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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50:35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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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二年六月四日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凤岐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按照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旗(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四条 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工作,并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市、旗(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出让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旗(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指定的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让与土地使用者(受让方)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旗(县)人民政府负责。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价格和其他条件,由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房地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审批权限和其他有关规定批准,由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七条 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产权代表的身份(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合同应当坚持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出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出让期、出让金及有关费用支付或结算方式、付款时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八十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六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六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五十年。
  (五)综合和其他用地六十年。  


  第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方式。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方提供经批准出让地块的下列资料:
  1、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地面现状和地形图、地籍图;
  2、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等各项规划要求,建设项目完成的时限;
  3、环境保护、绿化、交通、卫生防疫和消防等要求;
  4、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建设计划或建设要求;
  5、出让的年限;
  6、土地使用者应具备的资格和应交的费用;
  7、建筑物出售及管理的有关规定;
  8、其他有关规定。
  (二)有意受让方接到资料后,应在二十日内向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开发经营方案和出让金币种、数额、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有关文件。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有意受让方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三)达成协议后,由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发布招标通告。
  (二)有意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索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指定的地点、单位提交保证金(不计息),并将投标书密封投入指定的标箱内。
  (四)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委会,由评委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评委会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当众宣布无效,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者发中标证明书。
  (五)开标、评标和决定中标者,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六)中标者应在接到中标证明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应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在拍卖人的主持下,以公开竞争出价方式进行。
  (二)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拍卖前二十日发布土地拍卖通告,通告内容包括所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规划,以及拍卖的时间、地点、报名办法。
  (三)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主持拍卖,有意竞投者交纳保证金后以举牌形式应价,出价最高者为土地使用者,并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主持人认定竞投者出价偏低的,有权停止拍卖活动。


  第十四条 以协议、招标、拍卖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收取出让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土地使用者应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百分之十五的定金;六十日内,土地使用者必须支付全部出让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按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土地使用者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时,应当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土地使用者双倍退还定金、保证金作为补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出让合同的一方,应向对方支付出让金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补偿实际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直至解除合同。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使用权的土地必须是已经办理过出让手续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属无争议。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按城市规划要求完成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
  (四)已投入的建设资金必须占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以上。
  (五)必须在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
  (六)经市、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让的。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与受转让方应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包括:转让方与受转让方名称、地址,转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随之转让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建筑面积、平面位置,转让金和有关费用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殖的,转让方须按增殖总额比例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七十交纳土地增殖费。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旗(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旗(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报经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的,应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条 转让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应提前六十日通知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共有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人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内容包括: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名称、地址,出租地块位置、面积、用途、租赁期限,随之出租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建筑面积、平面位置、租金和有关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出租土地使用权: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出租人是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使用者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期内。
  (三)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十五日内,按有关规定到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五条 经出让和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随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作贷款、债务和其他形式的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和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双方应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公证后三十日内,到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因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而终止。
  土地使用期满,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无偿收回,并注销土地使用证。
  出让合同中规定必须拆除的有关设备,土地使用者按时拆除,不能按时拆除的,要由其支付清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但必须在期满前一年向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四十条 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六个月前,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所涉及的范围内作出通告。


  第四十一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旗(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应按照出让合同的余期、土地使用用途、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价值和出让金等项内容,由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第四十二条 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经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可以将其他地块与提前收回的出让合同期限未满的土地相交换。交换后,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经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等有关部门批准,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到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 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和其他非经济组织,以划拨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已转让、出租、抵押又不宜恢复土地利用原状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批准,补办出让手续,交纳土地出让金。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责令限期履行合同条款,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履行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而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瞒报、谎报转让、出租金额的,责令其补交逃漏金额,并对责任双方分别处以逃漏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期交纳税费的,除限期补交外,按日加收应交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拒绝交纳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的收入,全部上缴地方财政,作为城市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专项基金。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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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财企〔2006〕478 号


财政部、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建立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煤炭开采企业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地热、温泉、矿泉水、卤盐开采矿山和河道采砂、采金船作业、小型砖瓦粘土矿等危险性较小的非煤矿山,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第四条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财务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和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

  建筑施工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的物品,包括军工生产危险品和民用爆炸物品等。

  道路交通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二章 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第六条 矿山企业安全费用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石油,每吨原油17元;

  (二)天然气,每千立方米原气5元;

  (三)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4元,井下矿山每吨8元;

  (四)核工业矿山,每吨22元;

