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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持久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47:34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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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持久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深入持久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煤行〔2009〕117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促使各类煤矿逐步建立起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加强煤矿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夯实煤矿安全生产基础,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推动安全生产状况的持续稳定好转,现就深入持久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时期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重要性

(一)安全质量标准化是加强煤矿安全基层基础管理工作的有效措施。安全质量标准化是在继承以往质量标准化工作基础上不断创新、逐步发展完善形成的一套行之有效的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和方法,深入持久地组织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是提升煤矿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的有效措施,突出体现了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的重要地位,体现了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安全管理和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核心理念。近年来,各地区、各煤矿企业结合实际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强化安全基础,提升安全保障能力,为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做出了贡献。但是,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总体水平仍然偏低,各地进展不平衡,不能适应新时期、新形势对煤炭工业安全发展的新要求。各地区、各煤矿企业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快完善与新要求、新任务相适应的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体系,精心组织,强力推进,把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为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的持续稳定好转、进而实现根本好转奠定基础。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二)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安全发展、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加强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安全管理;通过深入持久地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强化过程控制,切实加强基层、基础工作;逐步建立煤矿企业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从根本上促进煤矿安全状况持续稳定好转。

(三)工作目标。到2012年底,全国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率达到以下目标:大型煤矿(≥120万吨/年)95%以上;中型煤矿(120~30万吨/年)80%以上;小型煤矿(≤30万吨/年)60%以上。

各地区和各煤矿企业要全面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制定工作目标和达标规划,确保工作目标的完成。

三、标准制定

(四)标准制定的依据。

1.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公布施行的《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标准、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2.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7部门《关于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116号)和《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调〔2007〕95号);

3.国家煤矿安监局印发的《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试行)》(煤安监办字〔2004〕24号);

4. 省级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五) 标准适用范围。依法取得各种必备证照的生产矿井。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矿井竣工验收时必须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标准。

(六) 标准的主要内容。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包括必备条件和专业项目的基本要求等内容。

1.必备条件。依法取得“六证”(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营业执照)且合法有效的生产矿井;考核年度内实现安全考核目标,其中一级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矿井考核年度内未发生死亡事故;采掘关系正常;按规定建立健全瓦斯抽采系统,做到抽采平衡;监测监控系统可靠有效;按规定建立防治水、防灭火、防尘系统;未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采煤工艺和支护方式;无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

2.专业项目。必须包括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安全管理等专业项目。小型煤矿还必须增加地面设施专业项目。标准中应确定各专业项目的必备条件和考核内容。

安全管理专业项目主要包括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安全规章制度、安全费用提取及使用、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安全培训、调度通讯等专项内容;地面设施专业项目主要指“两堂一舍”(即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和职工宿舍)及矿容矿貌。

各产煤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增加或调整专业项目及专业项目所包括的专项内容。

(七)标准制定。各产煤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有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按照标准制定的依据、范围、内容,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本地区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并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中央企业煤矿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执行所在省(区、市)的标准。露天煤矿标准由相关省(区、市)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将适时组织制定并发布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考核办法。

四、考核评级

(八)等级设定。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分为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共四个等级。国家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由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评定,一级、二级、三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由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负责评定。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可采用综合评分的办法确定一级、二级、三级的最低得分;各专业项目应分别设定一、二、三级考评分数,根据各专业项目的重要程度合理确定在综合评分中的权重。

(九) 考评方式。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实行分级检查考评,可采取定期考评与动态抽检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每半年组织一次抽检,市(地)每季度组织一次抽检,集团公司(矿务局)每季度普查一次,矿每月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各等级抽检比例由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确定。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将安全质量标准化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每次检查的资料、记录要及时存档,作为年终评级考核的依据。

(十)考核定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按年度进行考核评级,按照企业申请、分级考评、检查认定的原则进行。具体的考核定级程序、权限和时间要求由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考核定级。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的考核定级,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一并纳入所在省(区、市、兵团)考核定级范围。

