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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53:39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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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赣卫妇社发[2006]21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我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六年九月八日

附件:

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加强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的管理,保障城市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试行)》 (卫基妇发[2006]23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等公共卫生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医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政府举办为主,鼓励社会参与。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服务区域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服务区域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针对重点人群及重点疾病开展预防保健知识宣传及用药、饮食咨询、指导,引导、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生活行为。

(三)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寄生虫病的社区医疗和康复,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慢性病预防控制。开展重点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重点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

(五)精神卫生服务。实施精神疾病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六)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七)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保健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服务区域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八)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九)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十)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

(十一)协助处置服务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的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医疗救护。

(三)体检服务。

(四)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五)转诊服务。

(六)康复医疗服务。

(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审批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街道办事处区划设置,以政府举办为主。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可适当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或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大于10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应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小于3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由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十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立足于优化卫生资源配置,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合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应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和有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可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鼓励城市二级以上医院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由政府设立,也可以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二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征询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向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卫生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 (卫医发[2006]240号)审批。对符合设置条件的,由负责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授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纠正或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向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书。

(二)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方案设计图。

(四)环境评估报告和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的消防安全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已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向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机构标准》。

(三)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正在服刑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一)不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

(二)选址不合理。

(三)污水、污物、粪便处理不合理。

(四)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不得设置医疗卫生机构情形的。

第四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按程序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向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业务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筑方案设计图。

(四)验资报告或资金评估证明。

(五)各项规章制度。

(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卫生技术人员名册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常用药品清单。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三)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书。

(四)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名称、执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注册资金。

(三)诊疗科目。

(四)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五)职工人数。

(六)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七)核准登记附设药房的药品种类。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诊疗科目应按卫生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目录》核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执业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事项的。

(二)不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的。

(三)业务用房内部布局不合理或业务用房与居民共同使用同一通道的。

(四)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正常运转的。

(五)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执业登记,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确需使用两个名称的,须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名+所在街道办事处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名+所在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十五条 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同一执业地点,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并获得相应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原则上应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第一名称进行执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人员,应按下列要求申请注册:

(一)原则上应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注册。

(二)申请注册为全科医学专业的医师,须注册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称下执业。

(三)申请注册为临床类别、中医类别等专业的医师,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也可注册到第二名称下执业。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遗失许可证者,须在遗失之日起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执业地点、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必须向审批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由受理的卫生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要求进行审批。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每年校验一次。持证机构须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

(四)江西省医疗机构违法违规执业警告记分记录。

(五)上一年度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予以暂缓校验1—6个月。

(一)不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处于限期整改期间或停业期间的。

(三)未履行社区卫生服务职能或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四)自行更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诊疗科目的。

未设床位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居民的服务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岗位,配备适宜学历与职称层次的从事全科医学、公共卫生、中医(含中西医结合)等专业的执业医师和护士,药剂、检验等其他有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备。

第三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服务,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等诊疗。

第三十五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参加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六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务人员),依据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技术人员需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在职培训。新进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医护人员,应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使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高等医学院校非全科医学专业毕业生,逐步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八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项制度。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居民健康。

第六章 业务管理

第四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行全面质量管理,预防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四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社区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和医疗、康复等各项技术服务工作规范。

(五)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制度。

(六)医疗服务质量管理与评价制度。

(七)医疗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八)财务、药品、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九)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十)社会民主监督制度。

(十一)会诊及双向转诊工作制度。

(十二)医院感染管理制度及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十三)巡诊、出诊制度。

(十四)传染病管理制度。

(十五)其它有关制度。

第四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根据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

第四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建立和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时,须将居民健康档案交当地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妥善处理。

第四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平台,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本地有关二级以上医院专科设置、联系方式等转诊信息,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二级以上医院建立双向转诊协作关系。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对医院转诊的慢性、恢复期等需要在社区继续治疗的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诊疗、随访、病例管理、康复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预防接种服务,应符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省卫生厅制定的预防接种单位设置标准,经区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江西省预防接种单位认证书》。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临床药事管理,按照《江西省医疗机构合理用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促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合理用药,保证临床用药的安全、有效、经济,避免和减少药物不良反应。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不良反应,应按《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全力救治病人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药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药品,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医药分开及药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零利率销售试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五十一条 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日常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五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专科防治机构等预防保健机构按职能,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评价与指导。

