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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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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政发〔2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台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行为,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建设实施的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实行代建制的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政府投资项目的范围为《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范围。

  第四条 实行代建制的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等建设项目;

  (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

  (三)治安拘留所、劳教所、收容教育所、戒毒所、消防设施等政法设施项目;

  (四)环境保护、生态治理、市政设施、水利设施等建设项目;

  (五)其他公用工程项目。

  第五条 市发改委负责代建制的指导、协调、综合监管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和建设程序规定审批代建项目,对代建项目实施投资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代建项目资金和财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代建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工作。

  与代建项目有关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实行政府投资代建制的项目,可以采用全过程代建方式或者建设实施代建方式。

  前款所称全过程代建,是指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开始至竣工验收,对项目进行全过程代建管理;建设实施代建是指从初步设计批复后开始至竣工验收,对项目建设实施阶段进行代建管理。

  第七条 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项目使用单位和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依法签定代建合同。代建合同中应当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标准、时限、安全、造价控制、报酬、奖励惩罚、合同终止条件等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代建合同标准文本和代建合同附本备案办法由市发改委另行制定。

  第二章 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

  第八条 成立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委员会由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建设规划局、市审计局等部门组成。符合资格条件的组织,可以向市发改委申请代建单位资格。原则上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审查委员会每年进行一次资格审查,并向社会公布代建单位名录。

  代建单位资格条件另行制定。

  第九条 代建单位根据代建合同约定,行使项目代建期间法人职责,负责代建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实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全过程代建项目的代建单位应当承担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及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二)依法组织项目勘察、设计等招投标活动和有关合同的签订;

  (三)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消防等有关手续;

  (四)组织项目施工图设计和项目预算编制工作;

  (五)组织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和有关合同的签订;

  (六)办理项目开工报告和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必须履行的报批手续;

  (七)组织施工,负责办理项目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等报批手续;

  (八)协助有关单位组织中间验收;

  (九)会同相关部门和使用单位组织竣工验收,负责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并按规定报批; 

  (十)负责项目竣工及有关项目建设的技术资料整理汇编,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十一)组织和督促施工单位、设备安装单位、设备供应商履行维修义务。

  (十二)招标文件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的项目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主要职责是指前条第(四)至(十二)所列事项。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用欺骗、伪造等手段取得代建资格;

  (二)不得采取贿赂、诋毁他人、串通舞弊等违法行为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不得向他人转包或者分包中标的代建项目;

  (四)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不得在代建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安装、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五)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安装、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以及项目使用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得违反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使用单位应当承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及报批手续;

  (二)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提出项目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配置等;

  (三)负责筹措代建项目的建设资金;

  (四)参与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招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审查;

  (五)协助项目代建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六)负责代建项目的接收、使用和保管;

  (七)项目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按照程序报请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附有建设管理形式的内容,阐明是否采用代建制的建议。

  第十五条 市发改委在批复的项目建议书中,应当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及具体代建方式。

  第十六条 代建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市发改委应当会同使用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第十七条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履约担保的具体金额及方式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在代建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代建单位应当在代建合同签定前向使用单位出具履约保函。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会同使用单位组织实施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等招标工作。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控制投资,实行限额设计。严禁在施工中随意变更设计和增加投资。

  第二十条 代建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使用单位同意,并由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审核小组批准后方可变更、调整概算:

  (一)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资源、水文、地质、考古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

  (三)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对项目影响较大的;

  (四)因国家标准重大变更对项目影响较大的;

  (五)其他需要变更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项目参与单位建立严格质量保证体系,并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控制要求。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完工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代建合同约定对代建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档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项目档案。代建单位向使用单位办理代建项目移交手续时,应当一并将工程、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五条 工程保修期内,代建项目的维护由代建单位负责;工程保修期结束后,代建项目的维护由使用单位负责。代建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代建项目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代建项目实行年度投资计划管理。市发改委应当会同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编制和下达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市财政局依据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和代建合同约定,对项目资金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严格控制建设资金的使用,并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向使用单位提出用款申请,由使用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代建项目的财政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和代建合同约定,按照相关规定拨付。

  代建项目的自筹资金,由使用单位根据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和代建合同约定,按照相关规定拨付。

  由市财政局和使用单位拨付给代建单位的项目建设资金不列为代建单位的收入来源。

  第二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按照财政预算管理、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建设资金账户管理等相关制度规定,设立代建项目资金专户,单独建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资金管理,保证建设资金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九条 代建管理费是代建单位组织实施代建项目的管理费用和代建单位实施代建项目的正常经营费用,不包括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政府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与代建项目有关的招标代理费用等相关咨询服务费用。

  代建管理费计入项目总投资,在项目概算中单独列项。代建管理费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代建管理费在项目竣工前支付不超过80%,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再支付10%,余额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所发生的建设单位管理费,由财政部门根据代建方式、项目特点等另行核定,列入项目概算。

  第三十二条 代建项目建成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决算经审核批准后,在决算投资比最终批准概算有节余的前提下,可将代建单位通过优化设计方案或施工方案(在不降低标准、工程内容和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所节约建设资金的20%提取作为节约资金奖励,奖励资金从项目节约资金中开支,但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200万元。其余节余资金按原投资比例分配。

