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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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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办法》已经2011年4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繁荣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具有百年以上历史,技艺精湛,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省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没有百年以上历史,但是在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基础上创新发展,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也可视为传统工艺美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相关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地税、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五条 工艺美术行业促进机构是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社团法人,依法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艺美术行业促进机构,办理有关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的具体事务。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 本省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认定制度。

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安徽省工艺美术大师,每2年评审、认定一次。经评审通过的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安徽省工艺美术大师,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发布认定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证书。评审、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有百年以上历史的考证资料或者在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基础上创新发展的证明材料;

(二)说明其风格、特色的有关材料;

(三)采用天然原材料的证明材料;

(四)各历史时期代表人物的代表作品证明材料;

(五)参加国内外有影响的展览会取得的荣誉证书。

第八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中技艺精湛独特、极具表现力和代表性的作品,其制作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实物照片及采用特有、珍贵、稀有原材料制作的证明材料;

(二)作品创作思想和艺术价值的说明材料;

(三)参加国内外有影响的展览会取得的荣誉证书。

第九条 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制作,技艺精湛,在省内外享有较高声誉,成就显著的技艺人员,可以申请安徽省工艺美术大师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工艺美术专业的经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代表作品说明材料;

(三)代表作品在国内外评比中的获奖证书;

(四)专业技艺论述或者论文。

第十条 经评审、认定的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安徽省工艺美术大师,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安徽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和公告所需费用,应当通过部门预算支出,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

第十一条 本省申报国家认定的中国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从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安徽省工艺美术大师中推荐产生。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对认定的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搜集、整理、建立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编辑、出版优秀代表作品集;

(三)对其工艺技术确定密级,依法进行保密;

(四)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采用录像制作、文字记录等方式对代表人物和代表作品进行抢救性保护;对已失传的品种和技艺,进行补救或者发掘;

(五)采取技艺水平较高的人员带徒传艺、专业院校培训等多种形式,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其产品可以使用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未被认定的,不得使用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

第十四条 对认定的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证标;

(二)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平、自愿的原则进行征集、收购,并由省或者市工艺美术馆、博物馆珍藏;

(三)经省或者市工艺美术馆、博物馆珍藏的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收藏单位应当发给被征集者收藏证书,并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用于收藏展示工艺美术珍品和其他优秀作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场地等方面予以扶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本省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捐赠工艺美术珍品和其他优秀作品。单位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个人通过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的公益性捐赠,依法享受税前扣除政策。

第十六条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生产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鼓励、支持工艺美术大师带徒学艺。

鼓励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和技工院校开设传统工艺美术课程,与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或者工艺美术行业促进机构联合建立传统工艺美术人才培训基地。

第十七条 工艺美术大师有权在其作品上署名或者使用个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工艺美术大师的称号和个人标识。

第十八条 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珍稀矿产资源和其他稀缺原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保护,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提供给工艺美术大师制作工艺美术珍品。

第十九条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密制度,严格保密措施。

在不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技艺可以依法申请专利、注册商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传统工艺美术专利权、注册商标权。

第二十条 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制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过程中知悉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禁止非法窃取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

第四章 促进和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和经营。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和乡(镇)、村建设传统工艺美术特色区域。对有特色的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园、产业集群和工艺美术品集聚地的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信贷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设计、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满足消费者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发和培育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市场,推介本省传统工艺美术产品。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树立品牌意识,提高产品档次和艺术品位。

鼓励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在继承或者引进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基础上研发新品种、新工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信贷、技术服务、人才引进等方面予以扶持。

鼓励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与工艺美术大师、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开展技术合作与交流,提高传统工艺美术技艺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举办传统工艺美术创新成果展览和创意设计竞赛,为传统工艺美术的产学研合作与交流提供服务平台。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和旅游企业合作,开设旅游参观景点,开发、制作旅游工艺品。

鼓励旅游企业向旅游者宣传、介绍经认定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鼓励旅游企业利用传统工艺美术资源开展传统工艺美术旅游,将参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生产、经营场所纳入工业旅游示范点。

第二十五条 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原材料资源充足、市场潜力较大和具有品牌影响力的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推进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化、规模化发展。

对制作经济效益不高、艺术价值很高并且面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的生产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鼓励工艺美术大师创办企业或者建立个人工作室。工艺美术大师创办企业或者建立个人工作室的,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工艺美术大师有工作单位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工艺美术大师设立大师工作室,并为其到大专院校进修和参加国内外交流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从省外引进具有省级工艺美术大师以上称号的专业技术人才。对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从省外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鼓励省外工艺美术人才来本省创办企业或者建立个人工作室。省外工艺美术人才来本省创业满2年,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参加安徽省工艺美术大师的认定,并享受省有关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繁荣传统工艺美术,省财政安排引导资金,建立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下列来源构成:

(一)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个人的捐款;

(三)单位、个人捐赠作品出售所得资金。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地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普查、宣传、抢救、保护、传承和创新项目的扶持;

(二)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的收购和征集奖励;

(三)传统工艺美术的科研、技艺研究和产品开发;

(四)传统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

(五)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有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发掘、研究及创新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贡献的;

(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被评为国家或者省工艺美术珍品,或者在国内外重大评比活动中获奖的;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四)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或者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认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认定,收回证书,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安徽省工艺美术大师认定,收回证书,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安徽省工艺美术大师认定的;

(二)剽窃、伪造他人作品的;

(三)严重违背从艺道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安徽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或者安徽省工艺美术珍品证标的,由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窃取或者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或者侵犯他人传统工艺美术专利权、注册商标权、署名权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保密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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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加快我省经济发展,除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按国家规定,给予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两型企业)特别优惠外,重点鼓励向下列项目投资: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资源的开发利用; (二)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 (三)省重点发展的支柱产业、优势产业; (四)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


第三条 允许外国投资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举办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和以购买省内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全部或部分资产的方式举办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允许独联体、原东欧国家和朝鲜、蒙古、越南、老挝等国的投资者以实物投资在我省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投资总额内进口、在市场销售的商品,按规定免领进口许可证并按规定实施关税优惠。外商投资企业用国内产品支付上述外商应分得的利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其中,对属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事先应报经贸部门批准。
第五条 允许外国投资者按国家规定和本省规划投资经营成片土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开发的不同用途,土地使用期限为四十年至七十年。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六条 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点鼓励投向的四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认缴的出资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减按15%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经营期在二十年以上,从事农、林、牧、副、渔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边远地区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减免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五年内继续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凡经营期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他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免征六年。两型企业和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重点鼓励投向的四类外商投资企业,自第七年起,四年内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从事农、林、牧、副、渔业及设在经济不发达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
税务机关批准,地方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地方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对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50%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省内再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的50%;再投资举办两型企业和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重点鼓励投向的四类外商投资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的企
业所得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或佣金、中介服务、咨询服务等其他合法收入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外籍职工的劳务报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红利、财产租赁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外籍职工在科学技术、创造发明和文学出版等方面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凡属国家确定以产顶进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减免工商统一税,并可在国内销售时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收取国际流通货币。
在举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十二条 缴纳特产税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优先安排。除大中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土地使用费暂按每年每平方米三角至十元缴纳。
两型企业和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点鼓励投向的四类外商投资企业,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年,自第六年至第十年,减按本规定标准的50%缴纳。
对从事农、林、牧、副、渔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还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两型企业和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重点鼓励投向的四类外商投资企业,五年内免缴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五条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依托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按国家规定,进行易货贸易。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以及技术改造资金,在同等条件下,经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审核后,可优先安排贷款.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其自有外汇或固定资产向银行抵押,申请贷款人民币资金。外汇抵押贷款人民币,主要鼓励举办两型企业和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重点鼓励投向的四类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之间,通过外汇调剂市场,可以相互有偿调剂外汇余缺。
对于外汇平衡确有困难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申请购买国内产品出口(国家统一经营的商品除外),以解决外汇收支平衡。
第十九条 除国家统一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外,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在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职工(包括其家属),凭企业介绍信或本人所在企业工作证,在本省境内的食宿、交通、邮电、购物等可以用人民币支付,其收费标准与国内人员相同。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所需的国内能够提供的物资,由有关部门按与当地同类企业相同的价格供应或由企业自行采购。对企业生产所需的水、电、汽、运输、通讯等收费标准与当地同类企业相同。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人数、工资和奖金标准及工资总额由企业董事会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所需职工由企业自行招收和聘用,并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行使其生产经营和用人方面的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批准的合同范围内,依法享有生产、经营、管理和用人的自主权。任何人、任何部门不得干预、限制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举办、筹建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如遇到不正当干预,有权向各有关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投诉。各有关部门应按其职责权限,严格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专项收费外,不准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收费。对违反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付并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工作,提高办事效率,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举办与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对申请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部门在各自审批阶段内,自收到全部合格文件之日起按以下时限实施审批登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或外资企业的项目报告十天以内,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二十天以内,登记注册五天以内。
第二十七条 在长春市、珲春市和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本办法优惠待遇外,还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除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颁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1997年10月30日经第15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的职业素质,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经1995年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STCW78/95公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船员培训及其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船员培训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港务监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及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其职责范围由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条 船员应根据其服务船舶的种类,等级、航区和担任的职务,按照主管机关规定的适任标准,在主管机关认可的船员培训机构中完成规定项目的培训。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本规则规定的船员培训的机构,均应取得主管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质量体系证书》,方可开展培训。

