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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33:05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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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的规定
京政发[1986]145号


  为维护图书、报刊发行销售的市场秩序,促进首都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图书(含年历、挂历、台历,下同)、报刊发行销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图书、报刊经营者)均应遵循经济效益服从社会效益的原则,认真执行本规定。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对图书、报刊的发行销售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经营图书、报刊发行销售业务,须按下列规定经审核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一)开设国营或集体书店、书亭和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除邮局自办者外,须经市文化局批准,发给《北京市书刊发行营业许可证》。
  (二)开设个体书店、书亭、书摊和经营图书租赁业务,须经所在区、县文化局批准,发给《北京市书刊发行营业许可证》;开设报刊零售摊点,经营邮局统一发行的报刊,须经所在地区邮局许可。
  (三)勤工俭学学生在寒暑假期零售报刊,须先经学校同意,再经所在地邮局许可。
  三、佩带《报刊零售员》证的邮局工作人员,持有报社证明或工作证出售本社出版的报刊的报社工作人员,可以从事报刊零售业务。
  四、图书、报刊经营者,必须按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进口图书和限国内发行或内部发行的图书,除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经营。
  个人不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五、图书、报刊经营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租纸型印书;不准翻印书刊和代理出版;不准从非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购进图书、报刊。
  (二)销售、租赁的图书须印有统一书号;报刊须印有省级出版管理部门核准的报刊登记证号码。禁止销售或租赁非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印制的图书、报刊以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执行国家规定的销售、租赁价格,不得私自加价、涂改定价。禁止强行搭配销售图书、报刊。
  (四)禁止公开陈列、销售、租赁限国内发行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
  (五)除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图书经营者在未见到样书前,不得预收订金。
  六、图书、报刊的经营者对出版或批发单位通知停售的图书、报刊须立即停售,并迅速清点,退原批发单位,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经营者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
  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经营的图书、报刊,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并处以没收的图书、报刊总订价或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人员外,未经批准无照经营的。
  (二)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擅自加价出售、出租或强行搭配出售图书、报刊的。
  (四)擅自收取订金又不按时发售书刊的。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图书、报刊及非法所得,并处以图书、报刊总定价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销售、租赁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以及其它非法出版物的。
  (二)公开陈列、销售或租赁限国内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的。
  (三)擅自经营进口图书、报刊的。
  (四)从非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购进图书、报刊的。
  (五)擅自租纸型印书、翻印书刊和代理出版活动的。
  (六)销售或隐匿、转移应该停售的图书、报刊的。
  对拒不执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或情节严重应吊销营业执照的,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出售、出租淫秽图书、报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出版发行管理的,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北 京 市 文 化 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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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富余员工安置暂行办法(已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富余员工安置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12月18日)

深府〔2001〕183号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富余员工安置暂行办法》


(深府〔2001〕8号附件2,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公布实施以来,各单位认真研究,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了富余员工安置方案。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些单位遇到了新的问题。现就《暂行办法》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累计工龄的计算问题
  《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累计工龄还应包括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的年限。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的享受问题
  只有同时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4项条件的员工,才可以享受安置费。安置费的发放按《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累计工龄计算,但已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工龄不再重复计算安置费。
  三、关于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确定问题
  在市政府公布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前,执行市政府公布的前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四、关于富余员工的档案问题
  企业与富余员工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后,如果员工找到新单位,由新单位为其办理再就业登记手续,档案转新单位管理;如果暂时找不到新单位,员工可到劳动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或档案托管手续,档案转劳动部门失业员工管理科或档案托管机构管理。员工拒绝领取档案的,不能因档案放在原单位而承认原单位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
  五、关于内部退养生活费的标准问题
  企业发放内部退养生活费的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前,执行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六、关于生育补助费的享受问题
  "三期"女员工已按有关妇女职工保护规定享受产假工资的时间,不再享受《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生育补助费。
  七、关于改制后仍留在企业的员工能否享受经济补偿金、安置费的问题
  改制后仍留在企业的员工不能享受安置费。能否享受经济补偿金,要根据国有企业改制的形式和内容而定。(一)法人实体发生质的变化,如转让、出售等,仍留在企业的员工应先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经济补偿金,再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在新单位的工龄重新计算。(二)法人实体未发生质的变化,如分立、合并等,新单位与原单位应视为同一用人单位,新单位与仍留在企业的员工通过协商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员工在原单位的工龄必须与新单位的工龄连续计算。
  八、关于《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关系问题
  《暂行办法》是根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市属国有企业部分情况特殊的富余员工利益。各单位必须在严格执行《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基础上执行《暂行办法》,维护法律、法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如企业裁减员工,必须符合《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企业裁减员工后,户籍员工比例必须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的规定。
  九、关于《暂行办法》和《关于深圳市国有企业下岗员工与失业员工管理工作并轨的通知》(深府〔2001〕75号,以下简称《并轨通知》)的关系问题
  《暂行办法》和《并轨通知》都属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二者效力一样。《暂行办法》出台以后,《并轨通知》仍然有效,如企业招用下岗、失业员工,市、区劳动部门仍然给予经济补贴;不符合《暂行办法》享受安置费条件的员工,只要符合《并轨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仍可以享受《并轨通知》规定的安置费。但是,富余员工按照《暂行办法》享受安置费后,不再享受《并轨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安置费。

