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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27:53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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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泰政发〔2010〕146号


《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复查复核机关,其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复查、复核申请和申诉的受理工作;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和下一级复查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和对申请人申诉的决定或告知;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复查申请的受理和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统计和备案审查事项;
  (六)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对违反《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复查复核机构的工作;
  (九)办理上级复查复核机关交办的复查、复核等相关事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具有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的复查、复核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其工作能力与工作任务和形势发展相适应。市政府工作部门要指定有关科室或者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复查、复核活动,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信访复查复核事项的经办人员与信访人、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复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查、复核。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信访复查、复核。
  第八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处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采用书面方式申请复查、复核,应当在复查、复核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等)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复查、复核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的日期;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的日期。
  复查、复核申请书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形式提出。有条件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申请人在提交复查、复核申请书时,同时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复查意见书原件、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其他需由申请人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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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3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副本;
  (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时通知有关机关做好相关工作;
  (四)复查、复核申请书缺少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内容的,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内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二)复查、复核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的书面告知不服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举证和调查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等负有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各种形式,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要求被申请人、第三人或者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到现场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现场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复查、复核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八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向复查复核机构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等。
第十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申请人要求听证或者复查复核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办理,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听证程序按照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理和决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受理的业务性或专业性较强的复查、复核事项,可以指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经复查复核机构同意,可以撤回,复查、复核终止;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被申请人主动撤销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申请人不同意的,不得撤销。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和解的,复查、复核终止。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构经过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复查复核机关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四)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的新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依法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工作要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中进行流转。办理、复查机关未及时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内录入处理、复查意见的,有关复查复核机构应当通知其补录。在规定时限内没有补录的,视为没有作出处理、复查意见,有关复查复核机构应当责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并加盖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责令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重新处理的,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六章 送达和履行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自复查、复核意见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一般直接送达,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采用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邮寄等法定方式送达。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构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复查、复核意见,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请复查复核机关撤销原复查、复核意见,依法重新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含有关义务组织,下同)应当履行复查复核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
  责令被申请人对信访事项依法重新处理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按期答复信访人。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对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信访复查、复核意见的,申请人可以向复查复核机构申诉;复查复核机构应当提请复查复核机关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信访复查、复核意见,并将履行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七章 备案和监督

  第三十条 建立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备案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对下级复查复核机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不当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
  (二)推诿、拖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处理、复查、复核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的; (四)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复查、复核事项初步处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应当备案的处理、复查意见的;
  (七)在复查、复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政府直属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对行政机关的规定从事复查、复核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所称的“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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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后有关外贸企业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后有关外贸企业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7月13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
现将财政部《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后有关外贸企业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商字〔1995〕379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后有关外贸企业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商字〔1995〕379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决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对出口货物根据实际税负情况适当调低出口退税率,并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现就有关外贸企业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出口货物实际税负分类设置退税率后,对外贸企业1995年7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出口货物的出口退税严格实行与出口结汇挂钩;对于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增值税额与按规定的退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的差额,作调整当期出口销售商品进价成本处理。
二、外贸企业在编制《出口主要商品销售利润(亏损)表》时,直接将上述差额列入销售总成本进价栏内反映,原“出口退税”栏仍反映出口商品所应退还的消费税额。
三、外贸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规定,切实加强出口退税的管理与核算,如实反映企业债权;同时加强企业经营管理,努力提高出口商品卖价,降低出口成本。


邯郸市政务公开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政务公开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2007.12.21]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深化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政务公开、提供政务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规定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县、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务公开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重大决策、工作目标及实施情况;

  (二)所执行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三)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组织的机构设置、调整及行政职责权限、行政权力运行目录、内容、依据、程序、时限、承诺、绘制的行政权力流程图等事项;

  (四)行政许可事项调整、取消的依据以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和结果;

  (五)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幅度;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七)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八)依法应当公开的突发事件及处理情况;

  (九)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十一)政府基金、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乡镇筹资筹劳情况;

  (十二)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的征集使用;

  (十三)国有企业的设立、重组、改制、产权交易;

  (十四)教育资源的分配、使用情况及依据;

  (十五)城乡规划、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

  (十六)公益事业投资、建设及使用;

  (十七)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

  (十八)公务员的招录、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十九)对违法或违纪行为的投诉和行政救济的途径,以及处理办法;

  (二十)重大决策或重大管理事项失误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十一)行政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办公时间、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

  (二十二)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所列内容外,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拓展政务公开内容,以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政务事项,属政务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条 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政务公开内容有异议,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和公开政务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

  政务公开目录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公开政务:

  (一)政府公报;

  (二)政务公开栏;

  (三)政务公开网站;

  (四)电子触摸屏、显示屏;

  (五)政务公开热线电话;

  (六)政务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七)新闻发布会;

  (八)新闻传媒;

  (九)宣传资料;

  (十)各级国家档案馆查阅室的政务文件;

  (十一)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公开形式。

  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事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政务公开工作信息报送制度。上报内容应包括:

(一)贯彻落实政务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

(三)政务公开制度建设、落实、考核和监督情况;

(四)政务公开载体建设、电子政务工作进度情况;

(五)其他需要上报的信息。

上报方式与时间由各级政府具体确定。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需要的经费,财政应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市政府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拟定的政府规章草案,需要公开征求意见的,经市政府主管领导签署后,邯郸日报应在5日内予以刊登。

政府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各新闻单位应当在48小时内予以发布;需要刊登答记者问的,经市政府主管领导签署后,邯郸日报应在5日内予以刊登。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公开义务的,政务公开权利人可以要求其履行。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务事项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或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答复。如需要延期答复的,需经政务公开义务人的主要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因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向政务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有关部门代为邮寄有关政府信息和文件的,有关政务公开人应当代为邮寄。申请邮寄人应当按相关标准支付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务公开义务人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务公开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督促纠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隐匿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者泄露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县级政府及市政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以及企业、村镇的办事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