第五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内容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

第五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牌、服务时间、诊疗科目、主要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相关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制度,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建设。对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个人,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暂行)》(赣卫基妇发[2001]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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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在本市区、城镇、乡村暂住三日以上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包括:
(一)探亲、访友、休假、旅游的人员;
(二)养病、治病、疗养及随行护理人员;
(三)借读、培训、进修、实习和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协作的人员;
(四)国家地质、测绘等单位派来要本市从事流动作业的职工及其家属子女;
(五)保外就医或请假回市的劳改、劳教人员及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后尚未报进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六)从事建筑施工、运输的人员;
(七)经批准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等第三产业的个体经营活动人员;
(八)外地与本市联营或来本市独资经营企事业的从业人员;
(九)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体户招聘、雇用的技术员、合同工、临时工;
(十)供调人员;
(十一)采购、推销、洽谈贸易等业务人员;
(十二)保姆;
(十三)其他暂住人员。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住户和暂住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来本市投靠配偶、子女、亲友,暂住期拟超过三个月的,均须申请《暂住人口登记簿》。
因其他原因暂住的十六周岁以上人员,暂住期拟超过三个月的,均须申领《暂住证》。
第五条 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在市区各街或县内各乡镇之间往来和在本市暂住不足三个月的人员,可不申领《暂住人口登记簿》或《暂住证》,但须到暂住地居民治保会申报登记。
第六条 申请《暂住人口登记簿》和《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必须交验公安部门规定的证明身份的文件、证件和原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证明,填写《申领暂住登记表》。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筑工地等单位暂住的,由留住单位负责在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申
请《暂住证》;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浴池、车马店暂住的,按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在居民户内暂住的,由户主或本人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申领《暂住人口登记簿》或《暂住证》。
第七条 《暂住人口登记簿》由暂住所在户保存;《暂住证》由暂住人员随身携带,以便公安机关查验。《暂住人口登记簿》和《暂住证》如有丢失、被窃,应立即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声明作废。
第八条 领取《暂住人口登记簿》或《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因返籍、业务结束、调离他地或被解雇、判刑以及死亡等,应将《暂住人口登记簿》或《暂住证》交回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在市内各街或县内各镇之间往来和在本市暂住不足三个月的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到暂住地居民治保
会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领取《暂住人口登记簿》或《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在本市、县内变更暂住地址时,应向原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和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暂住地址变动手续。
第十条 《暂住人口登记簿》或《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领取《暂住人口登记簿》或《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暂住期满如需继续留住,应在暂住期满前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暂住手续。
第十一条 有暂住人员的单位,要加强对暂住人员的管理,应指定专人负责暂住人员的户籍工作。在暂住人员较集中的外来基建队、包工队、搬运队,应由保卫部门负责建立治保会或治保小组,专职负责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的工作人员,对前来申报的人员要热情接待,随来随办,方便群众。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转让、出租、出卖《暂住人口登记簿》或《暂住证》的;
(二)冒名顶替使用他人《暂住人口登记簿》或《暂住证》的;
(三)暂住人员拒不申领《暂住人员登记簿》或《暂住证》的;
(四)暂住人员所在单位或户主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8年5月7日
论商业登记