  (五)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立方米)1元,井下矿山每吨(立方米)2元;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0.5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第七条 煤系及与煤共(伴)生的金属非金属矿山、水体下开采矿山、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山、在需要保护的建(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矿山,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有特殊要求的矿山,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财政厅(局)核准后,可以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础上提高提取标准,但增加的提取标准不得超过原提取标准的50%。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各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房屋建筑工程、矿山工程为2.0%;

  (二)电力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铁路工程为1.5%;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0%。

  建筑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第九条 危险品生产企业以本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及以下的,按照4%提取;

  (二)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10 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万元至10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条 道路交通运输企业以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客运业务按照0.5%提取;

  (二)普通货运业务按照1%提取;

  (三)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照1.5%提取。

  第十一条 中小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专户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的5%和2%时,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少提安全费用。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各省级政府已制定下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的,其提取标准如果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如果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按照原标准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其中:

  1.矿山企业安全设备设施是指矿山综合防尘、地质监控、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提升)系统以及尾矿库(坝)等;

  2.危险品生产企业安全设备设施是指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

  3.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设备设施是指运输工具安全状况检测及维护系统、运输工具附属安全设备等。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支出。

  第十五条 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应当专户核算,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年度结余下年度使用,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集团公司经过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可以对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使用、管理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利用安全费用形成的资产,应当纳入相关资产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野外、矿井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所需保险费用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企业为职工提供的职业病防治、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所需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已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应当继续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但其使用范围不再包含安全生产方面的用途。

  第二十条 危险品生产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将安全费用结余用于处理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前危险品生产或储存的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所需支出。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由于产权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的,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第四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按规定使用。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企业应当披露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宿州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业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日    
  

宿州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处理突发粮食事件,保证粮食供给,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办法》(皖政〔2004〕18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所称突发粮食事件,是指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造成粮食短缺,可能给人民生活带来混乱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粮食事件分为紧张、紧急、特急三种状态。
  紧张状态是指全市粮食价格一周内上涨4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紧张,出现群众争购现象。
  紧急状态是指紧张状态持续10天以上或者粮食价格在一周内上涨5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比较紧张,出现群众抢购现象。
  特急状态是指紧急状态持续15天以上或者粮食价格在一周内上涨10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极度紧张,群众抢购现象严重,部分地区出现粮食脱销现象。
  第四条 按照粮食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本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工作,实行市政府领导下的部门负责制,当出现粮食短缺、可能给人民生活带来混乱时,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市场,确保社会稳定。
  各县、区政府要建立粮食应急反应机制,有关部门要协调行动,顾全大局,各负其责,加强合作。

  第二章  应急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领导、指挥全市粮食应急处理工作。
  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市长任总指挥,分管副市长任常务副总指挥,成员由市计委、经贸委、粮食局、监察局、财政局、公安局、交通局、民政局、审计局、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农委、农业发展银行及新闻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粮食局,具体负责突发粮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职责:
  (一)根据粮食市场形势,判断突发粮食事件的状态,提请市政府决定实施或终止应急工作;
  (二)指挥全市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开展粮食应急工作;
  (三)及时向省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报告突发粮食事件变化情况;
  (四)根据需要,向省政府及当地驻军请求支援和帮助。
  第七条 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的职责:
  (一)了解、掌握全市粮食市场动态,向指挥部提出应急行动意见;
  (二)召集、联络指挥部成员单位开展应急工作;
  (三)及时向指挥部成员单位通报粮食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
  (四)向指挥部提出对实施预案单位和个人的奖惩意见;
  (五)协同有关部门核定实施预案的各项费用开支;
  (六)综合有关情况,拟定相关文件;
  (七)完成市政府和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市计委,负责协助市领导做好综合协调工作。
  (二)市粮食局,会同物价部门负责粮情监测预测的报告,并按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做好应急粮源的采购、加工、调运和销售等工作。
  (三)市物价局,负责监测市场粮价,及时掌握行情动态,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控制粮价,并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四)市财政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实施突发粮食事件应急所需有关费用,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五)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粮食储备及应急粮食采购所需资金贷款。
  (六)市经贸委,负责做好电力调度,优先保证粮食应急加工需要。
  (七)市交通局,负责安排必要的运力调度,优先保证粮食应急调运需要。
  (八)市公安局,负责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因粮食供应紧张引发群众性治安事件和社会骚乱,安排必要的粮油运输绿色通道。
  (九)市工商局,负责加强对市场监管,打击违法经营,维护市场秩序。
  (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监测粮油质量,防止假冒伪劣、有毒有害粮油产品趁机流入市场。
  (十一)市民政局,负责对特困群体的救济安排工作。
  (十二)市农委,负责组织恢复粮食生产,确定生产规模和品种。
  (十三)市审计局,负责对应急经费的审计。
  (十四)市监察局,负责监督本预案的实施,查处粮食应急处理期间的违纪案件。
  (十五)新闻单位,负责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第三章  应急措施

