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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行政公路建设处理报销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51:16  浏览:9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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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行政公路建设处理报销暂行办法

交通部


大行政公路建设处理报销暂行办法


1.各大行政区交通部(及所属公路局)(以下简称大区)经办公路建设向中央交通部税局)以下简称中央)编送报销,除另有规定外,速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2.凡含乎下列各项之公路建设资金报销须以本办法办理。
一、由中央交通部(公路总局)转报咨询者。
二、经办之工程系限于中央交通部核定之计划及预算范围以内等。
三、属於建设支出科目之工程费(资产科目之预付暂付等项付款应自行清结,不得
3.工程计划及预算若有变更或追加之必要,须以处理公物工事暂行规则之规定更或追加手续仍应由中央核定方得变更动支,否则超支部份不准报销。
4.凡为建设工程之存储材料,大区应凭购料部份之购料单位冲销。其预算帐列入料帐,此项材料现为资产不得报销,迨施工单位领用款工程确定科目后再行报销。
5.工程竣工后以领材料尚有剩余者应执行退料手续,向中央报告冲抵原
工伟手续,在未核定前
6.施工单位处理报销办法另有规定,大区对其所属施工单位报销之处理,应依照该项办法之规定执行之。
7.支出单之审核应依以中央预订支出单之处理及审核暂行办法,之规定办理。
8.报销单经大区会计部门审核无误后即以建设支出科目列帐,按期编造计算单明细表向中央报销,原始单据即存大区安妥慎保管必要时中央抽查或派负法大区检查,若有开支不当报销不符者大区应负完全责任。
9.大区应按月将核讫列账之建设支出向中央编造报销一次须次月十五日前寄出。
10.施工期在二个月以为的,应于竣工后一次选报,但年终不能竣工者应分年造报超出二个月者仍按月份分批选报。
11.中央对大区所送报销,若有所查询或剔除,大区应于文到后五日内答复寄出,逾期即由中央给予修正或剔除之。
本表应由制表人,会计主管人及机关首长盖章,并加盖机关铃印。
13.每期报销时,应将收支数字编选《收支对以表(附式二)》以三份随单明细表,报核。
14.凡属固定资金在业务上运用到报应报应交程度时,以不计折旧关系应以规定请求报销者在处其除固定资产於年度终之时编选固定财属目录(附式四),其在勘测费管理费工程维持费用购置之财产,於增减时编财产增减表(附式三)年度终了时编选财居目录报核。
15.本办法修正权属于中央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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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作出突出贡献、在市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和影响的市外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外人员是指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和其他市外人士。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外人员,可授予重庆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高新技术和设备,并产生重大效益的;
(二)在促进本市对外交往、交流,建立和发展本市对外友好城市的关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本市开发利用资源、生态环境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为本市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经贸合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对本市三峡库区经济发展、移民迁建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对本市农业和能源、水利、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进行开发建设,贡献突出的;
(七)对发展本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公益、福利事业,有突出贡献的;
(八)在本市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条 授予重庆市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级各机关、人民团体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填写《重庆市荣誉市民推荐书》,并按下列规定申报:
推荐对象是外国人的,报市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
推荐对象是华侨的,报市人民政府华侨事务主管部门;
推荐对象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同胞的,报市人民政府港澳事务主管部门;
推荐对象是台湾同胞的,报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推荐对象是其他人员的,报市人民政府人事主管部门。
(二)接受申报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综合评审。
(三)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四)由市人民政府举行仪式,颁发《重庆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重庆市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五条 本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时,可邀请重庆市荣誉市民参加,并给予贵宾礼遇。
重庆市荣誉市民进出本市口岸时,应当给予礼遇。
第六条 授予重庆市荣誉市民称号活动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七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

葫芦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现将《葫芦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二月二十日

            葫芦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交通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及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轿车、小型车为主,按乘客意愿提供服务,并依照行驶里程或时间计费的区域性道路客运。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出租汽车客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行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有关管理制度;
(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受理消费者投诉;
(四)组织行业培训,开展法制道德教育;
(五)提供信息咨询,解决运输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坚持集约化经营,实行实体化运作,代理性出租公司要逐步向实体公司过渡。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逐步淘汰低档次车辆,向新型、环保、节能、高档车型发展。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期满,经营权即丧失。
第九条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及交通行业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客运经营者的资质等级采取招投标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必须达到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的要求。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乡(镇、街道)介绍信,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业,经营者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停业,停业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歇业,经营者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责令其在1个月内停车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超过12个月未接受年度审验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必须经职业培训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驾驶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等, 应当经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等有关事项办理程序予以公示。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规范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规范:
(一)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制定的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流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三)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服务质量标准、规范、工作人员守则、车辆维修保养、费收管理、安全行车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四)加强对驾驶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五)按照有关要求,建立各种台帐、档案和基础资料;
(六)与驾驶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七)提供证明车主身份的资料和证明,代缴各种规费,办理车辆停业、歇业等各种手续,完善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并按物价部门审批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八)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容整洁,设施完好,统一使用座垫套;
  (二)应装置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在车顶统一设置固定出租标志灯,车内有明显的待租标志;
  (四)在车身规定部位标设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车内设有交通主管部门发放的服务监督卡;
  (五)车上配备有效灭火器;
  (六)车体使用政府统一规定的颜色和标志,不得擅自粘贴或喷涂广告;
(七)出租汽车应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定级,严禁三级以下技术等级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其他相关证件;
  (二) 遵守交通法规,在符合规定的路段上、下乘客;
  (三) 按照合理经济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四) 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
用标志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 不得利用客运出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驾车聚众上访;
  (六) 对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无偿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及时送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七) 衣着整洁、仪容端正、语言文明,不得向乘客索要额外钱物。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救助的人员优先供车;
  (八) 载客出租汽车遇有公安部门设立的登记站时,按要求办理登记手续;
(九)积极参加有关部门及经营者组织的学习培训和行业竞赛活动,有权对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已载客运营的;
  (二)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三)酗酒者或精神病患者无人陪护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支付车费及所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票据的;
(三)车辆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区域运营,不得异地营运,不得固定线路经营。
第四章停车场、站点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置相应的停车场地。
按照方便乘客的原则,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条件下,在主要道路上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乘降点。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停车场、站点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对出租车实行记分制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实施稽查时,须两人以上,主动出示稽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及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稽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投诉者投诉时,应提供被投诉者单位、姓名、车辆牌照号码及发票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对出租车的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乘客与驾驶员客运服务引起的争议。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 应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检验费由乘客支付,检验不合格的,费用由驾驶员支付,并视情节对其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 5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