对中央企业的煤矿组织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定级时应会同煤矿上一级公司进行。

(十一)公布表彰。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对考核认定的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要发布公告,公告期满没有异议的予以公布表彰。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考核认定的结果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涉及中央企业煤矿的还应抄送有关中央企业总部。一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名单报国家煤矿安监局。

五、工作要求

(十二)统筹规划,完善标准。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要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本地区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已制定标准的,要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进行补充完善;尚未制定标准的,要在2009年9月底前完成标准的制定和发布实施,涉及中央企业煤矿的应抄送有关中央企业总部。

(十三)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各地区要紧密结合本地煤炭开采条件、灾害种类和程度、大中小型煤矿安全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素质等因素,找准本地区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适当调整和合理确定各专业项目的评级权重。

(十四)分类指导,逐矿达标。各地区及各煤矿企业要摸清本辖区、本企业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的总体水平,按照制定的达标规划,对不同类型、不同等级的煤矿实施分类管理、分类指导;结合日常监督检查,对照标准逐矿进行考核评估,找出差距和问题,确定整改达标的重点,及时督促整改,最终实现全过程、全方位动态达标。

(十五)加大投入,鼓励创新。各地区在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过程中,要结合本地开采条件及主要灾害,制定相应政策,落实专项资金,加大对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的投入,切实推进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鼓励煤矿企业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强力推行煤矿机械化开采、瓦斯抽采等新技术,广泛应用信息化、自动化及监测监控等手段,发挥科学技术对提升煤矿安全保障水平的重要作用;鼓励煤矿企业与科研院所加强合作,解决影响煤矿安全的突出问题。

(十六)注重实际,务求实效。标准化建设是一项长期持久的工作,要注重实际,把工作的重点放在现场,充分发挥区队、班组在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中的主导作用;要注重过程控制,坚决防止重考评、轻建设,重结果、轻过程,务求取得实效;坚决防止走形式、走过场、做表面文章。

六、主要措施

(十七)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建立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职责,抓紧制定达标规划。各产煤市(地)、县(市、区)也要明确负责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完善责任制,建立奖惩制度,严格监督检查和考核评级,确保达标规划的落实。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做好督促指导工作,扎实有效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深入开展。

(十八)建立和完善工作体系。各煤矿企业要建立和完善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体系,明确分管负责人和分管业务部门,配备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健全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质量标准考核制度,完善各级领导、各部门、各工种、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坚持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严格考核,使煤矿各生产系统和环节始终处于安全生产的良好状态,实现安全质量标准化由点、线、面达标向全过程、全方位动态达标的提升。

(十九)突出重点难点,狠抓关键环节。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贯穿矿井生产活动的全过程,“采、掘、机、运、通”是重点,“一通三防”是重中之重。要突出“一通三防”和防治水关键环节,着重在事故多发点、管理薄弱点上下功夫;要突出抓好小型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把安全质量标准化作为实现管理强矿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来抓。按照《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要求,督促指导小型煤矿建立健全矿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制定达标计划。

(二十)坚持“四个结合”,做到相互促进。一是与隐患排查治理相结合,对照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查找差距和漏洞,进行专项整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二是与瓦斯治理相结合,把瓦斯治理作为安全质量达标的重点之一,切实做到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三是与煤矿整顿关闭相结合,通过安全质量标准化提高安全准入门槛,对达标无望的小型煤矿,要列入关闭计划,及时予以关闭;四是与新建、改扩建、资源整合矿井竣工验收相结合,工程投产验收时,安全质量必须达标。

(二十一)建立激励约束机制。鼓励各地和煤矿企业制定出台有利于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政策措施和奖惩制度,充分调动煤矿企业抓好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积极性。实行煤矿安全质量目标管理,把安全质量标准化与收入分配、干部业绩考核和使用挂钩,形成强有力的约束机制。对达标煤矿和长期保持安全质量标准的煤矿,给予必要的物质和精神奖励,形成激励机制。