  第九条 建立市级及县区级地方粮食储备,增强政府宏观调控手段和快速反应能力。
  市本级粮食储备规模为14000吨,由宿州市粮食储备库负责承储,2004年、2005年各完成7000吨。其收购费用、储备费用、利息、轮换补贴等,由市财政在当年预算中足额安排。
  县区粮食总储备至少达到25500吨。其中埇桥区、萧县各6000吨;灵璧县、泗县各5000吨;砀山县3500吨。粮食储备所需费用由县、区财政负担。
  第十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及其他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要保持必要的粮食周转库存量,并服从于政府粮食应急供应的需要。
  周转库存粮食不能满足应急供应的,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委托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及其他有资质的经营者组织采购粮源。购粮所需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解决,所发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由财政负担。
  采购应急供应的粮食,由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安排供应。
  第十一条 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确定安徽省东方面粉厂为粮食应急加工企业,采取委托加工的方法加工粮食。加工后的粮食产品由指挥部统一调度,供应市场。
  各县区政府要确定并适时组织1至2家粮办面粉厂、油厂或有资质、讲诚信的私营加工企业生产用于应急供应的粮油。
  第十二条 根据驻军、城镇居民及农村救灾供应需要,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指定国有粮食系统的零售网点、军供站作为应急粮食供应的主要承担者。根据实际情况,也可选择一些经营信誉好的连锁超市、商场及私营粮食零售企业,委托其承担粮食供应任务。
  第十三条 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粮食库存、加工设施、供应网点的布局,统一确定运输路线、临时存放点、运输工具等,确保应急条件下的粮食畅通、快速、高效运输。
  第十四条 当出现紧张状态时,启动粮食应急加工、供应和储运系统。必要时按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组织采购粮源。
  第十五条 当出现紧急状态时,可以依法申请动用储备粮。其原则,先动用县级储备粮;如县级储备粮不足,由当地政府申请,并经市政府批准,动用市级储备粮;如市级储备粮仍不足,请求省政府帮助组织部分粮源,或逐级上报申请批准动用省级及中央储备粮,投放市场供应。
  第十六条 当出现特急状态时,采取了相应措施仍不能有效稳定市场,依法采取对主要粮油品种实行最高限价、统一分配、定量供应等措施。
  第十七条 实施应急预案已动用的储备粮,有关单位必须在半年内按原计划规模及时补充。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要及时总结应急工作,改进存在问题,进一步完善应急反应机制。
  第十九条 粮食、物价、工商、质监等部门要加强粮食市场监管,依法严厉打击囤积居奇、哄抬粮价、非法加工、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粮食的行为,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

  第四章  市场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

  第二十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物价局建立覆盖全市的信息监测网络,认真收集和统计全市粮油价格、供求等信息,客观分析原因,科学预测动态,并编制《粮油价格信息》,定期或不定期上报市政府、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并通报各有关单位。
  突发粮食事件发生后,要实行全天24小时监测跟踪市场,并通过全国粮食信息网等途径,了解掌握全国及国际市场信息。
  第二十一条 对突发粮食事件,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及时报告市政府,并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工作。市政府根据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报警,批准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物价局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粮食事件的信息,防止信息误传、谣言误导引起社会恐慌,保持社会安定。必要时,可以授权有关县区粮食局、物价局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粮食事件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有关新闻单位要按照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指令,搞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政策、措施及市场监测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实施后,市审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实施预案的各项支出进行审计。市财政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应急粮油各项费用进行审核结算。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突出表现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出色完成粮食应急任务的;
  (二)对粮食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且实施效果显著的;
  (三)及时提供应急粮食或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四)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违反法律法规的,要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预案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粮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按照本预案规定和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实施粮食应急措施的;
  (三)违抗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应急任务的;
  (四)贪污、挪用、盗窃粮食应急工作经费或物资的;
  (五)在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预案由市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