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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农业局、厦门市保监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42:22  浏览:9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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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农业局、厦门市保监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农业局 厦门市保监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农业局、厦门市保监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财农〔2007〕6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的管理,根据财政部《财政部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7]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了《厦门市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厦门市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规范和加强保费补贴的筹集、拨付、结算和管理,根据《财政部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7]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是指财政部门对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养猪户提供的直接补贴。

第三条 我市能繁母猪保险保费由市区财政部门和养猪户共同承担,其中:市级财政承担54%的保费,区级财政承担36%的保费,养猪户承担10%的保费。

第四条 投保养猪户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直接缴纳保费。

第五条 市区财政应将承担的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立专门科目,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六条 在赔付率低于一定水平情况下,经办机构对保险期满未出险的能繁母猪在续保时给予保费适当减免或优惠。



第二章 补贴范围



第七条 财政部门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保险责任为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引致的能繁母猪直接死亡。重大病害包括:败血症、蓝舌病、痒病、猪瘟、猪肺炎、猪丹毒、蓝耳病、流行性腹泻、猪链球菌、口蹄疫及其免疫副反应;自然灾害包括:台风、龙卷风、暴雨、雷击、地震、洪水、冰雹;意外事故包括: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八条 投保养猪户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繁母猪存栏量为30头(含)以上;未达到此规模的,要通过专业合作组织或以村、镇为单位,以统保方式参加保险。

(二)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第九条 保单上应载明市区财政、养猪户等有关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具体金额。

第十条 市级农业部门与经办机构签订全市合作协议,各区农业部门与经办机构签订各区工作方案参与协助理赔等具体与属地能繁母猪保险有关事项;各经办机构同时与各划片区域能繁母猪养猪户签订保险合同,实行一年一保。



第三章 资金预算编制、执行



第十一条 市、区农业部门根据能繁母猪的投保数量、保险费率、保险金额和保费补贴比例,测算保费补贴资金,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列入单位部门预算,财政部门审核后安排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十二条 保费补贴资金列“2130120稳定农民收入补贴”科目管理。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将保险保单副本送交区级农业部门审核,农业部门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

第十四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区级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执行进度,及时办理补贴资金财政直接支付手续。

(一)市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预算批复后一个月内将由市里承担的资金下达区级财政、农业部门。

(二)由区级财政部门将市、区两级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区级农业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年度预算执行中,如因投保数量超过预计数而出现保费补贴资金不足时,区级农业部门应及时向区财政局提出申请;区财政局应做好预算安排,及时将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位(包括市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部分)。对市级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区财政局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核实后拨付。

第十六条 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区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对上年度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于2月10日前报市财政局。



第四章 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承担财政部门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其经办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两年或两年以上相关业务经验;

(三)机构网络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业务;

(四)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够承受相关经营风险。

第十九条 我市经办机构采取自营模式开展业务。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不断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认真向养猪户介绍有关保险知识,明确告知保险责任范围,不断提高业务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要对投保能繁母猪严格把关,准确核实投保数量和体貌特征。凡投保能繁母猪,需打上统一标识,并以此为投保依据,切实防范道德风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区级财政部门应加强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市财政局将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

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区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市财政局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保监局、经办机构与各级农业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推动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开展,扩大能繁母猪的投保率。财政部门要将保费补贴政策与其他财政惠农政策有机结合。

