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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5:26  浏览:9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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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国家文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主要内容如下:

国家文物局(副部级)为文化部管理的国家局。

一、职责调整

(一)取消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加强文物行政执法督察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拟订文物和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拟订文物认定、博物馆管理的标准和办法,组织文物资源调查,参与起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并负责督促检查。

(二)协调和指导文物保护工作,履行文物行政执法督察职责,依法组织查处文物违法的重大案件,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的重大案件。

(三)负责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的监督工作,组织审核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协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审核世界文化和自然双重遗产申报,协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国考古工作,组织、协调重大文物保护和考古项目的实施,承担确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工作。

(五)负责推动完善文物和博物馆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拟订文物和博物馆公共资源共享规划并推动实施,指导全国文物和博物馆的业务工作,协调博物馆间的交流与协作。

(六)负责文物和博物馆有关审核、审批事务及相关资质资格认定的管理工作。

(七)组织指导文物保护宣传工作,拟订文物和博物馆有关人才队伍建设规划。

(八)编制文物和博物馆科技、信息化、标准化的规划并推动落实,组织开展重大文物保护科技创新工程,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九)管理、指导文物和博物馆外事工作,开展文物对外及对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负责文物进出境有关许可和鉴定工作。

(十)承办国务院及文化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文物局设5个内设机构(副司局级):

(一)办公室(外事联络司)。

负责机关文电、会务、机要、档案和保密、信访、政务公开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基建等工作,指导监督事业单位财务工作;负责文物和博物馆业务统计工作;承担对外和对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工作。

(二)政策法规司。

拟订文物和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研究提出政策建议;参与起草相关法律法规草案;承担组织文物保护宣传和新闻发布工作;承办有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三)督察司。

拟订文物行政执法督察和案件查处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文物行政执法、文物和博物馆安全保卫督察工作;组织查处文物违法重大案件,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重大案件。

(四)文物保护与考古司。

协调、指导文物保护、考古工作和重大项目的实施工作;组织开展文物资源调查工作;承担文物保护与考古有关审核审批事务及相关资质、资格认定工作;承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审核工作;依法承担文化遗产相关审核报批工作。

(五)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司(科技司)。

指导博物馆工作,承担全国博物馆管理制度规范和业务指导工作;承担文物和博物馆科技、信息化、标准化规划的拟订和推动落实工作;承办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有关审核审批事项;协调博物馆间的交流与协作;指导民间珍贵文物抢救、征集工作;承担文物拍卖、进出境和鉴定管理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人事司与机关党委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人事管理及机构编制工作;规划文物、博物馆专门人才的培训;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家文物局机关行政编制为84名。

五、其他事项

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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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4号


  现发布《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代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积极作用,克服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混乱状况,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其范围:
  (一)财政预算外资金,包括各项附加收入和按规定在国家预算以外集中的企业、事业收入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业务服务收入和各种专用基金等。
  (三)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包括企业提留的更新改造资金、大修理基金、各种留利及其他各项专项资金,企业主管部门集中、提留的专项资金等。
  第三条 本省凡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先收后支、量入为出、专款专用、权责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各级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协助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各级计划、银行、物价、审计部门应履行职责做好监督工作。

  第二章 预算外收入
  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收取或提留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会计部门的有关帐户进行核算,严禁设置“小金库”。
  第七条 市、县政府和省级各部门对各项预算外收入项目的设置、范围的确定、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报省财政厅审核,或按管理权限转报省人民政府、国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征收。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范围的确定、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管理权限,一律报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或转报省人民政府、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各收费单位应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按规定收取。
  第九条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业务服务收入,其各类专项基金应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建立,不得自行设置。
  第十条 企业的预算外资金,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提取、留用。不得擅自增设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各类专项基金的设立,应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报财政部审批,企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收取。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集中所属单位的专项资金,必须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或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收取。

