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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14:42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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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



《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7月1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7日




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2002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组织实施。

公安、司法、国家安全、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教育、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七条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弘扬社会正气。


第二章 确认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事迹突出或者做出重大贡献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 制止正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

(二) 协助有关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追捕在逃罪犯、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行为;

(三) 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救人、抢险、救灾的行为;

(四) 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其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无申报人、举荐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可以在调查核实和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后,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对因需要紧急抢救见义勇为行为人且事实清楚的,经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当场作出确认决定。

第十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两年,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提出,并提供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的证明和见义勇为事迹等材料。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举荐后3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是否确认的意见。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由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从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专业人员中确定。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受益人、证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都应当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及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及时将其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作出确认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人及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公示期间有异议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在调查后决定,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会再次评审。

第十三条 未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人、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申报人、举荐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确认结论30日内向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人和原确认部门。


第三章 奖励

第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以下表彰和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颁发奖金、奖品。

  前款规定的表彰和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对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奖励的,由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向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报。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视其贡献大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者先进集体、见义勇为英雄或者英雄集体。

对获得市、县(区)、自治县的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人员给予3000元以上的奖励,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者先进集体给予2万元以上的奖励,见义勇为英雄或者英雄集体给予3万元以上的奖励;对获得省级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者先进集体,给予5万元以上的奖励。获得省级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参加评选省级以上劳动模范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除按前款规定发给奖金外,另行发放一次性奖金。具体发放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保护

第十八条 省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见义勇为人员慰问制度,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见义勇为行为或者见义勇为人员受到重大损害的,应当对其本人或亲属进行慰问。

第十九条 对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机构治疗。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先行接受、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拖延。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加害人、责任人承担责任前或者无加害人、责任人的,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市、县(区)、自治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先行垫付。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见义勇为人员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无加害人、责任人的,其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所在单位偿还。

(二)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三)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四)按照本款前三项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因见义勇为负伤,加害人、责任人不支付医疗费用的,其医疗费用由相关社会保险基金或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先行支付;先行支付后,有权向加害人、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津贴、抚恤、丧葬等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相关费用应当由所在单位偿还。
(二)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伤残抚恤待遇。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见义勇为牺牲的,按照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给予丧葬补助金。

(四)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其抚恤、丧葬等费用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给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康复期间,原享有的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所在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就业管理部门介绍就业。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生活困难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每月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发放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享有下列待遇和保障:

(一)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园等方面的优先权;

(二)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生活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相应的社会救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住房困难且符合保障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优先予以保障。

二十八条 各级有关机关和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事迹及其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其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对其行为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见义勇为受益人要求见义勇为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供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证明。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隐瞒、歪曲事实,讹诈见义勇为人员。

见义勇为受益人与见义勇为人员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争议时,为见义勇为人员作证的证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予以物质奖励。


第五章 经费

第三十二条 省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年度预算,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工作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筹集、管理和使用见义勇为经费。见义勇为经费来源主要包括:

(一)同级财政资助;

(二)募集收入;

(三)捐赠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工作协会捐赠,或者直接向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捐赠。

第三十五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和见义勇为基金会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和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接受、抢救和治疗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受益人隐瞒、歪曲事实,讹诈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公开赔礼道歉;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贪污、截留、挪用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和经费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和抚恤的,由原确认部门核实后,撤销其荣誉称号,追缴奖金、抚恤金和其他相关费用,取消相应待遇;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采取保密、保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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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洛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洛阳市委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意见》(洛发〔2010〕4号)和《中共洛阳市委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新企业新园区新基地行动计划的意见》(洛发〔2009〕35号),全面实施我市知识产权战略,设立洛阳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是政府引导性资金,由市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提高我市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促进我市知识产权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政策的要求,遵循公开透明、择优支持、科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确定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提出资金预算及使用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和验收等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资金预算,参与项目计划组织及验收工作,及时拨付资金,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六条 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申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

(二)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三)具备项目实施所必要的资金、人才和物质保障。

经市知识产权局认定,个人申请的专利属于社会急需的,或者具有重大推广应用价值的,也可依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七条 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一)国内专利申请资助

1. 发明专利申请

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发明专利申请,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基础进行资助。其中每件专利申请后资助额不超过1000元,进入实质审查后每件专利再资助1000元。

2.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基础进行资助,但每件实用新型专利资助额不超过500元,每件外观设计专利资助额不超过300元。

用于国内专利申请资助的资金占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二)重大知识产权推广运用

主要是我市重点发展产业中拥有自主知识产权、预期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核心专利技术的推广运用。