第二章 培训种类
第六条 船员培训种类有:
(一)适任证书考前培训:
1.船长、驾驶员考前培训;
2.轮机长、轮机员考前培训;
3.船舶无线电通信人员考前培训;
4.组成值班的水手、机工适任培训。
除非另有规定,一般由申请适任证书考试的船员自愿参加考前培训。
(二)特定类型船舶船员特殊培训:
1.散装液体货船船员特殊培训;
2.客船及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
3.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
4.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
5.船舶装载散装固体或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特殊培训。
在特定类型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应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完成本款列明的相应的特殊培训。
(三)船员专业培训:
1.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
2.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
3.船舶高级消防培训;
4.精通急救和船上医护培训;
5.雷达操作和模拟器培训;
6.船舶操纵模拟器培训;
7.船舶轮机模拟器培训。
在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应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完成本款列明的相应的专业培训。
(四)精通业务和知识更新培训:即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和申请散装液货船、客船、滚装客船、高速船等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再有效的船员保持其适任能力的培训。
(五)船上培训:即初次申请船长、大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三管轮、船舶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者,为达到规定的适任标准,在船上有资格的人员指导下完成的技能训练。

第三章 培训机构
第七条 培训机构系指从事本规则第六条列明的各项船员培训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院校。
第八条 培训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组织机构和章程及相关的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培训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满足所开展培训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四)建立质量标准体系;
(五)具有一定的生源。
第九条 筹备船员培训机构,应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一)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上级管理机关;
(二)筹备开展船员培训的项目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培训设施、设备、场所、器材的情况;
(四)每一教员的学历、专业、职称、船上服务资历、所持船员证书、教学经历、对培训纲要的熟悉程度等情况;
(五)有关法规、技术资料的配备情况;
(六)内部管理组织和规章制度;
(七)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八)质量标准体系;
(九)主管机关认为需要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条 主管机关于受理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同意筹备开展船员培训的决定通知申请培训的机构。如同意,可指定有关港务监督对培训筹备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十一条 申请培训的机构筹备就绪后,应向主管机关指定的港务监督递交验收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筹备工作总结、本规则第九条列明的事项的说明以及培训条件不足事项的改进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指定的港务监督经现场验收,作出验收报告报主管机关。验收报告应对申请培训的机构是否具备开展船员培训的基本条件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价。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审核验收报告,于收悉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培训的机构和有关港务监督。如批准,则向申请培训的机构签发《许可证》。
第十四条 《许可证》系指主管机关统一印制,载明船员培训机构具备开展相应船员培训资格的证明文件。
《许可证》分正式和临时两种。临时《许可证》仅用于培训机构在其质量体系试运行期间所开展的船员培训。
第十五条 《许可证》的主要内容有:
(一)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上级管理机关);
(二)培训机构开展船员培训的项目、规模和地点;
(三)负责相应船员培训监督管理的港务监督;
(四)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签发《许可证》时,制作正本一份签发给培训机构,同时制作副本若干份供主管机关和有关港务监督留存备查。
第十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2年。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本规则第十五条(一)款内容发生变更的,培训机构应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申请手续。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需增加船员培训项目或规模的,按本规则规定向主管机关重新申请签发《许可证》。