第二十四条 对于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市财政局将责令其改正,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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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5年5月12日第十三届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提高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土地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采取征收(用)、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对城市建设用地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管理、统一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制度,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负责审议处理土地储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
管下,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建设、房产、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本市行政区域未利用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无偿收回或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方式收回的闲置土地;
(三)经依法处理后收回的各类违法用地;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市区范围内无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
(六)市人民政府统一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
(七)为实施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或收购的国有土地;
(八)因单位撤销、迁移、解散、破产、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收回或调整的原划拨土地;
(九)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十)市人民政府通过置换取得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应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国有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
第九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应实行规划储备。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计划提出规划储备方案,报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储备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
规划储备的土地实行规划控制。有关单位对规划控制范围内的规划储备土地,不得办理集体企业留用地、宅基地和建设项目报建审批手续。
第十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单位解散、破产、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收回划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批后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
因单位迁移、撤消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批后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和有关权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十一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政府调整产业布局需要时,对涉及的以有偿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不能无偿收回的,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收购。
第十二条 下列土地交易时,在同等条件下,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予以优先收购:
(一)法院裁定抵偿债务的闲置土地;
(二)划拨地;
(三)企业改制土地;
(四)农村企业留用地;
(五)其他可以优先收购的土地。
第十三条 以收回、收购方式实施土地储备的,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土地收回或收购的对象,并对土地有关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二)对拟收回或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价值以及拆迁、安置等费用进行测算。
(三)制订收回或收购土地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收回或收购土地的方案经批准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回或收购土地的各项费用。
(五)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
第十四条 采取补偿方式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按评估现值的60%予以补偿;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部分,按同期同类建筑物的重置价格扣除折旧后的净值给予补偿。
收回或收购以有偿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评估现值予以补偿;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需要拆迁安置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以置换方式实施土地储备的,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由置换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土地置换协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公益设施及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库管理,但已登记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十七条 列入规划储备范围并已办理征收手续的土地,经批准,可由原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临时有偿使用。
政府需要使用前款规定的土地时, 原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无条件退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不予补偿。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统一组织前期开发整理,形成建设用地条件后方可供应。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应当依照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促进土地增值和科学合理利用。
第十九条 成片储备土地的开发整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等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单一建设项目储备土地的开发整理,可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供地计划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储备土地交由指定的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开发经营,确保储备土地保值增值。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供应应当坚持控制总量、限制增量、盘活存量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保证政府对土地市场的有效调控。
储备土地供应应当优先保护重点项目用地。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供应。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制定项目策划和规划设计方案的储备土地可以采取项目与土地捆绑的方式供地。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储备土地供应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明确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立土地储备资金,土地储备资金用于政府储备土地的征收(用)、收回、收购和进行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滚动发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拨付用于土地储备的启动资金;
(二)储备土地出让收益部分的30%;
(三)储备土地抵押或者土地收益权质押贷款;
(四)其他应纳入土地储备资金的收入;
(五)上述各项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储备土地出让收益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核确认。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土地储备资金和土地储备成本。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不能满足土地开发整理业务需要时,经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合作、联营、入股、发行土地债券、设立土地基金等方式筹措资金。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应定期向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报告土地征收(用)、收回、收购、开发整理资金以及储备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接受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未按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解除土地收购合同。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有权要求其改正并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办理土地收购储备手续的,不影响收购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擅自占用和处分储备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占地论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2001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同时废止。


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92号


《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后我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和《东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社区)集体资产是指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

本办法所称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包括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或称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和股份合作经济社(或称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社)。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各种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是生产资料属股东集体所有的经济组织,在村(居)党组织的领导和村(居)委会的管理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平调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并不得向其乱摊派。

第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要自觉接受上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作为镇(街)领导班子及村(居)民委员会、理事会成员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是本市经联社、经济社两级集体资产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省、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指导和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核算、会计人员管理和会计电算化,组织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产权交易,开展农村审计、财务公开、民主管理,进行经济收益分配统计等工作。

第六条 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负责本镇(街)经联社、经济社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并对经联社下列重大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和修改的章程;

(二)年度经济收支计划和收益分配方案;

(三)超过控制标准的接待费开支;

(四)土地基金的使用;

(五)村(居)两委及经联社理事会成员的报酬;

(六)土地流转、借入款项、坏账核销、出资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下同)项目投资、原值50万元以上长期及固定资产处置的民主决策程序;

(七)上级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济社的重大事项由各镇(街)根据实际参照确定,可由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进行审查,亦可在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指导下由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成立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管理机构。

第八条 股东大会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至少每三年召开一次。经十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大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审议、通过、修改本组织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股东代表;

(三)审议、决定本组织的合并、分立和解散;

