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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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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2005年11月25日拉萨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履行职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结合拉萨市代表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
  第三条 代表是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力。
  第四条 代表依法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代表履行职务受宪法和法律保护。
  本市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为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五条 代表必须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维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章 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六条 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对各项决议、决定进行表决。
  第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本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选提出意见,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第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第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参加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章 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过代表总数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提议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也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
  代表闭会期间的活动,每年应不少于5天。
  第十四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第十五条 代表根据代表选举单位和所在行业、地域划分若干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推选组长1人,副组长1至2人。
  第十六条 城镇代表小组每个季度至少活动一次,农牧区的代表小组每年至少活动两次。
  农牧区代表小组的活动一般应安排在农闲期间。
  第十七条 代表小组的主要任务:
  (一)组织代表学习、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传达学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根据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每年组织代表开展1—2项视察、调研活动,有条件的应当撰写调研报告;
  (四)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每年至少走访原选举单位一次,报告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听取原选举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报告,由主任会议批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之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会议建议议程组织代表进行集中视察。
  第二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组织,可以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根据代表要求,经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安排,代表可以以代表小组进行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自愿结合就地进行视察。
  第二十二条 代表视察的主要内容: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或反映强烈的问题;
  (五)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工作情况;
  (六)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代表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四条 代表视察结束后,对视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在视察报告中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依法督促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或改正。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二十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修改和废止现行法规,解释法规的议案;
  (二)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的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二十七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代表应通过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在认真酝酿并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二十九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代表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过代表团全体会议充分讨论,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以示共同负责。
  第三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在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送交大会秘书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建议提议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对闭会期间提出的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属于法规案的,可以依照《拉萨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先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其他议案在下次代表大会举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办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应当召开有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参加的代表议案办理协调工作会议,研究议案办理的具体建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办理意见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大会秘书处的报告,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关于议案办理意见的报告,应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应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人意见的情况,审议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以附件作详细说明。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议案的办理情况向下次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


  第三十五条 代表应围绕本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
  第三十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
  第三十八条 凡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或者没有实际内容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加强组织协调工作,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进行整理和研究,提出分析报告,拟订承办意见。
  代表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制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方案,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努力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四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在妥善解决后再行答复;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四十三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可以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及时答复,并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有关国家机关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报告办理情况,并向下次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及时告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半年听取一次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和落实。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六章 与代表的联系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接受代表监督。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代表联系工作,与代表保持经常性的联系。
  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代表小组工作会议,交流情况,总结经验,推动工作。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或者组织重大活动,要及时向代表通报情况,征求代表意见。
  第四十九条 每月第一个星期五为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接待代表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轮流接待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也可以约定时间,随时来访。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调查研究时,要走访所在地的代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议题,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会议。
  代表也可根据履行代表职务的需要,请求列席有关会议或参加有关活动。
  第五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要经常保持同代表的联系。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专门委员会的立法、专题调研和执法检查等项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负责联系本行政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邀请参加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活动,并为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提供服务。
  

第七章 代表工作保障


  第五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为代表履行职务提供方便。
  有义务而拒绝履行协助代表执行职务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通过信息、简报等多种形式,主动向代表通报工作情况,为代表知情、知政提供保障。
  第五十六条 代表在履行职务期间,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时,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十七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经费,由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每年按时拨付,并根据实际需要和财政收入增长状况,逐步增加。
  第五十八条 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进行培训,并通过定期或不定期举办代表学习班等形式,帮助代表不断提高履行代表职务的能力和水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培训。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市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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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9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OO一年九月十七日



出人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以各种方式出入境(包括过境)的货物、物品的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本规定所称“预警”是指为使国家和消费者免受出入境货物、物品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或潜在危害而采取的一种预防性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立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预警办公室),负责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的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息收集与风险评估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出入境货物、物品的特点建立固定的信息收集网络,组织收集整理与出入境货物、物品检验

检疫风险有关的信息。

第五条 风险信息的收集渠道主要包括:通过检验检疫、监测、市场调查获取的信息,国际组织和国外机构发布的信息,

国内外团体、消费者反馈的信息等。

第六条 预警办公室负责组织对收集的信息进行筛选、确认和反馈。

第七条 根据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通行作法,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对筛选和确认后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