第四章 培训的实施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开展每期船员培训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经核准的培训计划和纲要开展培训;
(二)场地、设备和模拟器等设施达到主管机关规定的要求;
(三)担任培训任务的教员符合主管机关的要求;
(四)培训机构应按《许可证》规定的培训项目、规模、地点开展船员培训;
(五)满足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要求。
培训机构不能符合上述一项或几项要求开展培训,影响培训质量的,有关港务监督对该期培训不予认可,不受理考试和评估,已完成的考试和评估及签发的证书无效,该证书予以收回。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培训的学员应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有关培训项目中对船员年龄、持证情况、船上服务资历、见习资历、安全任职记录、身体健康状况等方面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在每期培训开始前,应向有关港务监督递交包括以下内容的书面报告:
(一)教学计划和日程安排;
(二)承担本期培训教学的教员情况;
(三)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等准备情况;
(四)学员名册和学员填具的《船员培训申请表》;
第二十三条 港务监督接到上述报告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通知有关培训机构是否同意开始培训。如同意,港务监督应将考试、评估计划和审核情况反馈给培训机构。
第二十四条 从事船员培训的教员应符合本条规定并得到港务监督的认可:
(一)符合规定学历、专业知识,并具有一定的教学经验或已接受相应的教学培训和指导;
(二)与受训学员的资格相当,并具备相应的海上经历;
(三)具备完全胜任岸上或船上特定种类和级别的培训的能力;
(四)对相应的培训纲要、目的、要求、评估方法、评估标准以及相关的程序和规范有足够的熟悉和正确的认识。
从事模拟器培训的教员应接受过相应的模拟器教学技术指导,具备相应的真实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胜任相应的模拟器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学员应遵守主管机关、港务监督和培训机构的有关培训、考试、评估的规定。凡培训出勤未达到规定培训时数四分之三的学员,即失去参加考试、评估和申请发证的资格,已完成的考试和评估及签发的证书无效,该证书予以收回。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使用模拟器进行培训,应保证模拟器符合STCW78/95公约附则I/12、《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规则》(STCW规则)第A-I/12节以及主管机关规定的相应模拟功能和性能标准,并且:
(一)适合于所选定的培训目标和任务;
(二)能模拟有关船上设备的操作特性,包括设备特点、局限性和可能产生的误差,达到培训目标所要求的真实水平;
(三)具有足够的行为真实性,使学员获得培训目标所要求的有关技能;
(四)能提供一个可控制的操作环境,能够模拟各种可能的情况,包括与培训目标有关的紧急、危险、失常状态;
(五)备有一个能使学员、教员、设备、模拟的环境沟通信息和相互作用的接口;
(六)适合于评估目标,具有可由教员、评估人员监控、记录、评估训练情况的功能。
用于船员培训的模拟器,应经过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港务监督的认可。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制定全面、适当的模拟器培训计划和程序,并选定具体的、尽可能接近船上工作和实践的培训目标和任务。
培训机构在确定模拟器培训程序、目标和任务时,除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六条提及的规定外,还应充分考虑STCW规则第B-I/12节的指南。
第二十八条 开展船上培训的公司和船舶,应在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正常作业的同时,使承担教学和指导任务的船长和高级船员有适当的时间和精力从事相应的船上培训工作。
第二十九条 开展船上培训的公司应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制订船上培训计划、程序、规范和实施方案,建立质量标准体系并经认可,保证《船上培训记录簿》内所载培训项目的目标和要求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条 有关船公司应将学员名册和负责指导和训练学员的船长和高级船员的名单及资历报送有关港务监督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在每期培训结束后,应至少就以下内容进行总结:
(一)培训纲要、培训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学员参加培训和通过考试、评估的情况。
(三)教员教学的情况。
(四)培训设备使用、维护和培训器材消耗增补情况。
(五)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

第五章 培训的考试和发证
第三十二条 港务监督对完成本规则第六条(二)、(三)和(四)款规定的相应培训的学员进行考试和评估。
完成本规则第六条(一)款规定的相应培训的学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的规定,申请参加相应的适任考试和评估。
完成本规则第六条(五)款规定的船上培训的学员,由有关船舶的船长负责评估,并经船员所在的公司提出鉴定意见报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审核。
第三十三条 就本规则而言,考试即书面考试,测验学员经过培训所掌握的知识水平;评估即实际操作考试,检验学员经过训练所达到的技能水平。
考试采用笔试、计算机辅助考试等方式,评估采用实际操作或模拟器测验、口试、听力测验、计算机辅助测验等方式。
第三十四条 学员经考试、评估合格,符合规定的见习要求后,由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签发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培训考试、评估的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大专或以上学历,具备主管机关规定的船上服务资历或与之相当的专业工作经历,并且:
(一)熟悉相应的培训纲要、目标和程序;
(二)熟悉相应的考试和评估的程序和标准;
(三)对培训考试、评估的内容具有适当的知识水平和实际技能;
(四)经过主管机关认可的教育测量学培训,接受过有关考试、评估方法和实践的适当指导,并已获得考试、评估的实际经验。
如考试、评估涉及计算机、模拟器和船上设备,考试、评估人员还应熟悉设备的性能、精度、局限性及其正确操作规程,具有特定种类计算机辅助考试系统和模拟器评估的实际经验。