(四)审议其他重大决策事项。

第九条 股东代表大会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经联社股东代表人数应占股东总人数3%左右,但不得少于50人,可按比例由各经济社选举产生。经济社股东代表可由各户推举一名股东组成,但不得少于30人。股东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审议和通过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选举、罢免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

(三)讨论通过年度经济计划、收益分配方案、土地流转、借入款项、应收款项减免等;

(四)讨论通过单项年租金收入占上年集体总收入10%以上的物业出租、5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固定资产购建、出资额50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项目、原值50万元以上的长期及固定资产处置等;

(五)讨论通过1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固定资产购建,1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开支等;

(六)其他重要经营管理事项。

第十条 理事会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常务决策和管理机构,在当地党组织的指导下,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负责集体经济组织日常资产营运和管理,成员3-7人。 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筹备、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执行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向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二)制订本组织的年度经济计划,财务预决算、经营和收益分配方案;

(三)代表本组织聘任和解雇下属经营机构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签订承(发)包合同,监督承(发)包者履行合同;

(四)管理本组织集体资产,向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提出本组织重大经济事项的处理方案;

(五)依法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六)决定出资额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下同)的项目投资,资产原值50万元以下的长期及固定资产处置,购建5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和1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审批1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开支等;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监事会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在当地党组织的指导下,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成员不少于3人。应当挑选思想品德好,年富力强,办事公道,责任心强,具备一定财会知识和文化水平,有一定参政议政能力的人参加。村(居)两委、理事会成员、财会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回避,不得参加同级监事会。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检查本组织及下属企业、公益事业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财务状况,有权要求理事会对重大承包、转让、经营合同及执行情况作出说明,对大额或敏感开支作出解释。发现疑问又不能得到合理解释时,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三)享有预决算初审权、财务开支监督权和对不合理开支否决权,未经监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原始凭证,不准会计员入账,未经监事会审核同意的财务公布表,不准上墙公布;

(四)参与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验收及土地面积丈量,对土地流转、大项物业出租、大额固定资产购建、大额财产处置等经营管理事项进行民主监督;

(五)列席有关会议,向理事会反映群众意见,提出改进工作建议;

(六)做好活动记录,并向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提交工作报告;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对监事会反映的问题,理事会和上级主管部门要及时作出回复。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有过半数股东参加会议,并获得到会股东的过半数通过才能有效。股东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代表参加会议,并获得到会股东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能有效。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股东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股东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不称职的理事会、监事会成员。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议案60天内组织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进行表决。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可分别与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村(居)委会、村(居)监事会实行一套人马管理,其换届可与村(居)委会同步进行,可连选连任。



第三章 财会人员

第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经济规模和业务量设置财会机构,分别配备会计和出纳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实行委派制,出纳实行委派制或聘任制。会计与出纳人员各司其职,不得互相兼任。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要接受市、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的管理、培训和考核。财会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做到持证上岗,保持相对稳定,无正当理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换。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会计的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准确、及时地登记会计账目,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保管会计资料,并向本单位提供有关财务公开的资料;承担本单位资金筹措和使用的财务监督,协助管好用好集体资产;参加本单位各项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会议;指导和监督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向上级管理部门如实反映本单位执行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和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办理本单位其他会计事务。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出纳的主要职责是:及时、准确地核算货币资金的收支,做到账款相符、日清月结;保管空白支票和有价证券,确保库存现金的安全;自觉接受本单位会计员、监事会和上级管理部门对货币资金和出纳账册的检查监督;参与本单位各项财务计划的编制,参加有关资产经营管理会议;对本单位有关资金的筹集、使用和财产的保管等工作提出建议;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反映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和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要支持财会人员履行工作职责。对于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并取得显著成绩的财会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负责任,造成损失或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财务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和处分。

第十九条 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时,必须由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派人监交,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要签字盖章,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存档。未办妥交接手续前,财会人员不得离职。

第四章 会计核算管理

第二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和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要求,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使用统一的财会软件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每项经济业务都必须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必须具备下列内容:凭证名称、日期、填制单位名称或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签名或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财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外来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发出单位公章和填制人签章。

