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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51:22  浏览:8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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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扩大融资渠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保证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保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城市人民政府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在特定范围和期限内从事某项公用事业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及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优先的原则。

  特许经营者应当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的建设、市政公用、环境卫生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

  (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

  (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

  (三)城市公共交通;

  (四)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

  (五)城市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清运;

  (六)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方式和期限:

  (一)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投资、新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30年,期限届满无偿移交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二)通过资产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现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30年,期限届满无偿归还政府。

  (三)通过委托方式取得现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8年。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八条 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等法定形式和程序,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并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在没有其他竞争主体参与竞争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与受委托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九条 现有的国有市政公用企业,应当在完成企业改制的基础上,按规定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采用招标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程序:

  (一)主管部门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后,进行社会招标,公布招标条件,公开接受申请;

  (二)主管部门依据招标条件对申请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资质、特许经营方案进行审查,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三)将中标结果和特许经营方案在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公示期满后,由主管部门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一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三)具有相应的资金和设备、设施;

  (四)企业经营、技术管理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五)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六)具有科学合理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和招标、招募、拍卖文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特许经营授权主体、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的方式、内容、区域、范围和有效期限;

  (三)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四)价格或收费标准及调整程序;

  (五)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六)市政公用设施新建、维护和更新改造的费用、责任主体及产权归属;

  (七)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的收取或者减免;

  (八)特许经营者收益方式、利润率、利润分成及政府补贴、补偿方式和数额;

  (九)特许经营权的变更和终止;

  (十)因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进行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的方式;

  (十一)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及责任;

  (十二)违约责任、监督机制和履约担保;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履行相关义务。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相关承诺。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并通过下列方式获取收益:

  (一)对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收费;

  (二)城市人民政府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承诺的其他经营权益和财政补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和设备完好,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进行定期检修保养,确保不间断提供约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并将设施运行情况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新建、维护、更新、改造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规划;

  (二)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制定相应的实施计划和方案;

  (四)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应当先实施抢修,并报告主管部门;

  (五)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后,需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增用户连接、使用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经城市主管部门批准,并与特许经营者签订连接、使用合同。特许经营者不得向用户收取设施、设备投资补偿费。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经营期满后一次性移交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特许经营者合理的补贴、补偿:

  (一)因价格或收费标准不到位造成亏损的;

  (二)因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依法征用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特许经营者按照政府指令,承担免票、免费等社会福利的。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提供符合标准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并向社会公示产品和服务标准;

  (二)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根据公众利益需要和合同约定,配合完成城市人民政府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三)及时、准确、真实的向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及履行合同的相关资料;

  (四)按照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对生产设施、设备及时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设施完好;

  (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

  (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不得以质押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企业的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章 特许经营权的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变更前向主管部门报告,并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在合同期限内,特许经营内容发生变更的,合同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因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变更合同的,应当保证特许经营者的合理利益。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报经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接管:

  (一)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以质押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市政公用设施和所经营的财产进行抵押、出租、转让、转移的;

  (三)因转让企业股权或者财产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四)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影响公众利益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事业,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

  (七)未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未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影响到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

  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特许经营者对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终止特许经营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得终止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正常经营的,经特许经营者申请,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办理资产清算和相关的移交手续,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和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后,在新的特许经营者或者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生产和服务,并与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经营合同。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期满前6个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程序,组织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募或者拍卖,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原特许经营者,在公平竞争的前提下,通过规定程序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及服务标准;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期限;

  (五)净资产收益、投资收益、成本收益、价格和收费标准测算及调整;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政府承诺的范围;

  (八)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制定行业发展政策、规划、建设计划和产品、服务质量标准;

  (二)建立特许经营监管、检测和评估制度,监督特许经营者履约行为,及时向社会公示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检测、评估结果和整改情况;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安全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五)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六)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七)向城市人民政府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八)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并在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者的经营项目;

  (九)向经营运行出现异常的特许经营企业派驻市政公用事业监管员。

  第三十四条 市政公用企业可以根据行业特点设立利润调节金,专项用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利润的调控。

  企业净资产利润超出规定标准的部分,进入利润调节金;对于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部分,由利润调节金补贴,不足部分由城市人民政府补足。

  利润调节金的提取、监管、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用事业公众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公众监督委员会可以通过座谈、问卷等调查方式收集公众意见,提出监管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二)超越特许经营合同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三)达不到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未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六)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到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七)未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规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影响公众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或者超越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四)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在特许经营权授予和实施监管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取得其他利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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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分析

