经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报项目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设计变更或需要增加政府投资的,必须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投资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实后再行备案或审批。未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不得擅自调整概算。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或投产后,项目主管部门须督促项目单位在规定时间内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并报送审计部门审计。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计和财政部门批复竣工财务决算的政府投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各单项验收合格并备案,竣工决算审批后,由投资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
  第三十六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市政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政府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按照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其实行稽察,并向市政府报告。重大项目可派驻稽察特派员。对稽察中发现严重违法违纪问题要向有关部门提出调查处理建议。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决算以及参与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的市级重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派驻审计特派员或跟踪审计。
  审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审计部门报送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 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须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有关部门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接受单位和个人的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对违规的项目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二)未依法组织招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截留、挪用、侵占、骗取、虚报冒领项目建设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项目完工后不依规定办理财务决算,拖延、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不依规定办理综合竣工验收手续或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对项目建设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图纸设计、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监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招标代理进行咨询评估、工程质量监理、工程价款结算等中介服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中介服务工作,并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
  (二)单位和个人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工程决算审计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务院、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使用中央和省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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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2年3月12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2年4月8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和《大连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及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及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计外资(2000)638号



改革开放以来,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作为我国对外开放、利用外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取得了很大成绩,有力地促进了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国内外形势的新变化,原有的管理办法有些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为贯彻中共中央中发〔1998〕6号文件精神,根据机构改革后国务院赋予国家计委的管理职能,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及项目管理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将工作重点切实转向以提高质量和效益为中心,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利用国外贷款水平,保证主权外债安全,特作如下规定:
一、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主要包括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等贷款(含联合融资、与贷款项目相关联的全球环境基金等赠款)、日本政府贷款(含日本国际协力银行日元贷款和不附带条件贷款)和其他国家政府(混合)贷款,由我国政府向国际金融机构、外国政府(机构)统一筹借,形成国家主权外债;是国家可直接掌握和调控的资源,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要求及有关政策合理有效使用。
(二)根据中央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方针,今后我国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指导思想是:稳定规模,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和效益,保证债务安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三)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原则上用于政府主导型项目,主要投向农业、水利、林业及生态、交通、能源、环保以及市政基础设施等领域;坚持向中西部地区倾斜,并按照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重点安排西部地区项目;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着力提高贷款使用效益;充分考虑项目的承受和配套能力,注意量力而行。
(四)坚持“统一规划,归口对外,分工协作,明确责任,高效管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借用还管理机制,确保主权外债安全。
二、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总量、结构及项目的规划管理
(一)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及地方发展计划部门研究编制国家中长期和年度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计划,提出利用贷款的方针政策、贷款总规模和投资结构及有关措施等,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报国务院审批。
(二)国家计委根据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单位)和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提出的贷款申请,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国家利用外资方针政策,根据不同贷款来源的特点,经综合平衡后,分别制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其中,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和日本政府贷款备选项目的规划,经商财政部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是地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及项目的归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重点,统一负责贷款备选项目的筛选及申报工作。各地发展计划部门要加强贷款规划工作,努力提高申报的贷款项目质量。需地方财政承担偿债责任或提供担保的项目,地方发展计划部门需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上报或与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上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四)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业发展规划和重点,向国家计委提出或牵头提出贷款项目申请。如贷款债务需由地方承担的,则需经地方发展计划和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上报。
(五)所有贷款项目均须列入相关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并经国务院或国家计委批准后,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对外提出,开展工作。对未经国家计委列入贷款规划的项目,各地方、部门在与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政府贷款机构)联系、交往中,一律不得做出承诺。
(六)国家计委根据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发展计划部门研究分析国内外新情况,及时提出对策措施,着力优化贷款结构,努力提高贷款项目和整体规划质量。
三、加强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管理,努力提高贷款项目质量
(一)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直接关系到贷款项目的质量和项目的顺利进行,必须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管理。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在接到国家计委下达的有关贷款规划的通知后,应积极会同项目单位抓紧开展利用贷款的有关准备工作。所有贷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项目建设程序的要求和规定,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按规定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利用外资方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方可正式进行对外贷款协议(或合同)的谈判、签约,如有特殊情况,需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对外签约的项目,必须报经国家计委同意或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方能进行,但所签协议(合同)需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方可生效。