严格控制自制原始凭证的使用范围,在确实无法取得外来凭证时才能自制凭证。支出证明单、借领款单、发放款项的签收单等自制原始凭证必须由会计填制,注明款项的用途和未能取得外来凭证的原因,由经办人或收款人、证明人和指定的审批人签章。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实现资金收入时,应当使用发票或统一规定的三联根收款凭证,并建立健全票据领用、使用、核销和稽查制度。

收入票据必须由会计填写,交出纳收款。开出的收入票据当月无法收到款项的,出纳要将未收款的收入票据交回会计作废并办理核销。会计每月要填报收入票据的领用、使用和核销情况,交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或有关机构稽核。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出纳每月(季)1日前要结清上月(季)账目,编制一式两联的现金、存款报告单,并连同分类整理好的上月(季)收支单据、库存现金、借领款单、银行对账单及其他相关资料向会计报账。会计要对照现金、存款报告单,审核所有收支单据、清点库存现金、核对借领款单和银行对账单,并核销当期开出的所有收入单据。核对无误后,会计、出纳要在现金、存款报告单上签名。

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账簿。记账凭证必须填写经济业务的内容摘要、会计科目名称、借贷方向、金额、日期、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等,并由填制人和审核人员签名盖章。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规定设置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和各种必要的辅助账簿。

手工记账时,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采用订本账,总分类账可用订本账或活页账,明细分类账可用活页账或卡片账。电脑记账时,使用电脑打印账册。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必须定期将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将每月的银行对账单附在当月会计凭证内,以便稽查。



第五章 计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年初要根据经济发展状况,按照量入为出、增收节支的原则,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经济收支计划。计划内容主要包括固定资产购建与处置、基建投资、经营收支、公益福利开支、股份分红等。

计划的制定要充分发扬民主,由理事会召集有关财务人员、监事会人员参与。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计划的审查。经镇(街)审查同意后,集体经济组织要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才能实施。

第二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性与非生产性固定资产比例要恰当。原则上,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占固定资产总额的比例控制在30%以内,资产负债率控制在50%以内。

第二十八条 市、镇两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机构要加强对计划执行情况的跟踪和监督。经联社实行每月分析报送制度,经济社实行每季分析报送制度,由经联社、经济社每月(季)后10日内将统计报表及分析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经镇(街)汇总后,每季后15日内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以集体名义对外发生经济活动的,应当以经联社或经济社的名义,由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授权委托人与对方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要符合法律规定。拟定完毕,要提交理事会研究决定,属于重大经济事项的,必须提交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合同正式签订后,要及时公布。,过t

第三十条 合同条款应当规范、清晰。重要合同应当征询专业人士的意见,并做好鉴证。

第三十一条 合同需变更或期满续约的,要经理事会研究决定。续约或变更条款,应当及时重新签订或补签书面合同,不能在原合同中更改。

第三十二条 要及时做好合同签订、变更及其兑现情况的登记工作。所有合同应当由专人专柜统一保管。原则上由档案管理员负责保管合同原件,会计留存复印件。没有档案管理员的,由会计保管合同原件。

第三十三条 各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定期对合同进行专项审计。



第七章 流动资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现金管理规定,集体款项必须存入开设的银行账户,不准以白条抵库,不准坐支,不准挪用,不准公款私存,库存过夜现金不得超过5000元。

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对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支票、印章等应当实行专人保管,并做好使用登记。支付款项的印章应当由两人以上分别保管,不准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得套取银行信用。

第三十五条 因公事暂借款,必须由会计填写借领款单,按程序审批后领取。业务终结应当及时清还,超过30天由会计入账。出差借用款,回单位3天内结清。原则上不得出借公款,股东确因特殊生活困难需要借用的,必须经理事会批准,所借出款必须明确归还日期。

干部年内预支报酬不得超过本人上年报酬总额的60%。

第三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对各种有价证券的管理。建立有价证券登记簿,详细记载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购买日期、号码、数量和金额等。有价证券由出纳员负责保管。