王雁


商业登记是指依商法和商事登记管理法规有关商业登记规定,当事人将要进行的应登记商业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合于规定即予以登记注册,使所申请事项发生一定效力的活动。
一、 商业登记的历史演进
商业登记源于商人习惯法时代,中世纪初商业首先在地中海及北海与波罗地海地区复兴,随后因其强大的传染性、渗透力波及整个欧洲大陆,商人之间的组合先后在地中海地区及欧洲其他地区出现。为了对组织中的商人进行管理,维护其内部利益,商人名簿出现,它对组织中的商人姓名,牌号及辅助人员等进行登记。随后大型的商人自治行会产生,要取得商人资格,从事某项行业,获取商人特权,就必须在相应的行会的名簿上进行登记。到了近代,商业越来越兴盛,整个社会成为一个商品的社会,商事登记活动不可避免的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生活,于是立法者吸取了商人法时代的商人登记规则,建立了商业登记制度,它不仅要求商人取得资格时进行登记,更重要的是要求商人对商事营业中的一些重要的可能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的事项进行登记,若不登记则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869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首次将商业登记系统的纳入商法典,随后各国商法典争相仿效,近来有不少国家还将商业登记制度从商法中单独列出形成单行法。
二、 商业登记制度的性质
商业登记法律制度究竟是公法性质的还是私法性质的呢?很多学者认为商业登记应属于公法性制度,强调其公的性质,主要有以下理由:
1.商业登记制度有强的公法性,它以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其调整对象,以申请人的角度来看,它的权利义务不以平等当事人为相对人,而是以登记机关通常为国家机关作为相对人的,并认为并非商法公法化中的部分公法化,而是整个商业登记制度的全面公法化。
2.商业登记制度具有极为明显的强制性。商业登记制度中大都是不能由当事人选择的规定,商业登记法律关系中的登记机关虽然不直接干预商业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登记以及其相应的要求市场主体从事特定商业活动的必经程序,即这种准入的机制,仍是政府干预经济生活的直接表现,而且倘若商业登记程序与核准权相结合的话,就会形成极强的政府干预。
3.商业登记法主要体现为程序法。商业登记法律关系的核心——登记,决定了商业登记法律主要是规范登记程序的规范。
笔者认为,商业登记制度固然有其貌似公的一面,但绝不能过分予以强调,否则将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而且商业登记制度绝不应与其他商事制度分离,就算是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也不代表在考虑问题时应将两者分开。
首先,从商业登记的价值功能来考察。商业登记制度开始是作为一种准入制度出现的,也就是说要进行某种行业从事某类商事营业,就必须在某类行会的名簿上进行登记,发展到现在,商业登记更多的是为商事交易制度服务。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可以看出商业登记制度从一开始就是作为一种维护快捷、安全商事交易关系的辅助性制度。在讨论商业登记制度时绝不应当与其它商业制度人为分开,虽然商业登记带有某些商事制度私的背景。
其次,从商业登记机关的地位考察。现在的商业登记机关虽以国家机关的形式出现,但其在商业登记过程中的行为与其他典型的行政行为有很大区别。在商业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属于被动的地位。一般来说。商事主体不主动申请,登记行为是不会发生的。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强制登记外,登记机关不应主动登记。在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更多的不是在行使职权,而是在履行职责、义务,只要商事主体申请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就应予以登记,此时登记只是一种义务。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往往过于强调登记行为的公的性质,使登记机关错误的摆放自己的地位,把自己放的高高在上,形成了一系列乱收费、登记难的问题。所以商业登记中的登记机关应更多的注意商事的私的性质,更何况,历史上商业登记是由商业行会这一非国家机关进行的。而且,现在德国国内主张将商业登记簿管辖权转移给行会的呼声越来越高。1998年,联邦内阁作出了一次决议,同意就登记簿管辖权转移试点,这一举动必将对将来的登记制度产生重大影响。
