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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制度》和《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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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制度》和《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制度》和《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巴府发[2008]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制度》和《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县(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的非法集资处置工作,在执行中出现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政府财办和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巴中银监分局)。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切实做好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工作,加强有关方面的协调配合,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一)在市政府领导下,召集市级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切实有效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的方针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市处置非法集资有关法律法规及工作要求研究全市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地方性法规,提出起草、修改建议,制定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制度和办法。

(三)建立反应灵敏、配合密切、稳妥有效的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做好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监测预警、性质认定、善后处置和信息报告等工作。

(四)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开展非法集资处置工作,搭建市级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间处置非法集资信息交流平台,建立定期信息通报制度,督促市级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

(五)组织市级有关部门对提交联席会议的非法集资事件进行调查、审议,形成初步意见后向市政府作出报告。

(六)汇总全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形成报告报市政府并通报市级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

(七)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由巴中银监分局、人民银行巴中中心支行、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和建设局、市农业局、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政府财办、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新闻办、市中小企业办组成,同时邀请市委宣传部、市委维稳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并作为会议成员单位。以上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代表本部门和单位参加会议。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其他相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审核,按程序报请备案。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联席会议办公室设联络员,由成员单位有关处室主要负责人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由巴中银监分局牵头并承担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巴中银监分局主要负责人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由召集人负责召集。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集全体成员单位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每次联席会议可以设立会议发起人。发起会议的成员单位为会议发起人,一次会议可以有多个会议发起人。会议发起人负责提出会议议题建议,提供会议讨论的各种材料、拟定需由会议议定的事项等工作。成员单位有需要提请联席会议讨论的事项时,与召集人协商后可以发起会议。

(一)研究重要事项、工作机制以及重大非法集资案件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集全体会议成员或部分会议成员会议。

(二)研究非法集资处置事项时,视具体情况召集有关会议成员参加会议。

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以联席会议纪要形式印发有关方面并抄报市政府;对议定的重大事项,按程序报批。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切实履行本部门职责;要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要互通信息,互相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各成员单位提出的议题需提前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并做好保密工作。

附件: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廖忠华 巴中银监分局局长

成 员:徐伯理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岳 伟 市检察院副检察长

李剑烈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孟 进 市委政法委副书记

贾 君 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副局长

周 游 市发改委副主任

余 毅 市公安局副局长

朱 军 市监察局副局长

李仕林 市财政局副局长

杜天河 市规划和建设局副局长

余 跃 市农业局副局长

何可德 市商务局副局长

蒲壮志 市工商局副局长

田 丰 人民银行巴中中心支行副行长

罗本政 巴中银监分局副局长

李本勇 市政府财办主任

王 兰 市政府法制办科长

王新民 市中小企业办主任



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维护全市正常经济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第247号令)、《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四川省处置非法集资实施办法》以及《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局际联席会议制度》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事关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全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对非法集资活动及时认定、有效处置。

第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活动工作要坚持依法处置原则、属地管理原则和行业归口原则,做到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协调配合、稳妥有效。

第四条 处置非法集资主要包括做好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风险提示、调查取证、性质认定、依法处置和维护稳定以及宣传教育、法规建设、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对任何非法集资活动不承担兜底责任,也不承担任何非法集资损失。依法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在法律框架内尽可能帮助受害人减少经济损失;依法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维护社会稳定。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集资要严格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处置。

第六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本行业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应落实相关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监测预警工作,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分析、及时通报,防止事态蔓延,尽可能把非法集资活动控制在萌芽状态。

第七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应通过建立健全群众举报、媒体监督、部门监管和查处相结合的信息采集渠道加强风险防范和预警。注重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日常监测。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落实专门部门负责接受电话、信件和人员来访举报,及时按程序处理。

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应按照行业管理(监管)职责及时进行监测、接受举报和调查相关涉嫌非法集资事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调查核实的非法集资活动,各部门有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转告或转交归口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调查核实。各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负责范围由联席会议具体细化分工。

第九条 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多个行业或行业归属不明确的,由当地政府确定牵头行业管理(监管)部门接受举报并调查核实。

第十条 发现跨地区非法集资活动,事件发生地相关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应接受有关本行政区域非法集资活动的投诉,及时上报上级行业管理(监管)部门,同时报告当地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

第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应积极配合公安、检察机关开展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好非法集资性质认定工作,相互配合,做到定性准确,防止偏差,必要时可举行定性听证,确保定性准确。

第十三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性质的认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政策界限清晰的,由案发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当地联席会议或银监、公安、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进行认定。

(二)重大案件,跨地区且达到一定规模的案件,前期调查取证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凿、但因现行法律法规界定不清而难以定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后按要求上报,由上一级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组织认定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认定结论。上级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认定仍有困难的,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

(三)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触犯刑法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公安部门专项立案侦查的案件,需由联席会议组织性质认定的,由当地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组织认定或上报上级联席会议组织认定。

第十四条 对政策界限清晰、易于认定的非法集资活动,具体按照以下分工责任做好性质认定:

(一)只涉及本地区某行业的,由当地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进行性质认定。

(二)对只涉及本地区、跨行业的,由当地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确定并组织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性质认定。

(三)对跨地区单一行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进行性质认定。

(四)对跨地区、跨行业的,由上级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确定并组织各级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性质认定。

