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地方审计工作指导的意见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印发加强和改进对地方审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审办发〔200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审计署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地方审计工作指导的意见》已经审计长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贯彻落实。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审计署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地方审计工作指导的意见
审计机关成立二十五年来,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宪法和审计法的规定,围绕当地党委和政府工作中心,认真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不断提高审计质量和工作水平,有力地促进了地方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为了贯彻落实《审计署2008至2012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的要求,提升审计监督的整体效能,推动审计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根据审计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计署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地方审计工作指导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重要情况通报制度。及时向省级审计机关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及其领导同志对审计工作的重要指示,通报政治经济形势及审计工作指导思想、重大审计项目的组织实施、重要法规制度、重要审计情况等,促进地方审计机关及时了解把握国家大政方针和审计工作发展全局,增强宏观意识和大局意识,围绕地方经济工作中心,确定自身工作思路和重点,深入开展审计工作。(主要责任单位:办公厅)
二、继续实行署领导分片联系点和调研制度。署党组每年要作出计划,确定指导和调研的重点;署领导要确定重点联系省份,坚持深入基层开展定点调研,通报审计署重要审计信息,及时了解地方审计机关重要情况和主要困难,解决具体问题,分类进行指导;推进有关审计工作方针政策和审计业务规范的贯彻落实,总结和推广基层好的经验,带动面上工作;每次调研,要写出有指导性的调研报告。(主要责任单位:办公厅)
三、加强审计法律规范建设的协调指导。加强调查研究,总结地方审计立法经验,指导地方因地制宜开展审计立法工作。加强审计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工作,推动地方审计机关认真贯彻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国家审计准则;定期组织对地方审计机关执行审计准则情况进行调研,及时掌握情况,总结经验,以促进提高审计业务质量;有计划地组织对地方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进行检查,推动省级审计机关开展本级和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工作;进一步规范地方优秀审计项目评选工作,完善评选办法和评分标准,适当扩大地方优秀和表彰审计项目数量,加强对优秀审计项目的总结、点评和宣传推广,注重发挥其典型示范效应。(主要责任单位:法规司)
四、加强计划指导,促进整合审计力量。每年年底审计署制定下一年度审计工作指导意见,提出下一年度审计重点,供地方审计机关制定项目计划时参考;审计署安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要加强与地方审计机关的沟通协调;加强对地方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管理工作的指导,及时总结交流经验,促进提高计划管理水平;整合全国审计资源,按照自愿参加的原则,适当安排和组织地方审计机关参与署统一组织的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项目,注重从审计思路上加以引导,注重从宏观层面揭示和反映共性问题,并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审计经验和做法;严格控制统一组织项目的审计质量,抓好审前调查、审计方案、审计取证、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审计处理、审计整改等关键环节的具体指导,加强督促检查。(主要责任单位:办公厅、各业务司)
五、加强和改进审计业务授权管理。在总结审计业务授权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订《审计署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管理办法》;要从有效利用审计资源和有利于加强审计监督出发,科学确定年度授权审计项目计划,每年组织地方审计机关实施行业性授权审计,注意上下结合,重点解决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地方审计机关要及时向审计署报告授权审计结果,审计署每年组织对授权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项目实施质量、审计成果等进行抽查考核,并通报抽查考核结果。(主要责任单位:办公厅、有关业务司)
六、加强经验总结推广。审计署各司局要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地方审计机关对口部门的业务指导和交流;要加强调研,注意研究发现新情况、新问题,通过不定期举办审计专业培训班和专题研讨班等方式,研究新课题,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促进提升业务层次和水平;统一组织或指导开展项目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适时提出指导意见,对地方审计机关提出的业务问题,要及时研究答复;逐步研究制定专项审计操作指南,编发典型审计案例,发挥示范、带动和规范作用;要把指导情况纳入司局年度工作考核。(主要责任单位:各业务司)
七、加大对地方审计人员的培训力度。研究制定地方审计机关在职人员培训考核办法,强化职业培训和考试,提高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五年内对省级审计机关厅局级领导干部、正处长和市县级审计机关“一把手”轮训一遍。积极组织省级审计机关厅级领导干部开展专题研讨,加强对地(市)、县级审计机关“一把手”的培训,重点培训工作思路、审计管理等方面内容,促进提高依法行政和审计管理能力,有针对性地加大对省级审计机关正处长的专业培训力度,重点培训审计技术与方法、审计质量控制、计算机应用等方面内容,提高审计业务能力。采取送教上门的方式,派出师资,结合地方审计机关实际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题培训;加强对地方培训工作的指导,采取代培代训、以审代训等方式,培养地方审计机关师资力量,建立师资信息库;充分发挥网络培训的优势,突出重点内容,扩大培训的覆盖面;加大计算机中级培训的力度,为有能力举办中级培训的省级审计机关进行师资培训,提供技术支持;有计划地加强对西部地区审计干部的培训,在培训教材、师资及培训费用等方面予以倾斜。(主要责任单位:人教司、培训中心)