第三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债权管理,定期与债务人核对债权数额,确保债权余额准确。对逾期一个季度以上的债权,要每季度向债务人发送催收欠款通知书并取得债务人的书面确认。若债务人拒绝进行书面确认,可在债权诉讼时效内,以挂号信形式将欠款通知书寄送债务人并保留挂号信的存根,确保诉讼有效。必要时,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追讨。

因债务人破产或债务人死亡,经清算后仍无法清偿而形成的坏账,经本组织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核销。

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有关责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存货的保管、领用制度。存货入库时,由会计填写入库单,保管员根据入库单清点验收,核对无误后入库;出库时,由会计填写出库单,主管负责人批准,领用人签名盖章,保管员根据出库单出库。应当建立保管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八章 长期及固定资产管理

第三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农田基建设施等劳动资料,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要设账登记,入账价值按《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每年应对全部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实地盘点,核对账实,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由集体购买、干部个人保管使用的财物,做好登记,落实责任,核定费用标准,定额使用。干部离任应当及时将所使用集体物品交回集体处理。

第四十二条 基建工程必须进行预算。超过5万元的基建工程,应当经理事会集体讨论,按市、镇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并在招投标前五天贴出公告,投标结果应当及时向群众公布。严禁对工程建设项目肢解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投标。预算外的基建工程,应当按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公开招投标、签订合同等程序处理。

在建工程应当有专人监管,根据进度支付工程款。基建工程完工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工作由理事会、监事会、工程主管等人员参加。验收通过后将有关资料交会计进行结转固定资产等账务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用于生产经营、管理以及闲置的固定资产须提取折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每年按不动产5%、动产10%的综合折旧率每月计提折旧,计入当年有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 固定资产发包给承包者经营的,要合理确定承包金,明确义务,并督促承包者及时缴交承包金。承包者不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交纳承包金的,集体应当向其收取违约金,或经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裁定,将固定资产收回。承包者损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按质论价,由承包者赔偿。

第四十五条 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资产原值在50万元以下的,由经联社理事会研究决定;超过50万元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执行。

第四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自有土地作价入账、购入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支付的水电报装增容费、自用土地办证费和开发费等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列为无形资产。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或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价值,自取得当月起在合同或有关制度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按月平均摊销。

出售或转让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无形资产,由理事会研究决定;超过50万元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以集体资产或自有土地进行投资,要进行可行性分析。项目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由理事会研究决定;超过50万元的,要提交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执行。



第九章 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管理

第四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债务管理,化解不良债务,减轻集体负担。不得向个人或非金融机构的企业借款,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贷款提供担保。

集体借款须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确认。

第四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以实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清产核资确认的经营性净资产作为股本,非经营性净资产计入公积金。土地等资源性资产,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中明确面积和权属,今后改变用途时,土地收益按上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本划分为集体股和个人股,也可根据需要增设募集股,用于解决特定人员享受股份权益或募集发展资金等问题。

第五十一条 集体股属于全体股东共同所有,其收益主要用于社区行政管理费用以及社区治安、环境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文体活动、办学补贴、优抚补助等公益性支出。

第五十二条 个人股按经确定资格的股东人数分配,可以继承,但不得用于抵押,不得抽资退股,不得转让,以保持集体经济的相对稳定。股东死亡的,其股份的继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没有法定或指定继承人的,被继承人的股份划入集体股。

第五十三条 实行固化暂不量化的集体经济组织,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置个人股,明晰股值。当集体股收益能满足社区公共开支需求,且有较大盈余时,由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审查和镇政府批准,可减持集体股比例,相应增加个人股比例。条件成熟后,集体股要量化到人。

第五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用于发展生产和集体公益设施建设,可转增股本和弥补亏损,但不能用于福利分配。

第五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社会保障。

各镇(街)应当加强对土地流转收益款项的管理,指导集体经济组织设立土地基金专户,督促其及时将收取的款项存入专户。土地基金经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方可使用。

存入土地基金专户的款项包括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出让、转让的收入以及一次性收取的租赁期限在10年以上的出租收入。