第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认定或提交当地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认定属非法集资活动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各级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或联席会议报经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明确处置工作牵头部门依法分类处置。分类处置的方式根据性质可选择行政协调、仲裁机构仲裁、民事诉讼、行政受托清退等。

第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或当地政府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认定非法集资活动性质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非法集资一经认定,当地人民政府要负责做好本地区处置非法集资案件的组织查处和债权债务清理清退等处置善后与维护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及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协调并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 非法集资活动有行业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依法开展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工作。非法集资活动没有行业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工作。

第十九条 对巴中市内跨县(区)的非法集资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按以下原则统筹安排处置善后工作:

(一)公司注册地在涉案地区的,由公司注册地人民政府牵头负责。

(二)公司注册地不在涉案地区的,由涉案金额最多的县(区)人民政府牵头负责,相关县(区)人民政府积极配合并负责做好本地区工作。牵头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其他涉案地区制定统一的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原则和方案,保证依法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三)其他情形的跨地区活动,由涉案金额最多的县(区)人民政府牵头,按照统一的原则和方案做好处置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对涉嫌犯罪从事非法集资的当事人、涉案资金和财产,相关部门和单位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由公安机关根据自身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和转移资金、财产。对其他非法集资的当事人,涉案资金和财产要通过合法手续进行保全或查封,尽最大可能减少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涉嫌犯罪的非法集资案件由公安等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案件处理终结后依法开展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工作。法院受理的非法集资民事诉讼案件在案件审理结束后依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在处置非法集资活动中应加强信息互通与共享,及时将工作情况报告本级联席会议和当地人民政府。遇重要问题,下级人民政府应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联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应督促各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按照《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信息统计和报送办法》建立日常报告制度,定期收集报告报表、做好汇总分析,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联席会议并向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坚持查处取缔与宣传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广大群众的法律法规意识、抵制非法集资及自我保护意识,努力消除非法集资滋生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负责制订有关打击、取缔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对会议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各部门要广泛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多方位、多角度地介绍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特点和典型案例,增强公民的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在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要加强正确的新闻宣传舆论引导,避免因不实报道或媒体炒作影响社会稳定。

第二十七条 巴中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适用本办法。涉及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案发所在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汇报,市人民政府上报省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证券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打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办函[2007]152号)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或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 集资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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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设置的通知(1993年)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设置的通知(1993年)

国发<1993>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国务院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均作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机构设置情况通知如下:


 一、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办公厅和部委共四十一个: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二、国务院直属机构十三个:
  国家统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与国家版权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务院法制局
  国务院宗教育事务局
  国务院参事室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三、国务院办理机构五个: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国务院特区办公室
  国务院研究室


 四、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八个:
  中国轻工总会
  中国纺织总会
  新华通讯社
  中国科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中国气象局
  中国专利局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与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与中央对外宣传小组,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序列。国家档案局与中央档案馆、国家保密局与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的下属机构。

  附件:国务院机构设置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

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93号


  《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07年7月9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

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含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除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内部行政行为以外的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省政府法制部门主管全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在省政府领导下负责对全省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本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各级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部署和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委托行政执法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资格和条件;

  (四)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五)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六)其他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第六条 对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外事管理、民事调解或处理等行政行为,由相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监督。

第三章 监督机关和人员

  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八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下级政府所属相应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九条 省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委托市(州)、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设立在其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监督,受委托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监督。

  委托监督的具体办法由省政府法制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设立行政执法督查员。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政府所属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为专职行政执法督查员;接受聘请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人员为特邀行政执法督查员。

  行政执法督查员须持《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查证》履行监督职责。

  行政执法督查员的设立及行政执法督查证的发放由省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履行职责时,有权对被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要求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情况,查阅执法卷宗,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制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提出建议和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子以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不得拒绝,并按照要求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章 监督方式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各级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实施情况;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实施情况。

  省政府法制部门制定行政执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实行委托行政执法备案制度。

  各级政府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由委托机关作出书面委托决定并于15日内上报备案,备案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行政执法委托书和公告文件各1份,备案报告应当说明委托行政执法的理由、依据以及受委托机关或组织的墓本情况。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实施情况检查制度。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拟定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专项行政执法检查和随机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现场检查、查阅行政执法卷宗、审查账目票据凭证、走访行政相对人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检查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向行政机关下发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可以自行政执法行为作出之日起1年内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投诉、举报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受理,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法院、监察、信访等机关已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公告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进行调查,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受理投诉、举报,不得向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五章 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进行调查或检查时,行政执法督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督查证件。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相对人、证人,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行政执法卷宗及账目、票据、凭证,必要时可以复制;

  (三)以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但应出具书面凭证。

  被调查或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根据调查、检查结果,可以区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组织、部署、执行不力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有关行政机关改进工作,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委托行政执法违反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委托无效,并予以公告;

  (三)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工作;

  (四)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行为.情节产重的,决定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拒不缴回证件的,公告作废;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违法、无效;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以及摊派财物的,责令将非法所得限期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且未上缴财政的,决定子以收缴,上缴同级财政。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可以向行政机关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政府法制部门确认违法、无效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国家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依法应当给子行政处分的,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报请本级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拒绝、限挠调查检查,经责令改正仍不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报请本级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依法给子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吉林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2004年9月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吉林省行政许可监督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