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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45:58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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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5号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齐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残疾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含中、省直单位)、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同级政府辖区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残联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所在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残疾人劳动就业状况调查;
  (二)残疾人劳动能力评估和职业培训;
  (三)残疾人就业咨询、登记和职业介绍;
  (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核定;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劳动、人事、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民政、统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30人以下的单位可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对自愿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各级政府和残联应当给予表彰。
  第六条 已办理招工、聘干手续或已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劳动考勤和支付工资凭证连续6个月以上的在职、在岗残疾人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临时工),可计入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数(在职不在岗的不计入比例)。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可由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推荐,也可自行向社会招收并报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其残疾程度和特长,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和劳动保障等方面,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九条 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得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经济活动性裁员时,一般不得裁减残疾职工;企业改组、改建时,应当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残疾职工因企业破产确需下岗和失业的,应当按国家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差额人数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标准,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应缴单位向所在市、县(市)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缴纳。中、省直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接受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委托的市、县(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收缴。
  其中,市、县(市)、区机关、社会团体,市以下(含市级)各级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代扣。
  中、省直单位,企业、非市、县(市)、区财政全额拨款的其他类型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由地税部门负责代征。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每年12月1日前向所在地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填报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与省统计局统一印制的《单位残疾职工情况手册》;逾期不报的单位,视同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单位残疾职工情况手册》确定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照缴款通知书所列的银行账户、应缴数额和交纳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确有困难的,须凭同级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允许其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减免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充残疾人就业前职业技术培训经费;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其他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合伙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内管理,应当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
  第二十条 县(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在12月20日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情况书面报告。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每年年初会同市审计、财政等部门对上年度保障金的收支情况进行财务审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请同级政府残疾人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弄虚作假,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联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残联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6日起施行。1999年8月9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齐齐哈尔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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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乡(镇)村供水事业的管理,充分发挥乡(镇)村供水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村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供水工程),是指以供给乡(镇),村居民生活用水和乡镇企业用水为主要目的而修建的供水工程设施(包括取引水设施、管网、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青岛市、各市(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范围内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含数村联建的、下同),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水利站负责管理。
以村为单位建设的供水工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并接受乡(镇)水利站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立供水工程服务体系,在工程设计、施工、原材料供应等方面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其辖区内的供水工程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供水工程建设资金应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多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小农水补助费、地方财力、农发基金、扶贫基金、粮食以工代赈等多项支农资金中拿出一定比例用于扶持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拟建跨市(区)、跨乡(镇)和乡(镇)范围内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建设单位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规定需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均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并由取得水利勘测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九条 供水工程施工,应严格按设计要求进行。跨市(区)、跨乡(镇)和乡(镇)范围内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施工,应由具有水利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供水工程竣工后,须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水利站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以国家和地方财政投资为主建设的供水工程供水的经营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水利站所属的供水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向供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接水。擅自接水的,供水经营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并可按该接水管道最大输水能力加倍收取水费。

第十二条 由村民或村以下集体经济组织自筹资金为主建设的供水工程水费标准及收取方法由村民委员会自行确定,其他供水工程的水费标准,按水利部《乡镇供水水价核定原则(试行)》核定,经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交纳水费。

第十三条 供水经营单位应加强供水水质管理,搞好水源保护、水质净化和水质监测,并建立健全水质监测档案,保证供水水质达到《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应按以下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应设立明显的保护范围标志:
(一)源水管(渠)道两侧各二米范围内,输配水管道及其构筑物两侧各一米范围内;
(二)水源井周边五十米范围内;
(三)取水建筑物二十米范围内。

第十五条 在供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取土、采石、挖沙等威胁供水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水源地周围一定范围内按有关规定划为饮用水水质保护区。
在饮用水水质保护区内,禁止兴建污染水源的工程项目,禁止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禁止使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禁止从事污染水质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设计供水工程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擅自修建供水工程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供水工程施工有关规定或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不交纳水费的,按拖欠水费计算,每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交无效,供水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水利站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1日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9年12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〇〇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的下列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一)户籍不在我省,在我省居住30日以上的;
  (二)户籍在我省,在省外居住30日以上的;
  (三)户籍在我省,离开户籍所在地,在省内城市的其他区或者乡(含镇,下同)居住30日以上的;
  (四)离开户籍所在地,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30日,但已经怀孕的。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上学、出差和在同一城市内人户分离以及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情况除外。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交通、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实行节育的必须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与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再按照《管理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办理婚育证明。
  第六条 组织流动人口外出劳务的单位,必须在外出前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负责所属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督促其按照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在与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方可出具婚育证明,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和定期联系制度。
  第八条 流动人口必须在到现居住地3日内向当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取得查验证明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法规宣传,查验婚育证明,出具查验证明,督促落实节育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定期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检查其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
  第十一条 单位在外地办理施工、经营等许可手续时,已与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应当出具计划生育责任书;没有签订的,应当与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责任书。对既无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责任书又未与现居住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经营等手续。
  第十二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具体负责被招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出示女方户籍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的生育证明材料,经现居住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准后,准予生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应当每季度参加一次孕情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寄回其户籍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其户籍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其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孕情检查费、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暂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户籍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和优待,由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伪造、出卖、骗取婚育证明或者查验证明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按每例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3日内未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15日内交验;逾期拒不交验的,由现居住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元为基数,逾期每日加处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第十九条 户籍在我省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统计上报;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6个月发生计划外生育以及在省外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统计上报。
  户籍在省外的流动人口,在我省发生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其中居住6个月以上的,视为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统计上报。
  第二十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因收费、处罚管辖权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检查婚育查验证明或者明知无查验证明而予以批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拒绝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每证最高不超过5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