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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未年审报关单位及报关员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41:15  浏览:9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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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未年审报关单位及报关员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未年审报关单位及报关员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问题的通知

1996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行政处罚法》实施以来,不少海关向总署请示,可否继续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不参加年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经研究,现作如下通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细则》第二十五条对暂停有关单位报关权及吊销报关员证书作了具体规定,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海关法》已构成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暂停有关单位报关权或吊销报关员证书,属海关对走私、违规行为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等处罚之外的“附加处罚”,不构成走私、违规的,不适用上述《细则》第二十五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的违反海关行政管理的行为,海关总署可以制定行政规章设定警告及较小数额的罚款的行政处罚,但不得设定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因此,对报关单位及报关员走私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凡《海关法》及《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可继续引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其中总署有关规章作了进一步具体规定的,同时执行总署规定);凡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的,各关可以直接引用总署有关规章进行警告或较小数额罚款的处罚,但不得进行其他种类的处罚(包括暂停或停止报关单位报关权,暂扣或吊销报关员证书的处罚),这是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三)对报关单位及报关员逾期(一个月)不参加年审、1年内没有报关业务等既不构成走私,也不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应视其为自动放弃报关权及报关员资格,并通知有关单位及有关报关员,海关将不再接受其报关;无法通知的,应在海关公告栏予以公告。如要恢复报关资格的,须经海关同意后,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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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贸易协定


(1990年1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国之间的传统友好合作和发展两国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国家的需要与可能,积极促进双边贸易关系长期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进出口商品关税、其他税收与进出口支付有关的银行费用以及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某一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对第三国由于参加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协定已给予或将给予的优惠。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按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通过由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签订的贸易合同执行。

  第四条
  商品的价格将根据同类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由贸易合同签约方确定。

  第五条
  贸易合同规定的支付,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外汇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自由外汇办理。
  关于办理支付的技术问题,将由两国有关银行商定。

  第六条
  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并不排除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进行易货的可能性,易货贸易由上述经济实体或有关机构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商定。

  第七条
  为促进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举办博览会、展览会和贸易团组的互访提供协助。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代表和罗马尼亚贸易旅游部代表每年轮流在北京和布加勒斯特进行会晤,就两国贸易状况和远景,以及共同感兴趣的商品交换意见。

  第九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有效期满后,其余款仍将适用于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直至合同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分,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郑拓彬                   康斯担丁·福塔
     (签字)                    (签字)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恢复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恢复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0]434号

1990-04-2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局(86)财税地字第008号和(87)财税地字第003号文规定,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从事业单位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3年。目前,许多事业单位免税已满3年。经研究决定,从1990年起,对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恢复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现通知如下:
  一、对1990年以前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凡已经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3年的,应按规定恢复征税;对已经办理免税手续,但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还不满3年的,可以继续免税到满3年为止。
  二、对1990年1月1日以后,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不再享受3年免税照顾,应照章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