第六章 培训质量控制
第三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建立质量标准体系,保证其开展的各项培训在该体系中受到连续的监控,以达到既定的目标。
第三十七条 负责实施培训考试、评估和发证的港务监督,应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执行的考试、评估、发证工作在该体系中受到连续的监控,以达到既定的目标。
第三十八条 为达到既定的培训、考试、评估、发证目标而建立的质量标准体系,均应包括内部检查、监督和独立的外部审核机制,以保证质量标准体系持续有效,以及对发现的缺陷能获得及时的纠正。
第三十九条 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是对培训机构的质量体系实施外部审核的机构。港务监督应在不超过4年的期限,对培训机构进行定期的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送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对审核报告进行评定,确定是否签发培训机构的《质量体系证书》。
第四十条 主管机关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组成审核组对实施考试、评估和发证的港务监督建立的质量标准体系进行定期的、独立的审核,对不能有效履行船员培训管理职责的港务监督,主管机关可重新确定其职责范围。
审核组将审核报告和结果报送主管机关。审核报告应包括审核工作的范围和审核人员的资历。
第四十一条 内部检查和外部审核均应:
(一)按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价;
(二)核实体系内部的所有的管理控制和监督措施及补充措施是否符合计划安排和文件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能有效地确保既定目标的实现;
(三)核实内部检查和外部审核的结果是否记入文件并提请有关部门负责人的注意;
(四)核实有关部门是否及时采取纠正缺陷的行动。
第四十二条 参加外部审核的人员应由与被审单位的工作无关的合格人员组成,其资格由主管机关规定并认可。
第四十三条 主管机关在定期审核工作结束后的6个月内,将有关审核情况和结果资料递交国际海事组织。

第七章 培训的审验
第四十四条 港务监督对培训机构开展船员培训的审验分为年度审验和《许可证》再有效审验。
审验的主要内容包括培训纲要和培训计划的执行情况、质量控制、日常教学管理、内部管理等事项和有无违反本规则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的行为。
审验结果分为及格、不及格两种。
第四十五条 年度审验在《许可证》发证之日后一周年前1个月内进行;《许可证》再有效审验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进行。培训机构应对在上述期间内所开展的船员培训进行全面自查,并向港务监督提交至少包括下列内容的自查报告:
(一)各项培训的期次、人数、教学、训练情况和合格率。
(二)培训设备使用、增减等情况。
(三)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
(四)下一年度培训计划。
港务监督完成审验后,将审验结果记入船员培训机构档案,并向主管机关提交审验报告。
第四十六条 培训机构在培训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其不能满足主管机关签发《许可证》和《质量体系证书》要求的,主管机关可注销其《许可证》和《质量体系证书》:
(一)培训管理混乱;
(二)训练场地、设备和模拟器等设施、教学计划及纲要和教员等不能达到主管机关规定的要求;
(三)质量标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不能达到既定的目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港务监督应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有关港务监督核准改变或调整培训计划;
(二)训练场地、设备、模拟器等不能达到主管机关规定的要求;
(三)教员未能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要求;
(四)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易地从事培训;
(五)不按培训规范进行培训和弄虚作假;
(六)未取得《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核准的培训项目、规模、范围开展船员培训;
(七)违反其它有关船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学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港务监督应给予警告、处以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其中一种或两种处罚。
(一)违反考场纪律;
(二)以弄虚作假、欺骗、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向港务监督申请或获取船员培训合格证;
(三)伪造、变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买卖或冒用船员培训合格证;
(四)扰乱正常的培训秩序。
第四十九条 对不能有效履行船员培训管理职责的港务监督,主管机关可给予警告处罚。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第六条所述的各项船员培训的实施办法和培训纲要由主管机关统一制定和颁布。
第五十二条 港务监督应配备主管机关规定的符合培训管理、考试、评估、发证要求的设备、资料,建立所管辖的培训机构的档案,并对培训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港务监督可根据本规则的要求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持有STCW78/95公约其他缔约国签发的相应的培训合格证的中国籍船员,经主管机关确认符合STCW78/95公约规定的有关最低适任标准后,可按规定申请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培训合格证。
非STCW78/95公约缔约国签发或承认的船员培训合格证,主管机关不予承认。
第五十四条 船员培训合格证和《船上培训记录簿》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五十五条 参加船员培训的学员应按规定缴纳培训的考试、评估和发证费。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按此办法取得的《许可证》仍有效,有效期届满前按本规则进行再有效审验。