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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6:21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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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等


商务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

商资发[201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财政监察专员办、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建设兵团商务局、财务局:

  为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根据《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税总局令[2007]4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和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9]115号文有关条件的说明

  (一)外资研发中心应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批准或确认。

  (二)外资研发中心为独立法人的,投资总额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明的金额为准。
  (三)对新设立不足两年且为非独立法人的外资研发中心,研发总投入是指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在近两年内专门为设立和建设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四)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年来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

  (五)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应为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企业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六)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2010年底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设备应属于财税[2009]115号文所附《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以下简称《设备清单》)所列设备。

  二、资格条件的审核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以下简称审核部门)根据本地情况,确定申报日期。外资研发中心应按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向审核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

  (二)审核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照财税[2009]115号文第一条所列条件和本通知要求,确定符合免/退税资格条件的企业名单。

  (三)经审核,对符合免/退税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审核部门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并将名单抄送商务部(外资司)、财政部(税政司、关税司)、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备案。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联席会议的决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上述公告和审核意见应在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之内做出。

  (四)审核部门每两年对已获得免/退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进行资格复审。对于不再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取消其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三、需报送的材料

  外资研发中心申请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申请书和审核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资研发中心为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外商投资研发中的确认文件(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复或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

  (三)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研发费用支出明细、设备购置支出明细和清单以及第一条(二)、(五)规定应提交的材料;

  (五)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包括姓名、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联系方式)。
  (六)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相关工作的管理

  (一)在公告发布后,列入公告名单的外资研发中心,可按有关规定直接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有关科技开发用品的进口免税手续,向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手续;对于在2009年7月1日和本通知发布日之间已采购的符合条件的设备,可就已征税部分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二)各有关部门在共同审核认定企业资格的过程中,认为必要时,可到企业查阅有关资料,了解情况,核实企业报送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应注意加强对企业的政策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有关信息及时录入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研发中心选项,并向商务部进行电子备案。

  (四)海关和国税部门应加强对免/退税设备的监管。对于企业违反规定,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设备擅自转让、销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

  本通知自发布后实施,请各地有关部门按照通知要求认真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商务部(外资司)联系电话:010-65197318,65197334,传真:65197332,65197322。

  附件: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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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2003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由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于2003年11月28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二00三年十二月六日


    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


(2003年9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对本条例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


政府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依照各自职能保障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对本条例的实施实行民主监督。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它社会团体,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第四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认定,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认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名额的协商和人选的推荐。


第六条 本市归侨在外地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按有关规定迁入本市。


第七条 归侨离、退休后要求来本市落户的,本人或其配偶原籍为本市或原由本市迁出,在本市又有居住条件的,可以随带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来厦落户。


第八条 华侨中有各类专长的人员来本市定居参加建设的,人事部门应按双向选择的原则给予妥善安置,录用单位应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上从优照顾。


第九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国(境),出入境管理机关在受理时应提供方便。


第十条 离、退休归侨、侨眷出国(境)定居,其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境内医疗费等享受原单位同类离、退休人员的同等待遇。本人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单位提供生存证明。


第十一条 离、退休的归侨、侨眷出国(境)定居后,原租住的单位自管房或直管公房,可以由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或按有关规定购买。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


第十三条 对回国定居并参加工作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的归侨离、退休人员,按有关规定增发生活补助。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本市的子女升学时,依照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和录用公务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本市的子女。


第十六条 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由民政部门按民政救济对象的标准给予救济。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中属于中低收入家庭且按本市的住房标准属于住房困难户的,有关部门应在经济适用住房指标中优先安排解决。


归侨、侨眷中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按本市的住房标准属于住房困难户的,应优先提供廉租房予以安置。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要求翻建合法所有的祖屋,要求在依法拥有使用权的庭院地及经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定的宅基地上新建或扩建房屋自用的,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不受有无本市常住户口的限制,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应予及时办理用地建房手续,并在建筑面积上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因历史原因使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收回使用权时,使用人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应优先给予安排搬迁。


第二十条 因历史原因使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归侨、侨眷要求收回房屋,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一)已购得统建房的;


