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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7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35:34  浏览:8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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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7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公布第7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1第1号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的规定,现将已通过技术审查和公示程序的第7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予以公布。

  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7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主题词:车辆 车型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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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道路运输管理局(处),部汽车运输节能服务中心,各有关车辆生产厂家,部政策法规司。








文档附件: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7批) .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101/P02011011149641166040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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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办发〔 2003 〕 116 号

关于印发《咸阳市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咸阳市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日




咸阳市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民间组织的监督管理,依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民间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间组织的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间组织必须自觉接受党和政府的领导,积极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紧紧围绕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大局开展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民间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市本级民间组织的登记管理工作;县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间组织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级和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市级和县区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民间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明确一个职能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民间组织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民间组织要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和自律机制,自觉服从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民间组织不得从事以羸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 成立社会团体,分为筹备成立和成立登记两个阶段。
第十条 申请筹备社会团体,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由发起人共同签署的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成立的审查意见;
(三)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 3 万元以上的验资报告;
(四)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发起人和拟任社团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体证明,拟任负责人是现任县级以上在职领导干部的,还要提供组织部门的批准意见;
(六)担任名誉顾问和顾问人员本人的亲笔签名证件;
(七)章程草案。
第十一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 6 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申请成立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登记的审查意见;
(三)组织机构和人员组成名单;
(四)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五)章程(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县级以上在职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名誉职务除外),确需兼任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组织部门审批。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是指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和副会长(副主任委员)。
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需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需要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自行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民间组织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
(三)名称变更的,应提交新的名称;住所变更的,应提交新住所使用权证明;宗旨、业务范围变更的,应提交新修改的章程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提交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活动资金变更的,应提交验资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的,应提交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文件。
第十八条 民间组织自行解散、分立、合并的,或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申请注销登记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民间组织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文件;
(三)财产清算报告书;
第十九条 注销后的民间组织的剩余财产,必须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民间组织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民间组织在办理收费许可证、代码证、开设银行帐户和刻制印章时,有关部门应查验其是否有民政部门核发的登记证书或其他相关文件,否则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民间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会费,并且只能用于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举办社会服务项目,应依法领取收费许可证和使用合法有效的收费票证。
第二十三条 民间组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出版报刊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必须报文化出版管理部门批准。所办报刊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宗旨、编辑方针应当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
第二十四条 民间组织在新闻媒体进行的宣传报道,必须符合各自章程的规定,且向新闻媒体出示民政部门核发的登记书。凡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新闻媒体不予报道。
第二十五条 民间组织举行重大活动,应在举办活动 3 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于活动结束后 10 日内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活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外省市民间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业务活动,必须向本市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出示登记证书。本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民间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年度检查。
第二十八条 民间组织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 1 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民间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间组织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间组织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七)民间组织宣传报道失实,或违反有关政策规定的;
(八)重大活动不报告的;
(九)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非法民间组织: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造册登记。
第三十三条 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继续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咸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8月17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
《国家海洋局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业经第八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海洋海洋局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局属各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内部治安秩序,确保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章,结合我局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国家海洋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执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一级抓一级,一级包一级,一抓到底,层层落实,抓住不放,持之以恒,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治安保卫工作由单位分管行政工作的领导人兼管,日常工作由保卫处、科负责,无保卫处、科的单位由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 单位应制订治安保卫责任制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报上级保卫部门和所在地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章 治安保卫责任
第六条 单位领导责任
(一)依照国家有关安全保卫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组织制订实施治安保卫工作计划,领导完成各项安全保卫工作。
(二)结合任期目标责任,部署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使其与本单位的业务工作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三)组织本单位各有关部门制订治安保卫责任制和安全防范措施,层层落实责任,严格进行检查考核,做到奖惩严明。
(四)督促下属有关部门和人员加强对船舶、飞机、码头及现金、票证、贵重物品、重要物资、枪支弹药、机密资料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
(五)组织本单位有关部门,动员各方面的力量,齐抓共管,依靠群众,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整治内部的治安秩序,切实搞好内部治安综合治理。
(六)对本单位所属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纪教育和安全保密教育;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公安机关、保卫部门提出的整改建议,积极组织落实。
(七)加强保卫队伍的思想、组织、业务、装备建设,改善治安保卫人员的待遇和工作条件,及时研究解决治安保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八)依照本暂行规定,决定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方面的奖惩事项。
第七条 部门(船舶、码头、处室、车间等)领导责任。
(一)具体执行上级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指示、决定和规章制度,负责本部门的治安保卫工作。
(二)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的本部门实际情况,建立、健全部门治安保卫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定期进行治安保卫工作检查,及时发现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督促所属人员遵纪守法;做好违法人员的帮教工作;对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对本部门发生的案件,应及时报案,并组织人员保护现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查破;对治安灾害事故积极组织抢救,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原因,处理善后工作。
第八条 保卫部门和保卫人员责任。
(一)单位保卫部门和保卫人员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单位治安保卫的日常工作,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规章和政策,贯彻落实公安机关和单位领导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部署和指示。
(二)会同单位有关部门对所属人员进行治安保卫、遵纪守法教育,依靠群众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事故工作。
(三)领导本单位保卫队、保安队、义务消防队和治保会等组织;健全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督促落实值班、巡逻、门卫、会客、消防等各项治安保卫制度,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掌握本单位有违法犯罪行为人员情况;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人员的教育、疏导和控制工作;协助司法机关对本单位被依法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依法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进行监督、考察。
(五)查破发生在本单位的治安案件、一般刑事案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重大案件;参与抢救和处理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配合保密部门和人员,追查窃密和重大失泄密事件。
(六)对完善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治安防范措施进行督促、检查,建立必要的技术预防设施;审查各部门治安保卫责任制,指导其开展治安保卫工作。
(七)督促检查落实《远洋科学考察船远洋考察中的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和《“中国海监”飞机登机暂行规定》的情况,把好海上、空中防线。
(八)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的管理规定,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加强对有关人员安全管理教育。
(九)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来单位视察的党和国家领导人及来访的重要外宾、专家、学者以及重大会议、重要展览的警卫工作,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十)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做好重点人口管理以及加强对住本单位流动人口的管理。
(十一)及时掌握内部治安动态,积极开展隐蔽战线上的斗争。
(十二)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对集体宿舍、招待所、公共场所、管钱管物部门等,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制度,堵塞漏洞。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条 凡认真贯彻执行本暂行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部门和个人,由单位、主管部门和国家海洋局根据其贡献的大小给予表彰、奖励。
(一)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消除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二)对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和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帮教疏导工作成效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保卫部门查破案件表现突出的;
(四)其他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凡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 部门主管领导人,由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不履行职责,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违法犯罪现象突出,治安灾害事故严重,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不认真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对治安隐患不报告,不积极整改消除,或者在治安保卫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治安灾害事故或其他严重问题发生,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事件及各种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四)其他需要追究责任,予以处罚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海洋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