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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32:28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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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1998年6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市政府令第12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公厕的瞥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公厕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道路、广场和机场、车站、码头、宾馆、商店、饭店、影剧院、公园、体育馆、娱乐场所、展览馆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容外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放、便于清运、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厕规划,并纳入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八条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厕应按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难》的要求进行规划:
(一)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区按每300-500米的距离设置1座,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应小于300米,一般街道按每750-1000米的距离设置1座(城市广场周边按上述标准设置);
(二)旧城成片改造地段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3座;
(三)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公共绿地,按每10000平方米用地或每间隔500米设置1座。
第九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广场;
(二)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中型商场(店)、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场)、展览馆;
(三)公园、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
(四)住宅小区。
人流量密集、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繁华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对外开放,供游人使用。
城市公厕的设置,应当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
第十条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清运的地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规划城市道路两侧公厕时,一般应将距公厕外墙3米以内的空地规划为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难征用、划拨、使用涉及城市道路两侧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城市公厕的建设、维修
第十三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维修、管理责任分工如下:
(一)道路两侧、广场设置的公厕,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内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公厕的建设、维修、管理,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厕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其中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主要公园、广场、机场、车站、客运码头、体育馆(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公厕,必须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有条件的应兴建生态公厕。一类公厕及人流景较大的繁华地段的二类公厕,应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难的公共厕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十五条城市公厕应全部实现公厕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
禁止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或者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第十七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流动公厕,并办理有关手续。流动公厕的管理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公厕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便于使用者寻找。
第十九条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
第二十条 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厕设计应尽量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的公厕或者在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建造或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可先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
第二十三条在独立设置的公厕周围的建设项目,不得阻塞出粪通道。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同时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公厕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公厕的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经批准按规定设置的公厕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凡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必须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档案,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四章城市公厕的保洁、使用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由声任单位负责,或者由责任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厕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内、外环境应保持整治、卫生,设备、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厕的粪便应定期清运,粪池应清底除渣。粪便满溢时,有关责任单位应及时清除疏通。
第三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厕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应当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标准评定工作,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强制清除、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给予罚款处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1)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
(2)在便池外便溺的;
(3)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的;
(4)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公厕内、外环境不整洁,保洁水平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2)公厕内各类卫生设备、设施破损、锈蚀,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
(3)未按规定时问清运粪便或清底除渣,造成粪便满溢的;
(4)将公厕擅自改为收费公厕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项目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其建设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2)公厕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按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或设置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难,有关单位在限期内未新建、扩建、改造的;
(2)新建公厕有条件建造化粪池未建造的;
(3)原有储粪池公厕有条件改造为化粪池公厕,在规定期限内未改造的;
(4)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封闭、损坏公厕的。 
第三十六条单位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单位罚款金额10%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对辱骂、殴打环境卫生专业人员,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城镇的公厕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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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促进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现将实施该项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目录》规定项目的所得,不得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本通知所称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
  三、本通知所称承包经营,是指与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法人主体相独立的另一法人经营主体,通过承包该项目的经营管理而取得劳务性收益的经营活动。
  四、本通知所称承包建设,是指与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法人主体相独立的另一法人经营主体,通过承包该项目的工程建设而取得建筑劳务收益的经营活动。
  五、本通知所称内部自建自用,是指项目的建设仅作为本企业主体经营业务的设施,满足本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不属于向他人提供公共服务业务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的生产经营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共同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期间共同费用的合理分摊比例可以按照投资额、销售收入、资产额、人员工资等参数确定。上述比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凡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需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七、从事《目录》范围项目投资的居民企业应于从该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如下材料后,方可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复印件;
  (二)该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三)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八、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或因《目录》调整,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减免税条件的,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并停止享受优惠,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企业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所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受让方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受让之日起,在剩余优惠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十、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企业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款事项进行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是否继续符合减免所得税的资格条件,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证明材料是否真实。
  (二)企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将变化情况报送税务机关,并根据本办法规定对适用优惠进行了调整。
  十一、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企业所得税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送备案资料而自行减免税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二、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股东资格纠纷在司法实务中属于比较常见的一类案件,但在我国因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公司在设立和运作过程中的不规范,存在大量股东资格认定难题,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标准的不同导致认定结果的冲突。

  一、从一则案例说开

  原告A曾申请要求清算被告B公司,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不是该公司股东而拒绝了原告的申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原告诉称其已足额出资,并有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其股东身份,而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已出具申明,载明其已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公司的另一股东,一切事情由该股东全权处理。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是股权转让申明还是工商登记材料,或者其它如出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公司内部材料?这也引发了笔者的进一步思考,在处理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中,有没有一个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来规范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二、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五个要素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指各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享有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同时也需要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公司的有效成立需经过股东签订协议、出资、工商登记等法律程序,在此过程中会有以下法律文件对股东身份、持股比例予以明确:

  (一)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对公司以及其成员具有约束力。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经过登记的章程更是具有对内、对外的双重效力,对内是确定股东资格及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是相对人判断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股权转让后,公司章程也应对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进行修改。

  (二)股东名册。顾名思义,股东名册即是记载股东事项的资料文件,我国《公司法》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是一种内部登记行为,具有证权性和宣示性,一般情况下股东名册上载明的股东应推定为公司的股东,但因为股东名册不具有创设权利的功能,未登记在册的实际股东并不必然不享有股东权利,其他如出资证明、工商登记等亦是股东资格认定的参考证据。

  (三)出资证明。股东之所以能够成为股东,主要源于其对公司的出资,股东的出资是股权形成的实质要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包含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等内容。在此要明确两点:一是同股东名册的性质类似,未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不意味着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二是出资与股东资格并不完全一一对应,换句话说,出资并非股东资格取得的必备要素和唯一证据,如显名股东的性质认定上。

  (四)工商登记。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重要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的目的在于向社会宣示股东的具体情况,而非创设股权的必要程序,所以工商登记的主要作用在体现在外部关系中,在处理与第三人股东资格纠纷时,是保护善意第三人最重要的形式条件。

  (五)股权转让协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就股权归属所作出的约定,合法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的记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等行为则是公司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否具有出资证明、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记载不是新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三、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综合分析

  从以上五个要素的分析可以看出,股东资格认定并不是简单地以某个要素为标准。事实上,股东资格认定的司法裁判标准,已经从过去只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的原则过渡到现今内外有别的原则,即从形式上的审查到实质上的认定,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作出综合判断。

  (一)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时,应当着重审查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下,股东名册具有股东资格推定的效力。实质上的权利人或者股权受让人,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完成登记或者名义变更前,不能对抗公司,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依法对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履行了通告、公告等必须履行的义务后,即可免除责任。既然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那么就有被推翻的可能性,如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公司故意不履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且股东身份得到了公司的认可或享受了参加股东大会、对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分得红利等股东权利。

  (二)涉及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时,一般应审查出资证明、股东会决议等股东实际投资及股东间关于股权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等相关事实。尽管出资或者出资证明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证据,但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时,并不当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即做出了补足出资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补救形式。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除了审查出资,还要审查股东会决议等股东间关于股权安排、股权比例等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根据股东实际行使的股东权利来推定股东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涉及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的股东资格认定时,则从维护社会交易稳定和公平的精神出发,以权利外观主义为原则,主要审查工商登记文件,即使登记内容出现瑕疵,善意第三人亦可基于登记的外观主义及公示效力获得信赖保护,要求工商登记的股东按照登记内容对外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