第十章 开支标准和审批权限

第五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开支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由理事会研究指定一名理事负责审批,确定开支审批权限。在规定审批权限内的开支,由指定的审批人审批;超过审批权限的,在理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做好会议记录和表决签名的基础上,由指定的审批人签字后执行。财务审批应当坚持回避原则,不得自用自批,指定审批人经手的开支由其他理事交叉审批。

经联社生产性开支,项目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指定的审批人签字确认;5万元-50万元的,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后,由指定的审批人签字确认;5万元以内的,由指定的审批人审批。经联社的非生产性开支,项目总额在10万元以上的,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指定的审批人签字确认;5000元-10万元的,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后,由指定的审批人签字确认;5000元以下的,由指定的审批人审批。

经济社的开支标准和审批权限由各镇(街)结合实际确定。集体经济组织下属单位的开支标准和审批制度由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制定。

第五十七条 接待费开支实行总量控制。接待来宾本着热情待客,勤俭节约的原则,不得铺张浪费,原则上,就餐标准控制在每人100元以内。纯收入超过100万元的经联社,接待费要严格控制在上年纯收入5%以内;收益不足100万元的经联社,接待费不得超过4万元。确实需要超过接待费控制总额的,要向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提交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对不按规定开支,造成接待费超过限额的,超额部分的50%从当年干部报酬总额中扣除。

第五十八条 各项支出单据要注明开支用途,有经手人、证明人签名,属购物的还要有验收人签名,经指定审批人审批后方可报销。外来支出凭证应当统一使用和加盖背书章。对不合手续的开支,出纳不得报销入账。

第十一章 收益分配

第五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年终收益分配决算前应当准确核实全年的收入和支出;做好资产清查,清理各项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做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第六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总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收益总额=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其他收入+投资收益-经营支出- 管理费用-其他支出。

经营收入是指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直接生产、提供产品或劳务、租赁等获得的收入;

发包及上交收入是指承包人因承包集体耕地、林地、果园、鱼塘等上交的承包金;

其他收入是指集体经济组织除“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投资收益”以外的收入,主要有存款利息收入、违约罚款收入、外币兑换损益、处置生产或管理用固定资产净收益、资产的盘盈收入等;

投资收益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

经营支出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因生产、销售、对外提供劳务及租赁等活动而发生的支出;

管理费用是指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管理方面的支出,包括接待费、会议及旅差费、办公用品费、维修费、书报费、电话费、机动车费、水电费、其他人员报酬、管理用固定资产折旧等;

其他支出是指集体经济组织除“经营支出”和“管理费用”外的支出,包括利息支出、闲置固定资产折旧、处置生产或管理用固定资产净损失、无形资产摊销、坏账损失、资产盘亏和违约罚款等支出。

第六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要坚持“效益决定分配,盈利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当年收益应当先予弥补上年亏损,提取不少于20%的公积金、公益金后,再根据不同的股权设置形式进行分配。

实行固化量化的集体经济组织,按照集体股和个人股的比例分配。

实行固化暂不量化的集体经济组织,全年公益福利开支和社员分配总额控制在当年集体收益的70%以内。

第六十二条 各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指导和监督。凡是人均直接分配金额超过上年的,必须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审查。不得采取分厂房、铺位、宅基地等形式进行变相分配。未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村(居)民委员会及理事会成员不得用公款到国外、省外参观考察。

第六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及理事会成员的报酬坚持与集体经济收益和岗位责任制完成情况相挂钩的原则,年初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订具体报酬方案。经联社干部报酬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批后发放,经济社干部报酬由镇或村(居)委会核批后发放。



第十二章 财务公开民主管理

第六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经联社每月、经济社每月或季后15日内,按照公布地点公众化、公布专栏橱窗化、公布版式标准化、公布内容通俗化、公布程序规范化、热点问题专项化的要求上墙公布。

财务公布栏旁设立意见箱,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统一的版式进行财务上墙公布。公布表要有单位负责人、监事会及有关财务人员签名。公布的内容包括:

