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办发〔2004〕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延边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日
延边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行为的正确行使,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政府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水平,增强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和办事公开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岗位目标责任制,是指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科学、合理地确定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合作有序进行。
限时办理制,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根据轻重缓急,合法、合理确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公开办事制度,是指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
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属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以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或不予受理、许可不告知理由的;
(二)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首问未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三)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四)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不依照规定程序,或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五)未在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六)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七)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八)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九)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行政检查告知单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标准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以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 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
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未做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上级机关裁决,擅做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未予以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做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 (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以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发生行政过错情形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纪检、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纪检、监察、法制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实行回避。
第三十九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四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在7日内审查结束,并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一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责成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在30日内做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做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及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
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八条 州属各级行政机关应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制订本单位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已制定的,应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改并继续执行。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业务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郊区,下同)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公共交通),是指在本市市区内利用公共汽车、电车,公交联营车,小公共汽车,线路旅游观光车、船,轮渡船只(含松花江水域哈尔滨区段短途航线)等客运交通工具和配套设施为公众提供交通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的管理。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公共交通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条 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由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公共交通年度发展计划,由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编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已确定和预留的公共交通配套设施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特殊需要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或者新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和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共交通发展规划需要规划公共交通站点、停车场等配套设施。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竣工。配套设施的验收,应当有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公共交通停车场、调度室等配套设施的,应当纳入建设计划,按照规划还建,并在建设期间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公共交通正常营运。
第九条 公共交通站点牌,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制作和设置。公共交通站点名称,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出行的原则,以地名、街路名、历史文化景点名或者单位名称等统一命名。
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和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从事公共交通线路营运,应当取得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线路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 协议;
(二) 招标;
(三) 拍卖;
(四)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线路营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船或者相应的车、船购置资金;
(二) 具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驶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三) 具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 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等方式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签订线路经营权出让合同,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公共交通线路营运。
第十三条 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时,已在公共交通线路营运的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取得线路经营权。
第十四条 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为5年。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前一年,线路经营者可以提出延长线路经营权期限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合同,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线路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取得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五条 线路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船,应当申领营运证后,方可营运。
第十六条 从事公共交通营运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领取从业人员资格证,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车、船营运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 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乘客代表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对在评议中反映的问题,线路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第十九条 线路经营者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违反线路经营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或者未在规定的限期内整改评议中反映的问题,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条 从事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合并、分立,涉及到线路经营权变更的,应当经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线路经营者应当制定车辆夏季、冬季运营计划或者船只运营计划,并按规定报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运营计划规定的运营方式、路线、站点(码头)、车船配备数量、行驶间隔、营运起止时间营运。
第二十二条 线路经营者因特殊情况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提前30日提出书面申请;需要变更线路、站点的,应当提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可以要求线路经营者变更线路、站点:
(一) 公共交通线网规划调整;
(二)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三) 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安全;
(四) 道路交通管理需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变更公共交通营运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的,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线路经营者应当分别在实施5日前在媒体和线路各站点公示。
第二十五条 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船的管理,不得将营运车、船交与无从业人员资格证或者非本营运线路人员营运。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进行疏运:
(一) 遇有特殊情况主要客运集散地运力不足的;
(二) 举行重大活动的;
(三) 其他需要紧急疏运的。
第二十七条 线路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营运价格标准,不得随意涨价或者降价。
第二十八条 线路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内外容貌整洁,服务设施齐全,性能良好;
(二) 在规定位置设置线路标识;
(三) 在规定位置喷印或者张贴禁烟标志、投诉电话、价格标准、线路走向示意图和儿童免费乘车标尺。
第二十九条 线路经营者和营运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运营计划调度营运车、船,遇特殊情况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正常营运;
(二)加强营运安全管理,定期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巡查线路和检查车、船安全设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如实填写安全检查记录;
(三)如实记载车、船进出站(码头)时间,并妥善保管运营记录。
第三十条 营运车、船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在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携带车、船营运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佩戴服务标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营运,不擅自脱线、越站、中途逐客或者中途返回;
(三)车、船驶入站点(码头)时,减速缓行,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后序车、船依次停靠,疏导乘客按规定上下;驶离前关好车门,缓速启动;
(四)在规定的站点(码头)上、下客,不在非站点(码头)停靠拉客或者在站点(码头)超时等客;
(五)按规定报清线路名称、始发和终到站(行驶方向)、停靠站名称、预到站名称及首末车、船时间;
(六)不准对乘客催上、撵下,不准敲击车皮;
(七)为老、幼、病、残、孕及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帮助;
(八)遵守和监督车、船内严禁吸烟的规定;
(九)协助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一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一) 携带宠物乘坐车、船的;
(二) 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乘坐车、船的;
(三)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乘坐车、船的。
第三十二条 营运车、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船费:
(一)超过规定价格标准收费的;
(二)驾驶员或者乘务员拒绝给付车、船票凭证的;
(三)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 ,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和公交联营车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后续车辆;小公共汽车、线路旅游观光车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应当按原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四条 在公共交通营运车、船和站务设施上设置广告的,应当按照《哈尔滨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广告不得覆盖车、船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驶安全视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从事公共交通营运的,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上岗的,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资格证,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的;
(二)将营运车、船交与无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
(一)将营运车、船交与非本营运线路人员营运的;
(二)不服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统一调度的;
(三)从事营运服务或者管理时,未按规定携带车、船营运证、从业人员资格证或者佩戴服务标识的;
(四)擅自脱线、越站、中途逐客或者中途返回的;
(五)在非站点(码头)停靠拉客或者在站点(码头)超时等客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投入营运的车、船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报清线路名称、始发和终到站(行驶方向)、停靠站名称、预到站名称及首末车、船时间的;
(三)对乘客催上、撵下,敲击车皮,开车门行驶的;
(四)公共汽车、电车和公交联营车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未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后续车辆的;
(五)小公共汽车、线路旅游观光车在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不按原价退还票款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县(市)公共交通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