  第三章 预算外支出
  第十二条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严格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财政预算外资金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都应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任意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性专项资金,应重点用于固定资产维修、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和补充流动资金不足。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将生产性专项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第十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的各类基金,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用途。其集中所属企业的专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所属单位发展生产和事业,不得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支出。
  第十六条 各单位用于工资、资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的开支,严格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严禁滥发资金、补贴、津贴和实物。特殊需要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制度。各单位必须按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汇编后,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报上级财政部门。
  各单位要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对预算外资金数额较少、收支频繁的上述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可实行其他有效的管理办法。
  凡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地将预算外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专户,按时报送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必须做好监督、服务工作,对各单位报送的专户储存资金使用计划要及时审批、核拨。
  财政专户储存的资金,在保证原单位正当用款的前提下,财政部门可以临时调度用于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的资金需要,但不得用于平衡预算,不得用于基本建设。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实行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管理办法。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企业各项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引导企业预算外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条 凡使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其资金来源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控购管理审批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一条 凡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前,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并将资金存入建设银行有关专户,存足半年后使用。其资金来源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审批权限报计划部门立项。
  第二十二条 各级计委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自筹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严格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凡资金来源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的项目,不得纳入基本建设计划。严禁借技术改造之名搞基本建设。
  各级建设银行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基本建设投资的监督,严格按批准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 各级银行应严格履行职责,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收支状况进行监督,协助财政部门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审计监督,并对计划、财政、银行、物价等监督部门依法实施再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预算外资金专职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
  各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管理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核算办法,由省财政厅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八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本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行政领导人,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没收其非法所得,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责令限期纠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以罚款;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应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收入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
  (二)擅自将预算内资金转作预算外资金,或设置“小金库”的;
  (三)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和购买专控商品的;
  (四)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规定用途,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以及请客送礼、游山玩水、挥霍浪费的;
  (五)各级计划、银行、物价和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
  (六)未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或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条款的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在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自有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比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过程中的问题授权省财政厅解释,并制定施行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电话磁卡业务管理若干规定

邮电部


电话磁卡业务管理若干规定
1995年6月14日,邮电部

为促进磁卡电话业务的健康发展、加强电话磁卡的管理,针对当前磁卡电话业务的管理状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电信总局是全国唯一拥有全国通用磁卡发行权的单位,负责全国通用磁卡年度发行计划的审批,对全国通用磁卡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和管理。
凡没有磁卡发行权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制作、发行磁卡。
二、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应在1995年12月31日前停止发行地方磁卡。如需要发行地方题材的磁卡,可将选题和设计图稿报送部电信总局,经审核批准后,作为全国通用磁卡统一制作,向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计划发行。
三、电话磁卡属于有价证券,为确保磁卡生产的安全,加强其生产的监督管理,磁卡的加密环节应与印制加工等环节分离。磁卡加密及其相关工作由电信总局磁卡管理部(暂设在中国电话号簿公司内)承担。
四、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应建立健全专门的电话磁卡管理部门,按主业对本省、区、市磁卡业务进行管理。
五、电信总局磁卡管理部代表电信总局负责磁卡征订发行等工作。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磁卡管理部门所需磁卡,经征订后与电信总局磁卡管理部签订购销合同,并由电信总局磁卡管理部统一与磁卡印制厂签订印制合同,印制好的磁卡经加密成成品后向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发行。
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不得从磁卡印制厂直接购进或从国外进口磁卡。各市、县邮电局所需磁卡必须向本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磁卡管理部门购买,不得通过其它渠道进卡。
六、电信总局磁卡管理部按磁卡制作费(标准由部核定)向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磁卡管理部门结算。具体财务结算和会计核算办法按部财务司有关规定办理。
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磁卡管理部门在省内一律实行按面值发行磁卡。对省内各市、县局按面值发行磁卡的具体管理、结算办法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自行规定。
七、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应加强对电话磁卡的销售管理。省磁卡管理部门负责对省内各业务开办局所需磁卡的发行工作,不得直接经营销售磁卡。
各市、县邮电局必须按面值组织销售磁卡,组织代销磁卡,必须由磁卡电话代办点办理,并应签订委托代办协议书;代办点代销磁卡的代销手续费标准,不得超过磁卡面值的3%—5%。
八、各电话磁卡业务开办局和磁卡代销点均不得低面值、异地销售磁卡。各级磁卡管理部门和磁卡业务开办局要严格把好磁卡销售关,采取有效措施共同管好磁卡市场,切实制止低面值出售磁卡的行为。
九、全国通用磁卡由磁卡印制厂逐枚统一编号,并登记分配给各省、区、市磁卡的起止号码,一旦发现低面值销售磁卡,立即根据编号确认磁卡来源,以便采取措施。
对证据确凿的不正当经营磁卡(如低面值批售、参与异地销售等)的各级磁卡管理部门、现业局和邮电职工要严肃查处,通报全国邮电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者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磁卡代销点进行不正当经营、低面值或大量批销磁卡,一经查实,要按协议书条款内容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取消代办资格。
十、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