由金融机构负责转贷的项目,转贷金融机构应根据由其转贷的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进度,及早开展项目的评估工作;国家计委在审批此类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需有转贷金融机构出具的转贷意见。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达到相应深度,做好建设方案的论证,落实国内配套资金等各项建设条件,明确贷款偿还方案和偿还责任。国家计委负责进行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和地方的协调,做好重大项目的可行性论证。
(二)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项目利用外资方案的审批管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包括利用外资方案,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并审批。利用外资方案的重点是做好贷款采购清单和贷款偿还方案,要遵循合理、有效的原则,不得将贷款用于采购项目外的货物或非生产性货物(如小轿车等)。属于下列情况的项目,需单独报批利用外资方案:
1.对于由地方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牵头的打捆项目(对外为一个项目,对内由若干个子项目组成),经国家计委批准列入贷款规划后,由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一揽子项目建议书或总体方案报国家计委审批;其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按现行规定办理,在此基础上,编制项目总体利用外资方案,由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报国家计委审批。
2.对于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用内资建设转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经国家计委批准列入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后,如建设方案与原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没有变化的,需编制利用外资方案,限额以上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
(三)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应加强对贷款项目前期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参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政府贷款等重要项目的有关对外磋商(包括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调查评估)活动,做好项目的贷款规模、建设内容等重大问题的把关工作;及时协调项目准备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并向国家计委通报有关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国内外程序的衔接,坚持以国内建设程序为主的原则。在对外工作中,应以国家批准的贷款规划、项目批准文件为依据,如出现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建设内容、贷款规模等的评估意见与我方有较大差距的,应及时报告国家计委;有关单位不得擅自对外承诺或签署备忘录。项目单位应及时将与外方会谈的主要内容和外方提交的评估备忘录报送国家计委。
(五)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国家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对外磋商、谈判。谈判结果如与原批准的贷款金额、建设内容等有出入的,应报经国家计委复审同意后再对外承诺、签约;必要时,还应报国务院审批。
(六)对已列入贷款规划、且对外工作已进行相当深度的项目,如无特殊理由,原则上不得再调整贷款渠道;确需调整的,需报国家计委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实施管理
(一)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前期工作、实施和建成后运营管理。对于地方打捆项目,地方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项目执行管理办公室,主要负责项目的对外联络、组织协调和具体执行工作,同时注意发挥各子项目业主单位的作用。各级发展计划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和管理,主动协调、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二)加强和健全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采购工作。项目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择优选择有资格的采购代理公司。采用国际竞争性招标采购的项目,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批准的采购清单编制标书,不得擅自变更采购内容,严禁将贷款挪作它用。若确有需要调整采购内容,需按程序向原审批机关报送调整方案,经批准后方能进行。要严格遵循国家《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规、政策及国外贷款机构采购指南,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同时要认真贯彻促进国内制造产业发展的方针,所采购的物资、设备的档次、规格在满足项目需要的前提下,其标书编制及招标过程中应尽可能为国内产品中标创造条件,努力提高国内企业中标率。国家计委参与协调招标采购中的重大问题。
(三)根据国务院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进口货物关税优惠的有关规定,需由国家计委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发展计划部门出具相关贷款项目确认书。项目单位到国家计委办理有关贷款确认书时,需有地方计委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按项目隶属关系)出具的正式文件。
(四)加强贷款项目余款使用管理。当项目按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批准的贷款使用内容完成采购后出现余款时,如项目单位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需要继续使用剩余贷款,应编制项目余款使用方案,按隶属关系由地方发展计划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计委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五)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工程质量和贷款使用管理。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的有关要求,建立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等各项制度。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政府贷款的重大项目,国家计委将纳入稽察特派员检查制度,强化项目实施的监督和检查。如发现违反程序、擅自改变贷款采购内容或挪用资金等重大问题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国家计委将会同有关部门严肃查处,追究有关责任。国家计委将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采取暂停贷款支付或暂停审批该地方、该行业的贷款项目等措施,直至违规得到纠正。
(六)建立项目后评价制度。限额以上项目建成后原则上一年内,各项目单位或由项目单位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后评价,并向国家计委提交项目后评价报告。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政府贷款项目的后评价工作,可结合国外贷款机构的要求进行。
(七)建立项目实施的信息反馈制度。项目单位应定期(每半年)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项目实施进度报告,限上项目需报送国家计委。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应按照国家计委有关国外贷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的规定,组织项目单位及时准确填报数据。
五、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债务管理
(一)主权外债的偿还直接关系到国家对外信誉,必须加强和完善其债务管理。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转贷机制,规范担保行为。各转贷机构应根据国家确定的转贷原则及时办理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协议,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应积极协助项目单位做好转贷工作。
(二)各转贷机构要加强和规范项目的转贷及债务管理,主动给项目单位提供必要的金融服务;定期(每半年)向国家计委报送有关数据资料,包括分项目的贷款支付及偿还情况。
(三)加强地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外债管理。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应根据国家全口径外债管理的要求,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地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外债管理工作。要建立以主权外债逾期率(拖欠主权外债本息总额/主权外债余额)为主的地方主权外债风险监测考核指标体系。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向国家计委报送主权外债逾期率等考核数据。地方主权外债逾期率将作为国家计委安排、审批新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重要依据。对逾期率超过一定比例的地方,国家计委将暂停审批该地方新的利用国外贷款项目。
(四)为适应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要求,有效发挥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效益和作用,国家允许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转让经营权和进行所有权结构调整,包括运用与外商合资、合作、兼并、股票海外上市等方式,盘活资产存量和改善经营机制。经营权转让和所有权结构调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对于在建贷款项目或尚未全部偿还主权外债的项目,在进行经营权转让和所有权结构调整时,必须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对剩余债务偿还安排的认可,同时,还需事先向有关国外贷款机构通报。严禁各种形式的逃废主权外债的行为。
(五)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外债外汇管理。贷款签约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有关贷款的结售汇及具体外债登记等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前国家计委发布的有关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各级发展计划部门要主动加强与财政部门、转贷金融机构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和联系,通力合作,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把我国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2000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