用于重大知识产权推广运用的资金占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

(三)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战略推进

重点支持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建立、知识产权战略研究与制定、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培养、专利数据库及分析系统建设、知识产权制度的综合运用能力的提升。

用于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战略推进的资金占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三。

(四)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建设

1.提供专利申请、信息检索、法律咨询、维权诉讼及人才培养等专业服务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发展。

2.知识产权综合服务以及知识产权数据库、展示交易服务等各类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

3.知识产权创造、转化及保护等载体的建设。

用于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建设的资金占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

(五)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优势区域培育

市知识产权局每年认定一批市级知识产权优势区域和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并给予资金扶持。

用于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优势区域培育的资金占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八。

(六)知识产权执法与维权援助

1.对市知识产权局单独或者联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执法活动给予经费支持。

2.支持企业依法应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对维权确有困难的当事方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为具有较大影响的维权诉讼和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专业知识辅导、法律法规咨询、诉讼委托代理等智力援助服务。

用于知识产权执法与维权援助的资金占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十。

(七)知识产权宣传培训

1.宣传报道知识产权的重大活动、重要事件、重点工作、典型事例,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引导全社会关注知识产权、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营造知识产权文化氛围。

2.为加快建设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面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各类知识产权培训。

用于知识产权宣传培训的资金占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比例不少于百分之五。

(八)知识产权表彰、奖励

表彰、奖励的主要对象包括:

1.向国外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的,每件给予最高不超过0.5万元的奖励;同一发明创造同时在多个国家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的,奖励总额最高不超过1.5万元。

2.重大发明专利或取得突出经济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以及优秀专利发明人和设计者。

3.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用于知识产权表彰、奖励的资金占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九)知识产权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章 资金审批及资金拨付



第八条 项目申报主体应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按以下要求提供申报材料。

(一)项目属于专利申请的,应提供:

1.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知识产权局郑州专利代办处开具的缴纳费用发票。

2. 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知识产权局郑州专利代办处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复印件。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专利的还应提供专利代理委托书及该专利代理机构开具的专利代理收费发票及复印件。

(二)项目属于重大知识产权推广运用、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战略推进、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建设、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优势区域培育、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应提供:

1.项目计划任务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项目实施单位有效证照及相关证明材料。

3.项目实施单位知识产权状况和经中介机构审计的经营状况相关证明。

4.其他所需材料。

(三)项目属于知识产权宣传培训、表彰、奖励及其他相关工作的,应提供项目计划,宣传培训、表彰、奖励的对象名单。

第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项目资金的初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项目向市财政局提出拨付意见,并负责对资金使用效益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评估。

第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知识产权局审核意见,复审合规后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应加强对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对项目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财务规章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检查。

第十三条 凡发现项目承担单位有弄虚作假或未按规定使用资金等违规行为的,有关部门将按照法律法规,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拨款、追回项目资金等必要手段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的《洛阳市专利申报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洛政文〔2006〕113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对经济罪犯投案自首从宽处理期限延长一个月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对经济罪犯投案自首从宽处理期限延长一个月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听取和认真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议对经济罪犯投案自首从宽处理期限延长一个月的报告》。
会议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公布后,在短短一个多月内,全省已有一批犯罪分子向公安、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主动退赃,交代揭发问题,得到了宽大处理,同时政法机关对一些拒不投案交代的经济罪犯加以逮捕归案,严肃地体现了政策。鉴于我
省经济犯罪活动比较严重,情况比较复杂,为了更好地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进一步深入开展这场斗争,促使更多的经济犯罪分子投案自首,走坦白从宽的道路,会议批准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报告,决定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
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规定的投案自首从宽处理期限,在我省延长一个月。即凡在6月1日以前投案自首,或者已被逮捕而如实地坦白承认全部罪行,并如实地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仍然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公布之前的有关法律规定
从宽处理。否则,就作为继续犯罪,一律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从严处理。
各级政府和政法机关,要进一步广泛深入地宣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本决定,做到家喻户晓;要大张旗鼓地宣传从宽从严处理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严肃性和社会主义法律的威力。要警告所有犯罪分子认清形势,珍惜时机,彻底坦白交代,走“
坦白从宽”的道路。犯罪分子的家属、亲友要加紧做好规劝工作,促使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不要错过时机。逾期仍不坦白自首,一定依法从严处理,严惩不贷。如发现国家和企事业干部对经济犯罪分子进行庇护,阻挠坦白自首,或对坦白自首者进行威胁、报复的,必须严加追究,加重惩处




198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