型和程度。

第三章 风险预警措施

第八条 根据确定的风险类型和程度,国家质检总局可对出入境的货物、物品采取风险预警措施。

第九条 风险预警措施包括:

(一)向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发布风险警示通报,检验检疫机构对特定出入境货物、物品有针对性地加强检验检疫和监测;

(二)向国内外生产厂商或相关部门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提醒其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主动消除或降低出入境货物、物

品的风险;

(三)向消费者发布风险警示通告,提醒消费者注意某种出入境货物、物品的风险。

第四章 快速反应措施

第十条 对风险已经明确,或经风险评估后确认有风险的出入境货物、物品,国家质检总局可采取快速反应措施。快速反应措施包括:检验检疫措施、紧急控制措施和警示解除。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措施包括:

(一)加强对有风险的出入境货物、物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二)依法有条件地限制有风险的货物、物品入境、出境或使用;

(三)加强对有风险货物、物品的国内外生产、加工或存放单位的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取消其检验检疫注册登

记资格。

第十二条 紧急控制措施包括:

(一)根据出现的险情,在科学依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参照国际通行作法,对出入境货物、物品可采取临时紧急措施,并积极收集有关信息进行风险评估;

(二)对已经明确存在重大风险的出入境货物、物品,可依法采取紧急措施,禁止其出入境;必要时,封锁有关口岸。

第十三条 对出入境货物、物品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适当程度时,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警示解除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措施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预警办公室反馈执行有关措施的情况和问题。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不同种类货物、物品的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务院法制局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局


国务院法制局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

1991年1月3日,国务院法制局

《行政复议条例》已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认真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强化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加强政府的工作,都有重要意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对此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行政复议条例》的实施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搞好《行政复议条例》的宣传和学习,抓紧复议人员的培训工作
《行政复议条例》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目前我国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的基本依据。行政机关尤其是承担复议任务的行政机关,要组织所属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条例》,全面理解行政复议制度对行政管理的积极作用,并把行政复议制度的要求变成自觉的行动。
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要通过学习,熟悉和掌握《行政复议条例》的基本内容,充分认识做好复议工作是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责任。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把培训复议工作人员的任务列为一九九一年的重要工作内容。通过培训,使承担复议工作的人员在熟练掌握《行政复议条例》基本内容的同时,熟悉有关法律、法规、以便合法、及时、准确地解决行政争议。
二、建立和完善复议机构
复议工作是行政机关一项新的职责和任务,建立和完善复议机构是搞好这项工作的重要保证。承担复议任务的各级行政机关要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抓紧建立复议机构,配备专职复议人员。已经建立机构的要进一步完善,使之与所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要选拔有一定政策水平、作风正派、责任心强、熟悉法律和业务的优秀干部担任复议工作。复议人员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不要随意更换。
三、要加强复议工作的制度建设
做好复议工作需要一套保证其正常运转的工作程序和制度。目前,迫切需要建立与《行政复议条例》相配套的制度,包括复议管辖制度、复议机构工作程序、复议案件审理程序,以及滥用复议权或者不积极复议的责任制度,等等。各地区、各部门都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依据法律和法规,加快上述制度的建设。
四、要认真做好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及复议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复议机关要切实做好受理和审理复议案件的工作。要认真审查复议申请书,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要积极受理,不能借不复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拒绝受理,也不能怕麻烦不积极受理。审理案件,要严格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认真调查研究,注意倾听当事人的意见,弄清事实和法律依据。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依法予以改变,不能因怕当被告而见错不纠。与此同时,还要做好对适用法律、运用证据等与复议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与解答工作,做好在复议管辖等方面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的协调工作。
五、经常总结复议工作经验,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作为一项新的工作,行政复议在实践中会遇到许多问题,其中有行政复议本身的问题,也有通过行政复议反映出来的行政管理中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需要结合复议实践,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探讨解决问题的办法。国务院法制局将在一九九一年适当的时候召开全国行政复议工作会议,总结交流行政复议工作经验,研究解决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问题。
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研究,尽快制定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措施。复议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取得的经验及有关情况,请及时告国务院法制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