山西省城镇和厂矿节约用水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城镇和厂矿节约用水规定
山西省政府



我省水资源贫乏,一些工业集中的城镇和地区。已发生不同程度的缺水问题。随着能源基地的建设和工农业生产的发展,水的供需矛盾将日趋尖锐。但是,当前用水方面的浪费很严重,这种状况如不及时扭转,若干年后,缺水将会成为我省一大灾难。因此,节约用水是城镇供水工作的
长远方针,也是缓和城镇供水紧张,解决严重缺水的现实有效措施。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省辖区范围内的一切厂矿、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城镇居民,不论是用城镇自来水、自备水源或其他水源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二、各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和经委、建委,共同负责当地厂矿、城镇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领导和管理工作。
厂矿企业的节水工作,由各主管厅、局负责。各级主管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把节水列为节能的重要内容,做为考核企业经济效果的一项重要指标。
各厂矿企业要建立健全从厂部到车间的节水管理机构,并确定一名领导人负责此项工作。
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榆次、侯马、临汾等市,以城建部门为主,各县和市的郊区以水利部门为主,抽调专人组成节水小组,在水资源主管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节水小组的职责是:宣传贯彻中央和省有关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方针、政策;制定节水管理办法,推广节水新技术、
新工艺;会同有关部门审批节水措施,并督促检查落实情况;审批、考核厂矿企事业单位用水定额和用水计划。
三、所有城镇和厂矿用水单位,包括用自来水、自备水源或其他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都要分期分批实行计划供水,要下达用水定额指标。供水部门要编制月、季、年供水计划,按计划供水。
四、各厂矿企事业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采用先进的节水工艺,调整生产工艺流程,降低用水单耗,制定经济合理的生产用水定额。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等综合利用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所需经费,从企业的技措或基建费中解决。
五、今后新建、扩建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根据节约用水的原则,把节约用水的工程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产,并作为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
六、各厂矿企业的车间和主要耗水设备,限期全部安装水表,逐步制定用水定额和用水考核制度。节水小组和供水部门,要负责计量仪表的校验和维修。
七、节约生活用水,取消“包费制”,逐步改变“喝大锅水”的办法。在二至三年内,有计划地推行水表入户,计量收费。现有住宅装表所需费用,由住房产权单位负责。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逐步解决,新建住宅都要按户装设水衰,费用列入建房投资。
八、各企事业单位及房产管理部门、自来水公司,要加强供水、用水设备、管网的管理和维修,堵塞跑、冒、滴、漏,坚决杜绝“常流水”的浪费现象。
九、供水企业要努力做好城市供水工作,给用户创造方便条件,对供水企业,应从水质、水压、漏水率、成本、节水量、服务质量等项指标,进行全面考核,并作为提取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的依据。
十、从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取消对化肥、发电及其他用水多的厂矿企业的优待水价。
十一、超计划指标用水的单位,要根据其超用水量,按累进制加价收水费或征收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以内的,超过部分加一倍、二倍、三倍、四倍、五倍收水费或征收水资源费。超过百分之五十者,超过部分除按六倍以上收费外,还要强行限供或
停供。
十二、超计划指标用水收交的款项上交财政。可作为节水管理和技术改造的专项资金,用于节水管理、节水新技术推广和节水工程的补助经费。
十三、节水效果显著的厂矿企业,可用综合奖金和企业利润留成进行奖励,按节约的水费或水资源费的百分之三计算奖金。
十四、对违反本规定,严重浪费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
十五、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节约用水的具体办法。



198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