第三、从商业登记行为的效力考察。商业主体进行商业登记,并没有从登记中取得新的利益,登记行为只是使已有的商业活动发生私法的效力或得以对抗第三人。也许有人会说商业主体设立登记使登记者享有商事特权是商事主体取得资格的前提,也就说登记使登记者有了权利。但我们应注意到一种趋势,即1998年德国商法典修订后规定,经营营业的人就是商人,除非依种类或规模无需以商人方式进行营业。也就是说,无论自然人或法人,只要从事商营业就是商人,登记是一种义务,但不是取得商人资格的前提条件。
第四、在考虑商业登记,如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消灭登记时,应放入设立、变更、消灭的整个过程中考虑。以商事主体的设立登记为例,设立行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创设商事人格的一系列有目的的、连续进行的过程。这一过程中,更多的反应是:主体是否为何种商主体,以何种方式成为商主体,成为何种商主体,这些司法上的的意思自由,而在整个过程中,设立登记行为仅是使以上一系列意思发生效力的手段,是设立行为终结的标。因此,从整个商主体设立的过程来看,即使登记行为有某种公的特征,但它也不能改变整个过程的私的性质。
另外,自罗马法以来,法律在理论上有公法与私法之分,其区别之实意“除理论认识目的外,厥载于救济程序。易言之,即私法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公法案件,除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外,原则上得受行政救济,由行政机关或行政法院管辖。”就登记制度而言,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撤销登记性质上均为向法院提出司法上之诉权,并且登记机关应负登记错误之赔偿责任,虽然以上登记行为非指商业登记,但似可以对商业登记性质的讨论起到借鉴作用。
商业登记制度与整个商业制度密不可分,考虑其性质时,也当然不应脱离商业整体来考虑,否则分离两者,一味强调商业登记制度的公法性,强调登记机关的管理职权,将最终损害整个商业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 商业登记的价值
研究商业登记制度的价值,有助于商业登记法律规范、原则、制度的优化选择,以充分保持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使立法最大化的增进商业活动的繁荣。
首先,商业登记制度有助于促成交易的安全实现,各国的商业登记制度均坚持公示主义,维护交易安全。所谓公示主义是指交易当事人应当将与营业有关,且与利害关系人有重大关系的事实加以公告通知,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各国商业登记制度的要求商业登记必须公告,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德国《商法典》规定:如果因登记事项已经登记并已公示,该事项则对第三人生效。但是,如果登记事项公布之后15天内,他既不知道,也无责任必须知道该登记事项。那么,该登记事项对其不发生效力,当然未登记事项或未公布事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存在一定的前提条件:针对第三人的作为必须涉及到具体的应登记事项,该事项必须未登记,至少未公布;第三人必须不知情。另一方面,商业登记还对各种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这既是维护商业登记制度的重要保障,也反映了商业登记制度体现的保障交易安全的理念。
其次,商业登记制度有利于增进效率,虽然商业登记要求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前需登记,并应在实体上达到登记内容的要求,这在某种程度上增进了商事主体,以及商业登记机关的成本支出,但经过登记和公告的商事主体的各项信息,对交易相对人而言则意味着交易成本的降低。交易成本高就是因为信息不完全造成的,其中有关交易对方的各种信息,如资信能力等都是极为重要的,有时由于市场主体的有力的特性,他们可能不择手段的实现交易,故意的隐瞒相关信息,或欺骗对方当事人,这样,或是增加了交易对方了解相关信息的成本,或是增加了整个社会的成本,而商业登记制度要求商事主体将设立、出资履行、组织变更、合并、增减出资、解散等信息进行登记,显然有助于相关交易主体获取信息,大大降低了相关主体为调查这些信息而支付的成本,也为商事主体迅速地作出交易决策,降低风险创造了条件。
我国现行的商业登记制度过于分散;过于强调交易安全,忽视了效率;过于强调登记机关的职权性,对于商业登记价值的实现有重大的影响。因此,应建立新的体系完整的,适应当前国情的商业登记制度。
四、商事登记立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重大问题
商业登记毕竟是依法登记,如果不能制定好的商业登记实体法和程序法,我们仍然不能达到目标。商业登记改革最核心问题是法律设定。