(二)已分配到住房或有其它房源的;


(三)搬迁后又将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的;


(四)将房屋闲置六个月不居住的;


(五)其它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


第二十一条 依法拆除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捐赠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捐赠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捐赠名义向归侨、侨眷摊派。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冻结、没收侨汇和查阅侨汇凭证,不得侵占、冒领、克扣和摊派。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及时解付侨汇,并为归侨、侨眷兴办企业使用的侨汇投资出具来源证明。


第二十四条 本市开展涉外经贸活动及在国(境)外设立办事机构,有关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优先吸收归侨、侨眷参加。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先进技术和设备,开拓国际市场,开展经贸活动,资助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等贡献突出的,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外籍华人、长期居留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的眷属的权益,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华侨、外籍华人为本市引进资金技术,华侨、外籍华人在本市的私有房屋的权益,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朝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六日



朝阳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
部门开展工作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1月6日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区建设,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确保社区居民委员会规范、有序地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以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部门开展的工作是指依法应当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部门办理的事项,以及依法由政府部门办理,但确需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办理的行政事务或临时性工作。

依法必须由政府部门办理的事项,不得交给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社区建设领导(指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社区居民委员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依法应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办理的事项,必须交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必须认真办理。确需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办理的行政事务或临时性工作,应坚持“权随责走、费随事转”的原则,按照工作量给予相应的工作经费。

第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应当协助政府部门或有关单位办理以下事项,所需费用由社区日常办公经费解决;但是,需要出据制式表格和文书的,由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无偿提供。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初步调查和日常管理、服务;
(二)社会救济救助金的申报初审;
(三)特困户子女学杂费减免、扶困助学资金发放初审;
(四)贫困户供暖费减免调查、初审;
(五)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报;
(六)残疾证申办初审;
(七)残疾人就业安置初审;
(八)办理收养初审;
(九)生育指标申请初审;
(十)“两劳”释解人员帮教和社区矫正;
(十一)流出、流入人员有关证件申办初审;
(十二)公民服兵役初审;
(十三)私房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管理初审;
(十四)负责小区内的环境卫生和物业管理方面的建设;
(十五)失业居民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小额贷款初审及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十六)高龄老人优待证的申办初审;
(十七)申请直系亲属公房房卡过户初审;
(十八)申办、变更经营项目初审;
(十九)其他居民日常所需的介绍信和证明信;
(二十)遇到重大公共安全问题时政府指定的工作;
(二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部门办理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的事项外,政府部门要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其职责以外的工作,须经同级社区建设领导(指导)机构同意并统一安排。未经同意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第五条 市政府部门需要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应持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政府的有关文件、交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的具体任务、权限和经费支持办法,到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县(市)区政府部门需要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到县(市)区社区建设指导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同意的事项,县(市)区相关部门应该到同级社区建设指导机构登记备案。

街道办事处需要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应经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同意,并向分管领导征求意见。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要严格按照上级社区建设领导(指导)机构的统一安排,向社区居民委员会布置工作。

经各级社区建设领导(指导)机构同意的事项,社区居民委员会应该认真予以协助办理。对于未按要求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必要工作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自行停止协助工作,并向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七条 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向社区派驻人员,开展本部门在社区内的工作,但不得影响社区正常的工作秩序。有关人员要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管理和指导,所需一切费用由派驻单位提供。

第八条 政府部门考评社区居民委员会时,须会同同级社区建设领导(指导)机构共同进行;评先选优不得下达硬性任务指标。

县(市)区政府部门召开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参加的会议,须经同级社区建设指导机构办公室同意;街道办事处召开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参加的会议,须经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批准。

第九条 各级社区建设领导(指导)机构应每半年对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工作进行一次检查,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部门开展好工作;对未按规定要求操作、影响社区工作秩序的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在县(市)区社区建设指导机构的指导下,建立统一的工作台帐和档案。协助政府部门开展的工作需要建立台帐和档案的,由各部门自行指导,并提供相应的物质帮助。

第十一条 各类群团组织要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适用本办法。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要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由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自行协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政府部门已要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并需继续协助的,有关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社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