(二十二)选树典型,加大宣传力度。各地在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过程中,要注重培育先进典型,选树一批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煤矿”,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要结合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采取各种方式,大力宣传新时期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重大意义,不断提高煤矿经营者和广大职工的责任意识和创新意识,通过典型引路、以点带面,引导和带动本地煤矿企业深入持久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将适时组织学习交流和交叉互检,促进全国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深入全面开展。

请各省级标准化工作部门于2009年9月30日前将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规划和考核评级标准报国家煤矿安监局。

附件: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规划汇总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617/63303/files_founder_1810423117/96345282.xls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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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州发展计划委员会《湘西自治州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州政办发 [2003] 28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州发展计划委员会《湘西自治州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湘西自治州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湘西自治州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州计委 二00三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州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的建设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湖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1]39号)的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重大建设项目主要是指各级政府出资、融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省、州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重点和大中型项目;纳入州级财政管理的各项专项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对全州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稽察特派员由州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代表州人民政府对州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州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全州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在州发展计划委员会设立湘西自治州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州稽察办)。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它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一般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州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七条 稽察工作的配合与结果处理: (一)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二)州直有关单位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互通有关情况; (四)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意见;州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人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州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有关规定的,州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四)建议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收缴违规资金,拍卖违规购置的高档消费品和违规购置的其它物品,收缴资金和拍卖所得上缴国库; (五)暂停项目建设; (六)暂停有关县市、部门同类新项目的申报、审批。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有关县市、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州稽察办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到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稽察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五)有防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的选聘和管理。 (一)稽察特派员由公务员担任,必要时可配备助理。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任免,经由州稽察办提名,州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审定,报州政府批准。 (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1、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3、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法律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4、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 (三)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四)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五)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六)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七)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八)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州财政拨付。 (九)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伪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中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实施,由湘西自治州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散体流体和废弃物运载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散体流体和废弃物运载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230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散体流体和废弃物运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无锡市散体流体和废弃物运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市区散体、流体、废弃物运载作业行为,控制和减少扬尘污染,保持城市道路整洁,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及城市公共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及省、市制定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市区道路范围内从事散体、流体、废弃物运载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管理、公安、市政、建设、交通、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区散体、流体、废弃物的运载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运载散体、流体、废弃物应当遵循合法、安全、环保和减少对城市市容及环境污染损害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运载散体、流体、废弃物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容易产生颗粒、粉尘飘洒物质的,应当对运载工具加盖密闭,防止产生扬尘或散落物质污染环境;

(二)属流体物品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溅散泄漏,避免污水、泥浆、油渍或其他液态物质污损路面,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三)属工程渣土、建筑、装修垃圾的,应当优先采用湿化装卸,使用符合密闭条件的工具,按照核定载质量,在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四)属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的,盛装器具应当完好,防止渗漏并加盖运输;

(五)工业或生产、经营、加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装载物品散落。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运载散体、流体、废弃物依法应当取得资质或行政许可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申请办理。未取得或未经许可的不得擅自从事运载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将散体、流体、废弃物交给不具备运载条件的单位、个人运载。

从事运载各类散体、流体、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不得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环境。

第八条 产生各类散体、流体、废弃物的单位,应当与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市容管理部门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并应当与运载作业的单位或个人签订规约,明确市容环卫责任和安全运输责任。

市容环卫责任书的文本格式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道路安全隐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粉尘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载散体、流体、废弃物,造成抛洒滴漏污损路面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清理,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理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运载建筑垃圾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运载散体、流体、废弃物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违反交通管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依法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五)恶意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空地擅自堆放、处置、消纳废弃物等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上述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可以对违法运载工具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产生散体、流体、废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因管理不力,造成市容环境秩序恶化或道路交通隐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罚款、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或者依法降低资质,也可以采取取消有关评比资格、限制市场准入等行政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对抗拒执法、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根据情节依法对当事人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

第十三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