八、建立健全署与省级审计机关人员双向交流制度。逐步完善审计署和地方审计机关干部双向交流制度,审计署每年选派一定数量的副司级领导干部到省级审计机关挂职,省级审计机关每年选派一定数量的副厅级领导干部到审计署机关、派出机构挂职;每年从审计署和地方审计机关各挑选一定数量的处级干部派往对方单位挂职;在建立经常性工作指导和业务交流机制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安排地方审计机关业务骨干到审计署交流锻炼或参加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同时从审计署机关和派出机构选派骨干到地方审计机关挂职或参加地方的审计项目,加强业务指导和交流;组织协调东中西部地区审计机关形成对口支援的长效机制。要有重点地加大西部地区审计干部到审计署交流的力度,每年有计划地接受西部地区选送部分审计人员到审计署机关、派出机构实践锻炼,培养西部地区审计机关业务骨干。(主要责任单位:人教司、办公厅)
九、推动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对全国审计机关金审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步实施。通过制发工程申报文档样本、编制审计信息化建设指导书、工程建设指导意见等,从审计信息化的组织领导、工程规划、项目实施及管理等方面,为地方提供指导;积极努力创造条件,帮助地方审计机关解决审计信息化建设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特别对西部等困难地区省级审计机关予以重点支持;审计署开发的软件允许地方审计机关免费使用;每年要组织对应用计算机审计技术中发现的重大典型案例进行交流推广,促进提高审计人员的实际运用能力。(主要责任单位:信息办、计算中心)
十、加强审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省级审计机关要及时向审计署报送业务综合报告,重大情况随时上报,按要求上报全年审计工作情况;署机关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审计情况的综合分析和研究,充分利用审计成果;注意掌握地方审计机关工作情况,加强反映和宣传,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审计署及派出机构到地方实施有关审计项目时,要与地方审计机关沟通,注意利用地方审计机关信息和成果,交流有关审计情况,取得地方帮助。同时注意加强对地方审计宣传工作的指导。(主要责任单位:办公厅、各业务司)
十一、加强地方审计机关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审计署会同中央有关部门研究和探索审计人员专业资格,研究制定审计机关审计人员专业资格准入条件;根据新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对地方审计机关领导干部双重管理办法,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加强对省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协管工作。审计署要加强与地方党委的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地方审计机关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情况,全面了解掌握省级审计机关领导班子的配备情况;及时与地方党委政府沟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掌握地方审计机关在班子建设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积极协调沟通,努力提供帮助;注重对地方审计队伍建设、机关党的建设、廉政建设情况进行调研,针对存在的共性问题,从体制、政策、法规上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研究制定县级审计机关“一把手”任职资格条件,为加强基层审计机关建设打好基础。(主要责任单位:人教司)
十二、组织各方面力量,加强审计理论研究。要重视并充分发挥地方审计机关和审计学会在审计理论研究中的作用,加强对审计理论研究工作的组织和指导,尤其要指导地方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加强应用理论研究,重点加大信息技术应用研究力度,组织计算机审计方法体系的研发,同时大力开展绩效审计理论和应用研究,推动绩效审计工作取得新突破,增强理论研究的系统性、计划性和针对性,提高研究的质量和整体水平;进一步完善审计科研协作制度,加强署科研所与地方审计机关科研机构、地方科研机构之间以及审计科研与审计业务部门、审计学会之间的协作,推动审计科研部门与院校、其他理论研究机构的合作,使各方能够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形成研究合力;逐步建立健全审计系统科研项目的立项与评审验收制度,加强对理论研究成果的考核与奖励;通过理论研讨会、专题论坛等形式,交流、总结和推广优秀理论研究成果。(主要责任单位:科研所、审计学会)
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现发布《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六月八日
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本省境内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燃气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燃气用具的生产、销售均应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厅是全省城市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工作,省劳动厅负责本省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省公安厅负责本省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含城建、公用局下同)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辖区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工作,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安全监察和消防监督工作。
第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接受城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预防、处理。
第五条 城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要编制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按规划实施建设,禁止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液化石油气的贮灌站、人工煤气、天然气储配站、输配厂等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然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城市燃气供应站(指无贮配厂设施,独立设置的供应站)调压站、管网及配套工程由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审批。
第七条 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燃气工程的审批文件,会同劳动、公安部门进行燃气工程的选址定点。