(一)年初公开:年度经济发展规划、年度财务收支计划、上年度收益分配及固定资产管理;

(二)每月公开:债权债务、现金管理、财务收支、干部报酬、征地款管理、资产负债及监事会理财监督结果;

(三)每季公开:基建工程款支付、集体资产租赁发包及农村医疗、养老、计生等保险;

(四)及时公开:基建工程项目管理、“一事一议”筹资及其他重大经济财务事项等。

除上墙公布外,集体经济组织每年春节前应当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公布本组织上年度财务收支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经济发展计划,听取群众意见。有条件的地方,应当积极采取广播电视、印发财务资料、电脑触摸屏、网络等多种形式进行财务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上墙公布的财务资料应当及时做好归档工作。

第六十六条 经联社监事会每月、经济社监事会每季至少活动一次,监督、检查本组织的财务经济活动,向理事会反映群众意见和建议。

监事会人员的报酬,可按当地情况实行误工补贴。

第六十七条 各镇(街)应当建立和健全监事会集中活动和学习交流制度,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集中活动,加强对监事会的指导培训,提高监事会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理事会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监事会执行其职责。

第六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自觉接受上级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当地党组织的领导,根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民主监督活动。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复印或带走财务资料;不得借审查财务之机,隐匿、删改、毁损财务资料;不得散布未经证实的财务信息。

监事会在行使监督权、否决权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当由当地党组织调解;调解不了的,可将争议事项书面报请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协调或裁决;如有必要,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可建议当地党组织提交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凡是滥用职权、处事不公、故意扰乱集体经济组织正常运作,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活动的监事会成员,当地党组织可提议股东代表大会罢免。

第六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股东对财务账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有怀疑的,可由10人以上(含10人)的股东联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联名委托书委托监事会或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

监事会或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0日内完成查阅审核工作,并将查阅审核的情况和结果在公布栏张榜公布。

第十三章 财务档案

第七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档案包括各种合同、协议、财务计划及收益分配方案、各种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财会人员交接清单、财会档案销毁清单以及电算化备份数据等。

第七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形成的财务档案,应当由财会人员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保管清册。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财务人员保管1年。期满之后,应当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保管。对经常使用的财务档案资料,财务人员应当复印存查。

对存储在计算机中的财会数据,必须定期以光盘或移动存储设备等介质进行备份,并按季度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保存的财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不得在会计档案上涂划、拆封和抽换。

第七十三条 财会档案的保存期限:月份和季度会计报表、上墙公布的财务资料保存5年,各种会计凭证、账簿、财会人员交接清册保存15年,产权所有证、契约、年度会计报表、财会档案销毁清单永久保存。

第七十四条 各种财会档案保存期满需要销毁时,由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开列会计档案销毁清单,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并由上一级派人逐项清点核对,监督销毁,由监督人在清单上盖章证明并归档。

第十四章 财务检查与审计监督

第七十五条 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每年组织一次全市性财务检查。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每年实施两次财务检查。财务检查的内容包括: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情况,执行财经法规、制度的情况,财务公开民主管理情况,上一次财务检查整改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七十六条 各镇(街)要建立健全财务检查报告和整改制度。财务检查结束后,将检查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等向被检查单位反馈,并及时向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报送全镇(街)检查总结。被检查单位要根据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及时向镇(街)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上报整改情况。

第七十七条 市、镇农村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实际情况,确定审计任务,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度审计、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债权债务、合同、基建工程、土地基金等专项审计,审查和评价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协助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监控制度。

第七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接受上级的审计监督。经联社一级要配备一名兼职的审计人员,配合镇(街)农村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居)民自治组织分账核算的村(居)委会和村(居)民小组,村(居)民自治组织的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集体经济组织下属企业、公益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八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及《东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东莞市村(居)干部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试行)》处理。

第八十一条 各镇(街)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镇(街)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将本办法和实施意见向群众公布。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并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4月30日。2002年10月14日东莞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发布的《东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和2003年9月28日东莞市人民政府第74号令发布的《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