考虑商业登记的法律设定,笔者认为需要特别研究明确以下几个重大问题:
1、 确定企业的合法性是商事登记立法的实质目的。
商业登记管制,政府要付出行政成本,企业要付出管理成本,两者共同导致社会总福利减少。那么,为什么大多数国家的政府仍要进行商业登记管制?
笔者认为,商事登记立法的实质目的是通过登记保证企业的合法性。在市场经济中,这一合法性保证可以减少交易成本,保护企业、股东、债权人和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增加社会总福利。如果由此导致社会总福利增减的代数和是正数,商业登记管制就能够得以存续。这是在现今世界放松政府管制的大趋势下,商业登记管制能够存在的理由。商事登记立法需要围绕这一实质目的进行。
2、 政府在商事登记立法中可以使用的两个策略。
企业的合法性有两种情况,一是静态合法性,二是动态合法性。政府通过商事登记保证企业静态合法性的方式是利用企业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程序,这是政府强制管制的结果;保证企业动态合法性的主要方式是使用有关罚则“威胁”企业和控制企业的“信用”资源,这是政府和企业之间的博弈过程,博弈的均衡结果在于双方的策略。政府的主要策略是利用处罚减少企业的直接利益和利用控制企业信用等级增减企业的潜在利益。当前企业虚假登记和登记后违反登记法规的问题较多,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目前商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没有从博弈的角度去设定罚则(控制企业直接利益),更没有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控制的条款(控制企业潜在利益),放弃了一个重要的策略。因而登记管制博弈的均衡结果是不理想的。
3、 企业合法性的法律标准——界限划在哪?商事登记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确定企业的合法性标准十分重要,因为这个标准是一条企业是否合法的界线。正像婚姻法确定适婚年龄一样,过高和过低的企业合法性界线都将产生不良后果。一般地讲,企业合法性界限过高会人为制造“不合法”,而我们现在的问题主要是企业合法性界限过高,例如对注册资本规定等。划定企业合法性界线的根本标准在于市场经济的客观需求。或者说商事登记立法的第一着眼点不是法学理论,而应是经济生活和经济规律,控制经济的法律不应脱离经济生活和违背经济规律,这是我们讨论商事登记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一着眼点直接决定了我们能否立出“好法”。
把握市场经济的客观需求,有两个需要注意的比例关系,一个是人的经营权、发展权和企业合法性标准的比例。经营权,发展权的量和一个社会的经济发展程度是正比例关系,经济发展社会发展人们享有经营权、发展权的水平就会高,因而商业登记的合法性标准就应当低;第二个是社会的道德水准和企业合法性标准的比例,在法的资源总量一定的情况下,扩张私权利,就意味着公权力的收缩,但是在现阶段或者说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要保障公民的权利,还必须依靠一定量的国家权力来保障。后面我们会提到和借鉴德国的商事便捷原则,德国的道德水准是比较高的,例如他们的地铁没有卖票的人,也没有查票的人,乘坐地铁是由各人根据距离的远近自己到自动售票机上买票。
结合我国现状,我们试对企业的合法性标准得出这样的趋向性建议:静态低标准(低门槛),动态高标准(违者重罚,长期纪录)也许我们会问,静态低标准会不会使大量不合格的市场主体进入市场?
首先我们应当看到,在目前静态高标准(高门槛)的情况下,市场主体的情况并不容乐观,大量市场秩序整顿数据可以证明这一点。据计算,企业已经登记且不符合条件的概率为15%,不符合登记条件且前来申请登记的概率接近100%。也就是说,静态高标准不但损失了效率,而且并没有达到分离的目的。
其次,静态低标准是否可行?让我们看看英国商业登记的特点。英国商业登记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所以登记速度快,一般需要5天,20英镑。加急1天就可以办完,需要100英镑。另一个突出的特点是没有注册资金限制,也不需要验资,企业资金是申请人自己申报的。第三个特点是设立公司的专项审批,全部实行事后审批。英国商业登记的基础是全国联网的个人信用制度。
4、 必须考虑到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经济人特性,恰当地规定登记条件,并且这些条件一定要有可操作性,同时也不要使他们负担不可预期的责任。
