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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9:23:52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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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荣轩
                          一九九六年三月六日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巩固和发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现场,是指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进行工业和民用项目(含商留、文化等项目)的房屋建筑施工、建筑装饰等施工活动的场地。


  第三条 成都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主管全市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市)县建筑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区(市)县城市建设管理、卫生、公安、环境保护、市政、市容环卫、劳动、园林、规划、公用、交通、乡镇企业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协同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全市建筑施工现场的各项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建筑与装饰施工活动的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并接受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和监理单位应加强对其建筑施工现场的劳动安全、卫生防病、污染防治、市容环卫、社会治安、消防安全工作的日常管理;指导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责任制;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在其分包工程和专业劳务分包工程施工现场内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实行建筑施工现场管理科学化、标准化,做到优质、高效、文明、安全施工。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七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实行文明施工责任制度。施工单位必须到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文明施工责任书》。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人,施工单位应当指定项目经理(含项目负责人,下同)共同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管理,其总代表人、项目经理姓名及授权事项,应在开工前书面报送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在施工过程中,总代表人或者项目经理发生变更的,应在三日内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九条 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施工现场管理工作情况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其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按照建筑工程建设程序进行施工的情况;
  (二)对有关建筑施工现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对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进行严格管理,并建立健全有关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条 建筑工程应当在批准的施工现场范围内组织施工。需要临时扩大施工场地或者占用道路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批准的施工现场和临时占用的道路,施工单位不得随意挖掘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临时设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牌,并在标牌上明确写出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建设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文明施工责任书》批准文号等。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务工人员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非施工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搞好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保持完好状态,坚持保养制度,及时消除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属临街和居民居住区在建工程的,应当设置封闭式围护设施作业,保持工地周边整洁。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装规范、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严禁任意拉线接电。
  施工中确需停水、停气、停电、封路而暂时影响一施工现场周围地区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时,应事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提出申请,经当地建筑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与四邻人、物距离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区(市)县公安机关办理爆破物品使用批准手续后,方能进行。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并应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作业。


  第十五条 在进行地下工程或者基础工程施工前,应按规划等有关部门提供的资料,对文物、古建筑物、通讯电缆及水、电、气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在进行施工中,发现文物、古建筑物、通讯电缆及水、电、气等管线时,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暂停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六条 施工机械必须经过安全监测检查,合格的才能使用,并按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规定的位置和线路设置。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机组责任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严禁无证人员操作。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现场的进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正常的使用状态;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必须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
  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需设置移动路标、导向标和其他交通设施,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应事前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规定,在施工现场内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范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易燃易爆新材料时,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拆卸脚手架,拆除防护围栏、安全网和工棚、食堂等设施时,要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范。确保施工现场生产安全。
  施工现场的施工临时设施全部安全拆除后,建设、施工单位方可解除施工现场的全部具体管理责任。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都必须经健康检查,确认无活动性肺结核、传染性肠道疾病肝炎、伤寒、性病等传染性疾病,持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应重视和加强施工现场的卫生防病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分管领导,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和相应的卫生员,负责落实各项卫生措施。
  (二)开展卫生防病宣传教育,提高工地人员卫生防病意识。
  (三)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保持工地人员生活环境的清洁、卫生;承担施工区域内灭蚊、蝇、蟑螂、鼠及消毒任务。
  (四)按照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对施工现场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及预防服药。
  (五)服从当地乡、镇、街道爱国卫生机构的统一管理,接受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职工食堂的卫生状况必须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标准,并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食堂工作人员必须先经体检、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施工现场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人员居住地卫生条件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生产和工作场地应设置相应的垃圾箱(桶)和建有符合卫生条件的厕所。


  第二十四条 发现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施工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蓉单位、部队、市级以上(含市级)单位的,其预防性卫生监督和人员健康体检由市级卫生防疫站承担;其余的由所在区域的区(市)县卫生防疫站承担。