  前款所规定的节约建设资金由代建单位申请,并经使用单位会同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共同认定,奖励金额需报市政府审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代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三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相关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二)与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使用单位利益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转包、分包代建项目的;

  (六)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项目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反代建合同约定,致使项目建设无法进行的;

  (二)与代建单位或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项目资金使用或者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发改、财政、审计、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一)非法干预代建单位的选择确定工作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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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碘盐加工、经营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以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采用碘盐配给制度,确保群众食用合格碘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交通、物价、财政、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生产和加工







第六条 碘盐实行定点加工制度。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并在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禁止非碘盐定点加工企业加工碘盐。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厂房、设备和检测设备、仓储设施;



(二)有专职管理和生产人员以及碘盐质量检测人员;



(三)有规范化的碘盐加工工艺流程;



(四)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酸钾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购进,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统一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碘酸钾用于食盐加碘。



第九条 销售的碘盐必须使用密封小包装。包装材料应符合无毒、卫生的要求。包装上应注明食品名称、净含量、配料表、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含碘量、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批号、贮藏和食用方法说明,并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加碘证明。



碘盐小包装袋使用全省统一的注册商标和防伪标志,并由省盐业公司按规定标准定点统一印制、统一供应。



第十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保证碘盐市场的供应。



碘盐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未达到国家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批发企业不得经营。



第十一条 碘盐定期的卫生监督监测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拨付。







第三章 碘盐的运输和储存







第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在运输过程中,不得将碘盐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第十三条 碘盐加工企业和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必须保持有可供应四个月的碘盐库存量,不得断档或者储存时间过长。



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开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四章 碘盐的销售







第十四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食盐批发许可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从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碘盐。



第十六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进货。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碘盐、散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在批发碘盐时,应主动向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提供碘盐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大骨节病区和克山病区,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加工和供应合格的碘硒盐。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卫生标准执行情况和含碘量进行定期监督监测;



(二)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防治效果进行定期考核、评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国家下达的碘盐加工、分配调拨指令性计划的实施;



(二)对碘盐的加工质量进行定期监督;



(三)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依法稽查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在地方病防治管理机构和专业机构中聘任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承办碘盐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碘盐加工企业、经销单位和个人抽检样品,索取与监督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碘盐批发、销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加工、批发、销售碘盐,没收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碘盐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不合格碘盐、散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碘酸钾用于食盐加碘的,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购买的碘酸钾和用其加工成的盐产品,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或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的碘盐未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密封小包装袋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碘盐产品,可以并处该碘盐产品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或者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企业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加工、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加工、批发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罚款金额个人在2000元以上、企业在2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三十四条 没收的盐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处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的盐产品变价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八月六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森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简称防治机构,下同)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交界地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上一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实行联防联治。
  森林面积为两万亩以上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设专职人员负责森林病虫害的日常防治工作。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省、市、县、乡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领导负责制。森林经营单位,实行单位领导责任制。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单位,对防治森林病虫害进行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六条 省防治机构可以建立预测预报中心,定期发布全省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
  市、县防治机构可以建立预测预报点,定期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上报省预测预报中心。
  各级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测报数据,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森林病虫害:
  (一)育苗、造林应当选用良种壮苗,禁止使用带有病虫害的林木种苗;
  (二)育苗、造林或者进行森林抚育时,应当清除森林病虫害的传播媒介;
  (三)有计划地实行封山、抚育、补植、改造等营林措施,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林内有益生物;
  (四)及时伐除严重感染病虫害的林木和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五)及时将伐除的林木(含正常采伐的林木)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六)对感染病虫害的楞场木材,应当立即施药;
  (七)对经常发生病虫害的森林,应当使用物理、生物、化学相结合的系统工程方法进行综合防治。
  第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实施前条第(四)项、第(七)项所列行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伐除严重感染病虫害林木的,由县防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鉴定,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使用化学药剂进行森林病虫害预防的,应当经市以上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审批;
  (三)使用新型化学药剂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当事先对药剂进行防治效果区域性试验,并经市防治机构验证,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审批;
  (四)使用生物、化学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当防止污染环境,保证人畜安全,并尽量减少对林内有益生物的杀伤;
  (五)采取系统工程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在施工前一个月向县防治机构申报工程设计方案,并经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结束后,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
  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当在年初向当地防治机构申报计划,并上报省防治机构备案。施药间隔期必须在三年以上。
  对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除治的,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九条 对林木种苗和木材必须实行严格的检疫制度。调运前,必须实施产地检疫;调运时,必须持有与林木种苗或者木材(含进口林木种苗和木材)相符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条 乡林业工作站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经营区的森林病虫害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送县防治机构;发现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必须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管
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当实行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等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控制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对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封锁扑灭措施,突击除治。
  第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因技术、设备等原因,无力防治森林病虫害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防治机构可以组织力量,一代为防治,并收取防治费用。
  第十三条 对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的药剂、器械、油料等物资,各级计划、商业、供销、农机、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
  第十四条 对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的费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扶持和补助。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首次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二)领先使用新技术、新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并取得明显效益的;
  (三)防治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经营区内,森林病虫害连续五年被控制在发生统计起点以下的;
  (四)及时扑灭新传入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并连续二年以上未复发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