在商业登记管制中,企业出现违法行为应当认为是企业自己的事,企业应当为此而承担责任。如果法律的规定隐含着连带和追究工商管理部门的责任,工商管理部门必然对此作出预期反映,太多的责任一定会导致对企业作出太多的限制,企业登记效率大大降低,借权力寻租以求得利益平衡的现象就会大量增加。依照《公司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有5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把这5项条件具体化为9个书面文件,其中有公司住所证明。由于大多数“公司住所”是租赁的,往往登记机关认为光有合同还不行,还需要房主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还需要加盖发照工商局的印章),还需要房主的房产证复印件(是否需要加盖房产部门的印章?)。于是,书面文件(九)实际上就泛化成了三个文件,况且要“加盖印章”。问题是,法规规定的书面文件(九)能这样泛化的理解吗?回答是:能!既然法规要求公司登记的申请者提交“公司住所证明”,可法规又没有指明这个证明确切的是指什么,显然执行者可以理解这个规定隐含着这样的意思:公司住所必须用文件来真正证明。为了追求这个真正的证明,自然可以发挥想象力了。一个文件泛化成三个还是少的,合同上的章是不是真的?签名是不是真的?如果签名是真的,是不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营业执照也可能有假的,是不是还要再查查股东的情况,让申请者提交一下股东证明,还有其他证明,例如注册资金证明等等。如此,申请者何时才能完成企业登记手续呢?这就不免给申请者一种被“刁难”的感觉。但是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这样理解和这样做!立法中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可从另一个角度讲,公务员都是吃工资饭的,搞错了,出了事,砸了饭碗的事不是一个先例了。这种心理大多数负责企业登记的人员都有。从“经济人”的角度讲,公务员追求效用最大化确也无可非议。以上例子还会导致这样一个结果,就是社会对政府的预期不乐观,政府说话没准,不讲信誉,从而助长了企业的投机心理,恶性循环的结果是社会总体信誉降低。社会信誉降低又加剧了虚假登记行为。
5、 商事便捷——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登记管制立法原则。
德国是民商法比较成熟的国家。早在1897年《商典法》就对商事登记作了系统规定,并成为欧洲大陆国家的借鉴,甚至影响到日本、韩国和我国澳门。即使如此,在商业现代化、国际化的影响下,德国近年来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主要是:放宽商号登记的限制条件,登记采用“义务” 原则和小规模“自愿”原则;适应现代化要求,设定“登记自动化”法律规定。这一切,都体现了“商事便捷”的原则。同理,在商事便捷这一适合市场经济的登记管制原则下,我国目前商业登记法律法规存在的较多问题可以较好的得到调整解决。
在商事便捷原则下商业登记立法的一个具体做法是统一市场实体法和程序法。我国市场实体法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有以责任形式立法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以所有制形式或地域立法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有以投资者身份立法的(三个外资法)。在此立法逻辑下,登记程序法几乎和主体法一样多。这种情况的存在虽然有其历史的原因,但其问题是十分显著的。主要表现在:法律资源浪费和缺乏事理一致性(例如三部外资法关于审批时限的规定就有三种:3个月,90天,45天;同是公司制企业,内资企业实缴资本,外商投资企业续交资本;)两个问题上。
这种多部法律并存的情况,不但增大了立法成本、协调成本、维护成本和学习成本,而且由于缺乏事理一致性,打乱了人们正常的思维逻辑,不但企业难以掌握法律,就是长期从事企业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也难以把握。这是和商事便捷原则冲突的。
在商事便捷原则下,统一市场实体法和程序法具有可能性。主要理由是三个:一个是我们已经有覆盖较全的市场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丰富的执法实践经验;二是入世后逐步实行统一的国民待遇;三是我国目前已经进入完备市场秩序阶段,特别是至关重要的产权明晰已经基本做到,例如国有企业以产权明晰为主的现代化企业改造,党政机关和军队武警不再办企业,政府垄断的不断弱化等等。
从根本上说,转变政府职能,简化企业注册条件,变企业登记工作大包大揽的管制为企业作为民事主体自身为社会负责,实现《民法通则》对企业法人的规定性要求,企业真正成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以及严厉惩处虚假申请(包括已经登记的企业又被发现是虚假的)行为是解决问题的最终途径。
[参考文献]
1.赵中孚 《商法总论》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年
2.甘培忠 《企业与公司法学》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