第四章 环境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施工期间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应采取措施防治施工现场排放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渣、废水以及噪声(震动)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使其各种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采取下列措施搞好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一)必须建立冲洗保洁制度,并设置沉淀池、冲水池和排水沟,妥善处理施工废水。未经妥善处理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二)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溶融沥青、焚烧沥青、橡胶、塑料、皮革、油毡、油漆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五)施工现场的生活炉灶必须安装消烟除尘设施,或者使用型煤、焦碳、天然气等。
  (六)对产生噪声(震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或消除扰民噪声。
  (七)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用作回填土方。
  (八)不得在施工现场内草坪、绿地、道路、树木旁和地下管网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堆放物料。
  (九)施工现场内要坚持日做日清,工完场清,严禁建筑垃圾乱堆乱放。工程竣工后,十五天内应拆除现场围栏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必须坚持每天有专人负责对施工现场的厕所和生活垃圾收容器进行清洁消毒,对产生的生活垃圾和粪便应按规定及时收集、消毒和清运,不得在施工现场内外乱倒和将粪便倒入或流入下水道、河流中。
  无条件自行清运垃圾和粪便的,可委托环卫单位代为有偿清运。


  第二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和各种建筑废弃物的车辆,必须装载适量,并作好遮盖和捆扎,严禁运输途中抛撒、遗漏或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场所倾倒。
  处置建筑渣土,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的数量、运输路线、时间、倾倒地点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现场场容场貌的整洁。在本市二环路以内街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对其建(构)筑物实行封闭作业所设置的围栏必须保持市容的整洁美观,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时,按照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景观化”管理和标准化管理。有关技术措施费用列入工程决算。

第五章 治安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施工现场内必须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保一方平安的原则。
  建设单位应配合公安机关对施工现场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帮助施工单位搞好施工现场的治安管理,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治安管理的责任制度,并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指导或负责组织外来务工劳动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
  (二)定期向当地公安机关汇报治安情况,遇有治安突发事件时,必须尽快报告,不得延误和隐瞒;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确保各项治安管理制度落到实处;
  (三)需要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都必须按照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工证》和组织外来务工劳动者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等有关证件后,才能使用外来务工劳动者。施工现场不得招用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务工,对已招用的女职工必须依法予以劳动保护。