刘忠杰


  保障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不受非法侵害,及在遭受非法侵害时保障受害者能够及时得到公正赔偿,是现代法治的首要目标。然而,作为社会一大热点的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一些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民事赔偿的医疗纠纷的受害者,却受到双重的伤害,他们不仅受到医疗过失侵权行为的伤害,而且成为不公正裁判的牺牲品,究其根本原因之一在于我国法律体系内部存在着严重的法规冲突,该问题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不无影响,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认识不统一,司法不统一,值得赞扬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更大程度地考虑了医患诉讼中处于弱势的患者的利益,扩大了对患者的保护范围,体现了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和实体法的有关立法精神和宗旨。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应牢固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和精神去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先试析之。
  一、确定医疗纠纷案件的性质和案由。
  案由是案件内容的提要,正确的案由反映了诉讼类别,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案件所涉及法律关系的性质。对民事案件案由的恰当认定,有赖于对案件性质的正确理解,也对案件最终能否得到公正审判至关重要。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医疗纠纷的民事纠纷性质,所谓医疗纠纷,是指病员及其亲属与医疗单位之间因诊疗护理发生差错而产生的关于民事权益的纷争,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争议,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属民法调整的范围,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回避其民事纠纷的性质,不是科学的态度,只能增加适用法律上的冲突。
  其次,医疗民事纠纷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患关系的性质,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是指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等诊察、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医疗服务合同。如果医院一方在医疗过程中,因医护人员的过失损害患者的健康甚至造成死亡后果,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由应定为医疗过失违约赔偿纠纷。但是,如果从医疗过失行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看,医疗过失无疑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由应定为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按照责任竞合应从有利于受害者进行选择的原则,应当选择侵权责任确定医疗事故责任的性质,从而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避免患者因不认识医疗关系的合同性质而不敢索赔的后果。同时也可以使医院方面不能借口合同有约定而拒绝对医疗事故的受害者予以赔偿,只要有医疗过失即应成立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必考虑损害结果是否严重到构成医疗事故。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颁布的《民事案由规定(试行)》中,将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确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似值得商榷,因为该案由容易使医方、患者、特别是人民法院部分审判人员对医疗纠纷的性质产生理解上的偏差与法律适用上的不当。
  二、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构成要件及赔偿责任的免除。
  (一)、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具备以下五个要件:
  1、加害人必须是医院或者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的各类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赔偿义务主体必须是医疗单位,只有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才对自己的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2、主观过错。表现为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的过失,体现在负有诊疗护理职责的医护人员的主观状态中,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包括故意。
  3、行为的违法性,也称侵害行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违反《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2)违反《条例》;(3)违反医疗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规章,办法等;(4)违反医院的有关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等;(5)违反作为医护人员的职业道德标准。
  4、医疗过失行为须给患者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这种损害后果表现为患者的健康损害和生命权的丧失。对于受害者的重大精神损害或者因加害人的严重疏忽所引起的精神损害,也应当列入损害后果,并给予民法上的救济。
  5、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患者的损害后果必须是医方的医疗过失所致。
  (二)、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
  1、医疗意外,是指医务人员无法预料的原因造成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无法避免的医疗损害后果。
  2、发生难以预料的,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3、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时,如果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于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造成的,则应免除医疗单位或者医务人员的赔偿责任。如果医疗单位和病员(或者其家属)都有不同程度的过错,构成混合过错,由双方分担相应部分的责任。
  4、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医院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受害人在因果关系和过错的要件上不必举证证明,而是由法官推定。受害人只需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自身没有过错,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推翻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方可不承担责任,否则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成立。医疗机构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理由是:
  1、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病员及其亲属不可能具备医疗方面的知识,对医疗单位的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不甚了解,一般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中有过失行为。
  2、病员已死亡,或处于昏迷不醒,病情危重状态中的病员是无法举证的,加之病员亲属不可能参与治疗的全过程,由他们举证是不切合实际的。
  3、从查清案件事实出发,有利于防止和减少妨害举证行为的发生,使法院能够及时正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在医疗侵权案件中,许多原始证据为医疗机构所掌握和控制,但是原告与被告存在利益冲突,医院因恐败诉而不提交。另外,医院可以恐吓、威胁、利诱等手段对作为重要证人存在的本院医护人员施加强大的影响,致使其不敢出庭如实作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可使许多问题迎刃而解。
  4、从人力、物力、财力和专业技术,检测手段而言,医院的举证能力明显强于患者。处于有利地位,如果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显然有悖公平原则。
  四、人民法院审理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查明事实,不能片面分析。