第八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国家或省建设厅审批的专业资质单位进行,施工安装单位还须取得省级以上劳动部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资格。禁止非专业单位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确保设计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设计图纸必须经省建设厅组织劳动、公安、石化等部门审核。安装国外进口的压力容器和组焊大型球罐的,必须经省劳动厅审批。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实行验收制度。供应站、调压站、管网及配套工程由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石化等部门验收。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贮灌站、输配厂由省建设厅会同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燃气工程正式投产运行6个月后,经省建设厅、劳动厅、公安厅、石化局审查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发给定点合格证,具体手续由省建设厅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 新建的城市燃气工程通气和停运后重新投入运行的容器、管道,必须有经建设、劳动、公安部门审核的技术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确保安全无泄漏。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的压力容器必须办理使用证。锅炉、贮罐等固定式压力容器使用证由地(市)劳动部门办理;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和汽车槽车、火车槽罐车使用证由省劳动厅办理。
凡需进行气瓶充装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经省劳动厅审查同意,经充装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压力容器检验站要设置密闭回收残液和处理残液的设施,严禁擅自倾倒残液。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钢瓶必须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凡到期未检的一律不得使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钢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和检验员,必须经省劳动厅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方可承担检验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贮输(灌)站的消防设施、器材要完善、齐备,要有专人管理,定期检验,并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距城市公安消防队较远的或规模较大的厂(站),要有专门的消防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作业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经当地建设、公安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城市燃气和燃气用具的单位,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核,工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和中央、省属单位的经营资质审核由省建设厅核发;燃气供应站和燃气用具的经营资质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火车槽罐车、汽车槽车运送燃气,必须在省公安厅或省公安厅授权的地(市)公安部门办理危险品准运证;汽车装运液化气钢瓶的要在县(市)以上公安部门办理危险品准运证。
第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贮罐站、供应站、销售点必须具备符合安全规范的生产设备和设施,配备专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站长、安全技术员、灌装员、供气工、灶具维修工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液化气槽、罐车驾驶员、押运员、容器操作工必须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上岗操作证。
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贮灌站定点合格证有效期为四年,在此期间,发生重大事故或停业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或收缴证照。有效期满后,持证单位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换证,否则注销定点资格。
第二十条 不具备燃气贮存条件的自购自用单位应在液化石油气定点合格贮灌站代存、代灌,严禁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事故由城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迅速调查处理,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省销售的民用燃气用具,必须经省建设厅指定的检测站进行检测并符合本省燃气使用要求,注册登记后,在指定的经营单位销售。严禁经销未经检测和不合格的燃气用具。
对于新型复合液体燃料和灶具,必须经省建设厅、省劳动厅、省公安厅、省技术监督局、省石化工业局鉴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经批准销售燃气用具的,其销售单位应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修。
第二十四条 对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站的应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建设,直至拆除。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的城市燃气工程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吊销设计、施工证照。
第二十八条 对用槽车直接进行钢瓶灌装,未取得燃气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城市燃气及燃气用具的单位,要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或限期改正或没收所经营的燃气和燃气用具,并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十九条 对销售、使用报废钢瓶的,由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收缴销毁。对违反劳动安全规定进行生产的,按《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处罚时必须出具执法证件和省财政部门监制的处罚收据,罚没款上缴财政。
第三十一条 城市燃气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以前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