  第三十三条 劳务分包单位和劳务输出单位,应对其务工劳动者进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向用工单位提供外来务工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并协助用工单位对外来务工劳动者的管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加强建筑施工现场各项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市或区(市)县建筑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及其施工现场有关人员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经检查符合“文明施工现场”标准的,由市或区(市)县建筑行业主管部门授予“文明施工现场”的荣誉称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未经批准占用场地进行施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建筑行业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停工整顿的处罚,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建立各种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办理《文明施工责任书》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之一项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标牌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有关安排生产和劳动保护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执行处罚;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对直接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执行处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执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成都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责任人员及其责任单位执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建筑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施工现场内的任何人员都不得拒绝或妨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执法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市市政工程设施、公用设施建设等施工现场,由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成都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规定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以前颁布的有关建筑施工现场管理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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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加快发展城乡零售商业和饮食服务业,是发展生产、振兴经济、方便人民生活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当前我省商业服务网点不足、行业不全、设施落后、服务质量较差的状况越来越不适应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需要。为了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繁荣城乡市场,必须坚持“国家、
集体、个体一起上”的方针,充分调动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大力发展零售商业和饮食服务业。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各市、地、县都要按照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发展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规划。城市在建设集中商业区的同时,要积极发展与新建居民区和偏僻居民区配套的服务网点和集贸市场。企业规模,要大、中、小型相结合,以中、小型为主。大城市可根据需要发展部分大型、高级
、多功能的商场、酒家、高级服装店和高级理发美容店等。县城以下重点发展集镇商业服务网点和边远山区的分散网点,以利于农村产业结构调整。
二、城市繁华地段的沿街门面房和沿街居民楼的底层,凡有条件改做商业、饮食服务业用房的,按照城建部门的统一规划,可以自改、自用;可以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合经营;也可以出租或转让。今后凡因拓宽马路或因基本建设拆除的网点,应另行合理布点或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三、新建工矿区和城市综合开发区,要把商业网点纳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内一并安排,列入计划,同时兴建;非综合开发区新建的居民住宅,都要拨出百分之七左右的面积作为零售商业、饮食服务行业用房,或者拨出相应的投资和材料,交由负责商业网点建设的部门统一安排、统筹建
设。
四、车站、码头及公共游览区,主管单位要积极兴办导游、饮食、照相、游艺等服务事业。同时也要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兴办各种为游客服务的项目,但要服从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城市马路人行道以外的空闲地段,由城建、公安、工商部门统一安排,允许商店和个人摆摊经营,但不
准影响交通,特别是城镇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均不得设在交通要道和主要马路上,以利于交通运输和安全。
五、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的基本建设投资要逐步增加,在整个基本建设投资中要占一定比重。网点建设及其技术改造资金,除了利用各地征集的网点建设基金、财政拨款、小额贷款和市政建设费中安排的网点建设资金以外,应主要依靠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自有资金、群众自筹的资
金。同时各专业银行要在贷款方面积极给予支持。凡用贷款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可按照规定用新增利润在税前还款。
对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网点建设和技术改造,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省和各地都要适当安排一定数额的外汇,引进必要的先进设备和技术,以加快老企业的技术改造。
六、饮食服务业所需原材料、燃料要按经营需要量优先安排和供应。浴池、理发企业,计划内用煤、用水,要按生活用煤、用水价格收费。饮食业用粮,凭粮票保证供应。
七、要逐步放开劳务性饮食服务行业的价格。对理发、浴池、洗染、修理、服装零活加工等行业的收费标准,由当地企业主管部门,按照企业档次、技术水平、服务质量确定。随着肉、禽、蛋、菜、水产品价格的放开,以及煤炭、食油超计划供应实行议价办法,允许饮食业经营的饭菜
,在控制的综合毛利率范围内,零售价格高进高出。
八、对新办的集体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仍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对新办的浴池、理发业的本业收入,一九八七年底前免征营业税,国营的,还可免征所得税。对原有浴池、理发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本业收入在一九八六年底前免征营业税、所得
税。对修理、洗染、蔬菜行业纳税有困难的企业,可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的照顾。
九、以劳务为主的理发、浴池、修理、饮食服务等企业,实行全额分成工资或超额提成工资,在税前列支,不属于奖金范围。
十、城镇待业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领取营业执照,在当地营办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也可持户籍证明到外地申请经营。旅馆、刻字、旧货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照,开业经营时,要向县、市公安局(分局)备案,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
理和监督检查。
十一、饮食服务业企业需要的合同制工人,要首先在当地非农业人口中招收,招收名额不足的,报省劳动部门批准,可从农业人口中招收,口粮自理,不转为城镇户口。
十二、对饮食服务行业的高级服务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要在政治和物质待遇上给予适当照顾。各市地、各部门除认真办好现有的商业饮食服务业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以外,要通过多种途径积极培训商业、饮食服务业经营人才,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十三、兴办商业、饮食服务业,要坚持谁办谁管的原则,严禁随意上收或平调。除按规定向国家交纳税金、承包费(或租赁费)、管理费以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的经济义务外,各市地、各部门都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国发〔1986〕49号文件的规定,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乱摊
派乱集资。对歧视、刁难和敲诈勒索、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要严加查处。
十四、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国营、集体、个体经济的零售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零售商业中含有供销、粮食、燃料、医药、水产系统的零售企业。
十五、以上暂行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86年6月21日

西安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法》(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 70 号

《西安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已经2008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22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实施,切实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执法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单位依照法定职责建立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建立以改善行政执法社会效果为目的的行政执法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机构编制、监察和人事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相关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机关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政府领导、部门负责、职权法定、权责明确、有效监督、责任与惩处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发生职责争议,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职能划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编制部门协调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