  首先,应明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应属于医疗机构的举证范围。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医疗机构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的依据,因果关系和过错两个侵权责任要件在这种案件中都是事实推定的,受害人不必对此举证证明,当然应由医疗机构提供这样的证据。而且当受害人证明了医疗行为的违法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如果医疗机构不举证否定因果关系和过错,法院经审理认为这一推定并不违背客观规律,即使没有鉴定结论也可直接认定侵权责任成立。比如医院在做腹腔外科手术过程中,将止血钳遗忘在患者腹腔内并造成不良结果的,难道还有作医疗事故鉴定的必要吗?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对有关鉴定问题明确规定,所谓“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所提供的案件事实材料,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得出的结论,它是民事诉讼七种证据之一种,因而是案件的事实范畴,而不是法律范畴,虽然鉴定结论在查明案件事实中有着特殊的重要作用,但不能认为它优于其它证据,因为鉴定结论只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于专门性问题的认识,这种认识可能受到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影响和限制,所做出的结论也可能有错误,它并非是人民法院据以定案所必须遵循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审查核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故公正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产生,首先必须具有中立的医疗鉴定机构,机构的中立才能保证结论的公正。同时,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违规行为的制裁还是空白,医疗事故鉴定本身也需要进行严格的规范。
  五、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赔偿范围与标准的法律适用。
  由于按《条例》规定计算出的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已明显违背了侵权法的基本赔偿原则——公平和人权保障。因此不应成为赔偿差异的理由。那么究竟执行哪种赔偿标准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毫无疑问地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对患者予以赔偿。理由为: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已明确规定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不得通过行政法限制人民的民主权利和对人民课以刑罚。
  第二、《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明文规定:“法律的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民法通则》及《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分别是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颁布的基本法和法律。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条例》并不属于特别法的范畴,二者相比,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原本不在同一层面上且无参比性,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并不存在所谓特别法的“效力”问题。《条例》作为法规,自始至终不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当《条例》的有关规定与基本法和法律所确立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相违背,它因违背了合法性原则而归于无效。因此医疗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完全由《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来规范解决,并应将它们作为赔偿的首要原则,最终裁决权应归于司法。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的审理仍以《条例》是新法更是特别法为由,优先适用《条例》,却将《民法通则》位列其次,这显然是十分错误的。“特别法效力优于一般法”“新法效力优于旧法”,仅是针对同一制定主体制定的法的适用而言,该两项原则对于不同主体制定的不同等级的法不能适用。
  第三、《条例》只是规范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是据以追究责任医院和医护人员行政责任的依据。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审理医疗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虽与行政部门的“医疗事故处理”有一定联系,但却是性质迥然不同的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活动④,法官的裁决才是终局性的,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法官应只服从法律,而不能听命于行政机关,当然包括《条例》,这是法治的原则,决不能有丝毫动摇和含糊。
  第四、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包括全部实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至一百四十七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对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作了规定,其原则就是根据实际损失确定赔偿范围,也就是全部赔偿。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一种类型,也应遵循此赔偿原则。《条例》所确定的仅仅是理应赔偿的一部分,而非全部。
  第五、确定赔偿范围与数额的法律适用。
  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适用法律的原则为:1.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原则规定;2.参照《条例》的具体计算方法,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原则规定是一致的;3.如果按照《条例》的赔偿标准,确定的数额显失公平,不足以救济受害人的损害,人民法院应遵循民事活动公平、公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现代侵权法充分救济受害人的宗旨,重新进行确定和调整。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忠杰

卫生部关于国家卫生事业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国家卫生事业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1979年3月13日,卫生部

1979年1月8日财政部、民政部颁发了《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经研究:
一、国家卫生事业机构的行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按照财政部、民政部颁发的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执行;
二、对于卫生技术人员根据前内务部内优(55)字176号文及(56)内优字第153号批复的精神,可按照卫技人员的技术等级比照相当的行政工作人员的等级予以抚恤。比照标准,见附表;
三、执行科研、教育等其他工资标准的,按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四、此通知,自1979年2月1日起实行;
五、集体医疗卫生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可照此规定办理。
六、在中央有关部门未作出统一规定以前,暂按此通知执行。
附:卫生事业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牺牲病故抚恤标准表
单位:元
----------------------------------------------------
|牺牲抚恤|病故抚恤| 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表 |
|--------|--------|----------------------------|
|700 |600 |卫技一级至六级 |
|--------|--------|----------------------------|
|650 |550 |卫技七级至十级 |
|--------|--------|----------------------------|
|600 |500 |卫技十一级至十三级 |
|--------|--------|----------------------------|
|550 |450 |卫技十四级以下的卫生技术干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