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1998年5月3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的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音像制品的管理。
属于文化系统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新闻出版、海关、邮电、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鼓励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五条 依法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对检举或协助查处违法经营音像制品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本市对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在本市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经营活动的,必须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化水平的经营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适宜的经营地点;
(三)有必需的演示音像制品的视、听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放映场所,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二)有合格的专职播放人员;
(三)有必需的、性能完好的播放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放映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九条 娱乐餐饮服务业等场所、营运的车船和单位内部从事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的,应当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摄像音像制作、刻录数码激光视盘经营的,应当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销售业务的,应当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或《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应当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许可开办或不许可开办。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文化系统内的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局将审批情况抄送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出租、放映业务的,还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江苏省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
第十四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对音像制品的经营实行年度审核验证制度。音像制品经营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度审核验证手续。逾期未办理审核验证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经营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的,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领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后六个月之内不营业的,视为自动歇业。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停业或者歇业的,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件。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复印、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出版的音像出版物,或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音像制品。
社会公共场所及经营场所不得播放、演示非法音像制品。
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音像制品及音像制品的附属宣传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传淫秽、色情或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
第十九条 供研究、教学参考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经营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必须从持有《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买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复制经营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
举办音像制品临时性放映和激光视听观摩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在活动举办之日的十日前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寄运或提取大宗(一件以上)音像制品,应出具相应的《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准运证明,车站、港口、机场、邮局方可办理。
在境内按包裹或快递小包邮寄的音像制品,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内容审查。内容符合邮寄规定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准予邮寄音像制品证明书》,邮寄的单位和个人,凭邮寄证明书向邮局办理邮寄手续。
文化系统内的单位邮寄音像制品的,凭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向邮寄办理邮寄手续。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
依法收缴的音像制品,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销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逾期未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审核验证手续继续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或者未经批准举办音像制品临时性放映和激光视听观摩经营活动的,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涂改、复印、出借、出租、转让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在音像制品经营地点悬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
(三)超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经营的;
(四)音像制品经营者从无《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买音像制品用于经营的;
(五)在社会公共场所及经营场所播放、演示非法音像制品的。
第二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经营淫秽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款的权利人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的丧失胜诉权
湖南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亭谙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案件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被拖欠的,应当自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否则超出诉讼时效的,法院不予支持,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宏城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宏城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中德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许邦化,许邦化和中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彭亭谙和许邦化签订了《分包合同》,2005年8月,彭亭谙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共同清偿许邦化拖欠的工程款94 000元及其利息。2005年10月8日,彭亭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以本案不应将中德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为由,申请撤回对中德公司的起诉。2005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彭亭谙撤回对中德公司的起诉。2008年11月,彭亭谙再次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彭亭谙又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根据彭亭谙的申请,于2009年3月2日,以(2009)武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彭亭谙撤回对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的起诉。2009年7月14日,彭亭谙第三次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履行相关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并未依法就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彭亭谙的申请,于2005年11月11日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彭亭谙撤诉。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5年11月12日起算。至2008年11月,彭亭谙再次就相关主张提起诉讼时长达三年之久,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彭亭谙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的事实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彭亭谙要求中德公司清偿工程款及其利息、退还保证金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1435号;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7号
三、基本案情
2004年2月16日,宏城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中德公司开发的新竹花园一期工程可以考虑由宏城公司中标修建,宏城公司中标后提供项目经理证书、协助办理报建、报监手续,工程各栋项目经理安排以及工程量的分配由中德公司负责。宏城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中德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许邦化,许邦化和中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彭亭谙和许邦化签订了《分包合同》,2005年8月,彭亭谙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共同清偿许邦化拖欠的工程款94 000元及其利息。原审法院于2005年8月30日受理了此案,即(2005)武民初字第1140号。2005年10月8日,彭亭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以本案不应将中德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为由,申请撤回对中德公司的起诉。2005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彭亭谙撤回对中德公司的起诉。2008年3月19日,中德公司、宏城公司与陈祖武就相关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制作的(2005)武民初字第94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中德公司与宏城公司确认,中德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后,双方就“新竹花园”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已经结清,宏城公司不再以任何理由就“新竹花园”的有关事项向中德公司主张权利。该调解书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彭亭谙再次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彭亭谙又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根据彭亭谙的申请,于2009年3月2日,以(2009)武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彭亭谙撤回对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的起诉。2009年7月14日,彭亭谙第三次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履行相关义务。2009年9月1日,彭亭谙的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载明:……,彭亭谙于2005年8月21日第一次起诉中德公司,却在同年10月8日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其理由是:认为中德公司与宏城公司与许邦化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主体不合格。事隔三年后,彭亭谙于2008年11月,又将中德公司与宏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彭亭谙与许邦化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中德公司与宏城公司在相关协议中约定:工程项目经理由中德公司安排,并由中德公司收取管理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仅作报建用,不作双方工程建设的法律依据,如有纠纷按签订的协议处理。据此,可以认定许邦化是中德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根据许邦化和中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许邦化接受中德公司和有关部门管理,并向中德公司缴纳管理费。由此可以证明,许邦化是中德公司委派并直接管理的项目经理。本案中,许邦化和彭亭谙签订《分包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中德公司承担相关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彭亭谙要求中德公司支付水电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彭亭谙对宏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宏城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中德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彭亭谙要求支付利息,因合同约定的利率不明确,按照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彭亭谙要求中德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63 69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彭亭谙清偿水电工程款92 864.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彭亭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中德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根据已经生效的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中德公司与宏城公司就“新竹花园”的工程款以及其他款项已经清洁。彭亭谙曾于2005年8月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宏城公司与中德公司共同清偿许邦化托欠的工程款94 000元及其利息。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彭亭谙又申请撤回对中德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根据彭亭谙的申请,于2005年11月11日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彭亭谙撤诉。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5年11月12日起算。至2008年11月,彭亭谙再次就相关主张提起诉讼时长达三年之久,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彭亭谙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的事实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彭亭谙要求中德公司清偿工程款及其利息、退还保证金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中德公司和宏城公司在一审中均以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等理由进行了抗辩,原判没有依法对此进行必要的审查,并根据彭亭谙的主张,判决中德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彭亭谙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中德公司向彭亭谙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中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彭亭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湖南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亭谙清偿水电工程款92 864.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
三、驳回彭亭谙对湖南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力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六十四第一款 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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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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